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郭靜蕓
訴訟
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被
上訴人 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慶啟本
被上訴人 鄧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利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鄧福鈞,分別簽訂房屋
預定
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房地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18萬元(房屋款811萬元、土地
款2307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利大公司所興建「和
旺中華帝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之編號D1棟6樓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伊已繳納房屋款244萬元、土地款692萬元及暫收款49萬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應於101年6
月11日前開工,及在104年8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詎利大公司
於101年9月16日始舉行開工典禮,逾期開工,又
迄104年12
月14日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核發
之104使字第31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逾3個
月始完工,故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7月13日以鶯歌
郵局存證號碼第170號
存證信函(下稱170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系爭房地契約即已解除。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23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3項,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繳房地價款及給付
按土地房屋總價之15%所計算
之
違約金。故以伊所繳房地價金,扣除利大公司所返還含暫
收款49萬元在內之房屋價款171萬3500元,及鄧福鈞所返還
之土地價款345萬9500元後,利大公司尚應返還伊房屋價金
72萬6500元、鄧福鈞應返還伊土地價金346萬500元,並應依
序給付伊違約金121萬6500元、346萬500元。縱認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合法,其沒收價金充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按房地總價4%計算較為合理。
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
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大公司給付243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鄧福鈞給付692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逾前開範圍之聲明,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
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經都發局於100年11月8日發函告知
已符合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後
,起造人即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00年12月12日經都發
局核發100建字第8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且於10
1年5月15日申請開工,其開工日並未逾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
第1項之約定,至上訴人
所稱開工典禮日期「101年9月16日
」則非實際開工日。又系爭建案於施工
期間遇颱風或大雨,
致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因依臺北市政府公告而停工、在颱
風前一日為進行防颱準備工作而停工、在颱風後一日為
回復
原狀而停工,共計因天災之
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共27日,均應
予順延;另都發局曾於101年11月6日抽查系爭建案,要求起
造人說明地上1層A戶(下稱系爭A戶)樓層高度,經起造人
辦理變更設計並補充說明系爭A戶樓高後,都發局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於102年7月5日核准備查,及於同年8月20日准予
變更設計;
惟都發局又於102年9月24日抽查系爭建案時,要
求伊再度報備說明系爭A戶樓高是否符合挑高原則,經建築
師提出說明後,遲至103年2月25日始獲准報備,惟因伊興建
之系爭A戶樓高於申請建照時即經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核准
,並無施工問題導致系爭A戶樓高不符規定之情形,則系爭
建案於都發局抽查期間,受影響工作而停工共計85日,自屬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應順延其工期。依此,系爭建案自預計完工日104
年8月31日起,共得順延112日(85+ 27=112),完工日即
延展為104年12月20日。則伊於104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使用
執照,自無完工遲延情形。上訴人逕以「170存證信函」寄
送予伊,以伊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
惟因上訴人遲未履行給付貸款金額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交屋
之手續,經伊先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972號
存證信函(下稱972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
底前履行前開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即為給付
遲延;伊再於105年8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260號存證信
函(下稱1260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23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4項沒收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後,退還溢收之房地價金,
復於105年12月6日
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654號存證信函(下稱1654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繳納銀行貸款2374萬元、配
合辦理後續產權過戶及交屋作業,如逾期未辦理,伊將逕行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語後,上訴人仍未提出給付,伊
乃逕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沒收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價金充
當違約金,且將溢收之房屋價金171萬3500元、土地價金345
萬9500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有房地價款及給
付違約金
云云,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鄧福鈞應給付
上訴人6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利大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開第二、三項請求,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分別與利大公司、鄧福鈞簽訂系爭房
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11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
㈡系爭建案為利大公司與訴外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旺公司)合建之新建案,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為黃宏輝建
築師。
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前,已繳納房屋款244 萬元予利大
公司、繳納土地款692 萬元予鄧福鈞。其中於104 年12月28
