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
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在擔任其總經理
期間,將伊向廠商所收取
回扣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即伊配偶陳麗玲提示兌領為由,依
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939萬
4,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7,939萬4,250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基於同上之事實,追加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
嗣又減縮
上訴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3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合稱4,
833萬8,7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第113頁、
第159頁正背面、第205頁正背面、第265頁)。上訴人既本
於被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向
承攬廠商收取回扣支票之事
實而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依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至上訴人追加陳麗玲為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或第179條規定,嗣又追加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麗玲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同上本息部分,則另
裁定
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利用
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向訴外人即廠商享峻有限公司、
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下
依序稱為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承鴻公司、晟景公司,合稱
為享峻等4公司)等投標廠商佯稱上訴人高層要收取回扣,
金額即得標所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下稱模具合約)總價款(
下稱模具款)之10%至15%不等等語,享峻等4公司合計交付
被上訴人至少7,939萬4,250元之支票(下稱回扣支票),被
上訴人再將回扣支票交由其配偶陳麗玲以其2人之帳戶提示
兌領。享峻等4公司基於公司經營之商業及成本等考量,顯
已將其等所付回扣反映於報價上,伊因此溢付10%至15%之模
具款,非
惟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收受回扣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信譽亦受損甚鉅。又縱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受有同額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939萬4,25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總
經理,違背受委任職務之權限向享峻等4公司索取回扣,致
伊溢付相當於回扣金額之模具款,自應如數賠償;又被上訴
人索取之回扣為伊溢付之模具款,為伊既存之利益,被上訴
人無取得之
法律上原因,亦應如數返還。茲追加依民法第54
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收取之
回扣,並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麗玲以其2人帳戶
提示兌領之如附表所示4,833萬8,700元本息(聲明如後所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模具係由其母公司維輪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
、財務部協理、業務部協理、製造部協理,及上訴人董事長
、總經理等7人組成之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及
底價,交由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
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
比價結果送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伊對於模具
製造合約廠商之遴選並無主導權及決策權,就享峻等4公司
得標締約一事,自無違背職務。又上訴人就模具工作之發包
策略,係採最低價標,亦即享峻等4公司之報價是最低價額
,始有機會得標,享峻等4公司如未得標,上訴人即須以更
高之價格發包,可見享峻等4公司並未將回扣金額反映於報
價金額,確係其等向上訴人承攬模具工作之利潤之一部分,
上訴人自不因伊收取回扣而受有損害。況享峻等4公司已對
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刑事庭與伊達成和解,更徵其等
亦認所支付之回扣為其等應有之利潤,與上訴人
無涉,對上
訴人即無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與陳麗玲以其2人帳戶提示兌領回扣支票同額之金錢,或返
還各該提示兌領之回扣,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3萬8,700元本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97年
2月1日升任總經理,陳麗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㈠
第33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1月30日任職上訴人期間,向享峻等
4公司索取依承攬合約價金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回扣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
,臺北地院
合議庭仍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分別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支票,由陳麗玲以被上訴人
