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吳佳
臻
訴訟
代理人 游成懋
被
上訴 人 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雯
被 上訴 人 李游換
李清逢
林銘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
乃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萬元,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銘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捌佰伍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百十三、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
銘傑負擔千分之二百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元、新
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各為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
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銘傑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林銘傑如各
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榮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第17
條第1款之約定,及與被上訴人李游換、李清逢及李銘傑3人(
下稱李游換等3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為
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
25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其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縱被上訴人
不同意亦得為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92,9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13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7萬元,及
其中2,089萬元自105年1月31日起、888萬元自106年4月28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7萬元,
及自106年4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另就本金2,098萬元,再請求自105年1月31
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
無庸得
對
造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原證1至2(見本院卷第65-71頁)、附件1至2
(見本院卷第141-148頁)、上證1至6(見本院卷第161-195頁
)、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帝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培雯(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
上開證物。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年10月18日分別與帝榮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與李
游換等3人簽立系爭土地契約,購買帝榮公司在李游換等3人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土地上
興建之房屋即極境101別墅社區編號第K5、K6、L1各乙棟(下
分別稱K5、K6、L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陸續繳納工程款,
惟系爭房屋完工後,其天花板
、通道、牆壁等處有裂痕、鐘乳石等漏水情況或壁癌情形,經
伊
迭次要求帝榮公司修繕未果。足知系爭房屋欠缺帝榮公司所
保證之居住及交屋品質,且自其於105年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及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已逾1年仍無法辦理交
屋,伊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
2款之約定,於106年2月2日以
存證信函向帝榮公司表示解除系
爭房屋、土地契約。以上,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返還伊給付之買賣價金2,089萬
元,並給付
違約金888萬元,共計2,977萬元。
爰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17條第1款、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4月28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
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指期限,係通知買方交屋之期限,
非實際交屋之期限;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帝榮公司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自不得以未通知交屋為由,
解除契約。又帝榮公
司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房屋工程期款第26期(領取使用執照
)繳納通知書,上訴人收受後
迄未繳納,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
,
可徵其違反繳納價金義務在先;況帝榮公司另於104年12月1
日寄發對保通知書通知辦理對保,其收受後迄今仍未完成辦理
;是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帝榮公司於其繳清價款前
無通知交屋之義務,其亦不得指伊等未通知交屋,進而解除契
約。另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漏水等瑕疵,係因其堅持變更窗戶
大小修改工程所致,不可歸責於帝榮公司,且該
等情形對於系
爭房屋為滿足居住之目的不生影響;況帝榮公司通知交屋時,
系爭房屋已修繕達可居住之狀態,此後亦均按其要求修繕而未
予拒絕,其尚不得據此解除契約;退步言,系爭房屋已建築完
成,
上揭漏水瑕疵影響甚微,若以此解除契約則顯失公平,至
多僅得減少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
張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7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105年1月
3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分別與帝榮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
與李游換等3人簽立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各棟房地
之房屋總價、土地總價及已繳價款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各契約
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8-94頁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95-122頁之付款明細、統一發票):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2、3款、第13條第1、2款、第17 條
第1、4款、第21條第4款,分別約定如下:
⑴第12條:交付相關事宜
一、乙方(即帝榮公司,下同)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
瓦斯……後,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7日內進行
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載
明於交屋驗收單,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於完成修繕
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倘若甲方未於期限內進行驗屋
則視為驗屋完成。甲方同意乙方得於上開修正條款中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可通知甲方進行驗屋。
二、乙方應於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力及完成瓦斯配
管埋設,通知甲方辦理交屋。除本戶房屋有明顯瑕疵以致
不能達到居住之目的外,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
10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
。自甲方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未配合
辦理交屋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乙方不再負任何保
管及
瑕疵擔保責任。交屋完成(含視為點收完成)後本戶
房屋產生之一切費用(包含水電費、管理費……等)均由
甲方負擔。
三、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之義務:
