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 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
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7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在原審主張上
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未與訴外人坤
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坤聯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侵害
其對坤聯公司之服務報酬
債權新台幣(下同)4,625 萬元,
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錸
德公司負責人葉垂景、
受僱人范春炫未與坤聯公司簽約之行
為,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二第647 頁),核亞元公司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錸德
公司未與坤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屬
侵權行為之爭執,其
原因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6
頁),然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亞元公司起訴主張:錸德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委託伊
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工業廠房(下稱
系
爭建物)及坐○○○區○○段1576-0、1576-1、1576-2、
1576-3、1576-4、1576-6、1767-1、1767-2、1574-1、1574
-3、1573-0、1573-1、1570-2、1570-3、1570-7、1572-0、
1569-0、1569-1號,面積合計約7,907.35坪之18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立「專
任委任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委託
期間105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嗣約定延長至同年7 月31日,於
該專任委託期間錸德公司不得自行銷售,兩造並另於同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附約㈡,將服務報酬自買賣總價之
1.5%降為0.8%。經伊居間多次協調,錸德公司與坤聯公司於
同年6 月13、17日先後就買賣價金等事項達成
合意,終於同
年7 月25日晚間討論後定稿達媒介就緒,錸德公司董事會於
同年月26日召開並決議授權董事長不低於14.2億元之條件出
售系爭土地,合於買賣契約定稿內容,錸德公司經理范春炫
於董事會召開後之當日下午6 時21分45秒電告伊將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0時簽訂買賣契約。
詎錸德公司於同年7 月27日
以有人挑戰坤聯公司價格為由稱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嗣
於同年8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進公司)。錸德公司違反
誠信原則出售系爭不
動產與基進公司,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仍應依民法第565 條
及系爭委任合約附約㈡第2 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170 萬
2,878 元。又錸德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基進公司致其所
負與坤聯公司簽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並不法侵害伊依坤
聯公司105年6月17日斡
旋契約書可獲得之服務報酬,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判命賠償伊
4,625萬元,合計錸德公司應給付金額5,795萬2,878 元
等情
。
爰聲明錸德公司應給付給付亞元公司5,795萬2,87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錸德公司應給付亞元公司1,170萬2,878元,
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亞元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
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第2 項駁回亞元公司
在原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1、錸德公司應再給付4,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錸德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二、錸德公司則以:伊固於105 年6 、7 月間以一般委任仲介契
約委託亞元公司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並與坤聯公司進行多
次磋商,
惟因各該買賣條件未達合意遂未簽立書面契約,嗣
於105 年7 月26日以後有他公司提出較坤聯公司更優之買受
條件,伊考量全體股東利益遂以公平方式擇優售出,並邀請
坤聯公司參與競標惟遭拒絕,嗣基進公司參與競標並以最高
價款之15億3,000 萬元取得優先議約權,伊再於105 年8 月
12日與該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遂未與坤聯公司
簽約,此
乃考量全體股東利益所為,非為規避給付服務報酬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反係亞元
公司未據實告知坤聯公司之出價、
資力等,伊自無給付亞元
公司報酬之義務。伊否認有依媒介就緒內容簽定買賣契約之
從義務,自無亞元公司所述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亦非不法侵害亞元公司對坤聯公司之服務報酬債權,伊並否
認坤聯公司同意倘居間成立願給付亞元公司服務報酬高達
