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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陳賜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思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廖涵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既訴訟費用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偉欣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壹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壹佰 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其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士林市場內經營盛 泰商號販售牛羊肉等肉品,自民國99年間起,原審被告蔡偉 欣以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向上訴人招攬牛羊肉業務,雙 方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向蔡偉欣提出肉品需求,經雙方議價 後上訴人即先交付現金予蔡偉欣,被上訴人再出貨予上訴人 。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原均屬正常,然於102年8月間,上訴人 考量農曆年節肉品需求,且國際價格波動不穩,於102年8、 9月間,陸續交付蔡偉欣新臺幣(下同)12,368,000元訂購 肉品。詎被上訴人未正常出貨予上訴人,經查始知蔡偉欣未 將款項交回被上訴人,而以肉品交易詐取上訴人金錢,經上 訴人要求,蔡偉欣簽具切結書承認尚積欠上訴人8,476,344 元之貨品。又蔡偉欣雖已於102年10月23日遭被上訴人解聘 ,然其詐騙上訴人並取得上開款項之時點均在蔡偉欣尚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102年6至9月間,是蔡偉欣上開行為乃屬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此亦經原審104年度 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被上訴人既為 蔡偉欣之僱用人,且蔡偉欣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又被上訴人從不給予上訴人契約或交易規範等書面 文件,又無雙方書面對帳紀錄,上訴人無法分辨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應就蔡偉欣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蔡偉欣連帶給付上訴人8,47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原審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 下稱原審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請准予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另以蔡偉欣就上開請求,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蔡偉欣應給付上訴人8,476, 344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 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偉欣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是蔡偉欣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出賣貨品予客戶之交易模式為:新客戶採「貨到付款」方 式,交易數月之後,則得採熟客模式即「先交付貨物,再月 結付款」,從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先收取現金,再交付貨物 」之模式。而蔡偉欣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間於 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等工作,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戶之一,雙方平時亦有往來 。惟蔡偉欣自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自被上訴人客戶處收取 之款項,合計14,854,665元,予以侵占。此情經被上訴人發 覺,旋即將蔡偉欣辭退,並對其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自102年10月23日起,暫停與所有曾由 蔡偉欣經手而應收貨款不清之客戶進行交易,同時由被上訴 人主管責同蔡偉欣,向被上訴人客戶核對雙方間之應收貨款 與所訂購之肉品有無收訖,而上訴人亦向上開被上訴人主管 表示,雙方間之帳務清楚,並無出入,所訂之貨品均已出貨 。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12,368,000元予蔡偉欣,向被 上訴人訂購肉品乙節,迄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收受被上訴 人計9,762,940元之肉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 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尚積欠8,476,344元之肉品,連同前 開被上訴人已交付之9,762,940元之肉品,上訴人理應已交 付18,239,284元予蔡偉欣做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款項, 此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蔡偉欣之12,368,000元,有高達 5,871,284元之落差,顯係相互矛盾。縱上訴人有交付現金 12,368,000元予蔡偉欣(假設語),亦為上訴人明知係屬其 與蔡偉欣個人間私人借款,抑或委由蔡偉欣向其他肉品商調 貨之私下行為,客觀上均非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蔡偉欣之詐欺犯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 (一)蔡偉欣自94年1月10日至102年10月2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銷售、接收各類肉品 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前以蔡偉欣明知被上訴人僅就新進 客戶之訂單有預收貨款,而在臺北市○○區○○街○○弄○○ 號經營盛泰商號之上訴人係舊客戶,並不需要預收貨款, 僅須於交貨後1個月或15日內付清貨款即可,且無論貨款 及預付貨款均需收款當天或翌日即應繳回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係經由蔡偉欣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等情,蔡偉欣竟因 需錢周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間某 日,在上訴人經營場所向上訴人佯稱:以後肉會漲價很多 ,最近要多訂一些等語,致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業務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在臺北 市○○區○○街○○弄○○號交付12,368,000元予蔡偉欣,作 為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之預付貨款。