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被
上訴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
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
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參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
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二十七行中「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4,247,374元【306,301×(13+2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確定之金額921,163元
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6,211元(4,247,374-921,163)
,及其中2,756,709元(306,301×9個月)自106年4月12日起;另
569,502元(3,326,211-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
年5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41,073元【306,301
×(12+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確定之金
額921,163元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9,910元(3,941,07
3-921,163),及其中2,756,709元(306,301×9個月)自106年4月
12日起;另263,201元(3,019,910-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中「四、
綜上所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3,326,211元,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
569,502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19,910元
,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263,201元自106年6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
間,係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為12
個月又26天,而本院前開判決係以13個月又26天計算,致判
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
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