及陳麗玲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仍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並
諭知沒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麗玲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
11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2-33、176-184頁,本院卷㈡
第31-56頁)。
㈢陳麗玲因提示上開支票被訴涉犯詐欺及贓物罪嫌,經臺北地
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雖為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贓物
罪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0號追
加起訴;詐欺罪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贓物
罪部分,仍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及105年3月29日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78
-81、74-77頁,本院卷㈡第12-30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陳麗玲及訴外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下稱圖塑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順義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
、陳麗玲與廖順義合謀共同背信及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對
其詐欺,致其受有增加給付模具契約價金(即模具款)之損
害,請求給付1,447萬8,800元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迭經臺北
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見原審卷㈠第14-18頁,本院卷㈠第14-17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利用擔任其總經理經辦模具發
包業務之機會,要求與其簽署模具合約之廠商支付回扣,致
其溢付10%至15%模具款,並損及其之信譽,被上訴人應負
受
任人或侵權之損賠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
3頁背面)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
回扣支票並交由陳麗玲提示之行為,惟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款而受有損
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背信行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
模具合約金額10%至15%之回扣,享峻等4公司基於經營商業
及成本之考量,應已將各該回扣金額反映於報價,亦即以高
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與其簽訂模具合約,其自因此而受有溢
付與各該回扣金額同額模具款之損害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受
有溢付模具款損害之事實,負有先為證明之責。查:
⑴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處協理江淶福於另案損賠事件105年4月
29日
準備程序中
具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小組負責決
定開發後,塑膠模具由上訴人負責發包,鐵件模具則由維輪
公司即由伊負責,先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伊再依據估價單之
品質、價格、交期評估後比較決定一家或數家後去議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證人即前上訴人製造處經理鄭
俊成於同一
期日亦具
結證稱:7人小組決定開發後,被上訴
人會告知伊要通知哪幾家廠商送估價單,廠商接到通知後會
來看樣品,再回去填寫報價單,由伊整合送給被上訴人決定
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因三家廠商送來估價單,會有其中一
家最低,但還要議價,議價之後再決定。得標廠商確定後,
伊先寫契約書送維輪公司用印後,被上訴人會告知伊開票的
成數,通常是一成,也有高於或低於一成的情形,伊再通知
廠商前來用印時按被上訴人指示之面額送支票過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2頁背面)。
⑵證人即享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祥於另案損賠事件105年4月
1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固定參與上訴人標案的廠商大約4、
5家,上訴人會通知伊先估價,伊將製造成本報給鄭俊成,
如有得標,鄭俊成會通知,並在通知簽約時指示
攜帶記載面
額抬頭空白之支票前往,金額大約10%左右。伊並未因交付
回扣而偷工減料,因模具都有一定規格,很難偷工減料,被
上訴人是依據估價單記載的金額告知回扣成數,伊不知道有
幾家投標,不會先把回扣的數額計入估價,因為如果加上回
扣,可能不會得標。被上訴人索取的回扣大概都是一成左右
,通常都超過一成,但也不會太高,伊賠錢是不至於,只是
賺得比較少。如果回扣真的太高,也只能放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
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之107年3月6日審
判期日證述伊未因要給付回扣而提高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
⑶證人即正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哲瑋於本院106年8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其參與上訴人標案期間,係由上訴人
員工鄭俊成提供樣品供伊估價,以成本加利潤及議價之金額
來報標,得標後,被上訴人才要求得標金額10%至15%之回扣
,伊報價時並無加上回扣金額,而是犧牲利潤金額,但正順
公司距離上訴人較遠,且工作較為細緻成本較高,伊估算之
成本金額較其他廠商為高,因此較少得標,然不會詢問上訴
人、鄭俊成、被上訴人或其他廠商其未得標之原因,雖嗣以
提高約5%之金額報價,但以提高後金額所為報價均未得標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於上開刑事案件107年3月
