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毅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2,
863元(計算式:1,082,368+641,820+551,036+358,209
+520,071+463,068+486,291=4,102,863),應徵第三審
訴訟費用62,533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