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YMT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Sung Wook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點伍貳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準據法。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
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F.
「
適用法律:關於法律的效力,解釋及執行,聯策將依台灣
法律規定進行管制及解釋」、G.「管轄權及範圍:對於任何
訴訟…或與此備忘錄有所連結而產生的爭議…雙方同意,在
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所有此類訴訟或程序應僅在臺灣進行訴
訟」(原文及中譯文各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12頁背面),
可見我國法院就
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
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經銷代理契約(下稱系
爭經銷契約),於102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化學
原料,累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3
3萬5,436.3元,上訴人已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
點,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買賣價金68萬5,994.78元,尚有164
萬9,441.5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嗣兩造於102年12
月1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購回其在
中國及臺灣倉庫所有庫存藥水之款項後,應清償系爭貨款。
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8日購回被上訴人臺灣倉庫之庫存藥水
,於同年3月13日完成付款;另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宏維科
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維公司)制發訂單購買被上訴
人大陸倉庫之庫存藥水,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全部付款,被
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買
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期限已屆
至,然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
102年11月4日片面終止。且系爭備忘錄係退貨約定,非兩造
另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臺灣及大陸華東、華南等
三區之庫存貨品退回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
上訴人與其臺灣
分公司負責人曹學泓之
共同侵權行為,以及
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合計新臺幣1億6,138萬2,291元之所失利益,並與上
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付款買回其庫存藥水後,給付系爭貨
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經銷契
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
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所失利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為本
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
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
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
型,即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
類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究
屬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或其他類型契約,自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證以為認定
。
⒉
經查,依系爭經銷契約
暨兩造不爭執中譯文(下均以中譯文
說明)內容之條款:「A.YMT為從事精細化學品生產、銷售
之公司。B.Synpower(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從事之業務亦
包括化學品銷售和服務。C.YMT希望拓展其化學品的銷售和
代理,Synpower亦希望從YMT購買化學品,並在本文定義的
代理地區進行市場開發,產品代理和相關服務。D.Synpower
公司擁有所需的設施,化工材料,相關資源,能力及知識,
以成功進行化學品銷售及相關服務。E.希望透過本合約,訂
定Synpower在香港,中國大陸,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
泰國,菲律賓,越南和印度進行化學品之推廣、行銷、代理
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上訴人係將所生
產之化學商品,交由被上訴人在代理區域推展、行銷及服務
,而被上訴人希藉購買上訴人生產之化學商品,以其擁有之
相關設施、資源及能力,在代理區域內進行市場開發、行銷
及相關服務。兩造並在系爭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以美元支付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每一種化學藥品;在第20
條支付方式約定:系爭經銷契約簽署後12個月內,購買化學
藥品之金額,應在出貨後6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簽署
契約12個月以後,購買化學藥品之金額應在出貨後90天內依
發票價格電匯支付;被上訴人如有逾期未付款項,上訴人可
在被上訴人未完全清償之前,停止出貨或交貨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被上訴人依此以訂購單向上訴
人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訂購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3至75頁),被上訴人且支付68萬5,994.78元(見本院卷㈠
第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訂購
單數量交付商品,且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期限付款,甚得停
止出貨及交貨,顯與一般買賣係由賣方交付貨物、買方交付
款項之情形相當。
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26.4條復約定:協議
到期或終止後,上訴人將購回其製造之化學品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1頁),載明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將另以
買賣方式購回被上訴人未售出之庫存化學商品,對照系爭備
忘錄A.亦約定「YMT將購回聯策的庫存藥水」(見原審卷第
11頁),
足徵被上訴人係以買斷方式,以自己名義下單向上
訴人購買商品,自行在上訴人授權代理區域內進行銷售,以
拓展經銷地點及客戶而獲取利益,自與未取得商品
所有權之
寄賣契約,或
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係以代辦商名義辦理行
銷事務之代辦商契約,以及民法第576條規定係為他人計算
而受
報酬之行紀契約有別。再者,被上訴人
自承因曹學泓竊
取其商業機密及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其無法經
銷上訴人商品而失去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潤,可見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入商品後,係以自己名義與其開發客戶進行交
易,提供服務,賺取買賣價差利潤,而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
訂購數量收取貨款,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故亦與為他
人處理事務及依事務性質應給與報酬之
委任契約有別。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被上訴人雖否認
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自102年12月1日
起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並於終
止系爭經銷契約後,於102年12月17日就如何處理兩造間權
利義務事宜,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為順行
中止化學藥水供應及平順移轉客戶,雙方同意依以下內容進
行購回及補償協助條件:A.YMT將購回所有聯策的庫存藥水
」、「A.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
誠信原則,自收到YMT
臺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韓國。」
(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有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合
意,否則被上訴人無需另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上訴人買回庫
存藥水並收受付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等語,
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
⒈承上,系爭經銷契約性質既為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業依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內容,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
PACKING LIST及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75頁
),並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5及10備註欄所示之買賣價金68萬5994.78元
(182,343.54元+4872.00元+498,779.24元=68萬5994.78
元),尚有164萬9441.52元未給付(2,335,436.3元-685,9
94.78元=1,649,441.52元)。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0.1條「
應在出貨後9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以及上開訂購單
所載「By T/T remittance after 90 days from the arriv