27日審判程序期日證述:被上訴人是在得標後才要求支票,
故正順公司報價時係以正常之模具估算,並未將這筆支票票
款加在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
⑷證人即承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美惠亦具結證稱:伊與經營晟
景公司之林宏遠為夫妻關係,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係以承作
上訴人塑鋼模具為主要業務,由鄭俊成提供樣品供承鴻公司
及晟景公司報價,因如此之模具有一定之行情,且涉及鋼材
原料價格,報太高無法得標,業界都想搶單,遂以薄利多銷
之原則來報價,且不是報價之項目均全部得標,每個標案成
本若干,又需待完成全部工作始能細算,更不可能確切預估
並在報價時加上回扣金額,至於給被上訴人之回扣,則是在
得標後15%至20%之利潤範圍內給付,報價金額並未加上回扣
金額,縱因每一標案無法預估是否一定得標及得標金額而導
致回扣金額高於利潤,但每一標案回扣比例不一,就用別的
標案之利潤來截長補短,整體而言還是有利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於上開刑事案件107年3
月6日審判期日證述:伊並未因要給回扣而提高投標金額,
給回扣金額不至於造成公司虧損,但會造成利潤變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⑸由上開證人證詞,既可知縱享峻等4公司對上訴人之報價為
最低價,亦需經議價(即減價)方能得標,且在確定得標後
,始被告知回扣之比例,享峻等4公司於報價時,顯無法事
先預測能否得標及得標金額,遑論事先預估回扣之比例而將
回扣反映於報價金額,故證人林宏祥、張哲瑋及許美惠證述
其等以享峻公司、正順公司及承鴻公司報價時,均
是以預估
之利潤中撥取回扣
而非以加上回扣金額之方式報價(即以低
報高)等語,
洵堪信取。
⑹至證人即晟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遠固證述:上訴人員工鄭
俊成拿數個車款樣品供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估價,按成品大
小、材料價格、工法難易度、委外加工等等估算成本,再加
上利潤去報價,每一產品之利潤不一,所加利潤也不固定,
大致在20%至30%,甚至也有30%以上,因報價金額會被砍價
,議價後始得標,被上訴人又是在得標後才告知要求之回扣
比例,故伊是以預估之成本及利潤、預留被議價及回扣(未
達回扣比例)之金額來報價,如未給付回扣,頂多比原先報
價低約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背面)。但依證人
許美惠另為之
證言:「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的財務是我負責
,收支多少我才清楚,林宏遠認為他報價金額有多報,實際
上沒有。模具製作過程中,有不良率的問題,這個要計算在
成本中,而林宏遠並未將不良率計算在內,所以利潤並無林
宏遠所估算的那麼高,即便林宏遠說他報價時有多報一點,
其實是成本。」(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證人林宏遠
又證稱(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付錢的事都是許美惠在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可
見證人林宏遠僅是就
其所證述之模具大小、材料價格、工法難易程度、委外加工
等事項估算成本(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並未細究不良率
所增加之成本,並因此高估利潤,此參以證人林宏遠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10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述承鴻公司
及晟景公司係由許美惠經手,得標後要多少回扣,係由鄭俊
成與許美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更徵證人
林宏遠於投標報價階段根本無從估算回扣金額。故證人林宏
遠上開其為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報價時有加回扣之證言,顯
是因低估成本及高估利潤所致,實際並無提高報價金額,如
未加上回扣,比原報價低約5%,則是犧牲其原預估之利潤。
本件自不得單憑證人林宏遠之上開證詞,而認上訴人僅需支
付85%至90%不等之模具款,即可取得模具合約所約定品質之
模具。
⑺上訴人又以證人張哲瑋並未實際留有報價資料,因年代久遠
或避免其他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對回扣明細表(本院卷㈠
第93頁)模具合約之記憶是否全然正確無誤非無質疑之可能
。且該明細表尚有部分為張哲瑋父親之報價,亦未留有報價
資料,張哲瑋無法完全代表確認該明細表之所有內容。證人
張哲瑋證述明細表所示模具合約並非提高報價之合約,並不
足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9頁正背
面)。惟依證人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伊於101年至105
年間擔任正順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及
上開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3頁),其確有在擔任正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101至102年間得標而給付回扣之情形,況
如非其父親即原先正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轉知給回扣及報價
之方式,證人張哲瑋不致沿襲原先之作法參與上訴人之標案
。故證人張哲瑋詳述:「(問:當時正順公司向上訴人報價
是否都由你負責?)正順公司原是我父親,我當時在正順公
司內擔任員工,算是小老闆,後來才改由我擔任負責人,所
以對於公司的營運有一定清楚的程度。我父親過世之前由我
父親負責報價,沒有留下我父親報價的紀錄,後來由我負責
,但我父親有口頭告訴我報價計算的模式及計算的基準,我
援用同樣的方式去報價。上開明細表的報價,一部分是我父
親報價的,一部分是我報價的。時間已久,我不確定我父親
過世的時間,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父親過世之後的報價都是
由我負責的。」(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背面)等語,
應堪
採信。上訴人以本件有關資料多已被銷毀而無法查找之詞,
空言質疑證人張哲瑋之證詞云云,並非可採。
⑻雖上訴人另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及回扣金額明細表等件(見
本院卷㈠第89-91、92-94頁),惟委託開發合約書僅能證明
享峻公司曾與上訴人締約而承攬模具製作工作一事,並無法
證明享峻公司得標金額已加上所收回扣之金額;回扣金額明
