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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震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簽訂「達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FAB3土建新建工程及一般機電空調系統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4億9,308萬元承作FAB3廠(下稱晶圓三廠) 之土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及一般機電空調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各為2億9,778萬元、1 億9,530萬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預付款5%、進度款85%、驗 收款10%,月結68日付款。伊已將晶圓三廠交付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並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建工程全部工程款。 系爭機電工程除兩造合意不施作部分外,伊已施作完畢,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驗收款1,828萬4,068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拒絕提供整廠運轉測試所需之供電,以不作為方式拒絕驗 收。況被上訴人亦承諾於103年9月底及同年12月底各給付系 爭款項之50%即914萬2,03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萬4,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機電工程係統包工程(Turn-key),其設計、採購、安 裝、測試及移交驗收,均應由上訴人承攬完成,特重於上訴 人交付之整體系統能安全穩定運轉,倘僅完成系統中各分項 設備之安裝測試,就整體系統得否安全穩定運轉尚未驗收確 認,伊仍無法使用。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工程 驗收款之撥付,須俟整體工程完工驗收,而非各分項設備財 產權之移轉。 ㈡系爭機電工程尚有「整廠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等 合約約定之項目未完工,此部分工程款為264萬2,145元。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機電工程施作範圍若有變更致變 更工程款者,應以書面為之,並列入系爭合約附件,不可能 僅以承辦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即確認施工範圍及工程款之變更 。伊公司承辦人Anderson Lee於103年5月29日係與上訴人公 司承辦人確認:系爭機電工程所餘款項,包含已施作部分1, 828萬4,068元及未施作部分264萬2,145元,均需待全面施作 完成且於同年9月底完成整體驗收後,始於同年9月底及12月 底各支付50%。伊從未就未施作部分與上訴人達成無庸施作 之合意,上訴人既有上開工程項目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合 格通過,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驗收款。 ㈢系爭機電工程之項目未施作完成,未達可得驗收階段,上訴 人未就後續測試計劃提出具體步驟,且未完成單一設備測試 前之準備及提出完整試車計劃等試車前之準備,伊無法配合 進行試車及測試。又伊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末 期即第13期進度款之分段查驗,即於102年7月16日支付第13 期進度款,此後上訴人未再與伊討論系爭機電工程試車或驗 收事宜,僅於103年5月間要求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款 。伊迭次要求上訴人完成未施作項目,上訴人竟就系爭合約 所訂之試車費用另行報價,伊承辦人員乃於103年11月4日向 上訴人承辦人員重申系爭合約已編列系統測試之試車費用, 伊無庸另行付費。 ㈣伊於102年4月25日之查驗僅係撥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進度 款前之分段查驗,並非就系爭機電工程驗收,且該第13期估 驗款撥付後,累積已支付估驗款僅98.53%,尚有1.47%工程 未完成。縱系爭機電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包含測試報告等請款文件據以請款,系 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款付款條件未成就。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全面性試車當時, 尚有電力、監控工程、冰水管路等系爭機電工程項目未完工 。又伊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機電工程將使用二廠電力並於冬 季進行試車,上訴人未曾反對,卻自行判斷於其完成整體試 車前準備工作時,二廠並無足夠電力可提供晶圓三廠試車, 自行離廠拒絕完工及進行驗收。因系爭機電工程全面試車所 需電力為1,500K瓦,伊二廠電力容量為7,000K瓦,而近年之 冬季平均功率均低於5,500K瓦,顯見二廠有足夠電力供應系 爭機電工程系統之全面試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縱認兩造間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底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終止未施作範圍工程之合意,然系爭機電工程係分段查驗, 伊於101年6月30日完成末期即第13期進度工程,曾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驗收,應視為 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外,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萬4,0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 ㈠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工程總價為4億9,308萬元之系爭合 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晶圓三廠之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 機電工程,工程款各為2億9,778萬元、1億9,53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機電工程上訴人應 於100年6月30日前完工。 ㈢兩造未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而增減工 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給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款422萬1, 046元,斯時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比例為98. 