日繳納之1 萬元房屋款及27萬元土地款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階段繳納。上訴人另於104 年7 月7 日匯款繳納暫收款49萬
元予利大公司。
㈣系爭建案是於100年12月12日經都發局核發系爭建照,建照
附表第2頁第21點記載「
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100
.11.08府都設字第100381346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第37點:「第2層挑空部分
切結不得違建」。
㈤因都發局抽查審查後,認為系爭建案有不符規定事項,通知
起造人修正,後於102年8月20日依101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163642300號函及101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66
0400號函,核准系爭建照之第二次變更設計。
㈥系爭建案於104年5月20日竣工,於同年12月14日獲核發系爭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所載開工日為「101年5月15日」。
㈦系爭建案舉行開工典禮之日期為「101年9月15日」。
㈧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5日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第3
期開工款(房屋款41萬元、土地款115萬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日繳納完畢。
㈨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因遇颱風,經所在地臺北市政府宣布於
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2日下午、7月13日、8月21日、103
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8月8日(共7天)停止上班,及
於101年6月12日因大雨,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1日
;被上訴人於各該停止上班日均停工。兩造同意就
上開停工
日共8日,列入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順延完工
日期之日數計算。
㈩上訴人以「170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建案有逾期開工情形,
亦未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故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20日內退還已繳納款項,
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972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表示其曾於105年
7月4日通知複驗及後續產權過戶事宜,但上訴人未回應,故
再次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儘速聯繫複驗事宜,如遲至105年
7月底仍未辦理複驗,除依約請求履行合約外,另依約請求
遲延利息至交屋為止等語。
利大公司於106年9月29日退還房屋價金171萬3500元予上訴
人、鄧福鈞於同日退還土地價金345萬9500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系爭建案有無遲延開工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遲延完工情形,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停工日,係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停工,及系爭建案於都發
局針對系爭A戶樓層高度是否符合挑高原則乙事進行抽查時
之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核准備查時止共85日,
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停工,均得不計入工期,經順
延完工期限後,其於104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
無給付遲延等語,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賣方逾104年8月31日
未完工,逾期3個月以上,視同被上訴人違約,其得依約解
除契約,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已繳房地價款,及
給付按房地總價之15%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無理由?
㈣如認系爭房地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按房地總價4%
計算,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之房地價金予上訴
人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利大公司並無遲延開工情形。
⒈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
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
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
第54條第1、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
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
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
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可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開工日」,應依第
54條第1項所規定起造人申請
主管機關備查之日為準;另「
儀式開工」則是一般社會上常見之開工典禮及儀式,通常會
依民間習俗選擇所謂適合開工之黃道吉日進行祭拜等儀式,
祈求工程進行順利,此所指「開工」,實與被上訴人於領得
系爭建照後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之情形不同,不得混淆。
⒉查系爭建案於100年12月12日獲核發系爭建照,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5日
開工後,向主管機關申報,而經填載於系爭使用執照內乙節
,有系爭建照、系爭使用執照存根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1
至202頁);佐以
承攬系爭建案之廠商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裕公司),有於101年6月11日工作聯繫單上
記載「經氣象預報近日有豪雨特報,請各工地做好防豪雨檢
查及準備」之情(見原審卷㈡第6頁),足見勝裕公司於101
年6月11日前已開始進行系爭建案之工作,亦可推知被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101年6月11日」前
,已確實開工,並無遲延。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寄第3
期「開工款」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於101年9月16日舉行開工典
禮之文字,遽指
本件開工日為「10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
開工有遲延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建案並無完工遲延情形。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一、預售屋之本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101年6月11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8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賣方得順延其期間:…
…(三)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四)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
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如因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致賣方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總價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
三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同約定第2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第
