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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忠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給付違約金逾新 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騰達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騰達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主張:騰達公司透過訴外人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承購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特公司)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建 號、26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7,900萬 元,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利特公司並出具股東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騰達公司已給付簽約款1,800萬元。利特公司事後先 於105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契 約無效,復於105年12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並要求承辦地政士勿再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程序,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利特公司亦應自10 5年11月10日寄發第1次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利特公司依約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止,按日給付騰達公司8萬9,500元違約 金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決:㈠利特公司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並交付騰達公司占有。㈡利特公 司應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之 日止,按日給付騰達公司8萬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利特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利特公司唯一之廠房及土地,利 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文雄所為之出售行為,未經召 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系爭同意書簽署同意之期限為3個月,出售價格2億1,980 萬元,本件簽約總價僅1億7,900萬元,且已逾越3個月期間 ,應不生效力。伊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並股東會議紀錄, 系爭同意書僅有簽名係真正,其他內容並非利特公司或股東 所寫,難認股東有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利特公司應負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騰達公司僅給付簽約金 1,800萬元,尚有1億6,100萬元未給付,利特公司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審判決利特公司應給 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騰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利特公 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利特公司應自 105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 之日止,按日給付騰達公司8萬9,500元。而駁回騰達公司其 餘之訴。騰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利特公司應自105年11月 1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按日再給付騰達公司8萬9,500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特公司應自 105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按日再給付騰達公司 8萬9,500元。利特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特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利特公司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騰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騰達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騰達公司主張其與利特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款為1億7,900萬元,其已給付1,800萬元;利特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出具系爭同意書;利特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復於 105年12月22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重申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並要求承辦地政士勿再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程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國 史館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及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2282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之履保代收帳戶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46至148頁),且為利特公司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五、騰達公司主張利特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騰達公司;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項約定,利特公司應自105年11月11日至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日止,按日給付8萬9,500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利特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騰達公司主張利特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有無理由?㈡騰達公司得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利特公司給 付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騰達公司主張利特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騰達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 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 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 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 屬無效之行為,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 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 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 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利特公司抗辯系爭房地係利特公司唯一之廠房及土地,利特 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未經召開股東會,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目錄及資產 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惟觀諸利特公司所 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 表內容,可見利特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之財產分別為 :系爭房地價值73萬3,703元〔取得原價:327萬5,997元( 土地:64萬8,960元、建物:262萬7,037元),折舊254萬2, 294元(建物:254萬2,294元)〕;機器設備價值22萬7,269 元(取得原價:246萬6,309元,折舊223萬9,040元);其他 固定資產價值1萬6,660元(取得原價:9萬9,965元,折舊8 萬3,305元)及存貨,衡酌前開各財產價值,雖足認系爭房 地為利特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一,然利特公司之所營事業為 「連接器、塑膠腳座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塑膠製品、橡膠 製品、天然人造纖維製品、棉布皮革零件之原件及用品之製 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五金材料、化工原料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利特公司 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騰達公司自 難從利特公司外觀得知系爭房地為利特公司營業或財產之主 要部分或全部,利特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騰達 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房地為利特公司營業或財產之主要部分或 全部,則縱認系爭房地為利特公司營業或財產之主要部分或 全部,亦難認騰達公司對此有所認識,堪認騰達公司應屬善 意。又利特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提出系爭同意書,而依 系爭同意書內容,其上已有利特公司所不爭執之利特公司全 體股東簽名,並載明討論事項為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經全 體股東同意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3頁),已足使騰達公司 善意信賴系爭房地係經利特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為處分。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縱屬利特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且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為出售,然騰達公司既為善意, 利特公司自仍不得以其無效對抗騰達公司。利特公司雖謂系 爭同意書簽署同意之期限為3個月,出售價格2億1,980萬元 ,然本件簽約總價僅1億7,900萬元,且已逾越3個月期間, 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委 售期間,均未加以限制,自不影響騰達公司善意信賴該同意 書效力,是證人張文淇、張文桂、張文科、張云櫳證述:張 文雄有說工廠要賣2億多,要賣3個月等語,縱令屬實,亦不 能為利特公司有利之認定。