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3 號限
閱卷
宗內如附表編號一及六所示文書,禁止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此觀前
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為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顏美雲入出境資料,為其個人隱私,與本件無關,不
應准許相對人抄錄。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文書,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間資金往來流向,會揭露生意往來對象等資訊隱私
及業務秘密,且相對人因本件對聲請人及顏美雲有所不滿,
如准相對人抄錄
上開文書,將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況
相對人已可閱覽如附表所示文書,無礙其防禦權。
爰聲請禁
止相對人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
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及六所示文書,相對人同意閱覽即可,不抄
錄及複製(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無礙於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即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書,聲請人主張均為其與第三人
間資金往來,為其業務秘密
云云,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否
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
之秘密。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僅說明其附件水單影本係供
購買美元現鈔並未匯入何人帳戶,亦查無聲請人匯款至羅東
博愛醫院之匯款單,均與第三人資金往來無關。附表編號三
所示文書僅檢附聲請人存款送款單及取款條,與相對人存款
送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外匯交易明細,亦與第三
人無關。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均為相對人新臺幣活期存款
提出兌換為美金存入相對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即與聲請人資金往來無關。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為瑞鎰興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基本資料,聲請人
自承非其公司客戶,
不會有資金往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04 頁),即無洩露聲請
人業務秘密之虞。附表編號七所示文書關於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於民國99年6月7日兌現之資料,對照聲請人於本件即
主張相對人藉擔任聲請人財務執行長之機會,以少報多及濫
開不實金額支票方式,侵吞聲請人款項,即包含上開支票(
原審卷一第201頁);關於99年3 月31日匯款新臺幣789,150
元之受款人相關資料,對照聲請人於本件亦主張係遭相對人
侵占(原審卷一第17頁),是該筆支票及匯款經過即為本件
攻擊防禦之核心,衡以該紙支票兌現日期及上開匯款日期距
今甚久,如僅予相對人閱覽,顯不足供相對人
勾稽事件經過
以為防禦,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妨礙其業務秘密,
即
難認有限制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開資料涉及其業務秘
密,如准許相對人抄錄、攝影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可閱
覽,禁止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