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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蘇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建物失火延燒至上訴人承租建物,致 上訴人受有設備、原物料、商品及營業利益等損失並支出清 除廢棄物費用,扣除火災保險理賠後尚有新臺幣(下同)93 2萬6,106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火災保險未賠付之原物料及 商品損失及營業利益損失合計應為955萬7,999元,而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955萬7,999元本息。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三榮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經營薩莉亞餐廳使用,於同 年12月12日開幕營運,惟103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被上訴 人向三榮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1樓起火燃燒,並延燒至2樓。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起火原因出於1 樓電氣 因素引燃所致。被上訴人使用建物1 樓,並未善盡維護電氣 設備或電源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引發系爭火災, 並致伊原物料存貨盡數燒燬,受有損失26萬7,556 元,且系 爭建物因火災燒燬,伊在等待屋主三榮公司重建之19.17 個 月期間內,因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失,依伊於火災前及火 災後重新開始營業至107 年4月30日共33.47個月累積營業利 益2,025萬3,389元,並參考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即102 、103年間為16%、104年間為15%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92 9萬443元,是伊共計受有955萬7,99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5萬7,999元 ,及其中873萬6,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82萬1,574 元自追加書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伊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便將全數 老舊電線汰換為優良大廠之耐用20年嶄新電線,為防止受潮 、受熱,更於電線外圍加套塑膠管,且配合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每年2 次之消防安檢,均檢查通過無違失之處,如此高規 格標準,顯已超過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伊於每日 23時許營業時間結束後,1 樓店鋪即處於零用電狀態,在此 客觀情形下,耐用20年且加套塑膠管之電線豈有起火之理, 伊就系爭火災確無歸責可言。反之上訴人於火災事故前經常 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維修供電設備 ,且其經營餐廳用電量大,時有異常跳電情事,是引起失火 之因素,應係上訴人異常使用電氣用品、用電容量負荷過重 ,或違法私接用電所致。縱認系爭火災由伊引起,然上訴人 對於火災發生時其原物料存貨種類、數量及單價均未提出具 體之舉證。又上訴人裝潢餐廳應僅需1個半至2個月、重新尋 找店面亦僅需約1 個月期間,上訴人堅持等待屋主三榮公司 原址重建,而主張長達19.17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並無理 由,況其對於確實之營業利潤並未提出舉證,自不得請求伊 為損害賠償等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㈢第272至273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5日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全棟(1 樓至3樓)使用,於1樓經營「ABC-MART」商場,約定租期5 年,被上訴人承租後於100年7月間委由全麗雅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全棟之電線重行配置。惟102年10月4日被上訴人與三榮 公司變更租約內容,將租賃範圍變更為系爭建物1樓及3樓, 上訴人則自102年11月間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2樓經營 餐廳使用。 ⒉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發生火災事故(關於起 火點是否位於系爭建物1樓,兩造有爭執)。 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建物向台電公司申設用電之情 形為:75年間系爭建物1 樓辦理新設用電裝置、84年間系爭 建物2樓辦理新設用電裝置,2樓並於103年9月間辦理增設用 電異動。 ⒋系爭建物1樓倉庫內裝設有電源開關箱,該開關箱連接之電 源配線有經由1樓鐵皮天花板拉接至樓上之情形(是否係拉 接至2 樓供電,兩造有爭執)。 ㈡ 兩造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原物料及商品損失26萬7, 556元及②營業利益損失929萬443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5日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全棟1 至3 樓使用,於1樓經營「ABC-MART」商場,約定租期5年, 惟102年10月4日,被上訴人與三榮公司變更租約內容,將租 賃範圍變更為系爭建物1 樓及3樓,上訴人則自102年11月間 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2 樓經營餐廳使用;以及系爭建 物於103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根據火災現場勘查及現場跡證鑑析結果,研判系爭建物之起 火戶為1樓,且火勢集中於1 樓中間倉庫內,以1樓中間倉庫 東北側放置鞋子之鐵架附近為起火點,向四周波及所致,至 起火原因則經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現場照片附於被上訴人職員蘇 國忠所涉失火燒燬建物住宅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575號)之偵查卷內可憑(同上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39至45頁、第48至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 建物1 樓為起火處所云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達現 場後進入2樓餐廳,當時2樓僅濃煙、地板有灼熱現象,未見 有火勢,1 樓倉庫則火勢猛烈等情,有該局出具之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上 訴人徒稱系爭建物1樓非起火處所云云,乃嫌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將系爭建物老舊電線全數汰舊換新,且加 套塑膠管,火災當時復為零用電狀態,不可能致生火災云云 ,然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析結果,起火 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或因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甚低,因起火處所(1 樓倉庫內靠東北側放置鞋子 之鐵架附近)附近掘獲電源線有異常熔痕,該電源線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起火處所堆 放大量易燃物,研判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 ,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高熱引燃易燃物品之可能性 較高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可稽(同上偵查卷第 7 頁反面),應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結果,起火處 附近並無物品自燃、人為縱火,或因遺留火種引燃之跡證, 惟確實發現有電源線短路之跡證,配合附近堆置有大量易燃 物之環境條件,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短路之電氣因素,應無 違誤。