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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李志陽 被 上訴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8 日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37萬4,448元( 2425地號土地336㎡×105年起訴時公告現值196,192元+242 5之2地號土地56㎡×105年起訴時公告現值133,106元=73,3 74,4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萬6,616 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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