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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上訴人即附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臺北市市場處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負1600萬 元標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工 程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訂「臺北市市場處工程 採購契約」(標案名稱: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 ,標案標號:100-秘-100 C24,契約編號:100 市秘字第C2 4 號,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除約定由伊給付 被上訴人1600萬元,並為被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外,另履約 地點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價值為545 萬5415 元之得回收物品均歸伊取得。詎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係攤商 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致伊無法取得,或需另支出金錢向 市場自治會價購,被上訴人顯係自始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 第247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545 萬5415元。 ㈡系爭承攬契約決標後,被上訴人竟未經磋商,單方面擅自將 系爭承攬契約預算總表正數部分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至伍部 分的總價由3527萬0060元調降為256 萬2316元,使得其中「 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此項目由原預算每公尺單價:1 萬03 14元、複價:544 萬5914元,調降為每公尺單價:706 元、 複價:37萬2921元,連帶使該施工項目於單價分析表中各細 目的鋼材單價及鋼結構加工單價均調降到不合行情的地步。 被上訴人對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單價分析表的價格調 降,自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對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 ,是以該價格調降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原 項目「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於實際施工時應被上訴人之 要求變更工程為「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 停車場分隔圍籬」,因而增加施工費用共計221萬9400元, 伊已經實際支付210萬2940元。因「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 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與原定項目並不相同, 自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追加項目,實作實算全 額給付伊上開工程款。退步言,縱認上開情形僅屬「全阻隔 式圍籬含大門」此施工項目數量之增減,因「全阻隔式圍籬 含大門」原定施工數量為以528公尺計算,而「安全圍籬含 大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的增加實作 數量已達548.3公尺,已超過原定圍籬數量30%,故亦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調整契約單價並追加工程款如 上開增加金額。再退步言,因被上訴人單方調降「全阻隔式 圍籬含大門」此項目之價格應屬無效,故就上開追加工程部 分,被上訴人亦應依調降前價目表之單價核算,或依習慣之 行情價給付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條第3項 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追加工 程款210萬2940元。 ㈢另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因場地內尚有市場攤商與自治會所 遺留及屯積之大量廢棄物及垃圾,此部分並非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應清運之工項。然經被上訴人委託伊將上開廢棄物及垃 圾辦理清運,已造成額外支出清理費用計55萬元,此費用亦 屬追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款項,加計被上訴人不爭 執應給付伊之紐澤西護欄及緣石等處理費(下稱紐澤西護欄 處理費)6 萬8054元,總計應給付伊817 萬6409元。另被上 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1586萬1946元部分,伊主張以前揭817 萬6409元、已繳納之擔保金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25萬6232 元,合計1643萬2641元為抵銷。並依前揭契約及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7 萬6409元,及自10 3 年2 月22日(即民事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約定伊有擔保使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特定物品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未取得 附表一所示物品,自無賠償之責。至系爭工程標案中設計「 陸、拆除回收工程」項之預算為「-1856 萬2316元」,係因 拆除之建物為臺北市所有,應將其殘值回收歸建物所有權人 ,故委託建築師評估後定上開金額為得標廠商應繳回金額, 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開應繳回之金額不隨決標價調整,其 用意僅在完整回收有產權部分建物之殘值,並非出售特定物 品之意。又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單價分析表的價格調 降,是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投標須知第84條之規定,上訴人以 低價搶標必然造成此結果。另「安全圍籬含大門及安全走廊 」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此施工項目之變更係屬原系 爭承攬契約已經列之「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工作項目項下 ,其實作數量有增加者,應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之 約定處理;而施工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比較時,應以最符合 實際變動的單位計算。