而關於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全數汰換電線、火災當時復 為零用電狀態,不可能致生火災部分,其職員蘇國忠於上開 刑事偵查案件中亦提出相同異議,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說明結果,業據回覆:系爭建物1 樓案發時 間雖非營業時段,但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內部電氣及電源 配線仍為持續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自稱100 年5月5日起承 租聘請甲級電氣承裝業施工,至火災發生已歷經3年6個月, 電氣火災發生成因並非僅電線老舊、年久失修方能造成火災 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是系爭火災事故時,被 上訴人1 樓營業處所雖非營業時段,然電氣及電源配線仍處 於持續通電狀態,被上訴人稱因零用電而不致失火云云並非 可採。又電氣火災成因並非僅電線老舊一途,於使用期間遭 蟲鼠破壞等亦均屬可能,並不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曾汰換 電線,即謂能排除電氣火災因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 採。 ⒋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係因上訴人之用電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云云 ,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時,固發現系爭建物1 樓東北側電源開關相連接之電源配線,有經過1 樓鐵皮天花 板往上拉接之情形,然無法判別該電源線拉接範圍係供2 樓 抑或3樓使用等情,有該局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301頁、第 407 頁),參諸火災事故時系爭建物1樓及3樓皆係由被上訴 人承租、2 樓則由上訴人承租等情(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尚無從認該拉接往上之電源線係供2樓而非3樓使用。再參以 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覆:1樓、2樓用戶已各自向台電 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申請獨立電表,其1、2樓用電範圍應各 自獨立分開;1樓用電範圍僅為1樓用電,依規定不得轉供至 2 樓用電等情(本院卷㈠第255頁、第293頁),上訴人主張 並未使用1 樓電源供電等情,堪可採信。況查,關於上開拉 接往上之電源配線與系爭火災之關係,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於上開刑事案件說明:(該電源配線)僅電源開關箱內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並無證物可 佐證2樓餐廳與火災之關連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0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函覆說明:本案起火處所附近僅有上開拉接 往2樓之電源配線非1樓使用,而該電源配線並未發現有異常 熔痕現象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07頁)。可見1樓電源開關 雖有往上拉接之電源配線,然該電源配線並無異常熔痕現象 ,該往上拉接之電源配線並非起火原因,洵屬明確。被上訴 人執此主張係上訴人之用電導致火災云云,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所確為1 樓倉庫,起火原因 為電氣短路引燃易燃物品之電氣因素等情,洵屬明確。至1 樓電源開關雖亦有拉接往上之電源配線,然該拉接往上之電 源配線與火災起因並無關連,是系爭火災應係被上訴人管理 空間之電氣短路引燃易燃物品所致。又系爭火災之發生與2 樓用電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之用電 不同於一般家庭用電量、曾要求台電公司維修排除供電異常 狀況,而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上訴人每月用電量、維修紀錄 、故障原因及次數,及為證明上訴人拒絕提供配電盤予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之 鑑定人,而聲請向上開機構及公司函詢,即均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1 樓之電源 配線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乙節,乃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系 爭火災係因1 樓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附近易燃物品所致,亦如 前述。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1 樓電源配線出現短路情形,導 致系爭火災事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因被 上訴人維護電源配線之過失,致1 樓倉庫起火且因此延燒至 上訴人2 樓餐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爭點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原物料及商品損失26萬7,556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 事故,致餐廳原物料及商品存貨毀損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且參諸一般餐廳為因應可能之銷售狀況與來客數,多備 有多於預期數量之存貨,此為一般經驗,上訴人主張因原物 料失火毀損而受有損害乙節,應足採信。至關於上訴人所受 損害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火災前1 日之盤點庫存表記載原 物料庫存金額為26萬7,556 元,即為原物料及商品損失數額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103年11 月13日庫存盤點表、火災後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103 年11月間統一發票及退貨折讓單為據(本院卷㈠第673至677 頁、第701至731頁),然前開庫存盤點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文書、統一發票及退貨折讓單係上訴人購進而非火災時存 貨狀態,而申報書部分,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因現場燒燬嚴重焦黑,無法由灰燼辨識所列之固定資產 細項及所列之存貨品項,故該分局僅簽註意見災害損失暫依 申報項目及數量備查等語,有該機關函文可稽(本院卷㈢第 5 頁),是尚無從僅依前揭事證認定其所受原物料及商品損 害數額具體為26萬7,556 元。