34頁)。可見被上訴人是否如期完工之判斷標準,
是以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工程完工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如
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即屬違約,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
⒉
經查:
⑴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預計完工日為
104年8月31日,利大公司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取得系爭使
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
可知系爭建案實際完工日,確有逾預定完工日「104年8月31
日」共105日無疑。
⑵利大公司抗辯:施工期間有因颱風、大雨不能工作而停工,
且在颱風前後一日,分別需進行防颱準備及事後整理復原工
作,因此停工共計27日,均得順延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至160頁)。經查:
①本件施工期限並非按工作日而係按日曆日計算,雨天、星期
例假及國定假日均包含在內,固不得扣除,此觀系爭房屋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甚明;而同條項但書第3款約定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利大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得予順延,同條項第4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者,其影響期間得予順延,有系爭
房屋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依此,於101年5月15
日開工後至104年8月31日預定完工日止之期間內,系爭建案
曾因臺北市政府公告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之日為101年8月2日
、102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21日、103年7月23日、104
年7月10日、8月8日(共7日),及公告因大雨而停止上班之
日為101年6月12日(僅1日)乙節,業經兩造同意
予以順延
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4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之工
期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停工日共8日部分,應予順延等語,應
可採信。
②另就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於101年5月15日開工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預定完工日止,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颱風
前一日即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1日、102年7月11日、102
年8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7日,
因施作防颱準備措施而停工各1日(共停工7日),及於附表
編號3所示各次颱風過後一日即101年6月13日、101年8月3日
、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22日、103年7月24日、104年7月
11日、104年8月9日,因修復颱風影響情形而停工各1日(共
7日)
等情,
業據提出勝裕公司防颱整備工作聯繫單、臺北
市建築工程防颱作業工地自動檢查報告表為佐(見原審卷㈡
第6至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依
前揭自動檢查報告表所
載檢查項目,可知營造業於颱風來襲前,需自主檢查包括安
全圍籬、行人安全走廊、揚昇設備、鷹架設置、鷹架之護網
、帆布、斜籬、工地架設事務所、倉庫、工地廣告鷹架、帆
布、超越施工樓層鷹架或施工架、材料堆置、行道樹維護、
排水溝、山坡地水土保持設施、防颱編組、防災設施及其他
公共設施維護等項目,其檢查項目繁多,非僅一項,且其防
颱準備工作如能充分確實完成,對於系爭建案工地本身及周
遭住戶、建築物及街道之保護自較完備,不致於因遭風雨侵
襲而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害;另於颱風經過後一日,系爭建案
工地如遇有積水、鷹架或圍籬倒塌等受風雨影響之情形,即
有先派員清掃、回復原狀、整理之必要,對於施工人員及工
地周邊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或工地、建築物、街道等財產
安全之保障,較為充分。依此,倘就系爭建案之工人從事防
颱準備工作期間及於颱風後一日之工地復原工作期間之停工
日數,均須列入工期,不得順延,自非公允。是以,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係在颱風停止上班前一日
進行防颱準備工作而停工,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係在
颱風結束後一日進行工地復原工作而停工,均係天災之不可
抗力因素所致,應不計入工期,而順延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間
等語,應為可取。
③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颱風前、後一日之停工是否有必要
乙事,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7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聲
請囑託鑑定,經臺北市建築市公會鑑定後,認系爭建案在施
工期間遭遇颱風時,確有施作防颱措施之必要,故於颱風前
一日即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1日、102年7月11日、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7日(共7
日),因施作帆布捲收等颱風防護措施而停工,及於颱風過
後之101年8月3日、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22日、103年7
月24日、104年7月11日、104年8月9日(共6日),因清理積
水、修復圍籬大門及安全走廊等修復颱風影響工作而停工;
並於101年6月12日因大雨停工翌日(13日),需動員工人清
理工地、路面積水及水溝疏通等善後工作,事屬必要,而無
法正常工作,均應免計工期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89至111頁),亦同此認定,
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應有理由。
⑶另利大公司抗辯:系爭建案施工期間,經都發局重複抽查系
爭A戶樓高問題,要求利大公司說明報備,利大公司於抽查
期間停工共85日,係不可歸責於利大公司,應予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經查:
①就系爭A戶樓高是否符合挑高原則乙節,有無重複審查情形
,固經都發局覆稱:該局審查執照係依內政部訂頒審查項目
辦理,另建造執照核發後,均依內政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現為『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抽查作業,並
無重複審查等語,有都發局106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
007170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
惟查,系爭
建案是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准予
核備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8日府都設字第10038134
6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205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
後,建照附表「建築物概要」欄,已載明:地上1層面積472
.21平方公尺,高度為4.2公尺,用途:一般零售業210.47平
方公尺、一般事務所4.03平方公尺、管委會使用空間44.48
平方公尺、地上2層至15層之高度均為3.25公尺,用途均為
集合住宅、第2層挑高部分切結不得違建等語,有系爭建照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另都發局於101年11月6日
發函通知和旺公司,針對系爭建照經審查不符規定部分,應
依規定於基礎版
勘驗前完成改正程序,並要求和旺公司說明
系爭A戶樓層高度,挑空位置及地上2層平面圖不符,並請檢
討豎道區劃乙事;被上訴人就系爭A戶部分提出說明係100年
11月8日府基設字第10038134600號都市設計核准函曾要求面
對中華路設置商業空間,此處樓高為7.45公尺,為結構設計
,一般零售業亦配合此高度設計,系爭建案因此辦理第2次
變更設計,經都發局於102年8月20日核准其第2次變更,系
爭A戶樓高之核定設計高度即為7.45公尺(計算式:4.2+3.
