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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邱姝瑄律師 追加 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 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 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源智(下稱被上訴人 )在擔任其總經理期間,將伊向廠商所收取回扣之支票交予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玲提示兌領,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39萬4,2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83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陳麗玲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及背信等罪,業經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 伊及陳麗玲之犯罪所得,陳麗玲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無 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陳麗玲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麗玲負不當得利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玲 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背面)。陳麗玲已不 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且上訴人 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陳麗玲為被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 障,上訴人請求陳麗玲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或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 上給付部分,則另判決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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