al cargo」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貨物,且自交貨後迄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90日之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銷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164萬9441.52元。
⒉又上訴人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貨物之付款期限,
於10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時雖未屆至,惟兩造既於
102年12月17日另簽署系爭備忘錄,處理系爭經銷契約終止
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A.YMT將購回所有聯策
的庫存藥水。A.1.關於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的銷售,YM
T同意聯策在中國及臺灣的倉庫保有部分已接單藥水,而聯
策同意於備忘錄簽訂後,必須馬上將剩餘的庫存藥水轉移至
YMT在中國及臺灣的倉庫,基於之前所提之誠信條約,假如
於12月底前藥水有某些短缺或超出,YMT將支援補足或購回
庫存…A.2.自2014年1月1日起,客戶必須移轉訂單至YMT深
圳公司及臺灣分公司,YMT須自聯策購回其在中國及臺灣庫
存剩餘項目之藥水,而YMT深圳公司及YMT臺灣分公司,依不
同地區的剩餘藥水自聯策轉移至YMT倉庫,將開立訂單給聯
策。…A.5…藥水購回條件,依YMT中國及臺灣分公司的當地
政府
營業稅法規,聯策須開出有營業稅的官方正式發票給YM
T。A.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臺
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韓國。」(
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顯見簽訂系爭備忘錄之主要目的,
是為處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訂購未接單之庫存
藥水,故於A.2約定由上訴人深圳公司及臺灣分公司開立訂
單予被上訴人,並於A.5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以訂單方式購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自與直
接將庫存藥水退回上訴人,無須上訴人另掣發訂單及由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之退貨方式有別。準此,系爭備忘錄既為處理
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延後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時付款期限未屆至之貨款,於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A.
5.1.約定給付向被上訴人買回其庫存藥水之款項後,被上訴
人給付原未屆至貨款之期限即告屆至。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備
忘錄A.5.1約定,於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回其臺灣倉
庫之藥水,並於103年3月13日給付19萬6,762元予被上訴人
;另就被上訴人大陸倉庫之藥水,則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
宏維公司掣發訂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支付貨款10%
即人民幣71萬3,030元,並於104年3月16日給付人民幣714萬
8, 428.55元,完成全部付款
等情,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
、宏維公司訂單、對帳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
至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
),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備忘錄A.5.1約定,於104年3月16
日付清買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未清償之系爭貨款給付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其收受全部買回貸款之
翌日
即104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所失利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
以曹學泓任職其公司
期間竊取商業機密供上訴人使用,以及
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
以附表二、三所失利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
然查:
⒈自101年6月6日起,兩造即就上訴人將設立分公司及變更日
後合作模式等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新合作模式之正式文件(見原審卷227至234頁
),表示上訴人所設立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將於102年1
月1日開始運作,上訴人將自行負責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
被上訴人則負責銷售業務,且排定新合作模式執行計畫日程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建議保留其對臺灣客
戶提供售後技術服務,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4日告知被上訴
人其大陸地區分公司將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為上訴人之
市場及
消費者提供服務,依兩造簽署之合約,被上訴人應給
予消費者過渡優先計畫及狀態報告,而上訴人臺灣及大陸地
區分公司則應陸續提供技術服務,且在轉換成新合作模式過
程,兩造就當時之產品及業務運作,分成2階段執行,在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第1階段為「緩衝階段」,被
上訴人仍就臺灣市場維持銷售、售後及技術服務,但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則為第2階段之「轉換階段」
,上訴人將全數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
被上訴人僅負責銷售業務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林文彬(Alan Lin)、執行副總陳文生(Jerry Chan)
及
被告曹學泓(James Tsao)於101年6月6日、6月7日、6月
12日、10月26日、11月1日、12月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加
文件及中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46頁),足徵上
訴人將於102年1月1日正式設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並變
動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模式,係兩造自101年6月至12月間多次
商議後所為之共識,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係曹
學泓於101年10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私自籌設云云,
顯難憑採。
⒉兩造既自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期間即陸續商議新合作模式
,上訴人在新合作模式因收回原由經銷商提供之售後技術服
務,勢須提高其人事及業務營運成本,故上訴人基於商業政
策調漲藥水報價,應與曹學泓
無涉。且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
所提報價條件壓縮其獲利空間,亦可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高報價30%之要求,經與上訴人議價
後,上訴人僅提高報價20%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議價
後被上訴人既同意以高於原報價20%向上訴人訂購商品,顯
見已權衡其可獲利之數額,自不得事後將其自願增加購買商
品所支出之成本,歸由未參與調漲商品報價之曹學泓負責。
又兩造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
復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
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須將客戶訂單移轉至上
訴人臺灣及深圳分公司,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回庫存藥
水及化學鎳加藥器,而被上訴人須提供其102年期間其中國
及臺灣最新版客戶報價單、每個客戶產品生產線操作參數等
資料給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依約已須
將其於102年期間全數業務包括客戶報價及操作參數等資料
移交予上訴人,曹學泓顯無竊取被上訴人103年度商業機密
之必要。
參諸被上訴人前以曹學泓涉犯背信等所提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上訴人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
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34頁)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
足證曹學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獲利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曹學泓竊取商業機密致其
喪失如附表二所示102及103年度20%之原有利潤,與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⒊且上訴人係因調整與原經銷商間之合作模式而調漲藥水報價
,在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調漲藥水報價20
%,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賺取商品價差之利潤,嗣於102年12月
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另以系爭備忘錄買
回被上訴人之庫存藥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上訴人調漲藥水報價20%,係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營
業秘密所致,自不得將原願接受之漲價成本視為所失利益,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參諸與同為上訴人代理商之台灣王
氏港建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伊於99年至103年5月間代理
上訴人公司產品,現已非上訴人公司代理商,上訴人有於
101年間調整代理關係,將原本直接向上訴人下單訂貨,調
整為向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下單訂貨,伊透過上訴人臺灣分公
司訂貨之價格有調漲約15%~20%,但上訴人需協助伊解決客
戶問題,伊因客戶不同意調整價格而自行吸收成本,上訴人
或其臺灣分公司並未限制伊不得對客戶調整售價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61頁、卷㈣第17頁),與
