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
日起;其餘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
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5月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67,500元。
詎被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無權占有使用至106年5月26日止,致
伊受有此
期間(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6日)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9,839元,及其中6,007,500元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其餘2,562,339元自
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163元,及其中644,337元
自106年4月12日起,其餘276,826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48,676元,及其中5,363,1
63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其餘2,285,513元自106年6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營運不佳,遭銀行拒絕貸款,轉而向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
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現金4,000萬
元合計1億2,000萬元出借予伊,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止。此期間每月之銀行貸款利息667,500元由
伊與上訴人另訂系爭租約,以應給付之租金支付之。伊則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
迨借期屆滿時,再以1億2,000萬元買回系
爭房地。故
兩造實無租賃關係存在,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為
隱藏由伊支付貸款利息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不得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伊給付。㈡伊於10
5年12月8日已遷至與系爭房屋地點相近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3層樓建物,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僅能請求
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以8萬元按面積比
例計算租金利益,再扣除上訴人已向原審
被告全輝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輝達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亨德公
司)請求之租金利益等語,茲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4月30日
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至106年5月26日,致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8,569,839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921,163元
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648,676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有隱藏銀行之貸款利息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7,648,676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有隱藏銀行貸款利息,
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簽訂附
買回協議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及附買回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35、72頁)。依附
買回協議書第2、3條約定: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之
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由乙方為借款人,繼續向銀行申請房屋擔保借
款,但相關銀行貸款息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不另計
息;前述不動產之使用仍維持由甲方使用,以甲方支付乙方
租金支出方式,並作為支應銀行融資利息之用,另訂房屋租
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2頁)。兩造亦依此協議,另就系爭房
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67,500元(原審調卷第19-20頁)。可見,兩
造另訂系爭租約,是為使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上
訴人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以租金負擔銀
行利息之依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租金之約定係雙方
彙算後決定,主要係依貸款利息、資金成本及使用房屋之價
值綜合計算等語(原審卷第95、105頁),足認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667,500元,不純然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租金),尚包括銀行之貸款利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有隱藏銀行貸款利息等語,並
非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48,6
76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直至106年5月26日始將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且不否認無
權占有等語(原審卷第9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租
期屆滿後至106年5月26日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年12月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
租金應計至105年12月8日
云云,固提出搬家公司於105年12
月8日之現金簽收回條、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73-74頁)。惟
並未舉證已通知上訴人於該日搬遷並點交,則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26日交付鑰匙前,上訴人並不得進入使用,仍由被上
訴人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所辯云云
並無可採。
2、又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不全然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之對價,有部分金額包括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已如上述
。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即不受系爭租約之
拘束,其因
無權占有而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其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計算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金
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無據。上訴
人雖於本院另提出三家仲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金之評估,約
在31萬1,646元至32萬7,000元間,惟所參考之租賃標的○○
○區○○○路、文化二路、八德路、仁愛路,有該三家仲介
公司之租賃行情評估報告
可參(本院卷第107-130頁),並非
○○○區○○路之評估,所為之估價即難採信。而查○○○
區○○路○○○○○○○號之房屋,屋齡5年,面積68.74坪,於104
年11月出租之租金為7萬元(下稱出租房屋),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房
屋為97年5月為第1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可查(原審卷第35頁
),距104年11月之屋齡約7年,與
上開出租房屋之屋齡及地
點均相近,且以出租房屋之坪數換算平方公尺,再按系爭房
屋994.34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後之每月租金為306,301元【
70,000÷(68.74×3.3058=227.24)×994.34,元以下四
捨五入】,與前開三家仲介公司評估之金額亦相去不遠,自
可當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
應以其現在承租房屋之租金8萬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其承
租之標的坐落於○○區○○路○○○巷內,非在忠孝路上,且
亦無屋齡可供參考,所辯要無可採。另辯稱,應扣除上訴人
已請求全輝達公司、亨德公司給付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承租者為系爭房屋之全部(即1至3樓),有系爭租約可參,
且
自承無法區辨與其他二家公司各自使用之範圍,則其辯稱
,應扣除該二家公司之租金利益,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
6年5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47,374元【306
,301×(13+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
確定之金額921,163元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6,211
元(4,247,374-921,163),及其中2,756,709元( 306,301×
9個月)自106年4月12日起;另569,502元(3,326,211-2,756,
709)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26,211元,及其中2,756,709元
自106年4月12日起;另569,502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