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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YM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 Wook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點伍貳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準據法。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F. 「適用法律:關於法律的效力,解釋及執行,聯策將依台灣 法律規定進行管制及解釋」、G.「管轄權及範圍:對於任何 訴訟…或與此備忘錄有所連結而產生的爭議…雙方同意,在 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所有此類訴訟或程序應僅在臺灣進行訴 訟」(原文及中譯文各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12頁背面), 可見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經銷代理契約(下稱系 爭經銷契約),於102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化學 原料,累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3 3萬5,436.3元,上訴人已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 點,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買賣價金68萬5,994.78元,尚有164 萬9,441.5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嗣兩造於102年12 月1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購回其在 中國及臺灣倉庫所有庫存藥水之款項後,應清償系爭貨款。 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8日購回被上訴人臺灣倉庫之庫存藥水 ,於同年3月13日完成付款;另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宏維科 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維公司)制發訂單購買被上訴 人大陸倉庫之庫存藥水,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全部付款,被 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買 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期限已屆 至,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 102年11月4日片面終止。且系爭備忘錄係退貨約定,非兩造 另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臺灣及大陸華東、華南等 三區之庫存貨品退回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 上訴人與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曹學泓之共同侵權行為,以及 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合計新臺幣1億6,138萬2,291元之所失利益,並與上 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付款買回其庫存藥水後,給付系爭貨 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經銷契 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 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所失利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為本 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 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 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 型,即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 類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究 屬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或其他類型契約,自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證以為認定 。 ⒉經查,依系爭經銷契約暨兩造不爭執中譯文(下均以中譯文 說明)內容之條款:「A.YMT為從事精細化學品生產、銷售 之公司。B.Synpower(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從事之業務亦 包括化學品銷售和服務。C.YMT希望拓展其化學品的銷售和 代理,Synpower亦希望從YMT購買化學品,並在本文定義的 代理地區進行市場開發,產品代理和相關服務。D.Synpower 公司擁有所需的設施,化工材料,相關資源,能力及知識, 以成功進行化學品銷售及相關服務。E.希望透過本合約,訂 定Synpower在香港,中國大陸,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 泰國,菲律賓,越南和印度進行化學品之推廣、行銷、代理 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上訴人係將所生 產之化學商品,交由被上訴人在代理區域推展、行銷及服務 ,而被上訴人希藉購買上訴人生產之化學商品,以其擁有之 相關設施、資源及能力,在代理區域內進行市場開發、行銷 及相關服務。兩造並在系爭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以美元支付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每一種化學藥品;在第20 條支付方式約定:系爭經銷契約簽署後12個月內,購買化學 藥品之金額,應在出貨後6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簽署 契約12個月以後,購買化學藥品之金額應在出貨後90天內依 發票價格電匯支付;被上訴人如有逾期未付款項,上訴人可 在被上訴人未完全清償之前,停止出貨或交貨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被上訴人依此以訂購單向上訴 人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至75頁),被上訴人且支付68萬5,994.78元(見本院卷㈠ 第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訂購 單數量交付商品,且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期限付款,甚得停 止出貨及交貨,顯與一般買賣係由賣方交付貨物、買方交付 款項之情形相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26.4條復約定:協議 到期或終止後,上訴人將購回其製造之化學品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1頁),載明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將另以 買賣方式購回被上訴人未售出之庫存化學商品,對照系爭備 忘錄A.