細表部分,證人許美惠證述該明細表所載發包價格是指模具
合約金額扣掉回扣金額,回扣金額是原本承鴻公司及晟景公
司承作上訴人模具應得利潤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7頁);證人張哲瑋亦證述給回扣的錢是被上訴人按照得標
後的金額來索取的費用,會影響正順公司之利潤等語,該明
細表所載是遭索取回扣之標案,都沒有提高報價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足見各該明細表之「發包價」,只
在敘明模具合約模具款與回扣款之差額。至證人鄭俊成於另
案損賠事件之二審證述:「李源智議價的金額廠商不接受,
因為不接受是指議價金額,不是支票的金額,開支票的金額
他們會自己算進去。這種情形我會回報給李源智,看他怎麼
決定,這種情形有發生過但不多,後來李源智就決定換一家
廠商。」(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亦屬關於被上訴人
就模具廠商遴選有決定權之證詞,與享峻等4公司如何報價
無涉。故上開委託開發合約書、回扣金額明細表及證人鄭俊
成之證詞,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⑼因此,上訴人主張享峻等4公司已將回扣反映於成本,亦即
以高於實際可承作金額之10%至15%報價並與其締約,其本僅
需支付模具合約約定模具款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
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回扣數額模具款之損害云云,尚乏
所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而受之
損害,除溢付之模具款外,亦造成廠商報價意願降低,變成
願意給回扣廠商始能承攬,此不公正之發包模式,顯已損及
其之信譽云云。查:
⑴證人林宏祥、張哲瑋及許美惠於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
警詢及偵訊時,就被上訴人要求回扣之說詞一事,均供稱:
被上訴人稱是要給公司高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
第111頁、第74頁);證人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正
順公司原
無庸給付回扣,後才被要求,雖不想給,但為有訂
單才忍痛給付回扣,但一直認為這樣接單模式很奇怪,高層
為何一直要錢,接單意願很低,漸漸不去報價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證人許美惠及林宏遠亦
證述:被上訴人起初是說上訴人公司高層要錢,為了拿到訂
單,只好犧牲利潤,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回扣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
背面)。
⑵上訴人就信譽受損之主張,固援引上開證言為證。惟上訴人
為法人,信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至上訴人
所稱被上
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已致原有意願承包之廠商卻步,喪失由
其他廠商承包之機會部分,證人張哲瑋已證述:「因為正順
公司距離較遠,且工作較為細緻成本較高,我的整體成本應
該是其他的報價的廠商為高,這可能是我得標比較少的原因
。」、「製作困難度較高的模具,成本本來就較高,報價的
金額,當然就提高,報價的意願就降低。」(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第151頁背面),可見影響正順公司投標意願之因素
甚多,且正順公司之報價較諸他廠商為高,實難僅依憑證人
張哲瑋上開「一直認為這樣接單模式很奇怪,高層為何一直
要錢,接單意願很低,漸漸不去報價」之證言,即謂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而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致
其信譽受侵害,而受有喪失其他廠商可以較低價承包之財產
上損害。況上訴人就廠商業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影
響投標意願之主張,未再為其他舉證,就信譽被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又未陳明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內容,復無任何舉證(
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第171-174頁,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
-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均乏據
可徵而無足採。則縱
上訴人之信譽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遭侵害,亦
難認其有實
際之財產上損害發生。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侵害其信譽,
應返還本屬於上訴人之財產即其所收取之回扣款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9頁背面),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收取
回扣而溢付相當於回扣金額之模具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收取之回扣即非屬上訴人之財產,更無從依此主張上訴人因
信譽遭受侵害而受有溢付相當於回扣金額模具款之財產上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之方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信譽,此損害額因其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酌
定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受有實際之財產
上損害(見前㈠所述),非惟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更不
得依此反推上訴人確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縱已違背總
經理處理發包模具合約業務之行為,又縱對上訴人信譽造成
侵害,但上訴人僅需支付85%至90%模具款,即可獲得相同品
質模具,而有溢付相當於回扣數額模具款之損害發生,信譽
被侵害受有如何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既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