而本件上訴人施作之「安全圍籬含大 門及安全走廊」以及「劃定停車場分隔圍籬」施工細項僅7 項,非如同原「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施工細項有19項, 故其增加施工數量的比例不能依照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公尺 計算,而要改以公斤計算,故經核算後,其增加數量未達 30%,則依前開約定,僅能按系爭承攬契約原定單價增加價 金,伊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同意按此計算方式追加8萬 643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又清運垃圾之 工作,於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二、拆除工程」的「舊 有建物拆除及冷凍櫃及雞場等,含棄土地運棄處理」,「單 價分析表」的「廢棄土石方處理費」、「B5類土方處理,棄 土區費用」、「B8類棄土方處理,棄土區費用」,系爭承攬 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 地內周邊一切垃圾,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等約款中均 已經列明,自屬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承作的範圍,自 不可以再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並反訴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伊1600萬元工程款之義務 ,惟迄今仍未給付,扣除伊自認應給付上訴人之紐澤西護欄 處理費用6萬8054元,及上訴人主張以前揭追加工程款8萬 6430元中之7萬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86萬 1946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1586萬19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6430元, 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本訴;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531萬1946元,及自 102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反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1531萬1946元本息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均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5萬9919元 (應為815萬9979元之誤,0000000-00000=0000000),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 100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開標,於100 年9 月26日以負1600 萬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0 年10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有投標書、採購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2 、171 頁,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第40頁)。 ㈡上訴人標價偏低,被上訴人曾依政府採購法於100 年9 月21 日以北市市秘字第10032077500 號函,函請上訴人需於100 年9 月23日以前提出書面說明資料,上訴人業於100 年9 月 23日以(100 )冠營字第0923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有兩造往 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至被上訴人所在繳納履約保證25萬 6232元,保證金800 萬元,合計825 萬6232元,有被上訴人 100 年10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 ㈣兩造曾會同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於100 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 士林市場臨時攤棚開會,並作成100年12月26日「臺北市士 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自治會設備會勘記錄(見原審卷 一第18至20頁)。 ㈤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8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於101 年2 月29日竣工,於同年6 月26日驗收,有驗收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 ㈥原停車場遺留之紐澤西護欄處理費用,係屬配合相關單位辦 理之新增數量,經設計監造單位檢討核算單價後納入第1 次 變更設計,金額依序為20萬5859元及6 萬8054元,有履約爭 議調解案第1 次調解會議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6 萬8054元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119 、100 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日以北市市工字第1013572200號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建物拆除殘值費用1856萬2316元,有被上 訴人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使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係屬給付不能,應賠償其545 萬5415元;又被上訴人變 更契約要求其施作「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合約內數量不足 )安全走廊」(下稱追加安全走廊)項目,積欠其追加工款 款210 萬2940元未付,另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其紐澤西護 欄處理費用6萬8054元,及追加清運攤商遺留廢棄物費用55 萬元,合計積欠其817萬6409元未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積欠其 工程款1600萬元未償,扣除其自認之紐澤西護欄處理費用6 萬8054元,及上訴人以其自認追加工程款8萬6430元中7萬元 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586萬1946元,爰提起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5 萬5415元部分: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未於系爭承攬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此觀外置系爭承攬契約副本 即明,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承攬契約條款中並無被上訴人應保 證上訴人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 108 頁)。再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副本詳細預算 價目表(已調降)所載,上訴人就「拆除回收工程」應支付 被上訴人1856萬2316元,然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直接施工 費210萬607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萬2786元、品管管理 費1萬2947元、工程管理費16萬8496元、及營業稅12萬2015 元(以上合計為256萬2316元),經予扣抵,上訴人以負 1600萬元標系爭承攬工程(見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電子檔 第64至66頁,紙本未編頁)。