亦約定「YMT將購回聯策的庫存藥水」(見原審卷第 11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買斷方式,以自己名義下單向上 訴人購買商品,自行在上訴人授權代理區域內進行銷售,以 拓展經銷地點及客戶而獲取利益,自與未取得商品所有權之 寄賣契約,或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係以代辦商名義辦理行 銷事務之代辦商契約,以及民法第576條規定係為他人計算 而受報酬之行紀契約有別。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因曹學泓竊 取其商業機密及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其無法經 銷上訴人商品而失去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潤,可見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入商品後,係以自己名義與其開發客戶進行交 易,提供服務,賺取買賣價差利潤,而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 訂購數量收取貨款,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故亦與為他 人處理事務及依事務性質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有別。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被上訴人雖否認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自102年12月1日 起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並於終 止系爭經銷契約後,於102年12月17日就如何處理兩造間權 利義務事宜,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為順行 中止化學藥水供應及平順移轉客戶,雙方同意依以下內容進 行購回及補償協助條件:A.YMT將購回所有聯策的庫存藥水 」、「A.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 臺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韓國。」 (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有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合 意,否則被上訴人無需另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上訴人買回庫 存藥水並收受付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 ⒈承上,系爭經銷契約性質既為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業依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內容,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 PACKING LIST及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75頁 ),並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5及10備註欄所示之買賣價金68萬5994.78元 (182,343.54元+4872.00元+498,779.24元=68萬5994.78 元),尚有164萬9441.52元未給付(2,335,436.3元-685,9 94.78元=1,649,441.52元)。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0.1條「 應在出貨後9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以及上開訂購單 所載「By T/T remittance after 90 days from the arriv al cargo」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貨物,且自交貨後迄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90日之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銷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164萬9441.52元。 ⒉又上訴人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貨物之付款期限, 於10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時雖未屆至,惟兩造既於 102年12月17日另簽署系爭備忘錄,處理系爭經銷契約終止 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A.YMT將購回所有聯策 的庫存藥水。A.1.關於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的銷售,YM T同意聯策在中國及臺灣的倉庫保有部分已接單藥水,而聯 策同意於備忘錄簽訂後,必須馬上將剩餘的庫存藥水轉移至 YMT在中國及臺灣的倉庫,基於之前所提之誠信條約,假如 於12月底前藥水有某些短缺或超出,YMT將支援補足或購回 庫存…A.2.自2014年1月1日起,客戶必須移轉訂單至YMT深 圳公司及臺灣分公司,YMT須自聯策購回其在中國及臺灣庫 存剩餘項目之藥水,而YMT深圳公司及YMT臺灣分公司,依不 同地區的剩餘藥水自聯策轉移至YMT倉庫,將開立訂單給聯 策。…A.5…藥水購回條件,依YMT中國及臺灣分公司的當地 政府營業稅法規,聯策須開出有營業稅的官方正式發票給YM T。A.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臺 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韓國。」( 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顯見簽訂系爭備忘錄之主要目的, 是為處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訂購未接單之庫存 藥水,故於A.2約定由上訴人深圳公司及臺灣分公司開立訂 單予被上訴人,並於A.5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以訂單方式購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自與直 接將庫存藥水退回上訴人,無須上訴人另掣發訂單及由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之退貨方式有別。準此,系爭備忘錄既為處理 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延後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時付款期限未屆至之貨款,於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A. 5.1.約定給付向被上訴人買回其庫存藥水之款項後,被上訴 人給付原未屆至貨款之期限即告屆至。