本件上訴人餐廳存貨因失火燒 燬,其訴訟上舉證具體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上訴人係經營義大利餐廳, 依其提出之菜單以觀(本院卷㈢第309 頁),販售商品以現 煮餐點為主,部分食材並有新鮮度之考量,不致有過多庫存 食材,並參酌上訴人所舉統一發票所載各原物料數額、價格 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原物料及商品存貨損失應為10萬 元。 ⒉上訴人請求營業利益損失929萬443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103年11月14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直至105 年6月19日始重新開幕營業,期間為19.17個月等情,未據被 上訴人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為重新營運之必要期間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若伊於系爭火災後 另行尋找條件相似之店面承租,自尋找適合店面、進行市場 調查、呈報日本母公司通過、洽訂租約、進行內部裝潢工程 至正式營運,合理期間應在1 年以上,伊決定等待屋主原址 重建以繼續經營餐廳,實屬合理之經營判斷等語,然被上訴 人則抗辯一般委託仲介找尋店面應僅需1 個月期間、裝潢則 僅須1個半月至2個月期間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日商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連鎖餐飲企業,進行展店須日本母公司 同意等情,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原審卷第74至76頁), 亦據提出實行稟議書、執行報告書為憑(本院卷㈢第349 至 351 頁),上訴人主張因此展店程序較為繁複費時乙情,固 堪採憑,惟其稱合理展店期間需1 年以上乙節,則未據提出 積極事證,此部分難逕信可採。茲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一般 尋找店面需時1 個月、裝潢期間約1個半至2個月,再加計上 訴人離開原址經營須重新進行市場調查,及其營運地點須提 交母公司同意之期間,應認被上訴人倘另尋店面經營餐廳, 合理期間應在半年左右。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三榮公司於火災後就系爭建物進行全棟重建及裝修其 中2 樓餐廳所需合理期間應計為198日曆天,實際工期197日 曆天,屬提前1 天完成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實 際重建及裝修期間約6.5 個月,與上訴人另尋合適店鋪之合 理期間相近,上訴人主張以該6.5 個月期間計算其重新營運 所需必要期間部分,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稱:三榮公司 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及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6815號),配合維持火災現場狀態,直至104年6 月25日獲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無保存火災現場必要後,始開 始重建,該配合維持現場期間伊不能營業之損失,亦應由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本非 不得另尋承租營運處所,並非必須選擇繼續原址營運,上訴 人另尋店面營運之合理期間在半年左右,已如前述,其選擇 配合屋主維持建物現狀之期間,無從認屬重新營業之必要期 間,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營業損失。 ②就上訴人上開6.5 個月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數額部分,上訴 人主張其自承租系爭建物2樓後,於102年12月12日開幕,至 103年11月13日營業月數約11個月,其中102年12月並無營業 利益等情,與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致(原 審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103 年1至10月每2個月含稅銷售 額各604萬235元、541萬5,377元、561萬9,760元、643萬4,1 43元、548萬2,967元等情,亦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為憑(原審卷第46至50頁),該銷售額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73頁、第357頁),足堪採信。至上訴 人依上開銷售額所獲得營業利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按財政 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102、103年間為16%、104年間為15 % 為計算,然該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 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依上訴人自行陳報 之損益計算書以觀,其102年12月並未獲利,103年1月至10 月(11月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當月損益不計)之每月營業利 益在2.2%至16.1%間,平均每月營業利益9.14%(本院卷㈠第 733至735頁)。至上訴人雖謂亦應參考重新開幕後至107年4 月期間之營業收益,合併參考火災前,重新開幕後營業收益 之結果,其營業收益猶高於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係於原址重新營運,然重新營運期間(10 5 年6月19日至107年4月)距離103年11月14日火災發生已相 隔相當時日,且其重新營運使用全新建築,已非老舊建物, 餐廳前後裝潢及格局,或提供之餐點亦均未必相同,與系爭 火災事故時之經營條件均有差異。此觀上訴人提出損益計算 書記載105年7月至12月每月營業利益在23.2%至31.7%間、10 6年度每月營業利益在14.2%至23.2%間、107年1月至4月間每 月營業利益在18.2%至21%間(本院卷㈠第737至741頁),與 系爭火災發生當年度1至10月每月營業利益僅2.2%至16.1%, 存在顯著差異,上訴人主張應採計重新營運後之營業利益, 以推估其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並不足採。是依前說明,上訴 人於前揭6.5 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所受營業利益損失,應認以 103 年1至10月平均每月營業利益9.14%計算,較屬合理。則 依前揭銷售額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含稅收益289萬9,248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不含5%營業稅之收益為276萬 1,18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其重行開幕營運所需合 理期間6.5個月,並按營業利潤9.14%計算,營業損失應為16 4萬422 元(0000000x6.5x9.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原物料損 失10萬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64萬422元,合計為174萬422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74萬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 (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而為訴之追加部分,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