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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謝國富即順富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人 豐興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燦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0 日簽訂「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復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屆期 後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23頁) ,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 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被 上訴人所領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礦業字第28 44號(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377號)礦區內現有之第一採礦 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地範圍(即新增用 地,與原第一採礦場下合稱系爭礦場)內進行合作開採大理 石事宜,伊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依系 爭契約及礦業法第43條、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領有採礦 執照之礦業權者,負有於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即97年9月16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新增礦業用地之核定,及取得土地 所有權同意之義務。被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6日屆滿時 ,所為申請均遭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於法不合而駁回,顯已陷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伊於104年6月3日、同年11月24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亦未 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惟如認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因系爭 契約業於106年4月1日屆期失效,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 事,亦無因開採新增用地致須給付被上訴人可分配之採礦利 潤,被上訴人不能擅自扣抵履約保證金,伊亦得依系爭契約 屆期後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 再者,有關第一採礦場之水土保持及植生復育工程,自簽約 日起至103年底均由伊出資施作,伊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請 取得擴大礦業新增用地核定,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104年 起未再繼續出資施作,並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指摘伊違 約並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4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云云,於法未合;縱 有理由,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並返還 剩餘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明定上訴人應負責於 礦業權有效期間97年9月16日前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自 應負擔取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之申請相關事項責任。參以兩 造於96年4月1日簽訂「礦場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負責實地勘查、測量、評估、 規劃等(含採礦區域應刪減林相完整之土地)製作申請核定 礦業用地相關文件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伊僅需以礦業 權者之名義為申請人配合辦理。上訴人所為申請均遭相關 主管機關認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可證本件未能取得新增用地 核定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伊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且上訴人於103年起即拒 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4項約定履 行第一採礦場之水土保持、植生復育、聯外道路維護等工程 ,已明顯違約,經伊於104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惟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答 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為違約金,且無過高情事。則上訴人訴請返還,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被上訴人所領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礦業字第2844號(採礦 執照臺濟採字第5377號)礦區內現有之第一採礦場,及未來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地範圍即新增用地內進行合作 開採大理石事宜,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 00萬元,兩造另於9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期 限屆滿之日則為106年4月1日等情,有合作開採大理石合約 書及合作開採區位置圖、礦場點交協議書、支票2紙等件可 證(原審卷㈠第8至16、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659、657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即97年 9月1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新增礦業用地之核定,及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狀態,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已依民法第22 9條、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履約 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一)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開採地點:在甲方(即被 上訴人)所領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地方,礦業字第 二八四四號(採礦執照壹濟採字第五三七七號)礦區內現有 之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地範圍 (下稱新增用地)內進行合作開採,詳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 。」、第3條第2項約定:「工作方式:...(二)甲方按現況 點交開採範圍予乙方(即上訴人)後,乙方同意按水土保持 計畫、植生復育計畫等規定辦理,就本合約簽訂前未完成或 本合約期間應完成之事項,概由乙方負責並負擔其工程等費 用。」、第4條約定:「分工事項:(一)乙方負責『採掘場 』、『運輸道路』...等之闢建及...