利特公司抗辯系爭房地係利特公 司唯一之廠房及土地,利特公司所為出售系爭房地未經召開 股東會討論,騰達公司並非善意相對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應不足採。 ⒊利特公司復抗辯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不 符,且系爭同意書僅簽名係真正,其他內容均非利特公司股 東所書寫,難認股東有同意云云。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地 政士趙仁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為伊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賣方即利特公司應備證件由伊收取 ,共收取不動產權狀、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同意書,由利 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同意書上討論事項,在伊收取 時已非空白,已如原審卷第23頁所載,伊未在該同意書上書 寫任何文字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可知利特公司法 定代理人交付系爭同意書與趙仁豪時,其上即已書載完畢。 又依系爭同意書內容以觀,其上依序記載「主席:張文雄」 、「時間(申請日):中華民國105年4月17日」、「地點: 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全體股東):張文淇、張文 科、張文桂、張文治、張云櫳」、「討論事項:新北市○○ 區○○段○○○○號、259、260建號○○○區○○路○○○巷○○號 )出售事宜」、「決議:經全體股東同意」等項,由系爭同 意書外觀已足使人相信該同意書內容係經過利特公司召開股 東會討論,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 3項之約定,並無不符;況其中「討論事項:」內容雖為手 寫,然「主席」、「出席人員(全體股東):」等項,均經 過該會議主席張文雄,及利特公司全體股東所簽名,而系爭 同意書開頭即明載「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書」 、其後「決議」欄亦以電腦打字載明「決議: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語,衡情簽名股東豈有在完全不知本件討論事項情形 下,即以親自簽名方式表示同意之理,是利特公司抗辯系爭 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不符,且系爭同意書僅 簽名係真正,其他內容均非利特公司股東所書寫,難認股東 有同意云云,諉不足取。 ⒋騰達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利特公司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乙方(即利特公司)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 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即騰達公司) 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第2項:「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順 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 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 。」約定,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於騰達公司給付備證用印款時即應辦理移轉登記。又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應依下列期日給付乙方價款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億柒仟玖佰萬元整。簽約款:本契 約簽立時,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備證用印款:民國105 年11月1日,新台幣─//─元整。」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約定騰達公司給付備證用印款,故騰達公司於給付簽 約款後,利特公司即應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騰 達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1,800萬元,則騰達公司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利特公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應 有理由。依上說明,騰達公司於給付簽約款後,利特公司即 應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利特公司有先為履行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之義務,而後騰達公司 始有給付剩餘款項,利特公司抗辯騰達公司尚有1億6,100萬 元未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不 足採。 ㈡騰達公司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約定,請求利特公司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騰達公司主張利特公司已有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利特公司應自105年11月11日至利特公司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騰達公司,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 、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日起 ,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 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 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 害償。」約定,可見利特公司若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即 應賠償騰達公司自應給付日起之違約金至利特公司完全給付 。本件利特公司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騰達公司,並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1 05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騰達公司,惟觀諸利 特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主旨:謹 代當事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關於座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廠房買賣無效,請逕與劉炳烽連繫協商後續處理 事宜。」等語,可見該存證信函僅為利特公司向騰達公司表 示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尚難認有拒絕履行或遲延給付 之情。騰達公司主張該105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 約無效,利特公司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尚非有據。復依利 特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主旨:謹 代當事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關於座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廠房買賣仍屬無效,無法依無效契約繼續履行等 事宜。……請騰達公司勿再給付簽約款之後續款項,承辦地 政士許育瑋亦請勿再進行本件過戶相關程序。……」等語, 顯見利特公司在該存證信函除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乙情外 ,並要求承辦地政士不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顯已明 白拒絕其給付,故應認利特公司之該次存證信函為遲延給付 ,而應負遲延給付之責。騰達公司請求利特公司應自105年1 2月23日起至利特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之日 止,按日給付違約金,自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 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固 約定:「乙方(即利特公司)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 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 給付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惟查本件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日 簽約,利特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騰達公司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僅數日期間,而本件買賣總價款為 1億7,900萬元,騰達公司僅給付1,800萬元,所受損害為未 能利用該1,800萬元,損害尚微,餘1億6,100萬元尚未給付 ,而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騰達公司並未提出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斟酌上情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認騰達公司請求利特公司按買賣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0.1計算違約金,即利特公司按日給付騰達公司1 萬7,900元(計算式:179,000,000元×0.1÷1000)為當 。 六、綜上所述,騰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㈠利特公 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㈡利特公司應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利特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 之日止,按日給付騰達公司1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利特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利特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 決命利特公司應給付騰達公司超過按日給付騰達公司1萬7,9 00元違約金部分,尚有未合,利特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騰達公司請求利特公司再給付自 105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按日再給付8萬9,500 元),原判決為騰達公司敗訴之知,核無不合,騰達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利特公司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騰達公司,命利特公司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五項關於 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騰達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假執 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利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騰 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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