4,625 萬元,亞元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錸德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亞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對亞元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錸德公司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面積約7,907.35
坪),先後於105 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與亞元公司簽定
系爭委任合約,委託期間分別為105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7 月31日,系爭委任合約附約約定之
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1.5%,再於同年7 月25日依系爭委任合
約附約㈡,合意變更為買賣總價之0.8%。錸德公司105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董事會,就「擬處份(應為「分」之誤)本
公司中壢不動產」1 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他指定之人以
不低於14億2,000 萬元依相關
法令全權處理,錸德公司並於
同日下午5 時37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
證交所觀測站)公告以該決議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錸
德公司並未與坤聯公司在系爭不動產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上簽字用印,並於同年8 月12日以買賣價金15億3,000 萬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基進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48 、322 頁),並有105 年6 月13日、30日專任
委任仲介合約書(含附約、附約㈡)、錸德公司105 年7 月
26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日擬
處分不動產公告、105 年8 月12
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 、20、23-24 、
97-99 、34-36 頁、本院卷二第443-455 頁),
堪信為真實
。
四、亞元公司主張其居間坤聯公司購買錸德公司之系爭不動產,
業已媒介就緒,錸德公司雖未簽約仍應依系爭委任合約附約
㈡給付服務報酬1,170 萬2,878 元等情,為錸德公司所否認
。
經查:
(一)亞元公司主張其居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迄105年7月25日已
達媒介就緒部分:
1、查證人即前任職亞元公司之林宗瑩在本院證稱:錸德公司
范春炫通知伊於105 年7 月25日帶坤聯公司總經理范揚修
至錸德公司,一定要把契約談成,因錸德公司於同年月26
日要開董事會,當日修契約修到晚上7 點多,范春炫有電
話向董事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61-662 頁),並在原審
證稱:伊與范揚修於105 年7 月25日在錸德公司會議室,
與該公司之法務協理、財務協理談到晚上7 點多後,坤聯
公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下
稱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他們說隔天要開董事會,稱基
於尊重董事長權責故叫伊等先用印,契約書1 式4 份均留
在錸德公司,伊在回來途中始請范春炫傳1 份給伊(見原
審卷三第100 、104 、105 頁);證人即坤聯公司總經理
范揚修在本院證稱:林宗瑩通知伊,稱范春炫要伊等
攜帶
公司大小章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把契約完成,因第2 天
要開董事會,伊等至現場時,范春炫、錸德公司之法務、
財務人員均在場,伊為慎重亦攜代書同往,在錸德公司辦
公室討論每條契約條文,每條均討論,並經伊及錸德公司
法務、財務同意,用了4、5個小時討論還吃麵包,當日伊
以坤聯公司大小章蓋印7月25日買賣契約書1式4份,伊係
在契約討論均無問題始蓋章用印,在伊蓋章前范春炫尚有
與董事長聯絡,錸德公司稱要在董事會提出後始蓋章,伊
用印後才離開錸德公司,若錸德公司不同意,伊怎麼可能
自己硬蓋(見本院卷二第44-46、51、52頁),並在原審
證稱:雙方契約於105年7月25日董事會開會前一天已達成
合意(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等語;證人即錸德公司法務
協理姜政宏在本院證稱:伊於105年7月25日上午與林宗瑩
、范揚修等人在錸德公司辦公室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至11
時餘近中午,下午他們又過來有繼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
432、439、445頁);證人即錸德公司財務協理史巨夫在
本院證稱:伊於105年7月25日下午正在公司開內部會議,
姜協理稱坤聯公司在1樓會議室,請伊說明一些財務方面
問題,伊去會議室時,有坤聯公司總經理范揚修、亞元公
司林宗瑩,後來有一位蕭代書進來(見本院卷一第517、
512頁);證人范春炫即錸德公司工安衛經理在原審證稱
:林宗瑩於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帶范揚修至錸德公司
說要談合約,伊帶他們到會議室(見原審卷三第116頁)
等語,錸德公司亦不爭執經坤聯公司、亞元公司用印之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1式4份業交由其收執(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故坤聯公司總經理范揚修、亞元公司之林宗瑩
及錸德公司法務、財務協理姜政宏、史巨夫,為使系爭不
動產處分案列入錸德公司105年7月26日臨時董事會為決議
,遂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錸德公司辦公室歷時4、5個小時
討論至晚間7時許就相關條文達成共識,坤聯及亞元公司
均在7月25日買賣契約書1式4份蓋章用印交由錸德公司收
執至明。
2、又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原約定之亞元公司居間報酬為買