53%,尚有合計264萬2,145元之工程項目未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未施作項目 兩造已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整廠運轉測試所需之 電力,以不作為方式拒絕驗收,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已完 工項目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應已屆清償期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合約之 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抑承攬契約?㈡系爭機電工程未施作 之項目,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全部不施作?㈢系爭機電工程 是否已達可整廠驗收階段?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拒絕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抑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契約仍應 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 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 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為工作物供給 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 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 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 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 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 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則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之款 項依預付款5%、進度款85%及驗收款10%方式,由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請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核實無 誤後付款。請領進度款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已完成工程 明細、工程施工相片、日報表、階段性竣工圖、工安罰款 繳納證明單;請領驗收款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完成工程 明細、工程完工相片、日報表、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 用說明書、材料及設備型錄/出廠證明、完工證明書、保 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其他依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相關數 據資料」(原審卷第11頁);第17條「完工驗收」第5項 約定:「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 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 驗收款」(原審卷第16頁)。觀諸系爭合約對於進度款付 款之約定,係依工程完工進度撥付,驗收款則必須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後始由被上訴人核發,而非 以上訴人移轉各項設備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請領 驗收款即尾款之要件,顯見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 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至於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完工」 約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得依照完工時程將 已完工之一部分予接管使用,若已完工但尚未驗收完成前 之部分由乙方負責其系統運轉及維護至其驗收完成。在不 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下,甲方得通知乙方使用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如因甲方之使用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給 予賠償,其數額及工期展延由雙方協議之」(原審卷第16 頁),乃係關於工程全部完工前,部分已完成工程項目之 危險負擔歸屬之約定,並非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 執此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委無可 取。 ㈡系爭機電工程未施作之項目,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全部不施 作? ⑴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整廠現廠(場 )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費」等項目,有其提出之「達 能FAB3 MEP本工程出入項目」可稽(原審卷第159-1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晶 圓三廠建廠之前員工周楊成所結證:「我是104年10月、1 1月離開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當時兩造對於 未完工的工程項目要如何處理還沒有共識。『達能FAB3 MEP本工程出入項目』表中欄位『夆典同意追減』總金額 八十幾萬的工程項目,是這個工程已經不需要用到的部分 ,是標單多出來的項目,被告有同意追減這部分的工程項 目。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該表中另一欄位『未完 工合約價』的工程項目還是要施作,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 就該工程不用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04、210、216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晶圓三廠建廠之員 工程文興所結證:「被告沒有同意過這個工程不需要整體 試車」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 責被上訴人晶圓三廠之採購人員李靜美所結證:「『達能 FAB3 MEP本工程出入項目』是周楊成作的,但是金額我有 修正過,最後資料是我提出去。『夆典同意追減』欄的金 額(即88萬2,818元)是原告沒有作,我同意扣款。『未 完成合約價』欄金額,我的認知是都作完了,但被告還是 要扣,所以才會有列那個欄位出來區別。被告公司於103 年5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19頁),前面那段 是跟我確認沒有施作部分的金額,後面意思是他們公司要 啟動了,要我們進廠做完(系爭機電工程)」等語(原審 卷第230-232頁),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無庸續行 施作上開工項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未施 作項目,並未達成全部解除而毋庸施作之合意。