25=7.45),系爭建案亦於該日完成基礎版勘驗乙節,有10
2年8月20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概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
內附1層平面圖、都發局101年11月6日函、102年7月5日函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0頁;見原審卷㈡第66至74頁)。
可認都發局就系爭A戶第二次變更設計結果之核准備查結果
,係與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A戶樓高7.45公尺無
異。
②又都發局再以102年9月24日北市都受建字第10263653300號
函,就系爭A戶樓層高度是否符合挑高原則乙事,要求委託
設計人依規定完成改正(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經系爭建
案建築師提出「建築物樓層高度說明書」,說明系爭A戶為
配合結構單純化且其相鄰空間為大樓之門廳高度,設計高度
為7.45公尺,設置挑高空間係考量塑造入口意向及店面裝修
造型設計,提升商業品質等語,經該局同意依臺北市建築物
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管理規則第7條辦理,而於103年2
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70983500號函稱:系爭建照既經
本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該局同意備查,如涉及消防設備
變更,應另依規定送消防局審查等語,有103年2月25日函、
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空設計管理規則、建築物樓
層高度說明書、102年9月24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9至
221頁),
足徵被上訴人針對都發局於102年9月24日發函命
起造人說明系爭A戶樓高是否符合挑高原則乙事後,已提出
說明並經都發局核備後,完成該次查驗無疑。可知被上訴人
在取得系爭建照時之系爭A戶核准樓層高度(一層4.2公尺+
二層3.25公尺),與其後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審議結
果7.45公尺相互一致,前後就系爭A戶之樓高並無設計或施
工不符規定,則被上訴人於都發局抽查審議期間,予以停工
待審,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影響期間共85
日自得不計入工期而予順延。
③至都發局針對系爭A戶樓高是否符合挑高原則乙節之抽查行
為,及其就認為抽查不符規定之情形通知起造人說明,再依
其說明認為符合規定者
准予備查等情,乃繫之於都發局抽查
人員之主觀判斷及裁量權限,核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其因
主管機關抽查致影響工作之日數若干,亦無從事先預料。則
被上訴人為求工程能獲主管機關核備而得以繼續進行,乃先
後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樓層高度說明書」,說明系爭A戶
之樓高設計依據及緣由,導致其於都發局以103年2月25日函
同意其說明並准予核備之前,因受主管機關抽查而影響工作
之日數共85日,其停工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款約定,其影響期間共85日,得不計入
工期,而予順延。
④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因都發局先後二次抽查系爭A戶樓層
高度而停工共8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停工,
應可順延其工期等語,應有理由。
⑷
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颱風當天之停工日(即附表
編號1),及於颱風前後一日,因施作防颱措施或修復颱風
所致之停工日(即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因天災之不可
抗力事由,致其不能施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約定,應准予順延工期共22日(8+7+7=22);及被
上訴人為因應都發局抽查系爭A戶樓層高度乙事,而受影響
之停工日數共8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停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款約定,亦應准
予順延其工期共85日,應有理由。系爭建案完工日經順延共
107日(22日+85日=107日)後,其預定完工日即展延為104
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
,自無完工遲延情形。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建案,於預定完工日104年8月31日後,逾3個月未完工,係
給付遲延云云,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逕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
條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均未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房地價金,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
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繳房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
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必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未逾應順
延工期107日後之完工日「104年12月16日」,並無給付遲延
情形,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寄發
「17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預定完工日
「104年8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係給付遲延,且逾期3
個月未完工,故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自均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23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
。
⑵此外,上訴人以「170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價款244萬元及土地價
款692萬元,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房地價
金云云,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按房
地總價4%計算,並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扣減違約金後之房地價款,亦屬無據。
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
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
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
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房地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34、78頁)。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
複驗及後續產權過戶交屋事宜後,上訴人即以「170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其後上訴人即未再依約繳
納房地價款及辦理房地過戶交屋事宜;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
月21日以「972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底前
辦理複驗,否則將依約計算每日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至交屋
為止等語,有「972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7至
139頁)。上訴人經催告後,未於105年7月底前履行其買受
人之義務,即為給付遲延。其後,被上訴人以「1260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4項、系爭土