收取回扣款而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享峻等4公司因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而提
高報價,顯逾越權限致其溢付模具款,並損及信譽,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與該溢付
模具款相當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惟如前㈠所
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則縱被上訴人處理模具發包業務時有逾越權限之違背職
務行為,並損及上訴人信譽,亦無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⒉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借勢其職務上機會,以訛詐享峻等4
公司之不法行為,使享峻等4公司轉交模具款10%至15%之回
扣,致其以較高價格與享峻等4公司訂約,被上訴人謀取之
不法利益即其本不須給付享峻等4公司之金額,此一金額即
其既存利益之減少,又如無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該等回扣
即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其所損失得以更低價格簽約與實際
簽約價格間之差價,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所收
取回扣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
74頁背面-第75頁)。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
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財產權或
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主張其因既存利益減少而損失純粹經濟
上利益云云,容有混淆所失利益與純粹上經濟損失之情形。
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上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
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享峻等4公司將回扣反映於報價,其原
得以更低價格與享峻等4公司締約等事實(已如前㈠所述)
,則
縱有其所述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上訴人復主張享峻等4公司皆是以使其取得回扣之意思而交
付回扣支票,被上訴人收受之回扣支票,應屬其之財產,被
上訴人卻將回扣支票
侵占為己有,自無受領各該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該等票據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頁正背面,本
院卷㈡第75-76頁)。惟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利益,係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確
未委任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而被上訴人收取
之回扣,係詐欺享峻等4公司而得,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
,自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享峻等4公司受有損害,
而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前㈠⒈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收取回扣之不當利益,與上開之要件不合,仍屬
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侵害其財產權及信譽
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
明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或返還不當得
利,
自屬無據。則縱上訴人之模具廠商遴選係由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對此有決策權,及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
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屬實,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發生而
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已違總經理處理模具發包事務之權限一事,
聲請訊問維輪公
司董事長林典佑及開發小組成員林俊華、江淶福、謝文龍及
林永坤(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3萬
8,7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之給
付,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享峻公司 │正順公司 │承鴻公司 │晟景公司 │合計(單位│
│ │ │ │ │ │均為新臺幣│
│ │ │ │ │ │) │
├───┼─────┼─────┼─────┼─────┼─────┤
│陳麗玲│編號33-43 │編號 │編號1-10 │編號11-14 │ │
│帳戶 │、46-61、 │122-132、 │ │、16-28、 │ │
│ │63-66、69-│134-136、 │ │30-32 │ │
│ │70、72-73 │138-145 │ │ │ │
│ │、75-84、 │、147 │ │ │ │
│ │86、88-90 │ │ │ │ │
│ │、92-96 │ │ │ │ │
│ ├─────┼─────┼─────┼─────┼─────┤
│ │19,826,500│10,543,950│5,738,000 │7,124,000 │43,232,450│
├───┼─────┼─────┼─────┼─────┼─────┤
│被上訴│編號44-45 │編號133、 │ │編號15、29│ │
│人帳戶│、62、67- │137、146 │ │ │ │
│ │68、71、74│ │ │ │ │
│ │、85、87、│ │ │ │ │
│ │91 │ │ │ │ │
│ ├─────┼─────┼─────┼─────┼─────┤
│ │3,187,250 │921,500 │0 │997,500 │5,106,250 │
├───┼─────┼─────┼─────┼─────┼─────┤
│合計 │23,013,750│11,465,450│5,738,000 │8,121,500 │48,338,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