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邱姝瑄律師
追加
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
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
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
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
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
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合。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源智(下稱被上訴人
)在擔任其總經理
期間,將伊向廠商所收取回扣之支票交予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玲提示兌領,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39萬4,2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83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陳麗玲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及背信等罪,業經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
伊及陳麗玲之犯罪所得,陳麗玲應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無
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陳麗玲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麗玲負
不當得利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玲
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背面)。
惟陳麗玲已不
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且上訴人
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陳麗玲為被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
障,上訴人請求陳麗玲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或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
上給付部分,則另判決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