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李志陽
被
上訴人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
7 萬4,44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98萬6,616元。上訴人並未
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9月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月12日
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49 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5、857
頁)。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