即被上訴人經評估拆除建物應 收回之殘值固定為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惟應 支付直接施工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管理費、工程 管理費及營業稅(下稱系爭施工相關費用),有招標公告足 憑(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6頁、第174至177頁),而投標人 實際上乃評估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所需支出系爭施工相關費用 為若干,並以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收回殘值1856萬2316元,扣 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施工相關費用作為投標金額,可見 投標金額之決定與投標人是否得回收附表一所示物品無涉。 另投標公告已載明投標人就「拆除回收工程」應給付18 56 萬2316元予被上訴人,且不隨決標價調整,則投標人承作「 拆除回收工程」繳回1856萬2316元當僅得取得合理利潤,不 可能獲得超額利潤;又系爭施工相關費用之直接施工費又細 分為「假設工程」與「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就「拆除工程 」項下之「舊有建物拆除及冷凍櫃及雞場等,含棄土與運棄 處理」,計價153萬5017元予上訴人(見外放系爭承攬契約 副本,紙本卷未編頁,電子檔64至66頁),已清楚載明「冷 凍櫃」係屬「拆除工程」項目,非屬「拆除回收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冷凍櫃義務,契約文義甚 明,自不得捨文義而曲解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之義務。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圖說標明須拆除及不 拆除部分(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未標明得回收與不得回 收之標的物,足徵均得回收云云,洵無足採。 ⒊次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因上訴投標標價偏低,故被 上訴人並未立即決標予上訴人,而是先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 請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否則不予決標;斯時上訴人係函覆 稱:「二、有關本公司參與貴處『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 拆除工程』採購一案,本公司投標價為負1600萬元整,貴處 認定本公司標價偏低,無法承攬本案工程,故本公司復函提 出分析說明如下,以澄清貴處之疑虞。㈠本工程主體鋼骨預 估約1000公噸,以市價行情1 公斤為新臺幣約為18元,其中 之價值約為1800萬元整。㈡拆除建物含地下室結構物廢鋼筋 預估約為900 公噸,市價行情1 公斤為新臺幣約為13.8元, 其中之價值為新臺幣1242萬元。㈢拆除現有電器設備、廢電 纜線、廢五金……等,約為市價行情500萬元整。㈣本工程 之設施、圍籬、土木工程、機械拆除費用、土方運棄、交管 措施…等,約為1700餘萬元整。㈤綜上所述,本案之有價物 品變賣所得約為3540餘萬,扣除施工成本,1700餘萬,及回 繳貴處1600萬,所得尚餘240餘萬,其利潤結餘實屬合理。 」等語,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北市市秘字第100320 77500號函,及上訴人同年月23日(100)冠營字第0923號影 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上訴人亦未提 出價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要約,或兩造就回收物品應包含附 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意,亦難認兩造就價購附表一所示物品, 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依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並不負使 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已如前述,要無從以被 上訴人嗣後未就上訴人回函再為說明,即認兩造已達成拆除 之物均交由上訴人回收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回 函內容,並未告知有不得回收之物,即表示兩造已有均得回 收之合意云云,殊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或系爭承攬契約中載 明其對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有所有權,故其投標時視履約地點 上所有物品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 以證人即與上訴人合股承攬系爭工程之冬陽營造負責人吳嘉 明證稱:伊因與上訴人合股承接此案,故負責工程之估價, 因標單沒有寫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攤商自治會的,故當時伊均 列入估價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為 據。然系爭承攬工程投標時,除上訴人外,其餘投票廠商分 別以負415萬元、負518萬1050元、負818萬元、負540萬元、 負1111萬2000元、負967萬元、負328萬元、負787萬元、負 481萬1055元、負1168萬元、負545萬4740元競標,有開標紀 錄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上訴人獨以負1600萬元 投標,因附表一所列物品,大部分為動產,衡諸常情,和平 占有使用動產之人多為其所有權人,而附表一所示物品於拆 除工程開始前既由攤商或自治會各自占有使用,依該等物品 占有使用之外觀,應推認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攤商或其自治會 所有,方符合經驗法則,可見其他競標廠商並未將附表一所 示物品列為可回收項目與回收利益,僅上訴人誤認,故以超 低價格投標,被上訴人並因此保留決標函請上訴人說明,上 訴人於說明中亦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其回收品項與利益 ,自難因上訴人錯誤估價,即謂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 物品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為應交其回收項目,於系 爭承攬契約既不明確,則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案中曾採用的美國法院發展之「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 則」,認定「冷凍櫃」屬於被上訴人有義務使其回收之物品 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第58至59頁(謝 哲勝、李金松,94年11月,臺北市:臺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 究協會),及加州民事陪審團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至 第229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為依據。惟 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之記載,被上訴人不負使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契約文義相當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又除上訴人外 ,其餘各投標廠商均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可收回項目或 可回收利益。