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陳岳瑜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受 告 知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21萬6,290元本息(本院卷㈠第7頁),
嗣於本
院審理
期間,上訴人將該聲明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1萬2,690元本息(本院卷㈡第72頁),合於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為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於民
國89年9月間更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1元購買受告知
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資產、負
債及除銀行通路與電話行銷通路外之全部業務。保誠人壽公
司則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於
88年間由英商保誠人壽公司取得經營權所更名。伊於85年5
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署「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
人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紀人合約),並自85年5月1日起至
87年12月30日止,為慶豐人壽公司招攬之保戶人數高達1,10
0餘人,績效甚佳。嗣慶豐人壽公司自86年間起傳出財務虧
損消息,88年間因經營不善虧損達20餘億元,致其保險商品
乏人問津,拖累伊之績效。
詎接手慶豐人壽公司之保誠人壽
公司藉口伊88年度業績僅35萬8,974元,違反系爭經紀人合
約須有300萬元保費收入之約定,於89年4月21日寄發
存證信
函通知伊,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
顯有害伊
之權益,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終止不生效力,系爭經紀
人合約仍有效。且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底以書面通知伊,表
示反對系爭經紀人合約自動續約,卻於89年初繼續受理伊為
保誠人壽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可見保誠人壽公司就伊於88年度業績未達300萬元保費收入
乙事,已放棄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合約自動續約及終止
權)。
㈡伊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為慶豐人壽公司招
攬1,100餘張之壽險保單,均屬一般壽險主契約保險費繳費2
0年期,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下稱合約附表二)「1.
服務津貼:依一般壽險主契約保費收入和保單年度按下表百
分比發給之」之約定,自8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3月31日止
,保誠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第1項
及合約附表二「1、服務津貼」所列百分比計算,給付伊服
務津貼621萬6,290元。
㈢縱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為合法,
其效果亦僅係
兩造間自89年5月1日起不受系爭經紀人合約所
拘束,然自89年4月30日回溯至85年5月1日止之期間,系爭
經紀人合約仍有效,兩造應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伊於89年4月30日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符合原
約定得為請求給付,不因系爭經紀人合約終止而受影響,保
誠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已符合發放標準之各項報酬,有給
付義務。
㈣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服務津貼),其性質屬
給付
之訴,不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二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
。且伊既主張被上訴人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保險經紀人收取報酬,不限於需完成保
單之招攬,合約附表一、二內容,係以招攬保單之保費為基
礎,僅為報酬計算之方式,非可認定伊請求之報酬為
承攬報
酬。且系爭經紀人合約具
委任契約之性質,計算、給付報酬
,需先由伊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保戶(躉繳保費者除外
)繳納保費,並入帳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始給付
伊各項佣金報酬,倘保戶未繳納保險費,伊即無法獲取佣金
報酬。保戶若逾期繳費,伊可領取報酬之時間即隨同延期。
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6,29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伊於98年3月27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
下稱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僅於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移轉標的
之範圍內,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依系爭營業承買
合約第10.4條約定:「就任何未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取得或未
能按照本合約促使任何有關
第三人簽署替代合約,或因本合
約或交割所致之任何合約違反,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由此產生之任何責任、損失、費用、成本、請求或要求概
不負責」、第2.1條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即保誠
人壽公司,下同)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
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
所生之利益」。而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條對「合約」之
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
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
持有或已
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
所有智慧財產」,若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
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之範圍內,買受人即不繼受是項合
約
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4條約定:「營
業及營業資產(於交割時未轉讓予買方之任何營業資產除外
)之風險應於交割後移轉」,若交割時不知其存在之契約債
權、債務,其風險仍由原營業出賣人即保誠人壽公司承擔,
伊並非是項未經風險移轉契約關係之
債務人。而慶豐人壽公
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經紀人合約,業經保誠人壽公司於
89年5月1日終止,非屬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
,伊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時,基於合理期
待,未將該項契約關係納入營業承買移轉、交割之標的,伊
並未承受保誠人壽公司該項契約債務,自非
本件給付報酬訴
訟之債務人。
㈡上訴人於88年度業績僅35萬8,974元,未能達到系爭經紀人
合約約定之責任額(達成率僅11.97%),系爭經紀人合約並
無約定違約須否具備
可歸責事由,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
紀人合約,自屬合法。縱認上訴人違背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
條第1款約定須具備可歸責事由,然系爭經紀人合約係於89
年5月1日終止,上訴人