嗣蔡偉欣收受上開款 項後,竟將各款挪做他用,未如數轉交予被上訴人訂購肉 品,並僅交付價值3,891,655.74元之肉品予上訴人後,其 餘訂購之肉品即因其已將貨款挪用而無法如期交貨等情, 涉犯詐欺取財犯嫌而提起公訴結果(即士林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3376號),原審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 易字第378號判決蔡偉欣應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 第10頁至15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以蔡偉欣 因缺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業務上為被上訴人收付貨款 機會,挪用貨款侵占入己,共計14,854,665元等情,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結果(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2352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72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三)上訴人與蔡偉欣於102年11月24日共同簽立內容記載:「 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向乙方(欣伯國際有限公司業務 代表)蔡偉欣先生訂購進口牛肉及羊肉等貨物,自民國 102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甲方共交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貳 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整。但迄民國102年11月24日止,甲方 。仍未交貨完畢,甲方尚欠乙方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陸仟 參佰肆拾肆元整之貨物未出……。」等語之切結書;嗣二 人復於105年6月13日共同簽立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蔡 偉欣(以下稱甲方)、陳賜仁(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8號詐欺案件所生損害 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次:一、甲乙雙方均確認甲方 積欠乙方新台幣8,476,344元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今甲方暫無能 力清償前開債務,但願盡最大能力清償,彌補乙方之損失 ,並願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具 體清償方案。三、在甲方未完全清償上開債務時,乙方並 未免除甲方或欣伯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等語 之協議書〔見原審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0頁、原審卷第57頁〕。 (四)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已自被上訴人處 收受總計9,762,940元之肉品(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至81 頁)。 四、上訴人主張蔡偉欣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惟蔡偉欣利用 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機會,向上訴人詐稱:103年農曆過年 肉品將上漲,上訴人先給付貨款可取得較便宜之肉品等語, 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交付12,368,000元予蔡偉欣,然蔡偉 欣僅交付價值3,891,655.74元之肉品,計尚有8,476,344元 之貨款未提出任何肉品給付,被上訴人為蔡偉欣之僱佣人,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蔡偉欣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限。至同法文所稱「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均包括在 內,該使他人服勞務之人均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偉欣 利用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機會,向上訴人詐稱:103年農 曆過年肉品將上漲,上訴人先給付貨款可取得較便宜之肉 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蔡偉欣,惟蔡偉 欣於交付部分肉品後即未再為任何肉品給付等情,業據證 人蔡偉欣先後於本院107年2月26日、同年5月21日行準備 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5頁、第197頁 至20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內容記載其向蔡偉欣訂購附 表所示之品項肉品、金額及業已交付之肉品數量等語,並 經蔡偉欣簽認無誤之筆記影本乙份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71頁、第33頁至37頁)。此外,蔡 偉欣上開行止,亦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犯嫌而提起公 訴結果,原審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上訴人應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遭蔡偉欣施以詐術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 為真實,是蔡偉欣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而蔡偉欣係94年1月10日至102年10月23日 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銷售、 接收各類肉品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已如前述) ,蔡偉欣在任職期間,利用其得接收客戶各類肉品訂單及 收取貨款之職務機會,向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獲致款項 ,在客觀上自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與蔡偉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 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3號裁判意旨可稽。上訴人主張因蔡偉欣利用為被上訴 人執行職務機會,向其詐取財物,致其受有8,476,344元 之損害等語,固提出內容記載其向蔡偉欣訂購附表所示之 各品項肉品、金額及業已交付之肉品數量等語,且經蔡偉 欣簽認無誤之手寫筆記影本乙份,暨證人蔡偉欣於本院上 開期日之證述為據,而查: 1.