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楊謝培華
訴訟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 訴 人 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輔政
上 訴 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悅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上 訴 人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上 訴 人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曾俊盛
王俊傑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
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
追加之訴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就附表甲-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欄、「
不當得利二審追
加請求」欄,及乙-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欄序號2、「不
當得利二審追加請求」欄序號1、2所示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
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上訴如未
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謝
培華(下稱楊謝培華)拆除騰空其所有如附表甲-1「一審請
求」欄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增建物(下合稱
系爭10號建物),請求
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及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悅公司,顏金蘭以次4人下合稱顏金蘭等4人)拆除騰
空其等所有如附表乙-1「一審請求」欄所示門牌編號同上巷
12號房屋及增建物(下合稱系爭12號建物),並分別返還所
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10號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楊謝培華,及系爭12號建物歷次所有人即顏金蘭
等4人及上訴人黃希文、曾俊盛、王俊傑、林輔政、天韻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悅公司)(顏金蘭等4人與黃希文以次等6人下合稱天韻
公司等10人)按各該建物所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訴之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㈡原審判命楊謝培華應將如附表甲-1「一審請求(附圖一)」
欄所示系爭10號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
不當得利,判命顏金蘭等4人應將如附表乙-1「一審請求(
附圖一)」欄所示系爭12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並判命天韻公司等10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楊謝培華及天韻
公司等10人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顏金蘭等4人之上訴利
益,以其
上訴聲明,依附表乙-1「一審請求(附圖一)」編
號F及「二審減縮(附圖二)」編號⑩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27萬5,100元(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萬1,696元。
惟
顏金蘭等4人僅繳納63萬9,588元(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
,尚不足4萬2,108元。
㈢
嗣被上訴人主張楊謝培華占用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之範圍包括如附圖二編號
①至⑤所示部分,以如附表甲-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
欄及「不當得利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聲明,追加請求楊謝
培華拆除各該
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主張天韻公司等10人所有系爭12號建物另占
用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⑥至⑨、⑪、⑫所示部分
,及同小段447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8 -1所示部分,以如附表乙-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欄
序號2所示聲明,請求顏金蘭等4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以如附表乙-2「不當得利二審追加請求」欄序號
1、2所示聲明,請求顏金蘭等4人及力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所為追加,均係拆
