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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2, 863元(計算式:1,082,368+641,820+551,036+358,209 +520,071+463,068+486,291=4,102,863),應徵第三審 訴訟費用62,533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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