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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旭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 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 命被上訴人黃龍泉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 拾肆元本息部分,並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明忠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黃龍泉 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負連帶 之責。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命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 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本 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 煙;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㈢被上訴 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 即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 被上訴人林明忠、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林明忠、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陽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 明忠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 即卓培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原判決經廢棄部分及本院判命給付部分,應合併變更為:「 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均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 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㈢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 即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及同弄6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6 號房屋,並與系爭4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毗鄰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三小段338地號、同 段五小段70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 間由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創公司)起造 、被上訴人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下稱卓培煙)負 責設計、監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 公司)承造「御品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均明知系爭土地土壤含水量多,能預見施 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會導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負有實施 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 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有樑柱、牆面龜裂、房屋傾 斜及基地不均勻沉陷,致伊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96 萬3284元、非工程性補償13萬6933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570萬2130元、租金損失277萬2000元,共計1357萬4347元 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陽明公司提存之156萬2238元、201萬 4503元後,尚應賠償999 萬7606元。御創公司、陽明公司、 卓培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明忠、黃龍泉各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 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 責任,黃龍泉並兼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亦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連 帶給付伊999 萬7606元本息;御創公司與林明忠連帶給付上 開本息;陽明公司與黃龍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間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陽明公司、黃龍泉部分: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法設計、監造, 經專業技師進行地基調查等,再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始行施 工,系爭工程亦未違反建築法規,相關圖說均經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該通過,且已施作鄰房防措施,並 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定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黃龍泉妥適監 督現場施工,並無違反專任工程人員職責,縱陽明公司有損 鄰行為,亦與黃龍泉無關;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且混凝土強 度不足,坐落基地地質極為軟弱,樑柱牆壁龜裂傾斜與系爭 工程無關,係受環境變化、地質條件等影響,與系爭工程無 關;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 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上訴人 自行委託鑑定,估價方法不公正客觀,不得執此請求伊賠償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系爭房屋已閒置許久,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係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且按已修復 後系爭房屋計算租金,不符損害賠償原則;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2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3年4月始起訴請求 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部分:御創公司委請陽明公司承 造系爭建案,均由陽明公司負責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 應負義務,縱陽明公司施工致鄰房受損,上訴人未舉證御創 公司對於陽明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不得請求御創公司 賠償。