迄104年3月26日始為爭執終止之合法
性,客觀上足認上訴人默認保誠人壽公司之終止為有效,伊
無由繼受該債務。系爭經紀人合約既已終止,則約定於合約
附表二之服務津貼,非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給付範圍,依系爭
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伊亦無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之
義務。
㈢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享之報酬詳訂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新商品之報酬標準,甲方
(即慶豐人壽公司)另以公文通知之」,而合約附表二之「
服務津貼」,係依「主契約保費收入」按一定規則之百分比
發給,用以補貼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8款「乙方
應對於其所招攬並經甲方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
」之契約義務。若保戶契約無效或停止給付保費,而保險人
因無保費收入,依合約附表二之公式,即無給付上訴人服務
津貼之義務。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重
視
承攬人能否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上訴人之服務津貼即屬無
結果無報酬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
請求
權時效為二年。縱服務津貼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而生,具有
規則且反覆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五年。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起訴,至多僅能分別請求
102年3月26日以後、99年3月26日以後之服務津貼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保誠人壽公司已將系爭經紀人合約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全
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經紀人合約仍在被上訴人承受之業
務範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
給付合約附表二之津貼義務
云云外,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2,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85年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有系
爭經紀人合約
可稽(原審卷㈠第16-24頁)。
㈡英商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間取得慶豐人壽公司經營權,並更
名為保誠人壽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與保誠人壽
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有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可稽(原
審卷㈠第91-101頁)。
㈢保誠人壽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為由,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9年5
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15號存證
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9-3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慶豐人壽公司訂有系爭經紀人合約,嗣因慶
豐人壽傳出財務危機拖累上訴人之招攬績效,保誠人壽公司
於89年4月21日,以上訴人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約定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
合約,違反
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系爭經紀人合約仍繼
續有效,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保誠人壽
公司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
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津貼621萬2,69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服務津貼請求權
,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
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經紀人合約為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按合約附表二所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津貼,依其主張
,其依系爭經紀人合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是否將系爭經紀人合約納為被上訴人
承買之標的,及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則為上訴
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營業承
買合約並未將系爭經紀人合約納入承買標的,其未承受系爭
經紀人合約債務,非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債務人,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尚乏所據。
㈡保誠人壽公司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
約,是否有據?
⑴
經查,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同意每
一合約年度之責任額其初年度壽險保費收入(含附加契約
)不得少於300萬元且每一合約年度一般壽險第13個月保
費繼續率不得低於60%,如未達上述兩項標準之一時,甲
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
異議」(原審卷㈠第17頁),而
上訴人於88年間業績僅35萬8,974元乙情,為其所不爭執
(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達成上開責任額
,自有上開約款之適用。又保誠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未達系
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責任額300萬元為由,於
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
爭經紀人合約,亦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可稽
(原審卷㈠第29-30頁)。
⑵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
法令或本
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蒙受損失之事項時,甲方得
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原審卷㈠第18頁),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88年間未達責任額,屬違反系爭經紀
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則保誠人壽公司依系爭經紀人
合約第9條約定,本得隨時逕行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
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月21日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經紀人
合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
服務津貼計算表,其中保險契約生效日最晚為87年12月30
日(原審卷㈠第51頁),可見在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