賣總價之1.5%,嗣於同年7 月25日簽定系爭委任合約附約
㈡調降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之0.8%,已如前述,降幅相近
一半,證人范春炫並證稱:105 年7 月25日合約部分主要
由林宗瑩及法務進行洽談,伊遂與林宗瑩至隔壁會議室完
成仲介服務合約書用印(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故錸德
公司係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與坤聯公司討論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同時與亞元公司約定調降服務報酬比例降近一半,
可見錸德公司於
斯時已有給付服務報酬之準備;另錸德公
司確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就所有之中
壢不動產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他指定之人以不低於14億
2,000 萬元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再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
在證交所觀測站公告錸德公司擬處分系爭土地,均如前述
,依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14億6,285 萬9,750
元,及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見原審卷
一第26頁),核均無違上開董事會決議及公告擬處分之標
的物,證人史巨夫並證稱:因有與坤聯公司談到拆屋售地
故先公告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22 頁);再者,
范春炫復證稱:105 年7 月26日董事會召開後伊打電話給
林宗瑩說董事會開完了,林宗瑩問何時可簽約,伊回答若
後面一切順利最快8 月1 日,因董事長出國故暫定該日期
(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等語,
核與證人林宗瑩證稱:董
事會開完後范春炫通知伊8 月1 日上午在錸德公司簽約,
伊有通知范揚修該簽約時間(見原審卷三第100-101 頁)
,及證人范揚修證稱:林宗瑩於105 年7 月26日傍晚通知
伊8 月1 日簽約(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語相符,倘錸德
公司就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認有待研議,理應繼續研議磋
商,何需收受坤聯公司用印之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並於
收受翌日其董事會基於坤聯公司用印之7 月25日買賣契約
書、不背於該買受條件決議處分該不動產,並依其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5頁),公告
擬處分該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
以為處分資產之準備,范春炫
復於董事會後告知林宗瑩預
計之簽約時程,
而非回復應待爭議解決,益證亞元公司主
張其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已達媒介就緒等語,應非子虛。
(二)錸德公司雖辯稱迄105 年7 月25日,其就買賣標的物是否
包括系爭建物、拆除建物時程均未與坤聯公司達成合意,
復未洽談價金信託及貸款契約,顯與媒介就緒不合
云云,
然查:
1、錸德公司105 年6 月13、30日出具之系爭委任合約固記載
委託居間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議約前提條件包括
買方同意錸德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價(見原審卷一
第17、20頁),及坤聯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所開立票載
發票日同年8 月1 日面額1 億5,000 萬元支票係由林宗瑩
簽收(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另證人史巨夫在本院證稱:
坤聯公司提出拆屋僅買受土地之買賣模式,有建物
營業稅
及錸德公司資金調度之問題;坤聯公司為避免繳納建物5%
營業稅而要求拆屋僅買受土地,錸德公司會有遭國稅局追
稅之風險,但坤聯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解決方案;坤聯
公司給付價款7 億元時即要求拆除有擔保債務8 億元之系
爭建物,錸德公司需自籌1 億元,將產生資金調度問題;
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需辦理信託,坤聯公司應給付之
價金亦有貸款問題,但105 年7 月25日當日就此並未討論
,當天收受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係因范揚修及林宗瑩建
議先交草稿供銀行擬價金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5
-518、527 頁);證人姜政宏亦在本院證稱:伊等擔心拆
除建物僅售地之模式錸德公司會遭國稅局補稅,105 年7
月25日只是談一個架構,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只是暫定架
構供銀行審核可否承作價金信託,價金信託之實質條件尚
未開始談(見本院卷一第436 、438 、447 頁)等語。
2、惟證人林宗瑩在原審證稱:買賣雙方一開始就對土地及建
物分價有不同見解,嗣於7 月19日以後達成建物拆除由坤
聯公司負責之結論,7 月下旬之買賣契約書有詳細記載拆
除費用及損害負擔問題;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付款條件、
價金信託、履約及
違約金條件,於7 月25日均有達成協議
(見原審卷三第99-100、104-105 頁),並於本院證稱:
史巨夫於105 年7 月25日並未提到坤聯公司之貸款契約要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起談,范春炫並稱價金信託由錸
德公司與銀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65 、666 頁);及證
人范揚修在本院證稱:錸德公司同意先拆建物僅買土地,
因拆除建物係伊等要求,若因而遭罰款或被追稅當然由伊
等負責,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即有約定拆除