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進度款之估 驗計價總表所載,工程承包總價為1億8,600萬元,估驗款 累積金額為1億8,326萬3,936元,估驗款累積百分比為98. 53%(原審卷第161頁),亦即上訴人尚有1.47%即工程款 金額273萬4,200元(186,000,000元×1.47%)之工程項目 尚未完工請領。而證人李靜美於102年6月4日檢附上開估 驗計價總表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第十三次計價追減88萬2, 818元(原審卷第158頁);證人周楊成於收到證人李靜美 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月6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仍 記載第十三次計價追減88萬2,818元,並表示追減項目皆 為未施作項目(原審卷第158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靜美 、周楊成均證稱對於上訴人未施作金額為88萬2,818元部 分,有同意追減等語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證 人李靜美與周楊成郵件中已達成將系爭機電工程剩餘1.47 %部分全部追減等情,不足採信。且系爭機電工程總價為1 億9,530萬元,晶圓三廠總工程造價高達4億9,308萬元, 若系爭機電工程整廠運轉測試及測試後之調整工程項目未 經系爭機電之承攬廠商即上訴人施作完成,實無從確保晶 圓三廠日後能順利運作。而未經整廠運轉測試驗收,亦無 從確認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衡情 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自行承擔此晶圓三廠能否運轉生產之巨 大風險。堪認兩造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中同意追減之工 程項目,應僅限於「一年電器負責人相關費用」之50萬元 、「電梯對講機連接中控室」之2萬1,816元、「緩降機兩 具」之1萬6,752元、「遠端麥克風兩具」之2萬7,924元、 「圖控軟體」之31萬6,326元(合計88萬2,818元)等與整 廠測試及調整無關聯且對晶圓廠日後運轉不具重要性之工 程項目。至於包括整場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費等工程 項目,兩造並無追減之合意。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於102年3月29日之會議紀錄所載:「 2.現有合約實作範圍結算:……我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表示:後續復工進行台電報竣送電手續費,請求不再追 加。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同意已履約,請求復工時再行 無償執行。…Follow up Action:雙方同意未施作項次 追減NT$875,420價差共識,4/10前雙方完成價差約定。 …4.MEP保固時程:廠商(即上訴人)表示:即起至2014/ E、我方表示:即起至2015/M、Follow up Action:夆典 再對應。…5.MEP付款時程:⑴現有合約範圍MEP下一筆( 第13期),6/8-13 '支付。夆典期望MEP最後一筆6/E-13 '提供支票,12/E-13 '兌現。Follow up Action:達能同 意MEP最後一筆,6/E-13 '前提供支票,但期望6/E-14 ' 兌現(夆典再對應)」(本院卷第82頁),就整體MEP平 衡與調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履約,且兩造同意未施 作項次追減,於4月10日前完成價差約定;就MEP保固時程 ,兩造合意自即日起為保固;就MEP付款時程,最後一筆 (即尾款),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6/E-13 '提供支票予上 訴人,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程,且兩造已就 未施作之工程為終止之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會議紀錄所載「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同意已履約,請求 復工時再行無償執行」之內容,並非指系爭機電工程之試 車及驗收,而係針對系爭機電工程下子系統,其單一設備 安裝後應施作之平衡與調整,因未經單一設備運轉測試確 認,其無法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之「空調風管工程 」、「空調配管工程」、「12PCW配管工程」、「24PCW配 管工程」等個別子系統之「風量平衡調整」、「水系統試 壓檢漏及平衡」及「水量平衡調整」等合約約定工項作運 轉測試,原無法於第13期撥款,惟其於該會議同意不要求 上訴人重新施作,日後系爭機電工程整體試車運轉如須調 整,上訴人不得要求系爭合約以外之平衡調整費用,倘系 爭機電工程整體試車調整之驗收合格,則視為上訴人已完 成各該工項等語。審酌兩造於上開會議後,隨即於102年4 月25日就系爭機電工程設備進行外觀驗收,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7月6日給付上訴人第13期工程款(詳後述),並對照 該會議紀錄關於「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同意已履約,請 求復工時再行無償執行」之內容,充其量僅表示延至復工 執行「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工項,尚難認兩造有不施作 該工項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102年3月29日之會議紀錄 係針對第13期款項之會議乙節,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機電工程最後一期即第13期工程進度款 ,即表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之施作云云, 亦無可取。 ㈢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達可整廠驗收階段? ⑴經查,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機電 工程驗收計劃及時間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1-74頁); 惟被上訴人旋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相關資 料已閱畢,並與系統工程師討論,部分疑問如下,請再補 說明。⒈電力部分:部分cable tray未完工,與其他承攬 商電力電纜未完成銜接。⒉監控工程:尚未完成,主要為 PLC與SCADA未上線,故遙控功能如何測試?⒊冰水管路: 請問冰機要開幾台,用電量是否有計算到需求表?⒋空調 箱風量測試:是否安裝濾網(HEPA)測試?現場出風口防 護是否於測試完成後復原?以防止汙染?潔淨度(空調環 境)是否測試?(需要同時開機嗎?含SCRUBBER系統同時 開機)。總覺得可以做到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試,但是整 廠測試無法達成。相關測試順序(步驟能否再詳細一點? 測試需紀錄之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是否能具體提出 )」(原審卷第71頁),與其於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因為目前FAB3(即晶圓三廠)並無申請正 式用電之計劃,電源仍由FAB2(即晶圓二廠)轉供應。