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追加拆屋還地部分,
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應就超過原訴
訴訟標的價額之3,858萬4,680元(即2,013萬9,000元+1,844
萬5,680元)徵收如附表丙所示之追加之訴裁判費52萬7,388
元。
㈣茲限顏金蘭等4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108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52萬7,3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就附表甲-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欄、「不當得利
二審追加請求」欄,及乙-2「拆屋還地二審追加請求」欄序
號2、「不當得利二審追加請求」欄序號1、2所示之追加之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甲-1:
┌─┬────┬───┬───┬───────────┬─────┐
│序│事實上處│門牌編│坐落地│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備註 │
│號│分權人/ │號(臺│號(臺│單位:平方公尺 │ │
│ │
所有權人│北市大│北市大│ │ │
│ │ │安區敦│安區通│ │ │
│ │ │化南路│化段五│ │ │
│ │ │2段37 │小段)│ │ │
│ │ │巷) │ │ │ │
├─┼────┼───┼───┼───────────┼─────┤
│1 │楊謝培華│10號 │448號 │一審請求(附圖一) │1.臺北市大│
│ │ │ │ ├─┬─────┬───┤ 安地政事│
│ │ │ │ │A │第1層 │88.71 │ 務所民國│
│ │ │ │ │ │(未登記)│ │ (下同)│
│ │ │ │ ├─┼─────┼───┤ 107年5月│
│ │ │ │ │B │第2層 │100.74│ 9日函所 │
│ │ │ │ │ │(未登記)│ │ 檢送土地│
│ │ │ │ ├─┼─────┼───┤ 複丈成果│
│ │ │ │ │C │屋頂水塔 │9.68 │ 圖(即附│
│ │ │ │ │ │(未登記)│ │ 圖一,本│
│ │ │ │ ├─┼─────┼───┤ 院卷㈠第│
│ │ │ │ │D │屋頂雨篷 │21.36 │ 541頁) │
│ │ │ │ │ │(增建物)│ │ 。 │
│ │ │ │ ├─┴─────┴───┤2.本院依被│
│ │ │ │ │二審追加(附圖二) │ 上訴人聲│
│ │ │ │ ├─┬─────┬───┤ 請再行測│
│ │ │ │ │②│平台1 │4 │ ,臺北市│
│ │ │ │ ├─┼─────┼───┤ 政府地政│
│ │ │ │ │①│平台2 │5 │ 局土地開│
│ │ │ │ ├─┼─────┼───┤ 發總隊於│
│ │ │ │ │③│平台3 │4 │ 107年7月│
│ │ │ │ ├─┼─────┼───┤ 31日檢送│
│ │ │ │ │④│圍牆 │6 │ 之鑑定圖│
│ │ │ │ ├─┼─────┼───┤ (即附圖│
│ │ │ │ │⑤│空地 │43 │ 二,本院│
│ │ │ │ │ │ │ │ 卷㈡第15│
│ │ │ │ │ │ │ │ 1頁)。 │
└─┴────┴───┴───┴─┴─────┴───┴─────┘
附表甲-2:
┌────┬─────────┬─────┬─────────────────┐
│占用人 │拆屋還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 │
├────┼─────────┼─────┼─────────────────┤
│楊謝培華│二審追加請求 │ │二審追加請求(本院卷㈡第244頁) │
│ ├─────────┼─────┼─────────────────┤
│ │楊謝培華應將坐落系│民國(下同│楊謝培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
│ │爭448地號土地上之 │)102年6月│同)256萬0,49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
│ │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1日至107年│
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 │二編號②、①、③、│5月31日 │定
遲延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 │
│ │④、⑤所示平台1、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 │平台2、平台3、圍牆│自107年6月│訴人4萬6,142元。 │
│ │、空地拆除騰空,返│1日起至返 │ │
│ │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還所占用土│ │
│ │訴人。 │地之日止 │ │
└────┴─────────┴─────┴─────────────────┘
附表乙-1:
┌─┬────┬───┬───┬───────────┬─────┐
│序│事實上處│門牌編│坐落地│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備註 │
│號│分權人/ │號(臺│號(臺│單位:平方公尺 │ │
│ │所有權人│北市大│北市大│ │ │
│ │ │安區敦│安區通│ │ │
│ │ │化南路│化段五│ │ │
│ │ │2段37 │小段)│ │ │
│ │ │巷) │ │ │ │
├─┼────┼───┼───┼───────────┼─────┤
│2 │顏金蘭 │12號 │448號 │一審請求(附圖一) │同附表甲-1│
│ │羅櫻惠 │ │ ├─┬─────┬───┤ │