系爭建物之風險及責任等均由坤聯公司負責。史巨夫於
105 月7 月25日議約時並未提到錸德公司需自籌1 億元等
問題,原稱拿到價款即要付貸款,後改稱不一定,因銀行
有拜託錸德公司不用立刻清償,故有約定伊付錢後錸德公
司要設定同額抵押與伊,記得史巨夫稱拆除建物之問題應
該不大,史巨夫於105 年7 月25日並未提及價金信託、貸
款契約要與買賣契約同時簽訂,至價金信託合約即是依買
賣契約去擬定,沒什麼好討論,伊購買系爭土地已找好買
主,故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約定先將買賣標的物分割再辦
理貸款(見本院卷二第41、43-45 、49、50頁)等語。
3、核證人林宗瑩、范揚修上開
證言,分別與坤聯公司用印經
錸德公司收執之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第2 條三約定該買賣
價款雙方共同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
理,第3 條三(5 ):「買方(坤聯公司)於支付本期款
項後,得以自己之費用…要求賣方(錸德公司)於本期款
項金額範圍內針對本買賣標的設定後順位
抵押權」,確有
錸德公司應依亞元公司給付價款之金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之約定;及第8 條:「有關坐落於本買賣標的(系爭土
地)上非屬本買賣標的之地上改良物拆除執照之申請、拆
除…,雙方同意由買方依本契約相關條約辦理,惟所有事
項之施作、…利益及危險自賣方交付予買方占有時起全部
均由買方自行承受負擔,且所有(包含對
第三人)衍生之
風險、義務、責任、損益或有任何違法行為時不論本合約
是否有被終止或解除之情事均由買方負擔全部責任而概與
賣方
無涉…」(見原審卷一第26、27、30頁),即因拆除
系爭建物所衍生之風險、義務及責任均由坤聯公司負擔等
約定相符,非如證人史巨夫、姜政宏所述坤聯公司就遭國
稅局補稅風險未提出解決方式;且銀行承作不含產權管理
之價金信託契約,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擬定,有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7 月31日中託業字000
0000000 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故承作價金
信託銀行即依該內容擬定價金信託契約,則錸德公司抗辯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信託契約尚未簽立,可見其就7 月
25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尚認需再研議云云,
難謂無疑。
4、又范春炫於105 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寄送「…法務就雙方
最新修訂版本…」之附件即105 年7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二第77-83 頁)第2 條一約定之買賣總價
雖仍以地坪每坪18萬5,000 元計算,與系爭委任合約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然於同契約第1 條記載買賣
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並於第3 條三(3 )記載買方得拆
除系爭建物就價款部分之要件為支付第1 期至第3 期共7
億元(第1 期款1 億5,000 萬元+ 第2 期款1 億5,000 萬
元+ 第3 期款4 億元=7 億元),該買賣契約書標題並記
載「因買方提出提前拆除地上改良物、合併、分割所有地
號以及轉售或逕行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等要求,故暫
先以上述各事項之相關程序提出本草約以利雙方進行議約
之討論」等旨(上開105 年7 月19日買賣契約書所列之買
賣標的物、價額及付款方式等,均與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
第1 條、第2 條一、第3 條三(3 )約定相同,見原審卷
二第77、79頁、卷一第26、27頁),可見錸德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已就坤聯公司所提出在買賣總價不變之情況,
先拆除建物、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列系爭土地之模式提出
相對應條文,
倘若拆除系爭建物後錸德公司尚需另籌措1
億元之資金而認有不妥之處,又豈不於
前揭契約中要求買
方支付8 億元後始同意拆除之理,則史巨夫所述拆除建物
未繳營業稅有遭追稅風險、其需自籌資金1 億元等情,應
已在錸德公司提出之契約條文中併予考量,嗣於7 月25日
買賣契約書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可見此乃兩造協調認可
之處理方式至明;又倘坤聯公司收受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
係供銀行擬定價金信託契約之用,坤聯公司何需蓋印1 式
4 份交錸德公司收執,
堪認經亞元公司之居間協調,錸德
公司認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已達其要求、毋庸再
經亞元公司與坤聯公司協調磋商,僅需經其內部之董事會
決議等流程即可簽定,則錸德公司辯稱其與坤聯公司迄
105 年7 月25日就拆除建物所生稅務風險及資金調度等節
並未達成共識,其僅為供銀行擬價金信託契約而收受7 月
25日買賣契約書云云,自無可採。亞元公司主張經其居間
仲介,坤聯公司及亞元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迄105 年
7 月25日已達媒介就緒程度,係屬可採。
(三)亞元公司主張錸德公司應依系爭委任合約附約㈡給付服務
報酬1,170 萬2,878 元部分:
1、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媒介居間,非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為已足,尚需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
要,故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
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意拒絕訂立該
媒介就緒之契約,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
