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華
上 訴 人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
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萬
4361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1,872,095+9,006,
672 +3,900,673 +35,995+8,926 =24,824,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5,756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
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一(拆除並返還部分):
┌───────────────────────────────────────┐
│說明: │
│一、A、B、C部份為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北市○○段○○段71│
│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之佔地範圍。 │
│二、元均為新臺幣。 │
│三、公告現值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 準。 │
├──────┬──────────┬──────────┬──────────┤
│ │ A │ B │ C │
├──────┼──────────┼──────────┼──────────┤
│面積 │32.11平方公尺 │24.36 平方公尺 │10.55 平方公尺 │
├──────┼──────────┼──────────┼──────────┤
│公告現值 │36萬9,732元 │36萬9,732 元 │36萬9,732 元 │
├──────┼──────────┼──────────┼──────────┤
│訴訟標的價額│1,187 萬2,095 元(計│900 萬6,672 元(計算│390 萬673 元(計算式│
│ │算式:32.11×369,732│式:24.36 ×369,732 │:10.55 ×369,732 =│
│ │=11,872,094.52) │=9,006,671.52) │3,900,672.6 ) │
└──────┴──────────┴──────────┴──────────┘
附表二(管理費及利息部分):
┌────────┬──────┬────────┐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說明 │
│ │ (新臺幣) │ │
├────────┼──────┼────────┤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3 萬5,995元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
├────────┼──────┼────────┤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8,926 元 │即本院判決附表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