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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李采靜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訴人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伊期間侵占伊公款新臺幣(下 同)478萬元,雙方為解決該爭議,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 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 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5日前無條件讓渡與 伊,上訴人竟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致對伊 給付不能,使伊受有632萬9730元之損害等情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2萬9730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5至7條係在規範伊與前夫即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紘宇於104年9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 稱離婚協議)尚未了結之事宜,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伊承擔訴外人陳玉龍之150萬元借款債務, 該債務係鄭紘宇於104年9月15日向陳玉龍借貸,並被上訴 人,且簽訂系爭協議4日後,鄭紘宇邀集上訴人及陳玉龍另 簽訂協議書,三方約明陳玉龍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伊承擔 ,足見系爭協議之主體應為鄭紘宇與伊,而非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當事人不格。另伊並無侵占 被上訴人公款478萬元,伊簽署系爭協議,係錯誤意思表示 而為,或鄭紘宇乘伊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行為 ,或係受鄭紘宇詐欺、脅迫而為,或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即 侵占公款屬虛構,伊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 第738條規定為撤銷,並已於前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協議書 事件(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下稱前案)審理 中以105年8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協議對伊主張權利。再伊簽署系爭協議後,依約履行 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304萬9000元,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 議第8條約定,對伊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乃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於106年11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協議對伊主張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伊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系爭協議第5條後段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撤銷更換伊與鄭紘宇間離婚協議第3條所擔任之 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應依系爭協 議第7條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系爭協議經伊撤銷 或解除後,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304萬9000元,即屬 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均以此與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㈡上訴人與鄭紘 宇於104年9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 人任職於其期間侵占公款478萬元,雙方為解決該爭議而簽 訂系爭協議,依第5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 房地無條件讓渡與其,詎上訴人卻將該房地出售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所有,侵害其基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687萬0683元本息,經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179號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履約,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應屬無據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離婚協議及前案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至20頁、第45頁、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205至20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32萬9730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萬 9730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其期間侵占其公款478萬元, 雙方為解決該爭議,於104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系 爭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於105 年1月5日前無條件讓渡與其,詎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致對其給 付不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4 頁、本院卷第237至283頁),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及相關履約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 第93至95頁),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第5至7條係在規範其與前夫即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紘宇間離婚協議尚未了結之事宜,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其承擔陳玉龍 之150萬元借款債務,該債務係鄭紘宇於104年9月15日向 陳玉龍借貸,並非被上訴人,且簽訂系爭協議4日後,鄭 紘宇邀集上訴人及陳玉龍另簽訂協議書,三方約明陳玉龍 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其承擔,足見系爭協議之主體應為 鄭紘宇與其,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提起本 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債務承擔協議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查: ⑴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 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又法人與 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及於法人之代 表人個人。觀諸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立書人晶彩媒體 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紘宇(甲方)、李采靜(乙方 ),因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曾生新臺幣(下同) 四百七十八萬元整之法律爭議,業經達成協議如下:」 ,及末端立書人記載:「甲方: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紘宇。乙方:李采靜」(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顯見鄭紘宇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歸諸於被上訴 人,系爭協議全部條文所載「甲方」應係指被上訴人, 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存在於兩造間無疑。 ⑵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1至4條, 係兩造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發生478萬元爭議一 事達成以400萬元償還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至系爭 協議第5至7條,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時,其向各銀行之貸款金額約150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怕其未來無法償還貸款,要負擔鉅 額債務,且評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之殘值約在500至600 萬元,主動提出無條件讓渡系爭房地與其,讓其取得系 爭房地後,以增貸或出售之方式解決銀行債務,以解除 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380頁),足見兩造另就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與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於離婚協議第3條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予以 撤銷更換一事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既具有和解性質,兩 造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亦難以系爭協議第3條關於償 還478萬元方式涉及上訴人代償鄭紘宇積欠陳玉龍之借 款,或系爭協議第5條涉及上訴人與鄭紘宇間離婚協議 之情事,遽謂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鄭紘宇與上訴 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鄭紘宇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 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以鄭紘宇不甘遭其透過徵信社查獲與第三人發生 通姦情事,主張其於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期間侵占公款 478萬元,要求其進行協議,否則將提刑案侵占告訴,其 