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吳佳臻 訴訟代理人 游成懋 被 上訴 人 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雯 被 上訴 人 李游換       李清逢       林銘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萬元,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銘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捌佰伍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百十三、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 銘傑負擔千分之二百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元、新 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各為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 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銘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銘傑如各 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榮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7 條第1款之約定,及與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及李銘傑3人( 下稱李游換等3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縱被上訴人 不同意亦得為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92,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7萬元,及 其中2,089萬元自105年1月31日起、888萬元自106年4月28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7萬元, 及自106年4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另就本金2,098萬元,再請求自105年1月31 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無庸得對 造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原證1至2(見本院卷第65-71頁)、附件1至2 (見本院卷第141-148頁)、上證1至6(見本院卷第161-195頁 )、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帝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培雯(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年10月18日分別與帝榮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與李 游換等3人簽立系爭土地契約,購買帝榮公司在李游換等3人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土地上 興建之房屋即極境101別墅社區編號第K5、K6、L1各乙棟(下 分別稱K5、K6、L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陸續繳納工程款,惟系爭房屋完工後,其天花板 、通道、牆壁等處有裂痕、鐘乳石等漏水情況或壁癌情形,經 伊迭次要求帝榮公司修繕未果。足知系爭房屋欠缺帝榮公司所 保證之居住及交屋品質,且自其於105年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已逾1年仍無法辦理交 屋,伊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 2款之約定,於106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帝榮公司表示解除系 爭房屋、土地契約。以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返還伊給付之買賣價金2,089萬 元,並給付違約金888萬元,共計2,977萬元。爰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17條第1款、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4月28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 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指期限,係通知買方交屋之期限, 非實際交屋之期限;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帝榮公司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自不得以未通知交屋為由,解除契約。又帝榮公 司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房屋工程期款第26期(領取使用執照 )繳納通知書,上訴人收受後迄未繳納,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 ,可徵其違反繳納價金義務在先;況帝榮公司另於104年12月1 日寄發對保通知書通知辦理對保,其收受後迄今仍未完成辦理 ;是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帝榮公司於其繳清價款前 無通知交屋之義務,其亦不得指伊等未通知交屋,進而解除契 約。另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漏水等瑕疵,係因其堅持變更窗戶 大小修改工程所致,不可歸責於帝榮公司,且該等情形對於系 爭房屋為滿足居住之目的不生影響;況帝榮公司通知交屋時, 系爭房屋已修繕達可居住之狀態,此後亦均按其要求修繕而未 予拒絕,其尚不得據此解除契約;退步言,系爭房屋已建築完 成,上揭漏水瑕疵影響甚微,若以此解除契約則顯失公平,至 多僅得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 張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7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105年1月 3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分別與帝榮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 與李游換等3人簽立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各棟房地 之房屋總價、土地總價及已繳價款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各契約 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8-94頁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95-122頁之付款明細、統一發票):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2、3款、第13條第1、2款、第17 條 第1、4款、第21條第4款,分別約定如下: ⑴第12條:交付相關事宜 一、乙方(即帝榮公司,下同)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 瓦斯……後,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7日內進行 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載 明於交屋驗收單,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於完成修繕 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倘若甲方未於期限內進行驗屋 則視為驗屋完成。甲方同意乙方得於上開修正條款中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可通知甲方進行驗屋。 二、乙方應於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力及完成瓦斯配 管埋設,通知甲方辦理交屋。除本戶房屋有明顯瑕疵以致 不能達到居住之目的外,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 10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 。自甲方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未配合 辦理交屋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乙方不再負任何保 管及瑕疵擔保責任。交屋完成(含視為點收完成)後本戶 房屋產生之一切費用(包含水電費、管理費……等)均由 甲方負擔。 三、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之義務: (一)乙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或面積誤差找補價款及因設計變更 應扣減之款項。 (二)甲方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款項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 ⑵第13條: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期限 一、甲方辦妥交屋手續,結算稅捐、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 應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捐、規費及各 項費用之收據、鑰匙、保固書交付甲方。 二、乙方若逾本戶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六個月無法通知交屋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若逾本戶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壹年以上,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並依第17條第1款之約定處理;惟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導致交屋遲延者,不在此限。 ⑶第17條:違約處罰 一、……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經甲、乙雙方個別磋商同意僅以(附件一)交 屋款作為瑕疵交屋保留款。 四、甲乙雙方除依本條一、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 ⑷第21條:連帶責任約定 四、本契約房屋之土地由甲方和李游換等3人所簽訂之極境101 別墅社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 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⒉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4款, 分別約定如下: ⑴第7條: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期限 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妥本契約基地上房屋交屋手續 ,結算稅捐、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即李游換等3人 ,下同)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代繳稅捐、規費及各項費用 之收據交付甲方。 