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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李志陽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年就上開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更正為「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捌 仟貳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 (下同)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242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就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⑴ 部分(面積56 平方公尺)、編號A⑵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 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依 據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 贅述),因其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並未具體明確,本件上訴後 ,經被上訴人更正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265元(見本 院卷第797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 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7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敬開所有,林敬 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林麗惠(103年2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許玉焊、許玉鶴、許誠杰、許玉燕)、林玉 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下稱林盟時等人),林盟時 、林美惠、林仁惠已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於102年3月9日 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家祥,林盟時等人於102 年5月1日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於105 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家祥指定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未保存登記一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⑵部分(面積32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系 爭242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部分(面積5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176元,及自105年 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265元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敬開與上 訴人之祖父李得旺(當事人書狀誤載為李德旺)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李阿輝繼承使用之事實,且 系爭土地上原有4 間房屋,係由林敬開祖父贈與不同房之林 永生,嗣於41年7 月16日由李得旺以上訴人伯父李火土名義 向林永生購得,李火土分配1間,李阿輝分配3間,李阿輝並 於45年間與林敬開成立調解,由李阿輝承租其所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地及周圍空地之範圍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 租賃,自應繼受系爭租約關係,上訴人於79、80年間僅就系 爭租約範圍內屬於李阿輝所有之老屋即系爭建物予以整修擴 建而已,李阿輝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又林敬開及其繼承人林盟時等人與李阿輝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訴外人李玉霖間就系爭建物以外之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糾紛,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林敬開及 林盟時等人從未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法律上 之主張,而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如認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 ,發生權利失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7、238頁;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系爭建物於79年底至80年間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 至今,其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合計392 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⒈查上開不爭執事項,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向兩造所確認,兩造均已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37、238 頁),依法為兩造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於民事爭點整理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明確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於79年底興建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 ⒉又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上,於79年9 月30日時仍未見系爭建 物之存在,而於80年11月1 日時已見系爭建物之存在乙節, 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月11日、75年11月12日、7 9年9月30日、80年11月1 日之空照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78至185頁),核與兩造前述不爭執之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建物僅是整修擴建而已,應該 是父親李阿輝所有,後來贈與給我,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 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上訴人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依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後由林盟時等人於102 年5月1日 辦理繼承登記,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並於102 年3月9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家祥,復於 105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登記之被 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88、2 89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敬開於45 年間成立系爭租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 地主林敬開於45年間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並提出被證4 之調 解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25 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否認被證4 調解書影本之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自應由上訴 人就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及被證4 調解書影本為真正,負舉 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表示:調解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全數 銷毀,而無留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當時 管轄之臺北地院亦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如有資 料亦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上訴人並自承並未 持有調解書之正本在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9頁 ),已難認定被證4之調解書影本確屬真正。 ⑵被證4之調解書影本,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之調解書影 本(見原審卷第156 頁)互相核對,除「對照人」欄位及其 簽章部分,被證4係記載為「李阿輝」,原證4則記載為「李 火土」以外,其餘文字記載之內容、書寫方式均完全相同, 顯屬可疑,而原證4 之調解書影本所載之內容,核與兩造並 無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地院41年調字第248 號調解筆錄影本相 符(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29頁),信原證4 之調 解書影本(即李火土為當事人之版本)應屬真正。況原證4 之調解書影本,前於林敬開與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 )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租佃爭議前案),係由上訴人提 出(見租佃爭議前案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1號卷第113頁) ,另上訴人與林盟時等人間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林盟時等人與李玉霖間之返還房 屋等事件(下稱返還房屋前案),為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作為 證據使用(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之板橋地院101 年度訴 字第771號卷第6頁),亦為李玉霖答辯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 (見返還房屋前案之板橋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卷第86 頁),前述租佃爭議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返還房 屋前案,均已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提出上訴時及本件 審理時始提出與原證4 調解書影本僅「對造人」不同而內容 完全相同之被證4 調解書影本為證(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 案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8、1 29頁),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因41年起已有租約,曾於75年間交付林敬開從 75年起算58年之租金及押金云云,並提出匯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24頁、第130頁),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函覆表示:前述匯票是否經林敬開兌領,因已逾保管期限, 無法提供兌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已難認該匯 票影本為真正,況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難單憑上述匯票 影本上之金額即認定此為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支付林敬開之租 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敬開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李得旺使用,再由李阿輝及 上訴人接續繼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7、329頁;第680 、682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係記載:原地主之父 林敬開於38年間基於租佃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得旺 使用,後由李阿輝繼承該租佃關係,再由李阿輝繼承人(包 含上訴人在內)繼承使用,然嗣後因林敬開發現李阿輝之繼 承人已無自認耕作之事實,更陸續擴建,而逾越原合法使用 之範圍,故林敬開於92年間即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聲請調處,上訴人主張其父李阿輝自41年來使用系爭土地逾 一甲子而林敬開均無異議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見原審卷 第355、356頁)。