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2675號、58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例
參照)。此乃
因媒介居間在於經由媒介契約成立使居間人取得報酬,倘
委託人僅考慮自己利益致居間人有功無賞且損及正當利益
,依誠信原則仍應給付報酬。查系爭委任合約約定「若經
由受託方(亞元公司)之介紹、居間與協調進而使委託方
(錸德公司)與買方在委託仲介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得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嗣後順利完成本標的買賣交易時,…
委託方同意支付總價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1.5%)為服
務報酬予受託方」(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專任委任仲介合
約書附約),嗣兩造105 年7 月25日合意調降服務報酬比
例為0.8%,已如前述,故亞元公司依系爭委任合約附約㈡
獲得買賣總價0.8%之居間報酬固以買賣契約因其媒介成立
為限,
惟若錸德公司有就媒介就緒契約拒絕訂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仍應給付服務報酬與亞元公司。
2、錸德公司經由亞元公司居間,業於105 年7 月25日晚上7
時許同意以每地坪18萬5,000 元總價14億6,285 萬9,75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於坤聯公司給付7 億元時錸德公司同
意其拆除系爭建物,並於買賣契約標的物僅列系爭土地,
惟因此衍生之相關稅務風險由坤聯公司承擔,待其進行公
司董事會決議等流程後即與坤聯公司簽訂契約;其董事會
105 年7 月26日決議及對外公告處分系爭土地後,基進公
司於同日知悉上開公告即向錸德公司出價15億1,000 萬元
,嗣錸德公司改以競標方式出售,基進公司以15億3,000
萬元投標取得最優先議約權,再與錸德公司於105 年8 月
12日訂定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黃雅瑄在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事件證稱:伊係基進公
司
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顏豐進之母親,105 年2 、3 月
間有一位鍾先生告知伊系爭土地出售之訊息,那時好像一
坪18萬多,伊希望再降低,因價錢談不攏而未成交,嗣伊
於105 年7 月26日傍晚在股票公開網看到錸德公司處分系
爭土地公告,伊就出價15億1,000 萬元向錸德公司表達購
買意願,並以網路傳送1 億元的票給錸德公司,再於同年
8 月5 日參加競標以15億3,000 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二第
616 頁);及證人鍾侑成在第88號事件證稱:伊於104 年
6 月1 日銷售錸德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伊有2 組買家,即
基進公司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迄同年10月基進公司之顏
豐進有表達購買意願但不明確,伊再於105 年3 月與錸德
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銷售總金額為14億元,但迄105
年3 月31日期限屆至,基進公司仍無進一步動作,伊跟范
春炫回報說顏豐進有說13億2,000 萬元但伊拒絕因為有差
距,再來2 個月基進公司均無價格上調整,迄105 年8 月
初錸德公司公告處分系爭土地,伊通知顏豐進之母親,並
稱尚有他組買主,顏豐進之母親說她要用15億1,000 萬元
購買,後來以15億3,000 萬元成交,基進公司買受系爭土
地後亦是辦理分割出售(見本院卷二第612-613 頁)等語
,可見錸德公司自104 年6 月即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不
動產,惟因買方出價始終未達要求而未成交,
嗣經亞元公
司之居間努力,坤聯公司之願買條件始符合錸德公司要求
,雙方並前後多次磋商且已擬定具體條文而由坤聯公司用
印完畢,僅待隔日董事會決議處分後即行完成簽約,業如
前述。惟因錸德公司對外公告出售系爭土地,促使基進公
司願以逾15億元高於其原來出價13億2,000 萬元近2 億元
之價格買受,於105 年8 月12日與錸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惟
參酌該買賣契約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4億6,221 萬
1,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核與7 月25日與坤聯
公司契約所定價金14億6,285 萬9,750 元相差無幾;另關
於系爭建物部分,錸德公司本欲作價3 億多元,但經亞元
公司之代書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6,000 餘萬元,此業經證
人林宗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亦與基
進公司買賣契約之建物分價6,778 萬9,000 元(見本院卷
二第443 頁)相當,可見錸德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亦與亞元公司之居間成果有關,則錸德公司出售系爭不
動產與基進公司難謂非因亞元公司所為之居間仲介所得,
錸德公司就亞元公司已媒介就緒之買賣契約,因有他人願
以更高價額介入買受而未簽立,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亞元
公司主張錸德公司仍應依系爭委任合約附約㈡給付服務報
酬,自屬可採。
3、錸德公司雖辯稱坤聯公司實不具履約能力亞元公司竟未調
查,並隱瞞該公司105 年6 月8 日即出價每坪18萬5,000
元,復未經其同意即同時為坤聯公司居間可取得高達4,62
5 萬元之報酬,依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
其給付報酬云云:
(1)按民法第567條及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
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始屬該當。
(2)查坤聯公司資本額固僅168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之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
