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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上 訴 人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鴻隆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工作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 權限。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增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 月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1902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F所示6個通風口及B7等所 示12個通風口(面積依序為199、7、9平方公尺,下各稱A增 建物、F通風口、B7等通風口,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再連同系爭大 樓第11、12樓一併出租訴外人金盃有限公司(下稱金盃公司 )使用。伊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訴請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313頁,下不贅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1,86 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978元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A增建物為訴外人大喜湘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喜湘菜公司)於72年間搭蓋,伊於74年1月間買受 系爭大樓12樓應有部分時,未自大喜湘菜公司受讓A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公司於86年4月23日解散後,亦未將A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為系爭大樓11樓之單獨所有 權人,並受12樓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出租事宜,方由伊與金 盃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大樓11、12樓出租金盃 公司(下稱系爭租約),供其經營酒店,惟金盃公司承租範 圍未包含A增建物,其使用該增建物之行為與伊無關。又F、 B7等通風口係金盃公司承租11、12樓房屋後始自行設置,非 伊所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79,597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2日起 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02元,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 台,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並應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 訴人有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上 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增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上訴人既否認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具拆除權限 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大樓空照圖所示,A增建物係於71年9月6日至72年1 0月18日間搭建完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185頁), 而大喜湘菜公司於71年12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72年 2月1日經核准在案乙節,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可考(見外放大喜湘菜公司案卷影卷) ,再參以證人即大喜湘菜公司董事詹勝奎於本院證稱:伊 是大喜湘菜公司股東兼董事,72年間籌備開設大喜湘菜公 司時,就有規劃在系爭大樓頂樓蓋鐵皮屋做辦公室及員工 休息室使用,在大喜湘菜公司裝潢時,就由大喜湘菜公司 出錢一併將鐵皮屋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證 人即大喜湘菜公司負責人詹秦美於本院證稱:伊記得開大 喜湘菜公司時,系爭頂樓平台即有違建物,由大喜湘菜公 司當作員工休息的地方,伊不知頂樓違建是誰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40頁),雖大喜湘菜公司董事與負責人 對於何人出資搭蓋頂樓違建乙節,所述不一,但既無證據 證明係由上訴人搭蓋使用,則上訴人抗辯其非A增建物所 有權人,自屬可取。至系爭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固記載「肯泰建設公司代表陳添丁表示頂樓違章建 築的事。頂樓違建是我們以前蓋的……」等語(見原審調 字卷第3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訴外人陳添丁之陳述為真 ,且A增建物於72年間即搭建完成,陳添丁於30年後代表 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樓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其確 實見聞A增建物搭建情形,況亦乏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為 真,尚難僅憑該會議紀錄即推認A增建物為上訴人搭建。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大樓12樓房屋區分所有權 時,亦一併受讓A增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依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大樓12樓房屋由黃士元 、詹秦美、楊湘泉(下稱黃士元等3人)於72年3月16日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嗣由上訴人於74年3月15日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088/10000(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80、85、215、218頁),可見上訴人係向黃士元等3 人買受12樓房屋應有部分,惟A增建物既非黃士元等3人搭 建,上訴人實無可能於買受12樓房屋時一併自黃士元等3 人處受讓A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證人詹勝奎於本 院證稱:大喜湘菜公司解散時,將人員撤退、設備拿走, 鐵皮屋並未拆走,僅是空置,未將之轉讓上訴人使用,亦 未點交予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益徵上 訴人並未取得A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又上訴人固 為系爭大樓12樓鋼鐵造屋突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8頁),然屋頂突出物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標示之合 法建物範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可見該屋突與A 增建物無關,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已取得A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可取。 4.金盃公司總務人員羅榮祥於原審勘驗時固陳稱:F、B7等 通風口在頂讓時就有,現由金盃公司使用,因10樓以上包 廂須有排煙撒水設施才能發酒吧牌照,金盃公司才會承租 使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惟與金 盃公司107年6月26日函(下稱金盃公司函)記載F、B7等 通風口係其依法令要求設置之排煙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並非一致,尚難據以認定F、B7等通風口為上訴人 搭設。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4月2日北 市工建字第8630322100號函所附變更使用執照圖,並未記 載應設置F、B7等通風口,屋頂層平面圖亦未見任何通風 口之設置標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17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設置F、B7等通風口後,始得申請變更12樓 房屋用途為酒吧云云,並無足取。 5.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搭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限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受有利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增建物並非上訴人搭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頂樓平台,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取。被上訴人 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出租金盃公司使用而獲取利益 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 尚非可取,且依系爭租約記載,上訴人出租金盃公司之標 的為系爭大樓11、12樓,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或系爭頂樓 平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67頁),另金盃公司函亦陳 明其承租範圍不包含頂樓平台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增建物予金盃公司而獲取利益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9,597元,及自106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8,50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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