(一)乙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或面積誤差找補價款及因設計變更
應扣減之款項。
(二)甲方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款項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
⑵第13條:交付
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期限
一、甲方辦妥交屋手續,結算稅捐、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
應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捐、規費及各
項費用之收據、鑰匙、保固書交付甲方。
二、乙方若逾本戶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六個月無法通知交屋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若逾本戶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壹年以上,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並依第17條第1款之約定處理;惟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導致交屋遲延者,不在此限。
⑶第17條:違約處罰
一、……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經甲、乙雙方個別磋商同意僅以(附件一)交
屋款作為瑕疵交屋保留款。
四、甲乙雙方除依本條一、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
⑷第21條:連帶責任約定
四、本契約房屋之土地由甲方和李游換等3人所簽訂之極境101
別墅社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
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⒉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4款,
分別約定如下:
⑴第7條: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期限
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妥本契約基地上房屋交屋手續
,結算稅捐、規費及各項費用後,乙方(即李游換等3人
,下同)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代繳稅捐、規費及各項費用
之收據交付甲方。
二、乙方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無法通知交屋時,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
使用執照核發後壹年以上,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依第10條
第1款之約定處理;惟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交屋遲延
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違約處罰
一、……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金
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⑶第12條:連帶責任約定
四、本契約房屋之房屋由甲方和帝榮公司所簽訂之極境101別
墅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
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寄發對保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辦理對保,該通知於同年月2日由捷和大直傳家
寶管理中心(下稱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大宗郵件單
、投遞簽收清單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
㈢帝榮公司於104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
第124頁之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繳納第26期工程款,該通知於同日由
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繳款通知、大宗郵件單、投遞簽
收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188頁),上訴人否認有收受
該通知。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與第一銀行經理、帝榮公司經理劉思源
在系爭房地現場鑑價、對保(見原審卷二第129-139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
㈥帝榮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12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應於105年2月10日前繳納第26期工程款,該通知於同日由傳家
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繳款通知、大宗郵件單、投遞簽收清
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192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繳納系爭房屋第25期工程款(見原審卷
二第103、113、122頁之統一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通知於
同月23日由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交屋通知書、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上
訴人否認有收受該通知。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通知帝榮
公司應於1個月內改善漏水瑕疵,逾期不改善再行解除契約,
並要求賠償,如修繕完成後再通知本人進行預驗屋,有存證信
函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165頁)。
帝榮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覆有關
房屋滲水事,本公司均有積極監管處理;本公司交屋時定會完
全處理,且會出
具保固書予台端保障,還請無須過度擔憂,有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
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進行驗屋後,帝榮公司於當日傳真客戶
驗屋缺失表予上訴人,有客戶驗屋缺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65-69頁)。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以尚未收到
交屋通知及無法交屋為由,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68-171頁)。
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主張解除契
約,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帝榮公司於106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覆:本公
司已於105年5月20日通知交屋;有關上訴人所述房屋瑕疵,本
公司業已修繕完成,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案場驗屋。並請
上訴人繳清第26期款項及自104年12月1日起通知繳款之逾期遲
延利息;產權移轉登、瓦斯管線等預繳款78萬元;及完成三戶
之金融機構對保事宜,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帝榮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未盡事項,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198頁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辦妥產權第一次
登記後,逾1年無法通知交屋,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經其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及違約
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於106年1月27日前,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
於105年12月6日前,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遲延通知交屋是否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款
、賠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於106年1月27
日前,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105年12月6日前,
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且此項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
⒈依前述系爭房屋第12條有關交付相關事宜之規定,帝榮公司於