林明忠雖係御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並無違反 法令,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卓培煙 係專業建築師及系爭工程監造人,與御創公司間無僱傭關係 ,亦不受御創公司指揮監督,並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監督 營造人善盡設計、監造責任,且陽明公司並無未按圖施工或 偷工減料等情形,無庸與御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大多用於修補裂縫,系爭房屋居住安全無 虞,並未受有租金預期利益損害;上訴人於99年時即知系爭 工程係由御創公司為起造人、陽明公司為營造人,並於100 年10月26日損鄰會勘時知悉卓培煙為監造人並知悉系爭房屋 受損,迨103 年9月1日始向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訴請 求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77 萬9817元,及陽明公司自103年4月24日起,御創 公司、卓培煙自10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黃龍泉應給付上訴人377 萬9817元,及自 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與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就前揭連帶給付部分,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⑷、⑸、⑹項之訴部 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621 萬7789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 萬7606元 ,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黃龍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1萬7789元,及自10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應就原審、前項命被上訴人黃龍泉再給付 部分負連帶之責。 ⑹前4 項所命給付,經①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 煙;②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③被上訴人黃龍泉、陽 明公司,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御創公司(負責人林明忠)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周莉瑛 )上興建系爭大樓,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將系爭大樓興 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陽明公司(負責人黃龍泉,並擔 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施作,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 卓培煙與御創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工作。 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工程自99年6 月10日 開始施工,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 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檢舉,經建管處於100 年10月26日會同上訴人、御創公司、 陽明公司、卓培煙共同會勘後,建管處於100 年11月15日以 監造人卓培煙認定「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准許 繼續施工。迨101年10月8日完成屋頂板工程。 ㈣陽明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643號、第644號分別為上訴人 提存156萬2238元及201萬4503元(合計357 萬6741元),提 存原因均記載略以:「提存人在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三小段338地號、五小段70之2 地號上興建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6號)1F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3倍賠償, 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詞。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對陽明公司、黃龍泉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於103 年9月3日追加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忠、黃龍泉分別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 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系爭房屋受有牆面、地坪龜 裂及房屋傾斜、基地不均勻沈陷等損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中華建築基金會(下稱中華建築基金會)101年3月30日出具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房屋損害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至59頁、第93至115 頁)。被 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下稱基礎工程學會)99 年5月17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 冊所附99年3月31日建物現況 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外放,頁碼70276至70285),否認 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抗辯:系爭房屋屬海砂 屋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坐落基地地質極為軟弱,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有傾斜及沉陷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氯離子含量符合83年及87年之標準,雖不符合104 年最 新之氯離子含量規定,但以建築年代約為72年,符合當時之 設計規範,加上會勘時並無發現混凝土表層剝落、鋼筋外露 及鏽蝕等疑似氯離子海砂屋出現之現況,故系爭房屋目前之 氯離子含量並非造成鑑定損害之成因,混凝土強度則因會勘 時無法進行鑽心取樣,故無法研判;參考前揭基礎工程學會 現況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施工前室外屋角傾斜率測量為1/ 616 ,研判系爭房屋略有向系爭工地傾斜,地基亦有不均勻 沉陷、梁柱未見有損害、牆面則有14處磁磚裂痕等現象,施 工前房屋傾斜、地基沉陷程度輕微,研判由系爭房屋自建、 增建、地震及颱風等自然現象引起;施工後房屋傾斜率由+ 1/616增加到-1/233,變化率達1/169 ,變化甚大。施工鄰 損原因研判有下列4點:①連續壁深度僅21.2 公尺,小於鑽 探報告建議之26公尺(需施設地質改良);②厚度不足由原 有60公分改為50公分;③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 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應注意而未注意;④ 本案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雖有地質改良,惟無法完全避 免建築物完工後之壓密沉陷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 8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8 至11頁),並經鑑定證人鄭兆鴻到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㈤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370至376頁),可見 系爭房屋受損成因與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有關,而與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無涉,亦無法研判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是否不 足。又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已經系爭鑑定報告就監測系統部分 分析甚詳,該鑑定結果係鑑定證人本於專業智識能力而為認 定,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憑空揣測,應堪為據。