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備 忘錄A.5.1約定,於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回其臺灣倉 庫之藥水,並於103年3月13日給付19萬6,762元予被上訴人 ;另就被上訴人大陸倉庫之藥水,則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 宏維公司掣發訂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支付貨款10% 即人民幣71萬3,030元,並於104年3月16日給付人民幣714萬 8, 428.55元,完成全部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 、宏維公司訂單、對帳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 至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 ),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備忘錄A.5.1約定,於104年3月16 日付清買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未清償之系爭貨款給付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其收受全部買回貸款之翌日 即104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所失利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 以曹學泓任職其公司期間竊取商業機密供上訴人使用,以及 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 以附表二、三所失利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 然查: ⒈自101年6月6日起,兩造即就上訴人將設立分公司及變更日 後合作模式等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新合作模式之正式文件(見原審卷227至234頁 ),表示上訴人所設立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將於102年1 月1日開始運作,上訴人將自行負責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 被上訴人則負責銷售業務,且排定新合作模式執行計畫日程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建議保留其對臺灣客 戶提供售後技術服務,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4日告知被上訴 人其大陸地區分公司將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為上訴人之 市場及消費者提供服務,依兩造簽署之合約,被上訴人應給 予消費者過渡優先計畫及狀態報告,而上訴人臺灣及大陸地 區分公司則應陸續提供技術服務,且在轉換成新合作模式過 程,兩造就當時之產品及業務運作,分成2階段執行,在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第1階段為「緩衝階段」,被 上訴人仍就臺灣市場維持銷售、售後及技術服務,但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則為第2階段之「轉換階段」 ,上訴人將全數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 被上訴人僅負責銷售業務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林文彬(Alan Lin)、執行副總陳文生(Jerry Chan) 及被告曹學泓(James Tsao)於101年6月6日、6月7日、6月 12日、10月26日、11月1日、12月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加 文件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46頁),足徵上 訴人將於102年1月1日正式設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並變 動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模式,係兩造自101年6月至12月間多次 商議後所為之共識,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係曹 學泓於101年10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私自籌設云云, 顯難憑採。 ⒉兩造既自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期間即陸續商議新合作模式 ,上訴人在新合作模式因收回原由經銷商提供之售後技術服 務,勢須提高其人事及業務營運成本,故上訴人基於商業政 策調漲藥水報價,應與曹學泓無涉。且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 所提報價條件壓縮其獲利空間,亦可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高報價30%之要求,經與上訴人議價 後,上訴人僅提高報價20%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議價 後被上訴人既同意以高於原報價20%向上訴人訂購商品,顯 見已權衡其可獲利之數額,自不得事後將其自願增加購買商 品所支出之成本,歸由未參與調漲商品報價之曹學泓負責。 又兩造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復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 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須將客戶訂單移轉至上 訴人臺灣及深圳分公司,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回庫存藥 水及化學鎳加藥器,而被上訴人須提供其102年期間其中國 及臺灣最新版客戶報價單、每個客戶產品生產線操作參數等 資料給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依約已須 將其於102年期間全數業務包括客戶報價及操作參數等資料 移交予上訴人,曹學泓顯無竊取被上訴人103年度商業機密 之必要。參諸被上訴人前以曹學泓涉犯背信等所提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 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34頁)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曹學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獲利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曹學泓竊取商業機密致其 喪失如附表二所示102及103年度20%之原有利潤,與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⒊且上訴人係因調整與原經銷商間之合作模式而調漲藥水報價 ,在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調漲藥水報價20 %,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賺取商品價差之利潤,嗣於102年12月 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另以系爭備忘錄買 回被上訴人之庫存藥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上訴人調漲藥水報價20%,係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營 業秘密所致,自不得將原願接受之漲價成本視為所失利益,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參諸與同為上訴人代理商之台灣王 氏港建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伊於99年至103年5月間代理 上訴人公司產品,現已非上訴人公司代理商,上訴人有於 