而 FAB2目前契約容量為7,000KW,一般用電時段用電量為6,1 00KW。如有天氣較熱之狀況,則會加開一台冰水主機供應 現場,五月份曾到達6,600KW之尖峰。在不超約(台電契 約容量)的狀況下,約只有300~400KW的電力可以供FAB3 試車。所以,全面性試車無法施作。但是,單一設備運轉 測試,應該可以安排測試」(原審卷第70頁),並不矛盾 。復經證人周楊成結證:「試車完才做驗收,單一設備全 部測試完成,才可能進入到全面試車。101年6月4日寄發 電子郵件請原告進行試車,可以做部分試車安排,那時單 一設備原告已經安裝完成,但原告還需要做事先的準備工 作,試車前要做的準備工作包含進度款分段查驗,查驗完 缺失改善,之後做單一設備測試,原告還要再提出試車計 劃,原告自行離廠前沒有完成試車前準備工作;發這份郵 件的階段可以做部分試車,全面試車則希望到秋、冬工廠 用電量比較少的時候再做;101年8月28日寄發給電子郵件 請原告再來做試車的安排,試車前準備動作還是請原告來 處理,原告還沒有完全準備好,單項試車也還沒有安排, 郵件中並請原告於試車前提出具體詳細相關測試順序及測 試需紀錄之具體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等試車計劃;後 來因為承包商已經離場,一時無法安排,原告沒有整廠試 車也沒有做單一設備測試的部分試車;原告所提出之驗收 缺失紀錄表及驗收紀錄表(即原證六、七,原審卷第79-8 6、140-156頁)是請款的缺失改善,不是驗收之缺失改善 ,因為驗收還沒有做」等語(原審卷第204-205、210-212 、214-215頁)。參以證人程文興所結證:「周楊成於101 年6月4日電子郵件中說可以安排單一設備運轉測試,我們 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在單一設備完工時已經有作過各單一 設備轉動的測試。待電力足夠時要做整廠測試,不需要再 做單一設備的測試,我沒有回覆被告說不需要也沒有必要 作單一測試。周楊成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 提出相關具體測試資料,我們沒有提出,也沒有回覆。10 2年4月25及26日所作的驗收是以完工的設備外觀驗收,因 為電力不足所以無法做功能上的驗收。所謂的功能上驗收 就是試車,設備整個設計條件的運轉與現場調整就是功能 上的試車。電力足夠情形下我們讓每台設備一起運轉達到 設計的條件,這就是正常工程的執行程序。如果沒有正常 電力或冰水,以已完成的管線與現狀做驗收」等語(原審 卷第220-226頁);及證人李靜美所結證:「提出驗收時 程表與電力需求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整廠驗收,周楊成於 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我補充說明事項與測試順序 ,我有提出用電資料給對方,電力需求表就是8月24日的 附件」等語(原審卷第227-228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 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計劃及時間 之際,上訴人尚有電力及監控工程未完工。而各單項工程 項目之完成,乃整廠運轉測試必備之前提要件,且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具體詳細測試順序及測試需紀錄之 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等測試前應準備之資料,亦未 提供或答覆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就系爭機電工 程施工進度已達可整廠測試階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 未為整廠測試前之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未達可為整廠測 試之階段等情,自非無據。 ⑵次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條第2項記載:「試車時應依 據甲方所訂驗收辦法進行,記錄溫度、濕度、風量、壓力 、水溫等之記載,並隨時調整,務使各機器設備之功用符 合設計之要求,此項試驗應持續六小時以上」(原審卷第 134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表所載缺失內 容,大部分均為損害、漏水、遺失、未安裝等外觀上及靜 態下之缺失(原審卷第79-86、140-156頁),並無任何有 關實際運轉試車時溫度、濕度、風量、壓力、水溫等紀錄 之記載,非但與施工規範所約定之試車驗收方式不同;反 與證人程文興所結證: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方式係以已完 成管線與現狀做設備外觀驗收,無法作功能上驗收之情相 符(原審卷第222頁)。參以被上訴人確於102年4月25日 就系爭機電工程設備為外觀驗收後之102年7月6日,給付 上訴人第13期工程款,益徵證人周楊成所結證上訴人提出 之缺失改善係就請款之缺失改善非驗收之缺失改善,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機電工程為單一設備之試車測試等情,足堪 採認。雖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 程之設備為外觀之驗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安裝之 設備撥付進度款予上訴人,然兩造既未先就系爭機電工程 已完成安裝之單一設備逐一為功能上之驗收,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尚未會同被上訴人測試確認各單一設備之運作及 功能均屬正常,系爭機電工程尚未達可整廠測試驗收階段 等語,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年4月25日 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單一設備測試及驗收,且對於驗收紀錄 中發現之缺失亦已改善云云,自未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 ?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台電補助費,致晶圓三廠無 足夠電力可供整廠測試,被上訴人係以不提供足夠電力之 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向台電申請高壓電力綜合新設之收到 登記單回條,及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 繳納線路補助費791萬5,500元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原審 卷第175、176頁),另舉證人程文興所證述:「(問:10 1年6月4日郵件中與周楊成討論的事項為何?)是我要請 教周先生三廠的計劃有無要啟用,周先生回答短期內沒有 要啟用。上面有寫無申請正式用電之計劃,正式用電是我 們要向台電申請,台電審核線路補助費的金額接近800萬 ,這筆錢沒有繳交,台電不會給我們整廠的電,我們就無 法做整體測試」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為證。 ⑵惟查,依證人周楊成所結證:「沒有繳線路補助費,因為 沒有用電的需求,我們有從二廠接一組電源過來做三廠的 測試用,可以安排單一系統運轉測試,後來原告沒有安排 單一系統運轉測試。夏天用電量較高,所以全面性試車可 以在秋冬季時測試。全面性試車原規劃要用台電,後來改 成二廠的電做全面性試車,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 審卷第213、215-216頁)。