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所投入之資本,尚難逕以之推認坤聯公
司無履約能力;再者,證人范揚修在本院證稱:坤聯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簽約後辦理分割賣給買方,伊等
僅需準備前面資金,後面的買主都已找好,預計7月27日
要跟股東收錢,伊有找錸德公司之貸款銀行台新銀行討論
如何將買主之款項以信託方式交給錸德公司(見本院卷二
第38、43、57、42頁),可見坤聯公司就其購買系爭不動
產所需資金已為規劃,錸德公司以坤聯公司之資本額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相差甚鉅及需由他人提供資金為由,據
以辯稱坤聯公司資力不足,亞元公司係就無履行能力之人
為媒介云云,
即無可採。
(3)坤聯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先後出具每坪18萬元及18萬
5,000 元之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247
頁),證人范揚修並證稱:伊原來希望能買便宜一些,故
自18萬元開始出價,但林宗瑩建議每坪18萬5,000 元,遂
再提出18萬5,000 元之購買意願書(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等語,故林宗瑩已如實向坤聯公司轉達錸德公司系爭委託
合約之委託銷售價額,並於同年月17日寄送坤聯公司每坪
18萬5,000 元之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之電
子郵件),縱坤聯公司曾出具18萬元之購買意願書,然此
價格既不合錸德公司之委託銷售價額,自無考量之餘地,
尚
難認林宗瑩有蓄意隱瞞坤聯公司出價情事,錸德公司以
其於同年月17日始知坤聯公司出價每坪18萬5,000 元為未
據實告知其買價故無給付報酬義務,仍無可採。
(4)又證人林宗瑩證稱:伊於105 年6 月6 日告知范春炫伊有
買方出來,需取得錸德公司之專任委託(見原審卷三第95
頁),故林宗瑩已明確告知亞元公司係居間仲介其之買方
與錸德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再者,證人姜政宏在本
院證稱:伊於105 年6 月17日與范春炫將支票交還亞元公
司時,亞元公司有出具卷附經坤聯公司、亞元公司用印之
成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而該成交確認書已
明確記載:「經丙方(亞元公司)斡旋後,甲(坤聯公司
)、乙(錸德公司)雙方同意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並於立書人欄將錸德公司及坤聯公司均列為「委託
人」,受託人僅列亞元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7頁),載明
坤聯公司就系爭土地亦委由亞元公司居間仲介;另林宗瑩
復將上開「成交確認書」寄送與姜政宏、范春炫,亦經姜
政宏、范春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原審卷三
第115 頁),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
),可見亞元公司已據實告知錸德公司,其亦受坤聯公司
委託居間仲介,並未經錸德公司反對,自難認其同時受錸
德公司及坤聯公司委託居間仲介,違反誠實信用方法;除
此之外,錸德公司復未證明亞元公司有其他違反對其之義
務或誠實信用方法,而為利於坤聯公司或自該公司收受利
益,則錸德公司延至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以亞元公司同受
坤聯公司委託仲介辯稱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其毋庸給付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648、424頁),自無可採。
(5)依系爭委任合約附約㈡約定,亞元公司可取得之服務報酬
,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即坤聯公司願買價格14億6,28
5 萬9,750 元計算0.8%計1,170 萬2,878 元(其計算式:
1,462,859,750 ×0.8%=11,702,878),錸德公司就此金
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錸德公司雖辯稱該
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惟該買賣
總價0.8%係兩造於亞元公司即將達到媒介就緒之時期自原
來買賣總價1.5%之比例調降,再參酌亞元公司居間仲介系
爭不動產於105 年6 、7 月間陪同坤聯公司至錸德公司進
行3 次協商、與雙方通話約300 多通及電子郵件傳送10餘
封,有林宗瑩證言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3-1
04頁、卷二第39-57 、62-180、21-22 頁),尚難認該數
額過高而有失公平,錸德公司此部分酌減抗辯,自無可採
,亞元公司請求錸德公司給付1,170 萬2,878 元服務報酬
,自屬有據。
五、亞元公司主張錸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8條、
第188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不能向坤聯公
司取得之服務報酬4,625 萬元部分:
(一)亞元公司主張錸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
損害部分:
1、亞元公司雖主張契約成立生效後,坤聯公司除負有主給付
義務給付居間報酬之外,尚負有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從
義務,但該從義務已因錸德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基進公
司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所受不能取得坤聯公司報酬之損
害云云,惟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
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及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
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
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
