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上訴人 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蕙嫺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合作協議書
第5條⑶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80萬3,49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未徵得其同
意,即擅自出售價值980萬3,491元之機器設備,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因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基
礎,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筆錄、第1
76頁書狀),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
均係因
兩造締結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事業所衍生之爭執,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石春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趙蕙嫺之配偶曾慶深為好友,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於99
年2月1日代伊與曾慶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履行)訂
立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再生利用事
業(下稱
系爭事業)而向環保署申請
認證補助,雙方各擁有
50%股權,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土地作為環保署認定作
業及工作場所。經兩造同意前述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內容後,
被上訴人將所營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而增加「廢棄物清除」、
「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等項目,並由兩造分別添
購相關機器設備,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營運,嗣被上訴人
自認無任何經營系爭事業之專業,於100年5月間要求退出經
營團隊,兩造口頭協議(下稱100年5月協議),由伊單獨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則將環保署
發給之資源回收認證補助款項(下稱認證補助款),按月扣
除廠房租金、
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伊指定之帳
戶,並約定合作
期間為10年,以確保伊之營運成本得以順利
回收。
詎被上訴人事後就環保署發給之100年1至9月認證補
助款,逕自扣抵其先前添購機器設備之費用980萬3,491元而
未為給付,伊因顧及情誼,並考量仍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請領認證補助款,因而於扣抵時未表示意見,擬留待日後再
行結算,被上訴人竟又於103年5月間停止給付認證補助款餘
額,並表示廠房、土地已出售予他人,要求100年5月協議之
合作期間縮短為5年(即至104年12月31日止),伊雖迫於無
奈而於103年9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03年9月
協議,協議書誤載為103年1月1日),然因經營系爭事業所
需之機器設備成本甚高,合作期間縮短為五年,伊攤提機器
設備之成本提高,根本無從獲利,不可能同意為被上訴人負
擔機器設備費用,且被上訴人事後以
所有權人之立場處分相
關機器設備,理應自負該機器設備之費用,並應依約將環保
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980萬3,491元匯入伊指定帳戶,又兩造
訂立之103年9月協議亦無約定由伊負擔該機器設備費用,被
上訴人逕自於應交付予伊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機器設備費用
,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0萬3,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最初與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添
購之機器設備,屬於兩造合作案之支出成本,此觀99年2月1
日締結之合作議定書內容自明。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伊
對廢玻璃之來源、處理、清運等業務均無門路,要求伊退出
經營,伊考量對系爭事業確不熟悉,
乃同意溯及於一開始即
退出合作案,由上訴人單獨經營系爭事業。故伊添購
上開機
器設備之費用(實際金額高達1,041萬2,601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始合情理,且經上訴人同意後,伊陸續自環保署於
100年1月至9月所給付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上開機器設備費
用980萬3,491元,上訴人均未表示
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已同
意。上訴人事後請求伊給付已經扣抵添購機器設備費用之認
證補助款980萬3,491元,並無理由,且伊依約扣抵,亦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構成
不當得利。至於兩造所締結之103
年9月協議內並無扣抵機器設備費用之記載,要係因伊支出
添購系爭事業所需機器設備980萬3,491元,兩造早於100年9
月間即已扣抵、會算完成,嗣兩造締結103年9月協議時,因
無爭議,故未著墨。否則,如上訴人不同意伊自認證補助款
中扣抵機器設備費用、或有未按月給付認證補助款情形,衡
情上訴人於締結103年9月協議時,應會要求載明伊未履行之
義務或相關爭議,而無隻字不提之理。又103年9月協議所約
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指定之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巨邦公司)未依約於合作期滿2個月內將相關機器設備處理
或遷移,致伊需負擔每月基本電費2萬5,000元及每月廠房租
金22萬元,伊乃於105年4月間依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
自行處理留置廠內之機器設備,此要屬依103年9月協議所賦
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
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價值980萬3,491元之
機器設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
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代上訴人於99年2月1
日與曾慶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履行)訂立合作議定
書,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以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
款,雙方各擁有50%股權,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土地作
為環保署認定作業及工作場所(見原審卷一第6頁之合作議
定書、本院卷第206頁筆錄)。
㈡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㈠之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內容後,被上訴
人將所營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而增加「廢棄物清除」、「廢棄
物處理」、「廢棄物清理」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
),兩造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備,並經環保署認證後,於10
0年1月間開始正式合作經營。
㈢嗣兩造於100年5月間另以口頭訂立100年5月協議,約定一開
始即由上訴人單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系爭事業,
被上訴人則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
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兩造繼於103年9月間訂立103年9月協議(見原審卷一第7-8
頁,合作協議書誤載訂約日期為103年1月1日)。
㈣被上訴人因同意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之系爭事業,因而付款添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但其中6
萬6,150元之辦公桌、49萬之鏟車除外)之機器、設備計988
萬2,363元(計算式:10,438,513-66,150-490,000=9,882,3
63)。
㈤被上訴人於結算100年1至8月環保署因系爭事業而給付之認
證補助款時扣抵944萬3,491元(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另於
結算100年9月環保署因系爭事業而給付之認證補助款時扣抵
36萬2,96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計扣抵其先前添購
機器設備費用980萬6,451元(計算式9,443,491+362,960=9,
806,451)。
五、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0萬3,491元本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
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
?㈡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擅自處分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
機器設備,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之全部內容,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
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代上訴人於
99年2月1日與曾慶深(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履行)訂
立合作議定書,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向環保署
申請認證補助款,雙方各擁有50%股權(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開合作議定書第5條約定:「…裝施設
備,雙方均半付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知合
作議定書之真意,係要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事業,雙方如
有添購相關設施裝備時,其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又經