因遭鄭紘宇背叛,身心俱疲尚未恢復,復遭鄭紘宇以此手 段對待,在鄭紘宇威逼及自身急於結束雙方日後糾葛之情 形下,無奈並率爾接受鄭紘宇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協議,且 其於前案訴訟中始知被上訴人之真意在藉由系爭協議取得 系爭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後之剩餘價值,其簽署時認知有誤 為由,抗辯其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公款478萬元,其簽署系 爭協議,係錯誤意思表示而為,或鄭紘宇乘其急迫、輕率 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行為,或係受鄭紘宇詐欺、脅迫而 為,或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即侵占公款乃屬虛構,其得依 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規定為撤銷,並 已於前案審理中以105年8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對 其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鄭紘宇板信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節本、鄭紘宇板信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節本、還 款收據、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調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13頁、第315至320頁)。然查 : ⑴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且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 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占被上訴 人公款478萬元,其簽署系爭協議,係鄭紘宇乘其急迫 、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為撤銷部分,僅係向被上訴人為該撤銷之 意思表示,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⑵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 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占 被上訴人公款478萬元,其簽署系爭協議,係錯誤意思 表示而為,或係受鄭紘宇詐欺、脅迫而為,或系爭協議 之重要爭點即侵占公款乃屬虛構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系爭協議 第10條記載「本協議書一式叁份,各自均有相同效力, 並於甲乙雙方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下簽立,雙方 各執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及兩造不否認系 爭協議係經雙方協商數小時後才簽訂,並均有委任律師 在場見證(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上訴人上開所辯情 節,殊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系爭協議 之事由為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為 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 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對其主張權利云云,屬無據 。 ⒋上訴人另以其簽署系爭協議後,依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和 解金304萬9000元,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對其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 付不能,其於106年11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對其主張權 利云云,並提出106年11月3日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但查,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違反前述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於告訴期間內,對乙方提出告訴。」,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2至4條約定履行,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業務 侵占之刑事告訴前,其確有依系爭協議為履行之事實,自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違反上開第8 條約定,且上訴人就此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以之為 由解除系爭協議,難認有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協議 經其解除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對其主張權利云云 ,亦無可取。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負有於105年1月5日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竟將該房地 出售並於105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乃因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不能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而為給付不 能,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繳納房地貸款 再變更貸款名義人之協議,致貸款銀行向其催繳貸款,其 無力負擔,兼以另受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玉龍催 債下,僅能變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非可歸責於其云云 ,委無可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 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 準。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62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出售 時系爭房地上所存永豐銀行之貸款金額為987萬0270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頁、第89頁),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系爭房地買賣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清償其上所存貸款債務後所 具之價值為632萬9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該利益本應可為其享有, 其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有該損害等語,應屬可取。至上 訴人所稱其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所支出之履約保證服務 費9720元、土地增值稅17萬2302元、抵押權塗銷費2000元 及仲介服務費64萬8000元,乃上訴人違約行為所生之花費 ,要無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理,上訴人抗辯扣除,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632萬9730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負有 撤銷更換其與鄭紘宇間離婚協議第3條所擔任之連帶保證 人名義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依系爭協議第7條 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金額抵銷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於105年01月05日前,將其名下台北市○○ 區○○街○○巷○號0樓之0之房地,無條件讓渡給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甲方亦承諾將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 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須於105年06月15日前全部予以撤 銷更換;乙方於甲方撤銷更換前開之連帶保證人後,應返 還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本票(NO000000)予甲方。」可 知,上訴人應先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負有撤銷更換上訴人與鄭紘宇間離婚協議第 3條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義務,兩者有先後順序,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5頁),則上訴人既未履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履行撤銷更換上訴人與鄭紘宇間離婚協議第3條所擔任之 連帶保證人名義之餘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撤銷 更換其與鄭紘宇間離婚協議第3條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名 義之義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後段約 定,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該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其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抵銷,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經其撤銷或解除後,其依系爭協議 給付被上訴人304萬9000元,即屬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 然上訴人抗辯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之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 訴人無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既無該304萬9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其據以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32萬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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