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先通知上訴人進行驗屋,驗屋時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交由
帝榮公司於限期內完成修繕,修繕完成後再進行複驗;帝榮公
司應於前款驗屋、複驗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力及完成瓦
斯配管埋設,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
是以,帝榮公司應先行通
知上訴人進行驗屋,驗屋後,帝榮公司再就上訴人於交屋驗收
單所列之瑕疵或未盡事宜進行修繕,並於完成修繕後再經雙方
複驗合格後,始得通知上訴人交屋。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
定,帝榮公司逾系爭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一年以上無法通知
交屋,及李游換等3人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年以上無法通知交
屋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另帝榮公司於104
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於105年1月27日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一年內即105年12月6日前,及完成系爭房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年內即106年1月26日前,業已通知上訴人進
行驗屋,並完成複驗合格後,通知上訴人交屋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5年5月20日已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該通知於同月23日由傳家寶管理中心代為收受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寄發前揭交屋通知書前,已通知上
訴人進行驗屋,並完成複驗合格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
交屋通知顯不合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之約定,
難認已生
合法
通知交屋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帝榮公司,通知帝榮公司應於1個月內改善漏水瑕疵,逾
期不改善再行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如修繕完成後再通知本
人進行預驗屋,嗣帝榮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函覆有關房屋滲水事,本公司均有積極監管處理;本
公司交屋時定會完全處理,且會出具保固書予台端保障,還請
無須過度擔憂等情,亦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
寄發前揭交屋通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其等自無
從完成驗屋程序。佐以,上訴人係至106年1月16日進行驗屋,
並於驗屋後,帝榮公司始於當日傳真客戶驗屋缺失表予上訴人
,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客戶驗屋缺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
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在此之前,已有上訴人驗屋
及記載系爭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之交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足
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通知交屋時,應未完成系爭房屋之
驗屋、複驗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5月20日寄發
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一節,縱認屬實,但因其未完成系爭房屋
之驗屋及複驗程序,故此交屋通知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
之程序不合,自不生已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
⒋綜上,被上訴人縱於105年5月2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上訴人,
但因其未於105年5月2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驗屋、複驗程序,
所為之交屋通知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之程序不合,不生
已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105年5月20日之後至106年1月26日止,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驗屋
、複驗及通知上訴人交屋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帝榮公司及李游
換等3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
條第2款之約定,各於106年1月27日前及105年12月6日前,通
知上訴人交屋一節,應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未能於前揭期限內
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係因帝榮公司未依約完成驗屋、複驗所
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為合法:
⒈承前所述,帝榮公司及李游換等3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
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各於106年1月27
日前及105年12月6日前,通知上訴人交屋,則上訴人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13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以帝
榮公司逾系爭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後一年以上,及李游換等3
人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年以上,無法通知交屋為由,於106年
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帝榮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又上開存證信函雖僅寄送帝榮公司,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
及系爭土地第12條之約定,兩契約具有連帶關係、互相關連
,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
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帝榮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李游換等3人所訂之系爭土地契
約。從而,
堪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合法解除
。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交屋予上訴人,係可歸責予上訴人未繳
納第26期款、產權移轉登記等規費及未配合辦理對保所致,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
條第2款前段之遲延利息並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踐行系爭房屋第12條第2款所定之交屋通知,僅係在通知上
訴人系爭房屋已修繕瑕疵及無未盡事宜而合於約定之狀態,
而
非將系爭房屋實際點交予上訴人,此觀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
2款中段另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帝榮公司交屋通知日起10日
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情自明。因此,被上訴人應為之交屋通
知與交屋之點收係屬不同之階段,此亦可由系爭房屋契約第12
條第2款規定帝榮公司應於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力
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外,另於同條第3
款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之義務:㈡上訴人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
付款項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情,可知交屋通知與交屋之點收
兩者為不同,被上訴人在交屋之點收時,固可以上訴人未繳清
款項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但在此之前仍應踐行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之通知交屋義務。從而,上訴人
縱有
款項未繳或未配合辦理對保之情事,而使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但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卸免其應盡之