地契約第14條第4項沒收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後,
退還溢收之房地價金,再於105年12月6日以「1654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繳納銀行貸款2374萬元
、配合辦理後續產權過戶及交屋作業,如逾期未辦理,被上
訴人將逕行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節,有「1260存證信函」、
「1654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3頁)。而系
爭房屋總價811萬元,依其15%計算之違約金為121萬6500元
、系爭土地總價2307萬元,依其15%計算之違約金為346萬
500元,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違約金共計467萬7000元(1,
216,500+3,460,500=4,677,000),未逾上訴人已繳房地
總價款936萬元(244萬元+692萬元=936萬元),且被上訴
人已於106年9月29日退還含暫收款49萬元在內之房屋價金
171萬3500元(2,440,000-1,216,500+490,000=1,713,
500)予上訴人,及鄧福鈞於同日退還溢收之土地價金345萬
9500元(6,920,000-3,450,500=3,469,500)予上訴人,
業如前述。
可徵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買受人
繳納貸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交屋過戶手續之義務後,上訴
人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1654存證信函
」催告其履行債務,逾相當期限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
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準此,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契約經伊解除後,伊得沒收上訴人
所繳房地價款中按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之467萬7000元(1
,216,500+3,460,500=4,677,000)作為違約金,而不予返
還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故
得請求利大公司返還未退還之房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243
萬3000元,及請求鄧福鈞返還未退還之土地價金及給付違約
金共692萬1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系爭房地契約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
消費
者購買預售屋之
定型化契約,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
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
4項關於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14條第4項關於以土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乃系
爭應記載事項所定最低成數,自
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
繳房地價款中按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有何過高之情。
⑷況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
限內完成履約,至於兩造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
等因素,於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應認上訴人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
始會同意購買;遑論上訴人確有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寄「972
存證信函」、「1260存證信函」、「1654存證信函」之催告
後,均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於「
1654存證信函」所定7日期限經過後,即依約逕行解除契約
,業如前述。益徵系爭房地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給付遲延所致。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按房地總價15%計算違
約金後,沒收其已繳價款467萬7000元,顯然過高云云,並
未舉證說明該約定之違約金比例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且系爭房地契約關於兩造於解除契約時,行使解除權
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係就遲延履行契約
之一方,給予懲罰,並填補解除契約之一方因他方違約所受
之損害,此與買賣契約兩造係以多少比例之金額給付予居間
磋商契約之人無何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縱認伊違約,亦應按
一般仲介
報酬比例即房地總價4%所計算之金額,作為被上
訴人可沒收之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上訴人所繳
房地價款後,以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23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4項,沒收上訴人已繳
房地價金中之467萬7000元,作為違約金,應屬有據。至上
訴人訴請本院酌減違約金至按房地總價4%計算云云,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3項、系爭
土地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利大公司、鄧福鈞應依序給付其243萬3000元、692萬1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而
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時,應由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部分
,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事由 │停工日期 │
├──┼──────────────┼──────────┤
│1 │自開工日起至預定完工日104年8│㈠因颱風停止上班: │
│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颱風、大雨│①101年8月2日 │
│ │而公告停止上班日(共8日) │②102年7月12日 │
│ │ │③102年7月13日 │
│ │ │④102年8月21日 │
│ │ │⑤103年7月23日 │
│ │ │⑥104年7月10日 │
│ │ │⑦104年8月8日 │
│ │ │㈡因大雨停止上班 │
│ │ │101年5月15日 │
├──┼──────────────┼──────────┤
│2 │自開工日起至預定完工日104年8│①101年6月20日 │
│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颱風來臨前│②101年8月1日 │
│ │一日施作防颱措施而停工(共7 │③102年7月11日 │
│ │日) │④102年8月20日 │
│ │ │⑤103年7月22日 │
│ │ │⑥104年7月9日 │
│ │ │⑦104年8月7日 │
├──┼──────────────┼──────────┤
│3 │自開工日起至預定完工日104年8│①101年6月13日 │
│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颱風結束後│②101年8月3日 │
│ │一日為回復原狀致影響工作而停│③102年7月14日 │
│ │工之日(共7日) │④102年8月22日 │
│ │ │⑤103年7月24日 │
│ │ │⑥104年7月11日 │
│ │ │⑦104年8月9日 │
├──┼──────────────┼──────────┤
│4 │預定完工日104年8月31日以後之│①104年9月28日 │
│ │颱風停止上班日(共2日) │②104年9月29日 │
├──┼──────────────┼──────────┤
│5 │於預定完工日104年8月31日之後│ │
│ │,因颱風結束後一日為回復原狀│104年9月30日 │
│ │致影響工作而停工之日(僅1日 │ │
│ │) │ │
├──┼──────────────┼──────────┤
│6 │於預定完工日104年8月31日之後│ │
│ │,因颱風來臨前一日施作防颱措│104年9月27日 │
│ │施而工日(僅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