觀諸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71頁) ,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品項部分,記載蔡偉欣已分 別收受該項金額,並陸續交付若干價值之肉品,且經蔡偉 欣簽認無誤等語,核與蔡偉欣於本院107年5月21日行準備 程序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本院 卷一第169頁上面的是澳洲牛腩每磅87元,已經預收210萬 元?)是的,……。澳洲牛腩沒有寫光耀,應該是表示是 欣伯公司的,但我10月23日就已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第 8頁(即本院卷一第170頁)上面所示的腱心,每箱60磅, 我只送了5箱,但我收了68箱的錢,腱心的貨是被上訴人 的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上面的有你 的簽名是何時所簽的?)我不確定,如果沒有押日期,我 不確定我何時簽的,因為有的是之前簽的,或有的是在之 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從本院卷一第165 頁最後一筆送貨日期為10月10日、第167頁最後一筆送貨 為11月15日,第168頁最後一筆送貨日期為11月2日,第 169頁最後一筆送貨日期為11月6日,第170頁最後一筆送 貨日期為11月6日,第171頁最後一筆送貨日期為11月5日 ,在這些最後一筆送貨日期時,證人已經從欣伯公司離職 了,所以證人簽名的日期應該是你離職之後所簽,是否如 此?)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為何證人 剛才表示大部分是在離職之前簽名的?)第5頁(即本院 卷第167頁)的上半部是我於離職之前所簽的,其他的應 該是離職之後簽名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00、20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囑請蔡偉欣向被上訴人購 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品項之肉品而交付各該項之金額,是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品項之肉品,固交付蔡偉欣 各該項之金額,然蔡偉欣曾就各該項肉品為若干給付,則 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蔡偉欣已為之給付。 而觀諸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7、169、17 0頁),編號4至6之肉品,蔡偉欣分別交付19152.61磅【 按公斤與磅之換算比例為1:0.45359,計算式為:〔(134 5.66+1371.26+274.78+271.5+826.02)÷0.45359〕+607. 53+3464.13+3080.4+880.1+591+914.12+600.1=19152.61 ,上訴人誤算為18757.38】、3415.72磅、300磅,則將上 訴人就該各項肉品交付之金額,扣除已交付肉品之價值計 算結果,計被上訴人尚應賠償5,240,149元(詳如附表所 示)。 3.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品項部分,證人蔡偉欣於前揭刑事案 件偵查時即自承:「……陳賜仁會將錢交給我,請我幫他 去買肉,但不一定是跟欣伯公司買肉……(檢察官質以: 證人有無跟上訴人說貨都是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 後來就不一定,我都有幫陳賜仁調貨,大概102年5、6月 開始,我想不繼續在欣伯公司工作,就有幫陳賜仁跟其他 的肉商買肉,陳賜仁知道我跟別人拿貨。……」等語(見 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241號案卷第279頁),則上訴人 是否單純基於蔡偉欣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囑請蔡偉欣向 被上訴人訂貨肉品,已值可疑。再者,參以上訴人手寫筆 記所載內容,其中本院卷一第164、165、168、171頁關於 「美國牛腩、B腱」、「牛腱」、「KNK(即俗稱和尚頭) 」項品前,均明載名義為「光耀」之肉品商,益見上訴人 關於各該品項之肉品,係指示蔡偉欣向被上訴人以外之肉 商購買,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品項,既係上訴人 指示向被上訴人以外之肉商購買,自難認蔡偉欣關於各該 品項所收受之金額,與其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涉,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自難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擔賠償責任。 又證人蔡偉欣於本院107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證述: 主要供貨商是被上訴人,只是偶爾不足才向「光耀」調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然「光耀」若僅係被上訴 人供貨不及時之預備供貨肉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該 品項之首應比照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無庸記載其供貨 商名義,甚或逕行記載為被上訴人,豈有反將預備供貨之 「光耀」記載於各該品項之首之理,是證人蔡偉欣此部分 證述,尚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金額之交付方式, 與蔡偉欣之陳述不符,且其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之 期間,計向上訴人出貨總計9,762,940元之肉品,倘加計 上訴人主張尚未獲交付肉品之貨款8,476,344元,則上訴 人已交付予蔡偉欣之貨款應為18,239,284元,而非12,368 ,000元,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2,368,000元予蔡偉欣乙 事為不實。再者,上訴人與蔡偉欣共同陳述:先收現金後 交付貨品之交易情節,與兩造間向來之肉品交易方式不符 ,且蔡偉欣向上訴人承諾之肉品單價顯然與被上訴人之訂 價相距甚遠,足見上訴人係囑請蔡偉欣向其他肉品商調貨 之私人行為,非屬職務行為云云,惟: ⑴上訴人與蔡偉欣間關於12,368,000元款項之交付,是否均 以現金為之乙事,上訴人與蔡偉欣固有陳述不一之情,然 蔡偉欣確自102年8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收取12,368,000元 ,且其因無法繼續再交付肉品與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 24日與上訴人會算尚未給付之貨品價值為8,476,344元等 情,業據蔡偉欣於本院107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 「(受命法官質以:蔡偉欣於102年11月24日及105年6月 30日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及協議書時,如何確認還欠款 8,476,344元?)