通知交屋義務,而仍應踐行完成交屋通知,惟被上訴人遲延履
行通知交屋之義務,既已達前述一年以上,上訴人據以解除契
約自為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款項未繳納及未配合對保
等為由認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請求帝榮公司返還已繳
納價款1,66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合計2,125萬元,為
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解約時帝榮公司應退還上訴
人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賠償依
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賠償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⒉經查:
⑴上訴人已支付帝榮公司如附表所示房屋價款,合計1,663萬元
,系爭房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請求帝榮公司退還如附表所示已繳房屋價款,合計1,
663萬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其自得
依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帝榮公司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房
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462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因此上訴人請求帝榮公司賠償違約金462萬元,
即屬有
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帝榮公
司返還已繳納價款1,66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合計
2,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10條第1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返還
已繳納價款426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26萬元,合計852萬元,
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解約時李游換等3人應退還上
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
⒉經查:
⑴上訴人已支付李游換等3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價款,合計426萬元
,系爭土地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退還已繳土地價款426萬元,
洵屬有
據。
⑵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其自得依
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土
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之違約金合計為693萬元(詳如如附
表所示),超過已繳土地價款426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李游
換等3人賠償違約金426萬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李游換
等3人返還已繳納價款426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26萬元,合計
8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所述,帝榮公司、李游換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125
萬元、852萬元,被上訴人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149頁),是被上訴人於
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自
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係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懲罰性質,違約金實已涵
蓋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云云。因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係就違約金
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所為之闡釋,但
非指屬金錢給付性質之違約金,於遲延給付時,不得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是前揭判例闡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
比附援引
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請求李游換等3人應就帝榮公司給付2,125萬元部分負連
帶給付之責,及帝榮公司應就李游換等3人給付852萬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及系爭土地第12條固均約定,兩契約具有
連帶關係、互相關連,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但上開約定之
目的係在使兩契約同其命運,即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
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解約之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惟違約
後之效果,仍應依各契約之約定認定之,且綜觀兩契約約定之
內容,帝榮公司與李游換等3人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契
約,亦均無一方就他方應負返還價款、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為
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李游換等3人應就帝
榮公司給付2,125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帝榮公司應就
李游換等3人給付852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本金2,089萬元之自105年1月31日
起至106年4月27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帝榮公司雙方除
依本條一、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因此,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
1、2款之約定為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
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款,請求
帝榮公司給付上訴人2,125萬元,㈡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李游換等3人給付上訴人852萬元,及均自10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
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再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089萬元之自
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及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棟別 │ 總 價 │ 已繳價款 │總價15% │違約金金額│
├───┼────┬─────┼────┬────┼─────┼─────┤
│第K5棟│房屋總價│1,140萬元 │房屋價款│557萬元 │171萬元 │171萬元 │
│ ├────┼─────┼────┼────┼─────┼─────┤
│ │土地總價│1,710萬元 │土地價款│143萬元 │256萬5千元│143萬元 │
│ ├────┼─────┼────┼────┼─────┼─────┤
│ │合計 │2,85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 │ │
├───┼────┼─────┼────┼────┼─────┼─────┤
│第K6棟│房屋總價│1,100萬元 │房屋價款│629萬元 │165萬元 │165萬元 │
│ ├────┼─────┼────┼────┼─────┼─────┤
│ │土地總價│1,650萬元 │土地價款│161萬元 │247萬5千元│161萬元 │
│ ├────┼─────┼────┼────┼─────┼─────┤
│ │合計 │2,750萬元 │合計 │790萬元 │ │ │
├───┼────┼─────┼────┼────┼─────┼─────┤
│第L1棟│房屋總價│ 840萬元 │房屋價款│477萬元 │126萬元 │126萬元 │
│ ├────┼─────┼────┼────┼─────┼─────┤
│ │土地總價│1,260萬元 │土地價款│122萬元 │189萬元 │122萬元 │
│ ├────┼─────┼────┼────┼─────┼─────┤
│ │合計 │2,100萬元 │合計 │599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