上訴人預估以負1600萬元投標,係以可回收附 表一所示物品利益545 萬5415元為前提,與其他投標廠商並 非立於相同之基礎,則在被上訴人不負使投標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之回收利益時,上訴人實際之投標值僅為負1054 萬45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上 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然被上訴人尚須支付545 萬 5415元向攤商或其自治會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故被上訴人 實得1054萬4585元。而其他投標廠商尚有以負1168萬、負11 11萬2000元,較上訴人之實際投標價負1054萬4585元更低, 如調整契約內容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列為被上訴人可收回項目 ,無異於決標後變更投標條件,使上訴人以第三低之投標價 額標得系爭承攬工程,置其他最低價與次低價投標廠商之權 利於不顧,對其他出價更低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與歧視性待 遇。是上訴人投標時主觀上過失誤認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予調整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將變更投標條件,並使實際出價非最低者標得系爭承攬工 程,破壞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顯然與上述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適用「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無涉, 更難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有出售附表一所示物品之 買賣契約之合意,亦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或使上訴人取 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一所 示物品給上訴人或使其取得,自不屬以給付不能之物為標的 物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未能取得之利益或多付出之成本,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210 萬2940元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 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 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又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見外置系爭承攬契約副本第5至 6頁,電子檔第10至11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除施用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 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外,並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安全走廊 工程,施作如附件所示數量之7個細項等情,已據提出臺北 市市場處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承攬 契約詳細價目表固記載,「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單價為 每公尺706.29元,數量為528公尺,複價為37萬2921元(計 算式:528*706.29=3729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全 阻隔式圍籬含大門」細目係由如附件所示共19個細項所組成 ,各細項單價亦如附件「單價」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詳細 價目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外放系爭承攬契約副本電 子檔第66、70頁),則上訴人施作「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5%而未達30 %者,自應依個別細 項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而非依追加安全走廊長 度按單價每公尺706.29元計算,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與 詳細價目表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追加安全走廊乃追加項目,非屬契約數 量增減,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辦理2 項約定辦理追加項目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縱令認應按系爭承 攬契約第3 條約定調整單價,因其施作追加安全走廊長度達 548.3公尺,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 項目數量為528公尺,已超過原定圍籬數30%,而被上訴人未 按調降前價目表之單價核算,或依習慣之行情計價,顯有未 當,自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調整單價,均應給付其 追加工程款221萬9400元云云。惟查追加安全走廊工程編號4 之現場噴漆工資為原約定「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編號10 鋼板上美化所涵蓋,其餘項目與「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 細項均重複,故非屬追加工程,僅係「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 」項目數量有所增加,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計價。至上訴人提出原設計與嗣後設計之圖說,僅足證明施 件範圍有所增加,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系爭承 攬契約原約定「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細項有19項,而上 訴人施作追加安全走廊之細項僅有7項,因兩者施作細項不 同,追加安全走廊自不能按「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之每公 尺長度計價,而應按「全阻隔式圍籬含大門」各細項之單價 與數量計價,據此計算,追加安全走廊工程項目之金額為8 萬6430元(如附件,並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單價分 析表的各項單價價格,經被告於決標後單方擅自調降,屬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對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是以該價 格調降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故應另參酌調降前被告所定預算 之單價或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定此部分之給付金 額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亦載明:「機關支 出3527萬0060元,收入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 共計1670萬7744元為公告預算金額」,其中收入1856萬2316 元不隨決標價調整(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66 頁、第174 至 177 頁)。