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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上訴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 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 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參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 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二十七行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47,374元【306,301×(13+2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確定之金額921,163元 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6,211元(4,247,374-921,163) ,及其中2,756,709元(306,301×9個月)自106年4月12日起;另 569,502元(3,326,211-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 年5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41,073元【306,301 ×(12+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確定之金 額921,163元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9,910元(3,941,07 3-921,163),及其中2,756,709元(306,301×9個月)自106年4月 12日起;另263,201元(3,019,910-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中「四、綜上所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3,326,211元,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 569,502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19,910元 ,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263,201元自106年6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 間,係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為12 個月又26天,而本院前開判決係以13個月又26天計算,致判 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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