被上訴人僅表示李阿輝與林敬開「於38年 間有租佃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主張李阿輝與 林敬開「於45年間成立非屬租佃關係之系爭租約」之事實, 上開書狀雖使用「系爭土地」之用語,然被上訴人表明:該 書狀上之「系爭土地」是指前案的其他部分,並非自認的意 思,書狀上所寫的系爭土地是寫錯了,請求予以更正,書狀 上其他部分可以看出來,我們指的不是這個土地有合法使用 權源,我們不認為那是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96 頁),核 與林敬開於租佃爭議前案主張李得旺之租佃關係由李阿輝繼 承,而訴請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將同段2424-1地 號土地及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之 情事大致相符(見租佃爭議前案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 44號卷一第83至85頁、第127至135頁),而該案嗣後亦經判 決確定李得旺之繼承人應將同段2424-1地號土地及系爭2425 -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陳稱書 狀上使用「系爭土地」係指租佃爭議前案訴訟標的範圍內之 系爭2425-2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擷取 片段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前地主林敬開與李阿輝間有系 爭租約關係存在,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上,除了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 以外,其餘土地面積及其坐落房屋之法律關係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以刪除法觀之,足以證明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 查非屬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糾紛,包括租佃爭議前 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返還房屋前案,均已判決確定 乙節,固詳如前述。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訴訟雖未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範圍,亦不能將單純之沈默視為前地主有默示合意成 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亦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2814號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07、112、157、158頁;本院 卷第307、536、797 頁),亦難認前地主有默示合意成立系 爭租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綜上,上 訴人並未證明李阿輝與前地主林敬開於45年間已成立系爭租 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阿輝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敬 開於45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於79、 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而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發生權 利失效,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 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 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 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 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 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 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 ,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因張家祥與林敬開之繼承人林盟時等人間之買賣 關係,於105 年4月1日經張家祥指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原地主林 敬開之繼承人,依法無須繼受林敬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 遲於105 年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得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應繼受系爭土地原 地主長期不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又原地 主林敬開及其繼承人林盟時等人與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上 訴人)、上訴人或李火土之子李玉霖間,就系爭土地與鄰地 之使用糾紛,已有租佃爭議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前案及 返還房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並已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詳見前述說明,並無特別 之情事,足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原地主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事實,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無 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建物為1 層樓鐵皮屋,系爭土地南鄰新北市○○路, 板新路上有高架捷運施工中,捷運往東有捷運站、東鄰觀光 街33巷,巷道對面為8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北側、東側均 為住宅,西側57巷15弄1 樓為紡織加工廠,其餘為住宅,南 側板新路上有機車行,板新路對面有檳榔攤、寵物美容店, 步行6至8分鐘左右有中山國中、埔墘國小,步行9 分鐘左右 有板橋三鐵共構車站,附近有商店、運動館、銀行、學校、 百貨公司等,有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4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之106 年1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71頁、第227至230頁),並有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原審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77、378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⒊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4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系爭2425、2425-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31,390.4元、21,297 元,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33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77、378頁),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即105年7月14日(見原審卷第10頁)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27萬0,176元【計算式:(31,390.4×336+21,297×56 )×0.08×(105/365)=270,17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265元【計算式:(31,3 90.4×336+21,297×56)×0.08÷12=78,265】,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⑵ 部分( 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7萬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2 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 ,26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並依被上訴人更正聲明之陳述 ,一併更正原審判決第二項之主文後段之記載。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末查: 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其父李阿輝與系爭土 地前地主林敬開是否成立系爭租約乙節而為主張(見本院卷 第43至71頁),本院107 年1月3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上訴 人僅就前述上訴理由而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嗣後也針對系爭租約存在與否而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193至217頁;第243至284頁)。經本院當庭 訊問:「上訴人之前於原審主張其他有權占有之部分,是否 仍然要主張?」,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他不再主張。」。 本院進而闡明上訴人主張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不定期 租賃之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有不定期租賃,但如法院審認 後認為不成立不定期租賃,亦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長期 不行使權利,發生權利失效,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本件始進行「簡化爭點項目」之程序,兩 造亦表明同意上開爭點列為本件上訴後爭執事項,別無其他 爭點項目提出。本院並知:兩造均同意上開事項為本件爭 點,別無其他爭點項目提出,事後若提出其他爭點或與上述 爭點無關之主張或舉證均視同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審酌(見 本院卷第288、289頁)。是上訴人除前述所列爭點範圍內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以外,其餘均已捨棄,上訴人嗣後又請求增 列原審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上訴人抗辯兩造於 102年4月30日成立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 千萬 元,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 767條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包括相關之同時履行抗辯) 」為爭點項目,並陳稱因本院未事先通知提出爭點整理狀而 有所漏列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本院為有條件限制 續審之第二審,在原審爭點範圍內詢問兩造之意見後,始進 行「簡化爭點項目」,詳見前述,上訴人就其已捨棄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院「簡化爭點項目」並諭知「法律之失權效 果」後,重新再為主張,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司法院 107年5月31日院會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15條之1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進行訴訟程序,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之法理參照),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亦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 798頁),故上訴人請求重新增列上開爭點項目並援用相關 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本院「簡化爭點項目」後,再行主張:「上訴人與 原地主間,依法亦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349至353頁;第708至714頁),已逾越爭點項目之範圍,參 照前述說明,本院無庸審酌此部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與所謂李火土名義購買之4 間房屋原同屬於林 敬開祖父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系爭 建物既為上訴人於79、80年間原始取得所有權,已見前述, 顯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 別轉讓與不同人所有時,推定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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