│ │李震華 │ │ │E │第1層 │88.71 │ │
│ │富悅公司│ │ │ │(已登記)│ │ │
│ │(合稱顏│ │ ├─┼─────┼───┤ │
│ │金蘭等4 │ │ │F │第2層 │100.74│ │
│ │人) │ │ │ │(已登記)│ │ │
│ │ │ │ ├─┼─────┼───┤ │
│ │ │ │ │G │屋頂水塔 │9.68 │ │
│ │ │ │ │ │(未登記)│ │ │
│ │ │ │ ├─┼─────┼───┤ │
│ │ │ │ │H │屋頂雨蓬 │30.70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 │I │屋頂建物 │47.15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 │J │第1層雨篷 │40.29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 │二審減縮(附圖二) │ │
│ │ │ │ ├─┬─────┬───┤ │
│ │ │ │ │⑩│第1層雨篷 │37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 │二審追加(附圖二) │ │
│ │ │ │ ├─┬─────┬───┤ │
│ │ │ │ │⑥│平台4 │5 │ │
│ │ │ │ ├─┼─────┼───┤ │
│ │ │ │ │⑦│平台5 │4 │ │
│ │ │ │ ├─┼─────┼───┤ │
│ │ │ │ │⑧│圍牆 │9 │ │
│ │ │ │ ├─┼─────┼───┤ │
│ │ │ │ │⑨│平台增建 │11 │ │
│ │ │ │ ├─┼─────┼───┤ │
│ │ │ │ │⑪│空地1 │5 │ │
│ │ │ │ ├─┼─────┼───┤ │
│ │ │ │ │⑫│空地2 │24 │ │
│ │ │ ├───┼─┼─────┼───┤ │
│ │ │ │447號 │8-│圍牆 │0.54 │ │
│ │ │ │ │1 │ │ │ │
└─┴────┴───┴───┴─┴─────┴───┴─────┘
附表乙-2:
┌─┬────┬────────┬─────┬────────────────┐
│序│占用人 │拆屋還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 │
│號│ ├────────┤ ├────────────────┤
│ │ │二審追加請求 │ │二審追加請求(本院卷㈡第244-245 │
│ │ │ │ │頁) │
├─┼────┼────────┼─────┼────────────────┤
│1 │顏金蘭 │占用範圍如序號2 │民國(下同│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天韻公司│
│ │羅櫻惠 │所示。 │)102年6月│、力悅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李震華 │ │15日至103 │幣(下同)11萬2,322元、11萬2,322│
│ │天韻公司│ │年11月4日 │元、11萬2,322元、32萬9,480元、8 │
│ │力悅公司│ │ │萬2,370元,及均自107年9月25日陳 │
│ │ │ │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 │ │ │ │定遲延利息。 │
├─┼────┼────────┼─────┼────────────────┤
│2 │顏金蘭 │顏金蘭等4人應將 │103年11月5│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
│ │羅櫻惠 │坐落系爭448地號 │日至107年5│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4萬6,439元、3│
│ │李震華 │土地上之系爭12建│月31日 │4萬6,439元、34萬6,439元、127萬0,│
│ │富悅公司│號建物之如附圖二├─────┤276元,及均自107年9月25日陳報狀 │
│ │ │編號⑥、⑦、⑧、│自107年6月│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 │ │⑨、⑪、⑫所示平│1日起至返 │延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 │
│ │ │台4、平台5、圍牆│還所占用土│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 │ │、平台增建、空地│地之日止 │被上訴人8,269元、8,269元、8,269 │
│ │ │1、空地2,及坐落│ │元、3萬0,318元。 │
│ │ │系爭447地號土地 │ │ │
│ │ │上之系爭12號建物│ │ │
│ │ │如附圖二編號8-1 │ │ │
│ │ │所示圍牆拆除騰空│ │ │
│ │ │,返還所占用土地│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附表丙:
┌─┬────┬───┬───┬───────────┬─────────────────┐
│序│事實上處│門牌編│坐落地│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號│分權人/ │號(臺│號(臺│單位:平方公尺 │1.103年起訴時4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 │所有權人│北市大│北市大│ │ 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平方公尺│
│ │ │安區敦│安區通│ │ (見本院卷㈡第249頁)。 │
│ │ │化南路│化段五│ │2.107年追加時4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 │ │2段37 │小段)│ │ 41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
