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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 訴 人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萬 4361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1,872,095+9,006, 672 +3,900,673 +35,995+8,926 =24,824,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5,756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一(拆除並返還部分): ┌───────────────────────────────────────┐ │說明: │ │一、A、B、C部份為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北市○○段○○段71│ │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佔地範圍。 │ │二、元均為新臺幣。 │ │三、公告現值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 準。 │ ├──────┬──────────┬──────────┬──────────┤ │ │ A │ B │ C │ ├──────┼──────────┼──────────┼──────────┤ │面積 │32.11平方公尺 │24.36 平方公尺 │10.55 平方公尺 │ ├──────┼──────────┼──────────┼──────────┤ │公告現值 │36萬9,732元 │36萬9,732 元 │36萬9,732 元 │ ├──────┼──────────┼──────────┼──────────┤ │訴訟標的價額│1,187 萬2,095 元(計│900 萬6,672 元(計算│390 萬673 元(計算式│ │ │算式:32.11×369,732│式:24.36 ×369,732 │:10.55 ×369,732 =│ │ │=11,872,094.52) │=9,006,671.52) │3,900,672.6 ) │ └──────┴──────────┴──────────┴──────────┘ 附表二(管理費及利息部分): ┌────────┬──────┬────────┐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說明 │ │ │ (新臺幣) │ │ ├────────┼──────┼────────┤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3 萬5,995元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 ├────────┼──────┼────────┤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8,926 元 │即本院判決附表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