又被上訴人交付投標廠商的詳細價目表〔標單〕 中,列有六大工程項目,分別為「壹、直接施工費」、「貳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品管管理費」、「肆、工 程管理費(壹、*8% 含竣工資料檔編制費及竣工相關文件申 辦費及保險費及稅什費)」、「伍、營業稅(5%)」、「陸 、拆除回收工程」,前5 項價目均為空白,僅其中第陸項拆 除回收工程於標單上就各項次工程已經載明「負數」的金額 ,總和為負1856萬2316元,備註欄並均載明「注意:此工項 單價為業主所定之固定單價」,最末尾載有「總計(壹至陸 項)」,亦有「臺北市市場處詳細價目表〔標單〕100 年9 月2 日」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17 頁)。可見投標者 係以1856萬2316元扣除前揭六大工程項目總金額之負值為投 標價,投標價越低即被上訴人可收取工程款越多,六大工程 項目之金額亦會隨之遞減,此為投標者於投標前即可預知。 再徵諸臺北市市場處投標須知第84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 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 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 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則;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 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 議調整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上訴人身為投標廠 商,應已詳閱上開招標文件,投標前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將應 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前揭六大工程項目之金額,是 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投標「負1600萬元」之總價與「收入 1856萬2316元(不隨決標價調整)」相加之數額,作為前揭 六大工程項目之金額,並逐項調整,係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調 整,並非單方面擅自調降單價,況上訴人就調降價格後之系 爭承攬契約亦已無異議簽署之,自應受調降後價格拘束。上 訴人固另稱被上訴人應依照上開投標須知第84條後段與其協 商後方調降云云;惟依該規定,需「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 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之例外情形,方在 訂約時協商,上訴人未指明其訂約時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或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⒌縱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款8 萬64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追加清運攤商遺留廢棄物費用(下稱清運廢棄物 費用)5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8日開工前,履約地點現 場確實留有攤商搬遷以及攤商自治會於同年月25日舉辦感恩 餐會所留下之垃圾,經兩造、士林市場自治會代表、建築師 事務所承辦人蔡仲昇會勘,作成該等垃圾應由士林市場自治 會清除之結論等情,業提出100 年12月26日「臺北市士林市 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自治會設備會勘紀錄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原審卷三第第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士林市場自治會並未清除上開垃圾,故兩造及士林市場 自治會之代表另於101 年1 月3 日會勘,會勘結論為「臨時 攤棚攤商營運所遺留下之廢棄垃圾物,請廠商先清運,其清 運過程請廠商詳實記錄(相片、清運物概述、數量、車次車 號、時間、清運地點、記錄人員等),所需費用本處將另案 檢討。」等情,有被上訴人101 年1 月5 日北市市工字第10 130033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拆除工程」 案週遭所產生之廢棄物辦理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66至268頁)。再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垃圾為其清運,且花 費55萬元等節,業已提出誠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允公司 )之清運支出估價單、B8類廢棄物處理聯單6張、臺北市都 發局101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718800號函、101年3月 20日支出證明單、攤商垃圾照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忠全公司)101年2月24日統一發票(品名:營建混合物清除 ;數量286立方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第269 頁,原審卷二第第30至31頁、第100頁)。佐以證人吳嘉明 證稱:攤商開感恩會留下的垃圾沒有清除,是上訴人公司委 由誠允公司,誠允公司轉委由忠全公司處理,當時市場處的 人員說此筆清理費用可以辦理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正反面);證人即忠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練佳榮證稱:忠 全公司係處理營建工程之廢棄物清理,通常業主得到拆除許 可後,伊需要擬具清理計畫書,經環保署等主管機關審核許 可後,才能派車到工地把廢棄物載回忠全公司進行分類,且 車上都有GPS監控,要使用清運聯單刷條碼向環保局申報, 伊確實有為上訴人處理過系爭工程即100拆字第82號之拆除 工程的廢棄物286立方公尺,有清運到如前揭攤商垃圾照片 的混合物,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流程先由誠允公司清運,之 後伊再於前揭B8類廢棄物處理聯單所示收受日期收取拿回廢 棄物到忠全公司工廠來分類,將可回收與不可回收的廢棄物 分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蔡仲昇 證稱:士林市場攤商所留垃圾,有說要由自治會自行清理乾 淨,但自治會沒有清理,故後來由上訴人委由忠全公司清理 ,伊有重點監看之,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的廢棄物、垃圾清 運,僅能申報為B5、B8二類,後來忠全公司就本件攤商垃圾 是報B8類清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開證人證述 與書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業已清運前開攤商所留垃 圾,並支出55萬元。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年報、聯合財 經網網路報導,以前揭誠允公司之清運支出估價單、B8類廢 棄物處理聯單6 張的日期不符無從勾稽、上訴人所申報清運 垃圾數量體積以北市環保局所統計垃圾之平均單位容積重( 0.28-0.30 公噸/ 立方米)換算後,竟較網路報導104 年北 市跨年期間垃圾量19.47 噸多,不合情理等理由,否認上訴 人有清運攤商遺留垃圾,並否認上訴人因此有上開金額花費 云云。惟查誠允公司之清運支出估價單標示派出工人清運垃 圾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而B8類廢棄 物處理聯單6 張記載忠全公司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日期則為10 1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日期固不相同,然證人練佳榮 已證稱系爭工程包含攤商遺留垃圾在內的廢棄物是先由誠允 公司處理,之後方由其收取分類等語,既是先後為之,尚難 以其日期不同而認其不實。