前揭兩造之新合作模式
情形相當,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整體調整與
各代理商間之合作關係,並無限制代理商調整商品終端價格
,且非僅對被上訴人調漲報價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以其因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而受有附表三所
示營業利益損失,請求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
,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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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上訴人 │ │ │ 上訴人 │ 金額 │ │ │ │ 備註 │
│號│ 採購單號 │訂購單日期│發票號碼│貨品號碼│(單位:美金)│ 出貨日 │ 裝船日 │ 到達日 │(單位: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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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 │102/7/15 │YMT670-1│00000000│166,630.4 │102/8/12 │102/8/15 │102/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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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 │102/7/15 │YMT670 │00000000│139,441.6 │102/8/1 │102/8/6 │102/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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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 │102/7/18 │YMT671 │00000000│182,399.52 │102/8/14 │102/8/22 │102/8/24 │被上訴人已支│
│ │000000000 │102/8/6 │ │00000000│ │ │ │ │付182,343.54│
│ │000000000 │102/8/9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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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 │102/7/18 │YMT672 │00000000│230,739.2 │102/8/22 │102/8/25 │102/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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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 │102/8/9 │YMT675 │00000000│4,872.00 │102/8/14 │102/8/15 │102/8/15 │被上訴人已支│
│ │ │ │ │ │ │ │ │ │付4,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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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 │102/8/15 │YMT676 │00000000│52,522.4 │102/8/27 │102/8/29 │102/8/31 │ │
│ │000000000 │102/8/2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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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 │102/8/14 │YMT678 │00000000│342,560.00 │102/9/9 │102/9/13 │102/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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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 │102/8/20 │YMT679 │00000000│94,419.20 │102/9/16 │102/9/20 │102/9/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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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 │102/8/21 │YMT681 │00000000│146,249.60 │102/9/30 │102/10/3 │102/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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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 │102/8/21 │YMT682 │00000000│561,270.40 │102/10/7 │102/10/10 │102/10/12 │被上訴人已支│
│ │ │ │ │ │ │ │ │ │付498,779.24│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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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000 │102/10/2 │YMT689 │00000000│409,725.60 │102/10/30 │102/11/5 │102/11/8 │ │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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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0000 │102/10/15 │YMT693 │00000000│4,606.38 │102/10/30 │102/10/30 │102/11/1 │ │
│ │000000000 │102/10/21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102/10/16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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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積欠金額:1,649,44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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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曹學泓竊取商業機密資料之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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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以20%漲價幅度估算損失)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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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53,987,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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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宇環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408,038 │
├──┼─────────────────────────────┼─────────┤ │
│ 3 │103年1月至3月富葵及宏啟勝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199,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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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嘉聯益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720,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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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55,314,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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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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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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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宇環公司 │ 9,556,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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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至12月富葵公司 │ 73,459,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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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嘉聯益公司 │ 23,05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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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06,067,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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