再參 酌系爭房屋毗鄰系爭大樓,附近又查無其他工程進行之情事 ,堪認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 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 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御創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委請訴外人永擎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大鼎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出具地質鑽 探暨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已載明 :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深度為10.70 公尺,且開挖範圍內地 下1.75公尺至19.45 公尺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故須特別注 意擋土結構之施工品質,避免因擋土結構之過大之側向變形 而影響鄰房建物之安全,基礎及開挖支撐等經適當設計,系 爭工程基地始適合建築,有系爭鑽探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60至96頁);鑑定證人鄭兆鴻亦證稱:「系爭大樓基地於 清朝康熙年間為堰塞湖,地質特別軟弱,土壤含水量特多, 已超過正常安全施作的範圍;建設公司在此種基地上決定興 建,就應該特別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頁),可 見御創公司應知悉系爭大樓地下室開挖部分之地質不佳,就 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猶將系爭大樓交付 陽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因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果然引起系爭房屋受損;又御創公司委託卓培煙建築師設計 系爭大樓及交付陽明公司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 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御創 公司就卓培煙建築師及承攬人陽明公司之選任,除是否具有 相當專業外,尚須就其人格、有無從事類似工作經驗及是否 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而卓培煙及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及施作均有過失(詳如後述),尚難徒以卓培煙執業建築師 26年,曾於96至98年與御創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地區合作「御 創中研」建案,及陽明公司為領有執照之營造廠商等事實, 遽謂御創公司就建築師及承攬人之選任無過失。是上訴人主 張御創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有過失,應負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 採。 ⒋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之適用,不 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 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陳:御創公司在施作前、施 作期間委任卓培煙建築師設計工程圖說,包括地下開挖範圍 全區域地質改良及鄰損防免措施(見本院卷第337 頁),並 自認御創公司曾提供系爭鑽探報告供卓培煙設計參考,且由 卓培煙負責設計系爭工程地質改良及鄰房保護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269頁),可見卓培煙明知系爭工程基地下方 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基地含水量較多,應特別注意基礎及 開挖支撐等須經適當設計以避免損及鄰房。系爭鑑定報告參 酌系爭房屋側之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認為系爭工程鄰房保護 措施顯有不足,一般在軟弱敏感地質地基施工,應依鄰房基 礎特性(獨立基腳或筏基等),加以分析研究、規劃及設計 良好的鄰房保護措施,例如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及托基工 法等設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並經鑑定證人鄭 兆鴻證述:「從鄰房的結果來看,系爭工程連續壁的厚度不 足,未達鑽探報告建議60公分,確實會讓鄰房基地土壤沉陷 量增加,房屋傾斜會更嚴重;連續壁貫入深度如果足夠,連 續壁的基腳不會位移,深度如果不足,基腳就會往系爭大樓 基地內移,進而導致鄰房基地土壤沉陷,造成鄰房傾斜;本 件設計單位忽略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含水量 過高,應謹慎處理儘可能避免地下水過高造成的影響,降低 鄰房受損程度」、「不能因為連續壁未發現破裂、坍塌現象 ,就認為連續壁的設計並無問題,因為這牽涉到壁體變形量 大小,並非要達到壁體破裂、坍塌的程度,從監測報告就可 以知道連續壁體確實有變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 頁),對照訴外人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 基礎安全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所附觀測結果最大值整理表 就連續壁側向位移數據(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背面),俱無 不合;被上訴人並自認: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應由建築師 依照專業機構針對鄰房基礎特性分析研究,妥為規劃及設計 保護措施,應屬卓培煙負責範圍(見本院卷第353 頁),堪 認卓培煙未就鄰近系爭房屋現況、系爭工程開挖深度為適當 防護鄰房塌陷設施之設計,就連續壁深度、厚度設計均有不 足,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亦不因系爭工程連續壁厚度及貫入深度皆經結構技師計 算製作結構安全報告書送交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見原審卷 ㈢第155 頁),而得免責。則卓培煙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應推定有過失;卓培煙就系爭工程防免鄰房塌陷設 施設計不良,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就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卓培 煙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 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 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 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 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 0 條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 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 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 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陽明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承造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自應依上開建築規 範於進行基礎施工之際,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 ,對鄰地建築物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陽明公司雖抗辯 :其係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保護措施, 並施作筏式基礎與地質改良,且於系爭大樓工地內靠近鄰房 處插入微型樁設置保護鄰房措施,另於100年8月自行增作雙 支撐及5 座混凝土扶壁等保護鄰房建物安全加強工項等語, 並提出地下3 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連續壁圖說、工 程日報表、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1頁、本院 卷第201至224頁)。