機電設備與費用。(二) 乙方負責上項機電...以及安全一切事宜。(三)乙方應負責 現有採掘場之開採作業、水土保持措施及完工申報之責任。 (四)開採工作所須之『爆炸物』由甲方名義申請,乙方則須 按『爆炸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負責申辦手續、保管及繳納 價款...。」、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管理事項:...( 二)乙方負擔『礦場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費』、『礦業用地租 賃擔保金』、『礦業用地變更或增區申請書圖費』、『水土 保持及植生復育工程費』、『水土保持及植生復育工程保證 金』及『環境保護工程』各項措施之一切費用。其中有關擔 保金及保證金於主管機關退還時,甲方保證歸還乙方。(三) 有關礦區行政業務或地方環保、公益等事項,乙方須無條件 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之一切費用。」、第6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合約期限:(一)自甲方將現有之第一採礦場點交 予乙方之日起計至拾年止。但至新增用地取得租賃契約止之 期間,不計入前述期限。(二)甲方礦業權有效期間至97年9 月16日止,乙方應於礦業權有效期間截止前取得新增用地租 賃契約,但因主管機關之因素得予以延長。嗣甲方礦業權獲 准延展時,雙方同意按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內續按前項履約 。」等語(原審卷㈠第8至10頁)。足見於被上訴人按現況 點交開採範圍予上訴人後,系爭契約簽訂前未完成或合約期 間應完成之事項,諸如系爭礦場之水土保持計畫、植生復育 計畫等事項,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相關費用包含「礦業用地 租賃擔保金」、「礦業用地變更或增區申請書圖費」等亦均 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並應於礦業權有效期間截止前取得 新增用地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向主管機 關取得新增礦業用地核定之契約義務,且負有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之義務云云,與上開約定文義既有不符,已難逕信 。 (二)次稽之證人即媒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後受僱於上 訴人之證人柯進和證稱:「(問:兩造合約履行,情形如何 是否知悉?)我知悉...。」、「(問:據合約書第一條... 之現有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地 範圍〈下稱新增用地〉內進行合作開採等語,為何會分成第 一採礦場和新增用地這兩個部分?)因為順富行簽這個契約 後,第一採礦場已經礦源枯竭,依照礦業法需要植生綠化, 而植生綠化過程中也會產生一些礦石,資源化再利用,所以 就第一礦場部分雙方是基於互利,主要是植生綠化。新增用 地部分是礦業需要擴展,要永續經營開採礦業用地。第一採 礦場如果沒有植生綠化,主管單位不會允許後續礦區申請。 」、「(問:本案的新增用地部分,後來有無申請?有無通 過?)據我所知,順富行有非常積極的向主管機關申請,也 有做植生綠化,包括環境影響評估的撰寫書冊,這些需要的 費用數百萬,無奈礙於縣府的礦業政策,不召開礦業審查, 導致民間所有新增礦業用地均無法如願取得,延宕今。」 、「(問:本件的礦業權人之前是昇億公司,後來更名為豐 興公司,聲請礦業權的核定的申請人名義是否要由昇億公司 或豐興公司來申請,費用再由順富行支出?)沒錯,還是以 合約為基準,名義人一定要以昇億或豐興,這是法規規定的 。」、「(提示契約第6條第2項,問:請問依約是否取得新 增用地租約是乙方〈即上訴人〉來負責?)依照合約文字是 這樣...」、「(問:你受僱順富行擔任礦場負責人,是否 相關開採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新增用地申請書都是由 順富行負責製作處理?)都是由順富行委託專業技師付費處 理,昇億負責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再依 兩造另簽署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點交日後,乙方(即 上訴人)應依合約之規定儘速推動各項工作,...。甲方( 即被上訴人)亦應依合約規定配合各項作業。」(原審卷㈠ 第17頁),亦揭示由上訴人推動系爭契約各項工作,被上訴 人則配合上訴人作業。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有關新礦區之 聲請費用均係由伊代為支付,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聲請等 語(原審卷㈠第57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合約 新增礦業用地之核定及租約之取得,伊約應由上訴人委託專 業技師付費處理並製作書圖提出申請,伊則僅需配合上訴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增礦業用地時以其名義為之,並不負有應 使主管機關准許新增礦業用地核定之給付義務等語,並非子 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礦業法第43條、第47條規定, 被上訴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新增礦業用地之核定,及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義務云云,非可採。 (三)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新增礦業用地之核定提出之 申請,均遭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於法不合而駁回,顯已陷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經濟部礦務局98年7月20日 、98年12月15日、99年8月24日、99年10月20日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6月14日、99年8月18 日函、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30日函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20 至26頁)。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配合於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新增礦業用地時以其名義為之,自難認有何給付遲延。至 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申請,雖未經主管機關准許 ,然依前揭主管機關函文意旨,乃以所申請範圍尚有林相完 整區域,有保育類動物等等,作為要求更新規劃再另為申請 之理由(原審卷㈠第20至26頁)。另經原審函經濟部礦務局 詢以被上訴人就其所領有採礦執照臺採字第5377號,礦業字 第2844號礦區之就除原有採礦場外申請擴大採礦區案,是否 業經准駁,如未獲准是否與水土保持及植生復育未符合規定 有關各節,亦經該局以105年10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10 1150號函復:「該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豐礦字第104002號函 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於105年6月2日會同土地 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現地會勘 結果,因尚欠缺『地質穩定性評估報告』、『陸域生態調查 』及『植生復育計畫』等資料,且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案不 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 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尚未予以同意。」等語( 原審卷㈠第76頁)。顯然關於新增用地之申請,資料齊全 ,規劃妥,於客觀上並非不能獲准。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既 約定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申請,於申請人適格乙節 ,亦無欠缺。則上訴人主張為給付不能云云,亦乏所據。