101年間調整代理關係,將原本直接向上訴人下單訂貨,調 整為向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下單訂貨,伊透過上訴人臺灣分公 司訂貨之價格有調漲約15%~20%,但上訴人需協助伊解決客 戶問題,伊因客戶不同意調整價格而自行吸收成本,上訴人 或其臺灣分公司並未限制伊不得對客戶調整售價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61頁、卷㈣第17頁),與前揭兩造之新合作模式 情形相當,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整體調整與 各代理商間之合作關係,並無限制代理商調整商品終端價格 ,且非僅對被上訴人調漲報價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以其因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而受有附表三所 示營業利益損失,請求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被上訴人 │ │ │ 上訴人 │ 金額 │ │ │ │ 備註 │ │號│ 採購單號 │訂購單日期│發票號碼│貨品號碼│(單位:美金)│ 出貨日 │ 裝船日 │ 到達日 │(單位:美金)│ ├─┼─────┼─────┼────┼────┼──────┼─────┼─────┼─────┼──────┤ │1 │000000000 │102/7/15 │YMT670-1│00000000│166,630.4 │102/8/12 │102/8/15 │102/8/7 │ │ ├─┼─────┼─────┼────┼────┼──────┼─────┼─────┼─────┼──────┤ │2 │000000000 │102/7/15 │YMT670 │00000000│139,441.6 │102/8/1 │102/8/6 │102/8/6 │ │ ├─┼─────┼─────┼────┼────┼──────┼─────┼─────┼─────┼──────┤ │3 │000000000 │102/7/18 │YMT671 │00000000│182,399.52 │102/8/14 │102/8/22 │102/8/24 │被上訴人已支│ │ │000000000 │102/8/6 │ │00000000│ │ │ │ │付182,343.54│ │ │000000000 │102/8/9 │ │ │ │ │ │ │元 │ ├─┼─────┼─────┼────┼────┼──────┼─────┼─────┼─────┼──────┤ │4 │000000000 │102/7/18 │YMT672 │00000000│230,739.2 │102/8/22 │102/8/25 │102/8/27 │ │ ├─┼─────┼─────┼────┼────┼──────┼─────┼─────┼─────┼──────┤ │5 │000000000 │102/8/9 │YMT675 │00000000│4,872.00 │102/8/14 │102/8/15 │102/8/15 │被上訴人已支│ │ │ │ │ │ │ │ │ │ │付4,872元 │ ├─┼─────┼─────┼────┼────┼──────┼─────┼─────┼─────┼──────┤ │6 │000000000 │102/8/15 │YMT676 │00000000│52,522.4 │102/8/27 │102/8/29 │102/8/31 │ │ │ │000000000 │102/8/2 │ │00000000│ │ │ │ │ │ ├─┼─────┼─────┼────┼────┼──────┼─────┼─────┼─────┼──────┤ │7 │000000000 │102/8/14 │YMT678 │00000000│342,560.00 │102/9/9 │102/9/13 │102/9/15 │ │ ├─┼─────┼─────┼────┼────┼──────┼─────┼─────┼─────┼──────┤ │8 │000000000 │102/8/20 │YMT679 │00000000│94,419.20 │102/9/16 │102/9/20 │102/9/22 │ │ ├─┼─────┼─────┼────┼────┼──────┼─────┼─────┼─────┼──────┤ │9 │000000000 │102/8/21 │YMT681 │00000000│146,249.60 │102/9/30 │102/10/3 │102/10/5 │ │ ├─┼─────┼─────┼────┼────┼──────┼─────┼─────┼─────┼──────┤ │10│000000000 │102/8/21 │YMT682 │00000000│561,270.40 │102/10/7 │102/10/10 │102/10/12 │被上訴人已支│ │ │ │ │ │ │ │ │ │ │付498,779.24│ │ │ │ │ │ │ │ │ │ │元 │ ├─┼─────┼─────┼────┼────┼──────┼─────┼─────┼─────┼──────┤ │11│000000000 │102/10/2 │YMT689 │00000000│409,725.60 │102/10/30 │102/11/5 │102/11/8 │ │ │ │ │ │ │00000000│ │ │ │ │ │ ├─┼─────┼─────┼────┼────┼──────┼─────┼─────┼─────┼──────┤ │12│000000000 │102/10/15 │YMT693 │00000000│4,606.38 │102/10/30 │102/10/30 │102/11/1 │ │ │ │000000000 │102/10/21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102/10/16 │ │00000000│ │ │ │ │ │ ├─┴─────┴─────┴────┴────┴──────┴─────┴─────┴─────┴──────┤ │ 尚積欠金額:1,649,441.52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曹學泓竊取商業機密資料之所失利益 ┌──┬─────────────────────────────┬─────────┐ │編號│ 項目(以20%漲價幅度估算損失)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2年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53,987,081 │ ├──┼─────────────────────────────┼─────────┤ │ 2 │103年宇環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408,038 │ ├──┼─────────────────────────────┼─────────┤ │ │ 3 │103年1月至3月富葵及宏啟勝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199,183 │ ├──┼─────────────────────────────┼─────────┤ │ 4 │103年嘉聯益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720,659 │ ├──┴─────────────────────────────┼─────────┤ │ 總 計 │ 55,314,961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營業損失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3年宇環公司 │ 9,556,207 │ ├──┼──────────────────┼─────────┤ │ 2 │103年4月至12月富葵公司 │ 73,459,092 │ ├──┼──────────────────┼─────────┤ │ 3 │103年嘉聯益公司 │ 23,052,031 │ ├──┴──────────────────┼─────────┤ │ 總 計 │ 106,067,33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