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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受 告 知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21萬6,290元本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該聲明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1萬2,690元本息(本院卷㈡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為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於民 國89年9月間更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1元購買受告知 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資產、負 債及除銀行通路與電話行銷通路外之全部業務。保誠人壽公 司則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於 88年間由英商保誠人壽公司取得經營權所更名。伊於85年5 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署「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 人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人合約),並自85年5月1日起至 87年12月30日止,為慶豐人壽公司招攬之保戶人數高達1,10 0餘人,績效甚佳。嗣慶豐人壽公司自86年間起傳出財務虧 損消息,88年間因經營不善虧損達20餘億元,致其保險商品 乏人問津,拖累伊之績效。詎接手慶豐人壽公司之保誠人壽 公司藉口伊88年度業績僅35萬8,974元,違反系爭經紀人合 約須有300萬元保費收入之約定,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伊,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顯有害伊 之權益,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終止不生效力,系爭經紀 人合約仍有效。且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底以書面通知伊,表 示反對系爭經紀人合約自動續約,卻於89年初繼續受理伊為 保誠人壽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可見保誠人壽公司就伊於88年度業績未達300萬元保費收入 乙事,已放棄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合約自動續約及終止 權)。 ㈡伊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為慶豐人壽公司招 攬1,100餘張之壽險保單,均屬一般壽險主契約保險費繳費2 0年期,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下稱合約附表二)「1. 服務津貼:依一般壽險主契約保費收入和保單年度按下表百 分比發給之」之約定,自8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3月31日止 ,保誠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第1項 及合約附表二「1、服務津貼」所列百分比計算,給付伊服 務津貼621萬6,290元。 ㈢縱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為合法, 其效果亦僅係兩造間自89年5月1日起不受系爭經紀人合約所 拘束,然自89年4月30日回溯至85年5月1日止之期間,系爭 經紀人合約仍有效,兩造應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伊於89年4月30日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符合原 約定得為請求給付,不因系爭經紀人合約終止而受影響,保 誠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已符合發放標準之各項報酬,有給 付義務。 ㈣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服務津貼),其性質屬給付 之訴,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且伊既主張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保險經紀人收取報酬,不限於需完成保 單之招攬,合約附表一、二內容,係以招攬保單之保費為基 礎,僅為報酬計算之方式,非可認定伊請求之報酬為承攬報 酬。且系爭經紀人合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計算、給付報酬 ,需先由伊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保戶(躉繳保費者除外 )繳納保費,並入帳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始給付 伊各項佣金報酬,倘保戶未繳納保險費,伊即無法獲取佣金 報酬。保戶若逾期繳費,伊可領取報酬之時間即隨同延期。 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98年3月27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 下稱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僅於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移轉標的 之範圍內,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依系爭營業承買 合約第10.4條約定:「就任何未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取得或未 能按照本合約促使任何有關第三人簽署替代合約,或因本合 約或交割所致之任何合約違反,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由此產生之任何責任、損失、費用、成本、請求或要求概 不負責」、第2.1條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即保誠 人壽公司,下同)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 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 所生之利益」。而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條對「合約」之 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 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 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 所有智慧財產」,若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 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之範圍內,買受人即不繼受是項合 約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4條約定:「營 業及營業資產(於交割時未轉讓予買方之任何營業資產除外 )之風險應於交割後移轉」,若交割時不知其存在之契約債 權、債務,其風險仍由原營業出賣人即保誠人壽公司承擔, 伊並非是項未經風險移轉契約關係之債務人。而慶豐人壽公 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經紀人合約,業經保誠人壽公司於 89年5月1日終止,非屬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 ,伊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時,基於合理期 待,未將該項契約關係納入營業承買移轉、交割之標的,伊 並未承受保誠人壽公司該項契約債務,自非本件給付報酬訴 訟之債務人。 ㈡上訴人於88年度業績僅35萬8,974元,未能達到系爭經紀人 合約約定之責任額(達成率僅11.97%),系爭經紀人合約並 無約定違約須否具備可歸責事由,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 紀人合約,自屬合法。縱認上訴人違背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 條第1款約定須具備可歸責事由,然系爭經紀人合約係於89 年5月1日終止,上訴人迄104年3月26日始為爭執終止之合法 性,客觀上足認上訴人默認保誠人壽公司之終止為有效,伊 無由繼受該債務。系爭經紀人合約既已終止,則約定於合約 附表二之服務津貼,非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給付範圍,依系爭 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伊亦無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之 義務。 ㈢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享之報酬詳訂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新商品之報酬標準,甲方 (即慶豐人壽公司)另以公文通知之」,而合約附表二之「 服務津貼」,係依「主契約保費收入」按一定規則之百分比 發給,用以補貼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8款「乙方 應對於其所招攬並經甲方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 」之契約義務。若保戶契約無效或停止給付保費,而保險人 因無保費收入,依合約附表二之公式,即無給付上訴人服務 津貼之義務。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重 視承攬人能否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上訴人之服務津貼即屬無 結果無報酬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二年。縱服務津貼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而生,具有 規則且反覆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五年。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起訴,至多僅能分別請求 102年3月26日以後、99年3月26日以後之服務津貼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保誠人壽公司已將系爭經紀人合約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全 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經紀人合約仍在被上訴人承受之業 務範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 給付合約附表二之津貼義務云云外,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2,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85年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有系 爭經紀人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6-24頁)。 ㈡英商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間取得慶豐人壽公司經營權,並更 名為保誠人壽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與保誠人壽 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有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可稽(原 審卷㈠第91-101頁)。 ㈢保誠人壽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為由,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9年5 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15號存證 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9-3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慶豐人壽公司訂有系爭經紀人合約,嗣因慶 豐人壽傳出財務危機拖累上訴人之招攬績效,保誠人壽公司 於89年4月21日,以上訴人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約定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 合約,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系爭經紀人合約仍繼 續有效,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保誠人壽 公司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 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津貼621萬2,69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服務津貼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經紀人合約為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按合約附表二所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津貼,依其主張 ,其依系爭經紀人合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是否將系爭經紀人合約納為被上訴人 承買之標的,及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則為上訴 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營業承 買合約並未將系爭經紀人合約納入承買標的,其未承受系爭 經紀人合約債務,非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債務人,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尚乏所據。 ㈡保誠人壽公司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 約,是否有據? ⑴經查,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同意每 一合約年度之責任額其初年度壽險保費收入(含附加契約 )不得少於300萬元且每一合約年度一般壽險第13個月保 費繼續率不得低於60%,如未達上述兩項標準之一時,甲 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㈠第17頁),而 上訴人於88年間業績僅35萬8,974元乙情,為其所不爭執 (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達成上開責任額 ,自有上開約款之適用。又保誠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未達系 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責任額300萬元為由,於 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 爭經紀人合約,亦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可稽 (原審卷㈠第29-30頁)。 ⑵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 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蒙受損失之事項時,甲方得 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原審卷㈠第18頁),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88年間未達責任額,屬違反系爭經紀 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則保誠人壽公司依系爭經紀人 合約第9條約定,本得隨時逕行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 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月21日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經紀人 合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 服務津貼計算表,其中保險契約生效日最晚為87年12月30 日(原審卷㈠第51頁),可見在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 紀人合約後,上訴人已未再替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保險契 約,則上訴人在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已無因為保誠人 壽公司招攬新保險契約而支出人力、物力、教育訓練或其 他各項成本之可能,其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經紀人合約繼續 有效,投入相當成本繼續經營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 提出上證五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㈠第88-90頁 ),主張其於106年2月20日致電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獲告 稱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仍應提供售後服務云云(本院卷第 79頁背面)。惟查,該錄音證據之形式真正非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遍觀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乃上訴人以其收受 被上訴人寄送之「支票退回匯款退匯回存清冊」為由,詢 問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請問這是要我們公司…同…我們公 司去對客戶做……哪一方面的售後服務?」、「這張的目 的是不是要我們去做售後服務啦?」、「要我們去聯絡客 戶做售後服務就對了?」。而因被上訴人之接電話人員不 甚明瞭,再向後台人員詢問「你們有給經代人支票退回匯 款清冊?」,後台人員告以「會給啦!」,接電話人員始 回答「對對對」(本院卷㈠第88-89頁)。按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就系爭經紀人合約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後,其 仍為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提供售後服務之主張,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卻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 ,利用不知系爭經紀人合約業已終止之被上訴人接電話人 員,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支票退回匯款退匯回 存清冊」,誘導為「對對對」之回答,自無從援為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有利判斷之證據。另上訴人主張保誠人壽公 司於88年底未以書面通知表示其反對自動續約,反於89年 初繼續受理上訴人為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使上訴人信任 保誠人壽公司已放棄終止權,保誠人壽公司遲至89年4月2 1日行使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不合法,且保誠人 壽公司在經營初期,為立即免除繼續逐年給付服務津貼等 義務,遂藉詞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乃以侵害上訴人之利 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 萬2,69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係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 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 業資產:……(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 」。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條對「合約」之定義為 「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 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 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 所有智慧財產」(原審卷㈠第93-95頁)。換言之,被上 訴人抗辯其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系爭營業承買合約,係就 「特定營業、特定負債」為個別契約之個別繼受,並非概 括繼受保誠人壽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即非無據。準此 ,在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進行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 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之範圍內,依 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不繼受是項 合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 誠人壽公司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系爭經 紀人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即屬無據。 ⑵再者,綜觀系爭經紀人合約條款,上訴人於系爭經紀人合 約終止後,除得依第4條第3款「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 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 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甲方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 壽險(含附加)佣金,繼續發給乙方。乙方同意所領取之 報酬必須扣除積欠甲方之未清帳目加上利息」約定,向保 誠人壽公司請求按合約附表一之百分比計算佣金外(原審 卷㈠第16頁),並無其他合約終止後仍得請求服務津貼之 約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 給付89年5月至104年3月31日之服務津貼,尤屬無據。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經紀人合約並無明示排除合約附表二之「 服務津貼」,且依業界慣例,服務津貼是要繼續給的,所 以合約才沒有特別記載云云,並提出其與其他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為證(即上證8、9、10、11)。惟查 :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文字:「本合約終止時如 乙方繼續營運……甲方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壽險(含 附加)佣金,繼續發給乙方」,即有「限制範圍」之義, 亦即甲方繼續發給乙方金額之根據,係「依照附表一」, 則附表一以外之任何名目款項,均非甲方同意給付之範圍 。況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即被上訴人當月發放佣金個 人明細表及匯款存摺節本),其上記載「服務津貼0」( 原審卷㈠第25頁),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合約附表二並未逾 越系爭經紀人合約範圍云云,為無足取。再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8、9、10、11之經紀人合約書所載,均有約定在經 紀人合約終止時,於一定條件下仍補發服務津貼之明文( 本院卷㈡第20-24頁),核與本件未約定給付合約附表二 服務津貼之情形迥異,尚無從證明系爭經紀人合約終止後 ,不待約定,即有繼續給付服務津貼之慣例。 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則 其服務津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誠人壽公司 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給付 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以 電腦逐筆查詢原證10所示之保單是否存在、效力及繳費情況 。因系爭經紀人合約業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上訴人不得請 求按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則原證10之待證事 實並無礙本院心證,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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