又以上開平均單位容積重換算上 訴人所清運垃圾之重量約為80.08 至85.80 公噸,較被上訴 人所提出聯合財經網網路報導104 年跨年晚會之清運垃圾量 為19.47 公噸之重量,雖高出許多。惟就該19.47 公噸垃圾 清運量之統計是針對多大面積範圍、多少活動時間累積等影 響垃圾量之細節,該報導並未記載;況跨年晚會多以表演、 煙火釋放欣賞等活動為主;士林臨時市場則係提供飲食、小 吃、生鮮食品買賣為主的觀光夜市,拆除工程開工前之市場 感恩晚會亦以宴會吃食為主要活動,二場所的活動性質不同 ,自難以前者產生之垃圾量作為後者之垃圾量是否合理之比 較基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垃圾清運數量不合理云 云,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垃圾清運此施工項目已經為系爭承攬契約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之「舊有建物拆除及冷凍櫃及雞場 等,含棄土及運棄處理」、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二、1R .2. 「B5類棄土方處理,棄土區費用」、「B8類棄土方處理,棄 土區費用」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所 涵蓋云云。惟查前揭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示施工項目 均是列在「拆除工程」項下,其顯然是指因拆除工程進行所 生廢棄物之清運,自不包含原本士林市場攤商所遺留垃圾。 又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雖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道路一切廢料、垃圾、 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 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然查,攤商遺留垃圾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經存在, 並非契約施工期間所產生,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前開契約條 款所指應由廠商即上訴人負擔清除費用之垃圾;況兩造與市 場自治會人員會勘時已經作成該等垃圾應由市場自治會清除 之結論,僅為利工程進行,故先由上訴人清運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兩造於會勘當時,已經作成攤商遺留垃圾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範圍內上訴人應清運垃圾之結論,基於誠信原則, 自不容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為相反之抗辯。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其實際已進行清運攤商遺留垃圾此 工作項目,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工項目,乃另增加之 項目,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追加55萬元之 工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抵銷後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其繳納之保證金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25萬 6232元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1600萬元抵銷云云。惟 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載明本件:「履約保證金額 度:契約金額(不含拆除回收工程金額)10% 計算」,而系 爭工程開標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投標金額偏低,並未立 即決標予上訴人,而先函請上訴人說明之,上訴人函覆:「 為表示本公司履約誠信及商譽,本公司願與貴處訂約時,繳 交保證金新臺幣80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經上所述 本公司之分析,並無偏頗,呈請貴處認定本公司之標價合理 ,且宣佈本公司為得標廠商,以利本公司後續之準備事宜。 」等語,表示願增加作為履約保證之款項,以減輕被上訴人 對其可否誠信履約之疑慮(見原審卷一第38頁),堪認前揭 800萬元、25萬6232元之性質均履約保證金。又系爭承攬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份驗收情形者,得按比 例分次發還。」(見外放系爭承攬契約書副本第23頁,電子 檔第28頁),然上訴人尚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履行繳回系爭工程拆除建物之殘值之義務,有被上訴人101 年7月2日北市市工字字第1013572200號催告函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93頁),則系爭承攬契約尚有待解決事項,不符合前 開契約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仍不能行使之,自亦不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主張以該等債權為抵銷。 ⒊經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1600萬元, 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款8 萬6430元、 清運廢棄物費用55萬元、紐澤西護欄處理費6 萬8054元。上 訴人主張以追加安全走廊工程8 萬6430元中之7 萬元(計算 式:86430*( 0000000/0000000) =68648.0000000 ,四捨五 入至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背面)、清運廢棄物費用55 萬元、紐澤西護欄處費6 萬8054元,合計68萬8054元(計算 式:68054+70000+550000=688054),與其應付之1600萬元 工程款抵銷,因各該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主張抵銷之追加 安全走廊工程餘款1萬6430元,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1531萬194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安全走廊工程款1 萬6430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即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調查證據準備狀(內容係改 為請求給付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就於103 年2 月 21日收受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31萬1946元,及自102年7 月5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之本訴與反訴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本訴與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判命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 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 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市場處不得上訴。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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