紀人合約後,上訴人已未再替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保險契
約,則上訴人在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已無因為保誠人
壽公司招攬新保險契約而支出人力、物力、教育訓練或其
他各項成本之可能,其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經紀人合約繼續
有效,投入相當成本繼續經營云云,
顯非可採。至上訴人
提出上證五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㈠第88-90頁
),主張其於106年2月20日致電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獲告
稱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仍應提供售後服務云云(本院卷第
79頁背面)。
惟查,該錄音證據之
形式真正非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遍觀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乃上訴人以其收受
被上訴人寄送之「支票退回匯款退匯回存清冊」為由,詢
問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請問這是要我們公司…同…我們公
司去對客戶做……哪一方面的售後服務?」、「這張的目
的是不是要我們去做售後服務啦?」、「要我們去聯絡客
戶做售後服務就對了?」。而因被上訴人之接電話人員不
甚明瞭,再向後台人員詢問「你們有給經代人支票退回匯
款清冊?」,後台人員告以「會給啦!」,接電話人員始
回答「對對對」(本院卷㈠第88-89頁)。按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就系爭經紀人合約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後,其
仍為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提供售後服務之主張,並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卻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
,利用不知系爭經紀人合約業已終止之被上訴人接電話人
員,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支票退回匯款退匯回
存清冊」,誘導為「對對對」之回答,自無從援為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有利判斷之證據。另上訴人主張保誠人壽公
司於88年底未以書面通知表示其反對自動續約,反於89年
初繼續受理上訴人為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使上訴人信任
保誠人壽公司已放棄終止權,保誠人壽公司遲至89年4月2
1日行使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不合法,且保誠人
壽公司在經營初期,為立即
免除繼續逐年給付服務津貼等
義務,遂藉詞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乃以侵害上訴人之利
益為目的,屬
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
萬2,69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係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
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
業資產:……(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
」。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條對「合約」之定義為
「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
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
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
所有智慧財產」(原審卷㈠第93-95頁)。換言之,被上
訴人抗辯其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系爭營業承買合約,係就
「特定營業、特定負債」為個別契約之個別繼受,並非概
括繼受保誠人壽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即非無據。準此
,在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進行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
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之範圍內,依
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不繼受是項
合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
誠人壽公司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系爭經
紀人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
即屬無據。
⑵再者,綜觀系爭經紀人合約條款,上訴人於系爭經紀人合
約終止後,除得依第4條第3款「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
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
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甲方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
壽險(含附加)佣金,繼續發給乙方。乙方同意所領取之
報酬必須扣除積欠甲方之未清帳目加上利息」約定,向保
誠人壽公司請求按合約附表一之百分比計算佣金外(原審
卷㈠第16頁),並無其他合約終止後仍得請求服務津貼之
約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
給付89年5月至104年3月31日之服務津貼,尤屬無據。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經紀人合約並無明示排除合約附表二之「
服務津貼」,且依業界慣例,服務津貼是要繼續給的,所
以合約才沒有特別記載云云,並提出其與其他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為證(即上證8、9、10、11)。
惟查
: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文字:「本合約終止時如
乙方繼續營運……甲方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壽險(含
附加)佣金,繼續發給乙方」,即有「限制範圍」之義,
亦即甲方繼續發給乙方金額之根據,係「依照附表一」,
則附表一以外之任何名目款項,均非甲方同意給付之範圍
。況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即被上訴人當月發放佣金個
人明細表及匯款存摺節本),其上記載「服務津貼0」(
原審卷㈠第25頁),
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合約附表二並未逾
越系爭經紀人合約範圍云云,為無足取。再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8、9、10、11之經紀人合約書
所載,均有約定在經
紀人合約終止時,於一定條件下仍補發服務津貼之明文(
本院卷㈡第20-24頁),
核與本件未約定給付合約附表二
服務津貼之情形迥異,尚無從證明系爭經紀人合約終止後
,不待約定,即有繼續給付服務津貼之慣例。
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則
其服務津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誠人壽公司
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給付
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以
電腦逐筆查詢原證10所示之保單是否存在、效力及繳費情況
。因系爭經紀人合約業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上訴人不得請
求按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則原證10之待證事
實並無礙本院心證,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