至 於上訴人所為申請未經准許所肇因之規劃不當及資料欠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新增礦 業用地之核定縱有遲延或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 甚然。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新增礦業用地之核定,及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26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殊無足採。則上訴人於104年 6月3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 履行將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並於105年7月25 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㈠ 第2至7頁),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據以 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 五、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即未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約定履行第一採礦 場之水土保持、植生復育、聯外道路維護等工程,已明顯違 約,經伊於104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 知被上訴人改正,惟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為違約 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豐興礦業有限公司函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現場照片、蘇澳郵局 第5號、第24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㈠第13、118至125、1 10至114、50至54頁)。上訴人雖予否認。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 沒收乙方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包括第7條第5項及第8條第1項 之款項)作為違約金。」(原審卷㈠第13頁)。又查本件被 上訴人按現況點交開採範圍予上訴人後,系爭契約簽訂前未 完成或合約期間應完成之事項,諸如系爭礦場之水土保持計 畫、植生復育計畫等事項,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已經認定如 上開四(一)1、所述;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採 運道路之開闢,與通過鄰○○區○道路維護或事故處理,均 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及費用...。」(原審卷㈠第9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即106年4月1日前,上訴人 應負責系爭礦區之水土保持、植生復育計畫,及維修採運道 路等事項等語,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水土保 持、植生復育計畫僅自97年起至103年止實施,自104年起即 未實施乙節(本院卷第155至157、555至556頁),已為上訴 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56頁),並有經濟部礦務局106年6 月27日函所附97年至100年昇億採礦場施工計畫書、101年至 103年昇億採礦場施工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可 佐(原審卷㈡第166至178、5至34、35至163頁)。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維修採運道路,經伊於105年1月28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整修乙節,亦據提出豐興礦業有限公司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區○○○○○道路施工前後照片 為憑(原審卷㈠第118至125、110至114頁);足認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未依約持續實施水土保持、 植生復育計畫,且未維修採運道路等語,確非無稽。上訴人 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取得擴大礦業新增用地核 定,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104年起未再繼續出資施作水土 保持等,嗣並據以解除契約,自無違約情事云云。惟被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如前 述,則上訴人未能持續實施水土保持、植生復育計畫,且未 維修採運道路,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至明。而被上訴人 曾於104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上訴 人改正,既有蘇澳郵局第5號、第24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 卷㈠第50至54頁),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5日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原審卷㈠第48頁),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業已由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約屆期前合法終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沒收上訴人支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違約金,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因期 限於106年4月1日屆滿失效,故得依系爭契約屆期後履約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如數返還云云 ,自無從准許。 六、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0頁)。茲審酌上訴人於95 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6年4月1日點交時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已依約自97年起至103年止實施水土保持、植生復 育計畫等事項,並委託專業技師處理相關事宜,已一部履行 ,確有相當之花費;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4年起未繼續 履約,致需自104年起自行實施水土保持、植生復育計畫等 事項,雖受有相當之損失;然其先於本院表示:伊接手後每 年花費約百餘萬元,全部做完可能需上千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22頁),而其嗣後自行陳報為實施上開計畫已實際支出 之費用,就可得提出單據部分僅有282萬3779元(本院卷第 487至551頁);則參酌被上訴人損失狀況,上訴人一部履行 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 約金,應酌減至600萬元為適當。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就超 過上開範圍之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即無沒收之權利,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及 自起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 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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