│ │ │巷) │ │ │ 251頁)。 │
│ │ │ │ │ │3.107年追加時44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41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251頁)。 │
├─┼────┼───┼───┼───────────┴─────────────────┤
│1 │楊謝培華│10號 │448號 │一審請求(附圖一) │
│ │ │ │ ├─┬─────┬───┬─────────────────┤
│ │ │ │ │A │第1層 │88.71 │1.編號B為最大投影面積,以此計算占 │
│ │ │ │ │ │(未登記)│ │ 用面積。 │
│ │ │ │ ├─┼─────┼───┤2.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
│ │ │ │ │B │第2層 │100.74│ 365,000×100.74=36,770,100。 │
│ │ │ │ │ │(未登記)│ │ │
│ │ │ │ ├─┼─────┼───┤ │
│ │ │ │ │C │屋頂水塔 │9.68 │ │
│ │ │ │ │ │(未登記)│ │ │
│ │ │ │ ├─┼─────┼───┤ │
│ │ │ │ │D │屋頂雨篷 │21.36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二審追加(附圖二) │
│ │ │ │ ├─┬─────┬───┬─────────────────┤
│ │ │ │ │②│平台1 │4 │1.編號②平台1、①平台2、③平台3與 │
│ │ │ │ ├─┼─────┼───┤ 附圖一之B範圍重疊,不計入占用面 │
│ │ │ │ │①│平台2 │5 │ 積(見本院卷㈠第543頁,㈠171頁)│
│ │ │ │ ├─┼─────┼───┤ 。2.411,000×(6+43)=20,139,000│
│ │ │ │ │③│平台3 │4 │ 。 │
│ │ │ │ ├─┼─────┼───┤ │
│ │ │ │ │④│圍牆 │6 │ │
│ │ │ │ ├─┼─────┼───┤ │
│ │ │ │ │⑤│空地 │43 │ │
├─┼────┼───┼───┼─┴─────┴───┴─────────────────┤
│2 │顏金蘭 │12號 │448號 │一審請求(附圖一) │
│ │羅櫻惠 │ │ ├─┬─────┬───┬─────────────────┤
│ │李震華 │ │ │E │第1層 │88.71 │1.附圖一編號F為最大投影面積,以此 │
│ │富悅公司│ │ │ │(已登記)│ │ 計算占用面積。 │
│ │ │ │ ├─┼─────┼───┤ 一審請求之原訴訟標的價額: │
│ │ │ │ │F │第2層 │100.74│ 365,000×(100.74+40.29)= │
│ │ │ │ │ │(已登記)│ │ 51,475,950。 │
│ │ │ │ ├─┼─────┼───┤2.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J已減縮如附 │
│ │ │ │ │G │屋頂水塔 │9.68 │ 圖二編號⑩,故以附圖一編號F及附 │
│ │ │ │ │ │(未登記)│ │ 圖二編號⑩之面積核定顏金蘭等4人 │
│ │ │ │ ├─┼─────┼───┤ 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
│ │ │ │ │H │屋頂雨蓬 │30.70 │ 365,000×(100.74+37)= │
│ │ │ │ │ │(增建物)│ │ 50,275,100。 │
│ │ │ │ ├─┼─────┼───┤ │
│ │ │ │ │I │屋頂建物 │47.15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 │J │第1層雨篷 │40.29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 │二審減縮(附圖二) │ │
│ │ │ │ ├─┬─────┬───┤ │
│ │ │ │ │⑩│第1層雨篷 │37 │ │
│ │ │ │ │ │(增建物)│ │ │
│ │ │ │ ├─┴─────┴───┴─────────────────┤
│ │ │ │ │二審追加(附圖二) │
│ │ │ │ ├─┬─────┬───┬─────────────────┤
│ │ │ │ │⑥│平台4 │5 │1.編號⑥平台4及⑦平台5與附圖一F範 │
│ │ │ │ ├─┼─────┼───┤ 圍重疊,不計入占用面積。 │
│ │ │ │ │⑦│平台5 │4 │2.編號⑨平台增建與2層陽台重疊(見 │
│ │ │ │ ├─┼─────┼───┤ 本院卷㈠第543頁),此部分占用面 │
│ │ │ │ │⑧│圍牆 │9 │ 積應扣除原審卷㈠第271頁上方建物 │
│ │ │ │ ├─┼─────┼───┤ 平面圖右下角所標示陽台面積3.66平│
│ │ │ │ │⑨│平台增建 │11 │ 方公尺〔4.16×0.88=3.66(小數點 │
│ │ │ │ ├─┼─────┼───┤ 後第2位四捨五入)〕。 │
│ │ │ │ │⑪│空地1 │5 │3.編號⑩第1層雨篷與編號⑧圍牆重疊 │
│ │ │ │ ├─┼─────┼───┤ 面積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53頁│
│ │ │ │ │⑫│空地2 │24 │ 公務電話紀錄表),計算編號⑧面積│
│ │ │ ├───┼─┼─────┼───┤ 時扣減重疊之1平方公尺。 │
│ │ │ │447號 │8-│圍牆 │0.54 │4.二審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
│ │ │ │ │1 │ │ │ 411,000×〔(9-1)+(11-3.66)+5│
│ │ │ │ │ │ │ │ +24〕+411,000×0.54=18,445,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