二、乙方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無法通知交屋時,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 使用執照核發後壹年以上,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依第10條 第1款之約定處理;惟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交屋遲延 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違約處罰 一、……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金 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⑶第12條:連帶責任約定 四、本契約房屋之房屋由甲方和帝榮公司所簽訂之極境101別 墅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 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寄發對保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辦理對保,該通知於同年月2日由捷和大直傳家 寶管理中心(下稱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大宗郵件單 、投遞簽收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 ㈢帝榮公司於104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 第124頁之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繳納第26期工程款,該通知於同日由 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繳款通知、大宗郵件單、投遞簽 收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188頁),上訴人否認有收受 該通知。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與第一銀行經理、帝榮公司經理劉思源 在系爭房地現場鑑價、對保(見原審卷二第129-139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 ㈥帝榮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12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應於105年2月10日前繳納第26期工程款,該通知於同日由傳家 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繳款通知、大宗郵件單、投遞簽收清 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192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繳納系爭房屋第25期工程款(見原審卷 二第103、113、122頁之統一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通知於 同月23日由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交屋通知書、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上 訴人否認有收受該通知。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通知帝榮 公司應於1個月內改善漏水瑕疵,逾期不改善再行解除契約, 並要求賠償,如修繕完成後再通知本人進行預驗屋,有存證信 函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165頁)。 帝榮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覆有關 房屋滲水事,本公司均有積極監管處理;本公司交屋時定會完 全處理,且會出具保固書予台端保障,還請無須過度擔憂,有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 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進行驗屋後,帝榮公司於當日傳真客戶 驗屋缺失表予上訴人,有客戶驗屋缺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65-69頁)。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以尚未收到 交屋通知及無法交屋為由,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68-171頁)。 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主張解除契 約,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帝榮公司於106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覆:本公 司已於105年5月20日通知交屋;有關上訴人所述房屋瑕疵,本 公司業已修繕完成,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案場驗屋。並請 上訴人繳清第26期款項及自104年12月1日起通知繳款之逾期遲 延利息;產權移轉登、瓦斯管線等預繳款78萬元;及完成三戶 之金融機構對保事宜,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帝榮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未盡事項,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198頁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辦妥產權第一次 登記後,逾1年無法通知交屋,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經其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違約 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於106年1月27日前,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 於105年12月6日前,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遲延通知交屋是否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款 、賠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於106年1月27 日前,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105年12月6日前, 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且此項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 ⒈依前述系爭房屋第12條有關交付相關事宜之規定,帝榮公司於 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先通知上訴人進行驗屋,驗屋時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交由 帝榮公司於限期內完成修繕,修繕完成後再進行複驗;帝榮公 司應於前款驗屋、複驗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力及完成瓦 斯配管埋設,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是以,帝榮公司應先行通 知上訴人進行驗屋,驗屋後,帝榮公司再就上訴人於交屋驗收 單所列之瑕疵或未盡事宜進行修繕,並於完成修繕後再經雙方 複驗合格後,始得通知上訴人交屋。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 定,帝榮公司逾系爭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一年以上無法通知 交屋,及李游換等3人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年以上無法通知交 屋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另帝榮公司於104 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於105年1月27日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一年內即105年12月6日前,及完成系爭房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年內即106年1月26日前,業已通知上訴人進 行驗屋,並完成複驗合格後,通知上訴人交屋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5年5月20日已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該通知於同月23日由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寄發前揭交屋通知書前,已通知上 訴人進行驗屋,並完成複驗合格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 交屋通知顯不合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之約定,難認已生合法 通知交屋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帝榮公司,通知帝榮公司應於1個月內改善漏水瑕疵,逾 期不改善再行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如修繕完成後再通知本 人進行預驗屋,嗣帝榮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函覆有關房屋滲水事,本公司均有積極監管處理;本 公司交屋時定會完全處理,且會出具保固書予台端保障,還請 無須過度擔憂等情,亦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 寄發前揭交屋通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其等自無 從完成驗屋程序。佐以,上訴人係至106年1月16日進行驗屋, 並於驗屋後,帝榮公司始於當日傳真客戶驗屋缺失表予上訴人 ,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客戶驗屋缺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 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在此之前,已有上訴人驗屋 及記載系爭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之交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足 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通知交屋時,應未完成系爭房屋之 驗屋、複驗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5月20日寄發 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一節,縱認屬實,但因其未完成系爭房屋 之驗屋及複驗程序,故此交屋通知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 之程序不合,自不生已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 ⒋綜上,被上訴人縱於105年5月2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但因其未於105年5月2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驗屋、複驗程序, 所為之交屋通知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之程序不合,不生 已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105年5月20日之後至106年1月26日止,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驗屋 、複驗及通知上訴人交屋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帝榮公司及李游 換等3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 條第2款之約定,各於106年1月27日前及105年12月6日前,通 知上訴人交屋一節,應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未能於前揭期限內 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係因帝榮公司未依約完成驗屋、複驗所 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為合法: ⒈承前所述,帝榮公司及李游換等3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 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各於106年1月27 日前及105年12月6日前,通知上訴人交屋,則上訴人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13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以帝 榮公司逾系爭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一年以上,及李游換等3 人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年以上,無法通知交屋為由,於106年 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又上開存證信函雖僅寄送帝榮公司,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 及系爭土地第12條之約定,兩契約具有連帶關係、互相關連 ,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 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帝榮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李游換等3人所訂之系爭土地契 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合法解除 。