然鑑定證人鄭兆鴻證稱:「筏式基礎是 在大樓開挖底部施作形成水箱功能,灌水後以水的重量或回 填混凝土重量對抗地下水的浮力,主要在保護系爭建案安全 ,讓基地不會沉陷,並間接保護鄰房,本件無判斷有無施作 ;正常要在尚未開挖前的基地內、外施作地質改良,本件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基地範圍內有施作地質改良,但基地外有 無施作不清楚;地下室開挖的設計圖通常會記載僅供參考, 實際仍應由營造廠按實際開挖情形處理,本件陽明公司忽略 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含水量過高,沒有做好 完整的鄰房保護措施,包括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托基工 法(指在鄰房下方基腳或地樑處施作RC平台支撐鄰房,或在 鄰地筏基旁施作托基的RC平台,可與工地連續壁或擋土牆共 構)等,但不限於這些保護方式;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可能 因涉及興建成本沒有妥善施作鄰房保護措施,應該反應給建 設公司知悉,另外也牽涉到營造廠有無在類似地區施作經驗 判斷其有無歸責性,而非僅單純按圖施作;陽明公司自行增 加施作上開項目會有正面效果,但影響層面要視安全監測報 告而定;本件連續壁已經開挖,可能沒有時間通知建設公司 ,因為這會造成連續壁變形更嚴重,擋土支撐及扶壁都屬於 臨時性工程,日後都要拆除,依我研判,陽明公司可能發現 連續壁繼續施作下去會有安全疑慮,才施作上開補強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陽明公司既自承在系爭鑽 探報告蓋印於上(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未在系爭大樓基 地與毗鄰系爭房屋間空地施作地質改良,僅於工地內靠近鄰 房處插入微型樁保護(見本院卷第429 頁),顯然其承造系 爭工程執行承攬事項,未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導致鄰房 基地土壤沉陷,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情事,自堪認已 違反前揭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至明。又系爭工程 施作連續壁體確有變形,業如前述,尚難僅因陽明公司施作 連續壁體並未發生破裂坍塌、基地沉陷部分介於行動值與警 戒值之間,且無公安意外發生,遽謂其已善盡營造責任。陽 明公司復未舉證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陽 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9 條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御創公司、卓培煙、陽明公司之各該行 為均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80 、481頁),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忠、黃龍泉分別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 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 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 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 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 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 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 ⒉被上訴人林明忠雖辯稱:伊僅負責御創公司公司決策、企業 方針及發展規劃等,就系爭工程並無需親力親為等語。惟: 林明忠擔任御創公司負責人,應知悉系爭大樓基地地下室開 挖部分地質不佳,就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猶將系爭大樓興建工作交付陽明公司承攬,且因陽明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果然引起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林明忠擔任御創公司負責人,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 地下3 層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共計22戶,有建管處檢送 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 銷售金額應屬龐大,起造興建系爭大樓自屬御創公司重大決 策,其並代表御創公司委任卓培煙就系爭建案辦理規劃設計 及監造等事宜,有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3 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民法第189 條但書關於 定作人責任之規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明忠擔任系爭 大樓起造人御創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系爭 房屋受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御創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明忠為御創公司負責人,對於 其錯誤決策導致系爭工程之損鄰結果,應與御創公司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⒊黃龍泉為陽明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 ,依上開營造業法相關規定,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 導,並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被上訴人自認黃龍泉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有監督現場施工(見本院卷第419 頁);陽明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基 地土壤沉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地基不均勻沉陷之 情事,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黃龍 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鑑定證人鄭兆鴻雖證稱:「據我所 知,專任工程人員是要監督工地施工人員有無按圖工。至於 方才所講鄰損造成原因,專任工程人員無法解決,只能向設 計單位反應鄰房受損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然 專任工程人員職務範圍不限於監督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作, 尚應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 ,避免施作系爭工程技術問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 大,鑑定證人鄭兆鴻復未說明其獲致該結論之具體理由,尚 無足為有利於黃龍泉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抗辯:黃龍泉擔 任陽明公司代表人,就陽明公司個別施工案無需親力親為, 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損鄰行為,亦與黃龍泉無關,無 庸與該公司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黃龍 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違反誠信原 則,並無可採: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 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 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 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 ,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認係 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或 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損鄰會勘時,即知系爭工程係由御創 公司為起造人、陽明公司為營造人、卓培煙為監造人,並於 同日知悉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3年4月始對陽明公司、黃龍 泉提起本件訴訟、同年9 月追加起訴御創公司、林明忠及卓 培煙,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御創公司、陽明公司 ,請渠等審慎評估系爭建案,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壞鄰房,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觀其內容, 無非事先警告渠等施工開挖地下室時可能造成鄰房地基鬆動 、地下水及土壤流失而導致地層下陷,房屋龜裂傾斜或倒塌 變成為危樓,請渠等施工前應相當慎重評估而已,尚難謂系 爭房屋於斯時損害業已發生。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 件,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屋尚無受損,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 月15日起算云云,即無足 取。 ⑵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工程 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下陷,請主管機關前往勘查並勒令停工, 陽明公司則於同年10月3 日回覆系爭房屋現由該公司使用, 並無基地下陷情形,且會同建管處、御創公司代表、監造人 卓培煙於100 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勘查,嗣建管處通知本 件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惟仍請承 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並告以損鄰 事件雙方如未能達成和解者,承造人依指定鑑定單位申請受 損房屋損壞鑑定,俟損壞鑑定報告完成後,請雙方據以妥為 協調,若自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建管處 100 年11月15日函及會勘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 、卷㈡第28至34頁)。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此觀前揭會勘紀錄及建管處 100 年11月15日函均以系爭房屋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 且無危害公共安全,惟仍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 ,以維鄰房安全等詞即明。上訴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時效尚無從進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 年10 月26日損鄰會勘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時 效云云,亦非有據。俟陽明公司於100年12月5日依規定申請 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經該會於101年3月30日出具系爭房屋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因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 之損壞未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系爭工程基地地下室已 完成開挖工序,考量鄰房基礎穩定及安全,建議基地地面層 應繼續施工,鄰房修繕工程可即刻進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 書佐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115 頁),堪認上訴人應於收到 前揭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主張於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房屋 損害鑑定報告書始悉損害(見原審卷㈡第80頁),固非可採 。 ⑶惟:中華建築基金會於101 年1月9日至系爭房屋會勘,載明 「如有安全顧慮,應即刻停工。否則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申請 人(即陽明公司)通知最後現勘並鑑定估算損壞修復費用, 提供雙方協議參考」等詞,此有該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卷㈡第106頁);兩造不爭執系爭 工程於101年10月8日始完成屋頂板(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 ,中華建築基金會旋依陽明公司100年12月5日申請意旨,於 102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於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 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41至59頁);御創公司 、陽明公司、卓培煙等建方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按前揭鑑定 報告損害修復金額為基礎協商,亦有都發局102年7月16日檢 送同年6月28日召開第2次損鄰協調會議紀錄佐憑(見原審卷 ㈡第73至75頁);另都發局於103年1月15日召開臺北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203 次大會時,御創公司、陽明公 司、卓培煙之建方尚同意提出和解方案,嗣因兩造協調未果 ,陽明公司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103年2月19日分別為 上訴人向法院提存156萬2238元、201萬4503元等情,各有都 發局103年1月29日檢送該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643、644號提存通知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正、背面、卷㈣第256至257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循臺北市建築爭議處理程序與之互動,信賴被上訴人會秉 持誠意處理賠償問題,乃持續與其交涉而不採取更積極的權 利行使手段。俟兩造循臺北市建築爭議協調解決未果,陽明 公司於103年2月19日辦理提存後,上訴人旋於同年4 月對陽 明公司、黃龍泉起訴、復於同年9 月追加起訴御創公司、林 明忠及卓培煙,難認有何怠於權利行使可言。則被上訴人援 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將致兩造權益狀態顯然失衡,違反 誠信原則,依上說明,自得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 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因本件損鄰事件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5 萬4428元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66 萬3907元,合計631 萬8335元 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陽明公司為其提存之156 萬2238 元及201 萬4503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274 萬1594元本 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預期利益,係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 由債務人賠償,固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但仍 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前揭損害,經中華建築基金會 鑑定結果,系爭4 號房屋修復費用為52萬746 元(其中包含 非工程性補償6 萬7150元),系爭6 號房屋修復費用為67萬 1501元(其中包含非工程性補償6 萬9783元),有中華建築 基金會102年5月2日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頁)。 嗣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應依前揭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總修繕費扣除非 工程性補償,另再增列基礎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工程性 賠償),認定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為165 萬4428元(見外 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 頁),自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雖主張:中華建築基金會前揭鑑定報告係依據「95年 7 月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版」之 附錄4B工程單價表作成,其內容所示材料價格,與本件103 年起訴時物價及工資水平相比,顯然過低,應按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復金額3 倍作為賠償金額,始符合都發局103年1月 15日召開協調會議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中華建築基金會 前揭鑑定報告引用工程單價表有何偏低,該單價表復經土木 技師公會援引作為研判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之參考依據, 上訴人未能說明該鑑定有何錯誤,空言鑑定報告所列修復材 料價格偏低,主張應以鑑定金額3 倍計算修繕費用,已嫌無 據;遑論前揭都發局103年1月15日會議結論:「建方同意依 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3 倍金額,作為 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惟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請建方 依前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 。