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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提 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076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