我於11月作切結時有估算過了,當時有去 核對上訴人手上的相關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手寫筆記影本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71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與蔡偉欣間係因肉品交易而相識,彼此間並 無特殊親疏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蔡偉欣應無為偏坦 上訴人而自承詐取巨額金錢,非但自陷刑事訴追並對兩造 負擔債務之理(按其除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債務外,亦 有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之餘地),是 應認蔡偉欣確已自上訴人收取12.368,000元無誤,至蔡偉 欣與上訴人關於上開金錢交付過程之迥異部分,應係二人 本即以肉品交易為業,因時間經過已不復清楚記憶所致,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未曾交付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 ⑵另,核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止 間送交上訴人收執之肉品送貨單(見原審附民卷第57頁至 81頁)及記載上訴人向蔡偉欣訂購品項、金額之手寫筆記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71頁),被上訴人依送貨單交付 之品項,未均包括於手寫筆記(諸如前後腿小腱、扁腱、 牛筋、母牛沙朗等),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肉品,並非 完全屬於上訴人以預付款項方式囑請蔡偉欣訂購之範疇, 是被上訴人以其已交付之貨物價值與上訴人現主張未獲交 付貨物之貨款之合計,已逾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蔡偉欣之款 項,據此指摘上訴人主張為虛偽之抗辯是否可採,已值可 議。況,徵諸送貨單上關於牛腩(即條肉)項每磅單價約 為93元至109元不等,KNK(即和尚頭)項約為82元至86元 不等,羊捲項約86元至90元不等,牛腱項(即冷藏牛腱, 惟該部分係以公斤標示,應以1:0.45359比例換算之)約 為120元至122元不等,澳洲牛腩(即榖飼條肉)87元至88 元不等,與附表所示各品項單價相較結果,可知除澳洲牛 腩項外,蔡偉欣係以77折至96折之低價向上訴人招攬肉品 銷售,換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抗辯方式計算,亦應將送貨 單中,與附表相同品項部分,按附表所示單項折算,並扣 除非附表所示品項肉品後,始謂合理,被上訴人逕以其業 已出貨之肉品價值,應加計上訴人主張尚未獲交付肉品之 貨款8,476,344元,而推論上訴人交付蔡偉欣之貨款應為 18,239,284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2,368,000元,進而抗 辯上訴人主張為虛妄云云,顯屬速斷,洵無足採。 ⑶蔡偉欣於本院107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即陳述:「(受 命法官質以: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2年10 月23日離職,上訴人陳賜仁是被上訴人的客戶,而且是由 我負責,大概從98年左右就是由我負責跟他接洽訂貨的業 務,上訴人跟我口頭訂貨,我回去跟公司申報,公司出貨 給上訴人,我們出貨的同時會有一張出貨單,上面會記載 出貨明細,上訴人於出貨單上面簽認。上訴人的結帳方式 有時候會貨到的同時會給現金或是給客票,交給司機去帶 回來,如果他沒有當場給司機的話,就由我去現場收。但 有時候上訴人也會先給我貨款,我再出貨,這兩種出貨狀 況都有,大概一半一半。如果是先給貨款再出貨的情形, 有時候他有些肉品項目沒有用這麼快,他就會等他用完時 才要我出貨,我就通知司機去載貨出貨給他。……(受命 法官質以:自102年8月之後,從上訴人那邊收的款項,是 先收貨款再出貨,還是已經出貨之後再收款項?)有些是 先收款後出貨,有些是先出貨後收款,時間有點久,我無 法回答兩者情形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頁),顯見兩造間關於肉品交易模式,除採行被上 訴人先行提供肉品後收取貨款之方式,亦有上訴人先預付 貨款後再陸續提取肉品之方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預付 款項不符兩造間交易慣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蔡偉欣 雖以顯然低於被上訴人通常供貨之價格向上訴人招攬肉品 交易,然蔡偉欣係94年1月10日至102年10月23日任職於被 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銷售、接收各類 肉品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蔡偉 欣在任職期間,利用其得接收客戶各類肉品訂單及收取貨 款之職務機會,以上開低價招攬肉品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詐 取款項,在客觀上自仍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上訴 人抗辯蔡偉欣以低價招攬肉品交易,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稱之職務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偉欣連帶給付5,240,149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編號│ 品項 │訂購金額 │ 蔡偉欣已給付部分 │上訴人應賠償│ 證據出處 │ │ │(每磅單價,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數額 │ │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 │ │ ├──┼──────────┼──────┼──────┼───────┼──────┼────────┤ │ 1 │美國牛腩(90元) │1,500,000元 │ 895,869元 │略 │0 │本院卷一第165頁 │ ├──┼──────────┼──────┼──────┼───────┼──────┼────────┤ │ 2 │KNK(75元) │1,800,000元 │ 335,003元 │略 │0 │本院卷一第171頁 │ ├──┼──────────┼──────┼──────┼───────┼──────┼────────┤ │ 3 │牛腱(90元) │2,160,000元 │ 1,020,600元│略 │0 │本院卷一第168頁 │ ├──┼──────────┼──────┼──────┼───────┼──────┼────────┤ │ 4 │羊捲(70元) │4,400,000元 │ 1,313,017元│1,340,683元( │3,059,317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 │ │ │ │ │19152.61x70≒ │(0000000-00│ │ │ │ │ │ │0000000) │40683=305931│ │ │ │ │ │ │ │7) │ │ ├──┼──────────┼──────┼──────┼───────┼──────┼────────┤ │ 5 │澳洲牛腩(87元) │2,100,000元 │ 297,168元 │297,168元( │1,802,832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 │ │ │ │ │3415.72x87≒ │(0000000-00│ │ │ │ │ │ │297168) │7168=0000000│ │ │ │ │ │ │ │) │ │ ├──┼──────────┼──────┼──────┼───────┼──────┼────────┤ │ 6 │腱心(100元) │408,000元 │ 30,000元 │30,000元( │378,000元(4│本院卷一第170頁 │ │ │ │ │ │5x60x100=30000│00000-00000 │ │ │ │ │ │ │) │=378000) │ │ ├──┴──────────┴──────┴──────┴───────┴──────┴────────┤ │ 總計5,240,149元(0000000+0000000+378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