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提
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076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