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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霞 被上訴人  都會叢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煌 被上訴人  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9月27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72,380元(計算式:6157,460+6157,460+6157,4 60=18,472,38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1,936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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