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57頁),核屬建方同意作為嗣後與鄰房屋主 之和解方案(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既不同意以該和解 方案與建方達成和解而終局解決爭執,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422 條規定,即無再以建方於和解協商過程所為讓步,作 為請求計算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5 萬4428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不應准 許。 ⑵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其 中系爭4 號房屋6萬7150元、系爭6 號房屋6萬9783元,合計 13萬6933元云云,並提出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月2日鑑定 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 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 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 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之趣旨,殊有違背。中華建築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屬私 文書,就系爭房屋損害修復鑑定內容並未記載何以應加計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復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剔除該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業如前述,並經鑑定證人鄭兆鴻 證稱:「依照鑑定手冊,傾斜率沒有大於1/200 ,故不用估 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 頁背面),對 照卷附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非工程 性補償,係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房屋傾斜率超過1/20 0,但未達1/40 者,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所額外 估列(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自難認該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受損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徵信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主張系爭4 號 房屋、系爭6 號房屋減損金額分別為281萬610元、289萬152 0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5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評估 方法鑑定,並按假設市場分析法就鄰損原因與鑑定結果假設 條件下設計問卷求得之比例,作為比較法之個別因素影響建 物實質條件修正項目調整率之依據(參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 22頁)。惟: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 條規定,不動產估 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 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 他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等有關單位蒐集之 。系爭估價報告採取「假設市場分析法」時,將問卷調查對 象分為一般民眾與不動產經紀業人員2 類,一般民眾問卷有 效份數為200 份、不動產經紀業人員問卷有效份數為30份, 透過統計分析作業評估計算勘估標的價值增減情況(見外放 系爭估價報告第22、72頁),顯非如同一般估價鑑定所運用 之問卷調查,係針對不動產市場相關從業人員,包括不動產 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建設公司、估價相關研究人員所做 問卷調查可得比擬;況受訪者是否居住於北投區、未來3 年 內是否有購屋計畫,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亦有中華徵信 所107年6月2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以隨 機選取表達最近有意購買房屋之一般民眾,以有限受訪時間 ,是否有足夠時間、意願及知識檢視提示本件相關資料,合 理呈現不動產交易市場購買價金之減損幅度,實非無疑;則 上開問卷以事不關己之一般民眾作為問卷調查對象,難以確 實反映當地不動產市場動向,尚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4 號房屋、系爭6 號房屋減損金額分別為281萬610元、289萬1 520 元之有利認定,惟仍可認上訴人在客觀上證明系爭房屋 因本件損鄰事件所受交易價值減損價額,顯有重大困難。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均不聲請再 為鑑定,亦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43 頁),本院 無從囑託專業鑑定機構依上開差異重行試算;系爭估價報告 就受訪不動產經紀業者認為系爭房屋合理成交價格為正常房 屋價格81.12% ,相較於系爭估價報告依受訪者性質等條件 差異,經加權平均計算後,決定交易價值比例為79%(參系 爭估價報告第54頁),本院認為應調降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 的因素關於「其他:心理因素影響」2.12%(計算式:81.1 2%-79%=2.12% );又系爭估價報告就勘估標的之傾斜 率係以同一使用執照建物「最大傾斜率」為假設前提,因而 求得每戶減損價值最差狀態情形下之減損價值(參系爭估價 報告第7 、49頁),並非特定以系爭房屋實際傾斜率為準, 而系爭房屋係5 層樓公寓之第1 層,與系爭估價報告B 棟比 準戶吉利街164巷1弄2號3樓相較,房屋傾斜度應較為緩和, 受損程度應較輕微,對應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因素調整暨 價格試算表關於建物個別條件比較細項「樓層位置」(參系 爭估價報告第42頁),本院認為應再調降價格減損比例1 % 。是依上開現有事證,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 損比例應再調降3.12%(計算式2.12%+1%=3.12% ), 始為允當。又系爭房屋屬於集合住宅式建物1 層,因使用年 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使用本受有相當 之限制,且性質上不能與坐落土地分離而存在,二者結合為 一體使用,故系爭房屋受損,對坐落基地交易價格亦有減損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不因建物部分受損,而致 其價值貶損云云,並無可取。至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月2 日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係參照臺北 市政府拆遷補償之標準,與系爭房屋受損所減損之價值若干 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前揭鑑定報告所列系爭4 號房屋、 系爭6 號房屋非工程性補償6萬7150元、6萬9783元作為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亦無憑採。 ③系爭估價報告原認系爭4 號房屋一般狀態價格為1632萬4250 元,工程損害已修復價格為1351萬3640元,交易減損金額為 281萬610元;系爭6 號房屋一般狀態價格為1695萬7560元, 工程損害已修復價格係1406萬6040元,交易減損金額為289 萬1520元(參系爭估價報告第58頁),價值減損率依序約為 17.22%、17.05%,均調降3.12%後,系爭4 號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230 萬1719元【計算式:16,324,250 ×(17.22%- 3.12%)=2,301,7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6 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36 萬2188元【計算式:16,957,560 × (17.05%-3.12%)=2,362,188】。