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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李志陽 被 上訴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 7 萬4,4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萬6,616元。上訴人並未 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9月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月12日 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49 頁)。上訴人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5、85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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