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18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及其附約、附約㈡,僅謂「…
若經由受託方之介紹、居間與協調進而使委託方與買方在
委任仲介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得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嗣
後順利完成本標的買賣交易時…,委託方同意支付總價金
額…服務報酬予受託方」(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即
錸德公司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僅係亞元公司獲得服務報
酬之要件,並未約定錸德公司負有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
況且
本件錸德公司因拒不簽定業已媒介就緒契約仍應給付
報酬予亞元公司,已如前述,自難認錸德公司為履行給付
報酬之主給付義務而有簽定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則亞元
公司以因可歸責錸德公司之事由致所負與坤聯公司簽定買
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給付不能,錸德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可採。
(二)亞元公司主張錸德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
之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
參照),以他人行為或不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致受損害請求
賠償者,必須係故意為之始屬不法,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者,需該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具備違法性,
始足當
之。
2、亞元公司固主張錸德公司之受僱人范春炫拒絕與坤聯公司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侵害其對坤聯公司服務報酬之
請求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范春炫係擔任錸德公司工安
衛經理,其雖現場帶看系爭不動產、電子郵件聯繫亞元公
司(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之林宗瑩證言,及卷二第34、44
、46、52、68、75、76、126 、127 、154 頁之電子郵件
)、代理錸德公司出租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11 -421頁
之
公證書及後附
租賃契約書)、依錸德公司董事長指示蓋
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563 頁、原審卷一第24頁)
等,然均無從認定范春炫擔任工安衛經理即具有代表錸德
公司與坤聯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之職權,則亞元公司以錸德
公司未與坤聯公司簽約據以主張范春炫具有不法行為,錸
德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自屬無據。
3、亞元公司又主張錸德公司負責人葉垂景拒絕與坤聯公司簽
約,錸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
其不能獲得坤聯公司服務報酬之損害等情,惟錸德公司
105 年7 月26日公告處分系爭土地後,基進公司向錸德公
司表達願以15億1,000 萬元購買高於坤聯公司願買金額,
嗣錸德公司改以競標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基進公司及林
宗瑩以元亨公司名義均於同年8月5日投標,有證人林宗瑩
、范春炫證言及投標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8頁、卷
二第615、614頁、原審卷三第313-317頁),嗣錸德公司
於105年8月12日以總價15億3,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基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是錸德公司抗辯基進
公司之願買條件優於坤聯公司而未與該公司簽約,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亞元公司對坤聯公司債權,
尚非子虛。
亞元公司雖以錸德公司就已媒介就緒之買賣契約未予簽定
,既違反誠信原則自可認亦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所謂誠信
原則,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斟酌各該事件情
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並不以各當事人有侵權行為
為要件,故錸德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衡平兩造權益固應給付
服務報酬與亞元公司,然不能進而推認錸德公司未與坤聯
公司簽約即具備不法性而屬侵權行為。亞元公司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亞元公司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及系爭委託合約附
約㈡約定請求錸德公司給付1,170 萬2,87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錸德公司敗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錸德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亞元公司敗訴,於法亦無違誤,亞元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
上訴亦應駁回。亞元公司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
定為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亞元公司追加之訴亦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