可見被上訴人原雖規劃向台電 申請新用電,以供晶圓三廠之用電需求,惟嗣經評估後改 於秋、冬用電量較少時,以二廠之部分電力先行支援三廠 整廠測試所需之電力,而未向台電繳納新設電力之線路補 助費。上訴人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足夠電力可供晶圓三廠 使用而無啟用晶圓三廠計劃,且於被上訴人表示可先行為 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之際,未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繳納向台電申請新設電力之線路補助費,遽認 被上訴人無足夠電力可供三廠整廠測試使用。況證人程文 興亦結證稱:「二廠到秋冬時,是否有足夠的電力供三廠 整體性測試,我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 ,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所據。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到上 訴人101年8月24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驗收計劃時程表及驗 收電力需求表,旋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 疑問請上訴人補充說明,並表示可為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 試,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計 劃已予積極回應。反觀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郵件後,除未回 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疑問,就被上訴人表示可先為單一設 備或系統測試乙節,亦未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即自行判斷 無施作必要,復未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不繳納台電 線路補助費用以新增電力,於系爭機電工程整廠測試時, 恐造成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轉之窘境。再者,被上訴人於10 3年5月29日及103年11月28日,猶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因應今年本司FAB3啟動之規劃,對此MEP工程( 即系爭機電工程),決定全面完成(範圍包括已施作改善 及未施作復工),請協助本司廠務對應完成作業。至於付 款時程安排,擬同前次表示,9/E前完成整體驗收…」(原 審卷第19頁)、「依目前廠內了解共識,因所提之MEP系 統測試運轉費用之範圍,皆屬原合約範圍,就只進行一次 測試之原則,不應有合約外之費用發生,因此後續處理原 則,提議如下;⑴最晚於2015/6/E前進行測試…」(原審 卷第13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電工程之整體驗 收之執行確有積極之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 不提供足夠系爭機電工程整廠測試所需電力之不作為方式 阻止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云云,要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驗收款即系爭 款項1,828萬4,068元,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經其催告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承諾付款期限為103年9月底及同 年12月底。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之驗 收款即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828萬4,068元,然辯稱系爭機 電工程尚未整體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並無給 付義務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分別約定:「 驗收款請領時間為每月25日前,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完 成工程明細、工程完工相片、日報表、竣工圖、測試報告 書、使用說明書、材料及設備型錄/出廠證明、完工證明 書、保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其他依工程規範所要求之 相關數據資料,付款期限為月結68天」、「驗收合格後由 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 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驗收款」(原審卷第11、 16頁)。是系爭款項雖為上訴人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然 其付款期限係以完成驗收並由上訴人檢附相關驗收文件後 月結68日始屆至。乃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請領驗收款所需 檢附之相關文件,且就系爭機電工程尚有整廠現場驗收及 測試後之相關調整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亦即尚未完成驗 收程序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等事項,而不符合系爭合約有 關請領工程驗收款之約定。再觀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 諾於103年9月底及12月底支付系爭款項之電子郵件內容: 「因應今年本司Fab3啟動之規劃,對此MEP工程,決定全 面完成(範圍包括已施作改善及未施作復工),請協助本 司廠務對應完成作業。至於付款時程安排,擬同前次表示 ,9/E前完成整體驗收,餘款,9/E支付50%,12/E支付50% 」(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底 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整體驗收作為於103年9月底、12月底 前各支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各50%之前提,上訴人既迄未就 系爭機電工程與被上訴人完成整體驗收,則被上訴人支付 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即未成就,亦不生系爭款項之清償期 已於103年9月底及12月底屆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電工 程尚未完成整廠驗收,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 給付等語,堪予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既有包括整體現場驗收等 工程項目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阻止上 訴人完成驗收工程而可視為已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完工項目之驗收款1,82 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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