是系爭房屋交易減損 價值合計為466 萬3907元(計算式:2,301,719+2,362,188 =4,663,907 ),應有相當蓋然性可作為上訴人因本件損鄰 事件房屋受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價格減損之計算基 準,俾免因損害數額不能或難以證明,即容許不足額之損害 賠償,造成不當之不公平結果。 ⑷預期租金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供其自住,而係出租人他人為目 的,原由其女馮智虹經營幼稚園,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唯恐 有損鄰問題始結束營業,並出租供陽明公司作為臨時辦公室 ,未敢出租予他人,自100年9月26日至103年1月27日受有租 金損失共277 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幼稚 園立案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70頁、本院卷第28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陽明公司承租時,系爭房 屋已空置許久,上訴人並無於上開期間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等語。 ②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房屋法定 用途應為住家使用(參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 頁),上訴人 提出幼稚園立案證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供幼稚園經營使 用,但該幼稚園是否係因本件損鄰事件導致房屋受損無法正 常使用而停業,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牆面、 門柱及磁磚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即有些微裂縫,系爭房屋地 坪雜物散落等情,有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99年3 月31日建物 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該學會99年5 月17 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 冊編號70276至70285頁),參照系爭 估價報告亦記載:「勘估標的現況多數作為住宅使用,部分 戶數閒置未作使用」(參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 、17頁), 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應已閒置許久。再者,系爭 房屋經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結果,損害情形多為牆面及地坪 磁磚裂縫等情形,損害範圍集中於側院增建磚造部分,原樑 柱結構並無明顯裂縫等結構性損害情形。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施工所造成之損壞未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即系爭房 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研判結構安全無虞(見原審卷㈠第42 頁背面、第96頁),堪認系爭房屋未因本件損鄰事件導致客 觀上已達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遑論上訴人主張舉證系爭房 屋外觀與相鄰房屋相比,視覺明顯傾斜、進入室內亦感覺地 面下陷傾斜產生暈眩感,使人對系爭房屋建築安全產生疑慮 ,打消承租意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抑且陽明公司於100 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 號房屋作為工 務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0頁),尤見系 爭房屋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即難執憑本件損鄰事件發 生,遽謂上訴人受有不能取得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則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雖得自行使用收益,而竟任令閒置,且於本件 損鄰事件發生前復無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尚難僅因 發生本件損鄰事件,即謂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已有可得之租金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租金所失之利益。 ③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均係上訴人重新裝修系爭房 屋後與他人簽訂,各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細 項表與匯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47至1 60頁、第261至270頁、第271 頁、第302至311頁),充其量 僅能認為上訴人於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始定有出租系爭房 屋之計畫並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供出租使用,此觀該室內裝修 工程費用及施作工項已逾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必要修繕費用及 修繕項目益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該租金收益之可能,因本件損鄰事件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尚難推認上訴人自100年9月26日至103年1月27日受有依 通常情形可得之租金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損鄰事件受有631 萬8335元之損害 (計算式:1,654,428+4,663,907=6,318,335 ),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陽明公司為其提存之156萬2238元及201萬4503元 後(見本院卷第343頁),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4 萬1594元(計算式:6,318,335-1,562,238-2,014,503 = 2,741,59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 求有理由部分,主張陽明公司、黃龍泉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74頁); 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部分自103年9月2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見原審卷㈡第8 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公 司、御創公司、卓培煙連帶賠償274 萬1594元本息;被上訴 人御創公司與林明忠部分、被上訴人陽明公司與黃龍泉部分 ,就上開本息,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前開各組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開3 組人, 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連帶賠償274 萬1594 元,及陽明公司自103年4月24日起,御創公司、卓培煙自10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連帶給付274 萬1594元,及均自 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陽明公司、黃龍泉連帶給付274萬1594元,及均自10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3 組人,任何1 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6項所示。原審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判決經 廢棄部分及本院判命給付部分,為求主文明確、妥適,爰合 併變更為如主文第10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