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交屋予上訴人,係可歸責予上訴人未繳 納第26期款、產權移轉登記等規費及未配合辦理對保所致,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 條第2款前段之遲延利息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踐行系爭房屋第12條第2款所定之交屋通知,僅係在通知上 訴人系爭房屋已修繕瑕疵及無未盡事宜而合於約定之狀態,而 非將系爭房屋實際點交予上訴人,此觀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 2款中段另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帝榮公司交屋通知日起10日 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情自明。因此,被上訴人應為之交屋通 知與交屋之點收係屬不同之階段,此亦可由系爭房屋契約第12 條第2款規定帝榮公司應於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力 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外,另於同條第3 款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之義務:㈡上訴人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 付款項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情,可知交屋通知與交屋之點收 兩者為不同,被上訴人在交屋之點收時,固可以上訴人未繳清 款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但在此之前仍應踐行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之通知交屋義務。從而,上訴人縱有 款項未繳或未配合辦理對保之情事,而使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但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卸免其應盡之 通知交屋義務,而仍應踐行完成交屋通知,惟被上訴人遲延履 行通知交屋之義務,既已達前述一年以上,上訴人據以解除契 約自為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款項未繳納及未配合對保 等為由認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請求帝榮公司返還已繳 納價款1,66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合計2,125萬元,為 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解約時帝榮公司應退還上訴 人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賠償依 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賠償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⒉經查: ⑴上訴人已支付帝榮公司如附表所示房屋價款,合計1,663萬元 ,系爭房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請求帝榮公司退還如附表所示已繳房屋價款,合計1, 663萬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其自得 依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帝榮公司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房 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462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因此上訴人請求帝榮公司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即屬有 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帝榮公 司返還已繳納價款1,66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合計 2,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10條第1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返還 已繳納價款426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26萬元,合計852萬元, 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解約時李游換等3人應退還上 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 ⒉經查: ⑴上訴人已支付李游換等3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價款,合計426萬元 ,系爭土地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退還已繳土地價款426萬元,洵屬有 據。 ⑵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其自得依 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土 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之違約金合計為693萬元(詳如如附 表所示),超過已繳土地價款426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李游 換等3人賠償違約金426萬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李游換 等3人返還已繳納價款426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26萬元,合計 8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所述,帝榮公司、李游換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125 萬元、852萬元,被上訴人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149頁),是被上訴人於 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自 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係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懲罰性質,違約金實已涵 蓋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云云。因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係就違約金 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所為之闡釋,但 非指屬金錢給付性質之違約金,於遲延給付時,不得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是前揭判例闡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 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請求李游換等3人應就帝榮公司給付2,125萬元部分負連 帶給付之責,及帝榮公司應就李游換等3人給付852萬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及系爭土地第12條固均約定,兩契約具有 連帶關係、互相關連,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但上開約定之 目的係在使兩契約同其命運,即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 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解約之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惟違約 後之效果,仍應依各契約之約定認定之,且綜觀兩契約約定之 內容,帝榮公司與李游換等3人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契 約,亦均無一方就他方應負返還價款、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為 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李游換等3人應就帝 榮公司給付2,125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帝榮公司應就 李游換等3人給付852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本金2,089萬元之自105年1月31日 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帝榮公司雙方除 依本條一、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因此,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 1、2款之約定為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 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請求 帝榮公司給付上訴人2,125萬元,㈡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給付上訴人852萬元,及均自10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再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 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及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棟別 │ 總 價 │ 已繳價款 │總價15% │違約金金額│ ├───┼────┬─────┼────┬────┼─────┼─────┤ │第K5棟│房屋總價│1,140萬元 │房屋價款│557萬元 │171萬元 │171萬元 │ │ ├────┼─────┼────┼────┼─────┼─────┤ │ │土地總價│1,710萬元 │土地價款│143萬元 │256萬5千元│143萬元 │ │ ├────┼─────┼────┼────┼─────┼─────┤ │ │合計 │2,85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 │ │ ├───┼────┼─────┼────┼────┼─────┼─────┤ │第K6棟│房屋總價│1,100萬元 │房屋價款│629萬元 │165萬元 │165萬元 │ │ ├────┼─────┼────┼────┼─────┼─────┤ │ │土地總價│1,650萬元 │土地價款│161萬元 │247萬5千元│161萬元 │ │ ├────┼─────┼────┼────┼─────┼─────┤ │ │合計 │2,750萬元 │合計 │790萬元 │ │ │ ├───┼────┼─────┼────┼────┼─────┼─────┤ │第L1棟│房屋總價│ 840萬元 │房屋價款│477萬元 │126萬元 │126萬元 │ │ ├────┼─────┼────┼────┼─────┼─────┤ │ │土地總價│1,260萬元 │土地價款│122萬元 │189萬元 │122萬元 │ │ ├────┼─────┼────┼────┼─────┼─────┤ │ │合計 │2,100萬元 │合計 │599萬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