兩造同意上開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內容後,被上訴人將所
營事業辦理變更登記而增加「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
理」、「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兩造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
備,經環保署認證後,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合作經營(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又證人即石春磊與曾慶
深之友人林繼智證稱:伊先前有意參與系爭事業,兩造要
設立一條線專門在打破碎玻璃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曾慶深,因伊有機器相關背景,而委託伊選購碎玻璃
相關機器,由伊親手處理,總價金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筆錄),
核與證人即
石春磊另經營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之
員工劉秀瑩證述:為經營碎玻璃環保認證工廠之設備,被
上訴人有買一些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大致
相符,且被上訴人為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添購系爭事業所
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但其中6萬6,150元之辦公桌、49
萬之鏟車除外)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屬實。嗣兩
造另於100年5月間以口頭訂立100年5月協議,約定系爭事
業一開始即由上訴人單獨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方式經營,
被上訴人則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
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在兩造訂立100年5月
協議後,被上訴人為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添購系爭事業所
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但其中6萬6,150元之辦公桌、49
萬之鏟車除外)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自應移歸
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庶幾與兩造訂立
100年5月協議之真締相符而合於誠信。況被上訴人在100
年間與上訴人結算環保署因系爭事業所給付100年1至9月
之認證補助款時,從中扣抵其先前添購機器設備所支出費
用計980萬6,45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扣抵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之被證四);再參照被證四(見原
審卷第48、49頁)係兩造經多次對帳,最後確認自100年1
至8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944萬3,491元、自100年9月認證
補助款中扣抵36萬2,960元之明細表,上訴人之經辦人蔡
淑芬未曾表達不同意被證四之內容、或不同意自認證補助
款中扣抵機器設備費用、或類似之意旨等語,已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員工吳美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
面筆錄、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筆錄)。由此益見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環保署核發之認證補助款中
,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等語,
應屬可採。否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扣抵機器設備費用過
程,衡情應無從不提出異議,甚至事後以書面訂立103年9
月協議時,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先前扣抵之認證補助
款980萬6,451元、或將相關爭議事項載明於103年9月協議
(見原審卷一第7-8頁)內之理。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兩
造之
合意,自有權從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
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980萬6,451元。
⒊兩造合作之初,雖約定「裝施設備,雙方均半付之」,嗣
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時,已另約定自始即由上訴人單獨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購買如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得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
補助款中扣抵,詳如前述。至於兩造在合作經營系爭事業
之初,是否委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
設備,以及上訴人有無支出大筆成本購入做為環保認證之
廢玻璃等,均無從據以推翻兩造事後訂立100年5月協議時
,已合意被上訴人得自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
其出資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之認定結果
。上訴人徒以前揭情節,據以否認同意負擔購買如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書狀),
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已自環保署
核發100年1至9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如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並已與上訴人會算、扣抵完成,
詳如前述,故兩造事後以書面訂立103年9月協議時,對於
由被上訴人自認證補助款扣抵其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乙節未
加著墨,無從以103年9月協議未有相關記載,遽而推論上
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購買機器
設備之費用,事理至明。上訴人援引103年9月協議未有扣
抵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之記載,據以主張兩造未重新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書狀),亦無可採。
⒋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
即應移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詳如前
述。是兩造訂立之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雙方(按
:指兩造)合作期滿,丙方(按:指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
…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處理
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所約定巨邦公司應於
103年9月協議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之設備,自應包括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在內。上訴人主張103年9
月協議第8條所約定之設備,並不包括如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之機器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書狀),並無
可採。又兩造訂立103年9月協議之期間已於104年12月31
日屆滿,上訴人及巨邦公司均未於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
處理留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
備,被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
此要係依兩造訂立103年9月協議第8條之約定所賦予之權
利,並非居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所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105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
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據以推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購買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背
面至173頁書狀),亦無可採。
⒌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系爭事業即自始改由上訴人單
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方式經營,詳如前述,且兩造訂立之
103年9月協議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僅記載須提供
廠房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就標的產品取
得認證而已,而無仍應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
備費用之記載。可見兩造訂立103年9月協議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擁有3%獲利分配收益,此要屬被上訴人提供廠房
土地予上訴人單獨經營系爭事業、以及就相關標的產品取
得認證之部分
對價,無從單以被上訴人享有3%獲利分配收
益,遽謂被上訴人應負擔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
備之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可享有系爭事業3%獲利分配
收益,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
器設備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書狀)
,並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蔡淑芬雖證述:「(問
:在被證四會帳過程,你有沒有向吳美娥或騰鉀公司的人
員表示機器設備款不應從認證款中扣抵?)我有,我以電
話向吳美娥表示機器設備款不應從認證補助款中扣抵。」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然與蔡淑芬當日另證述
:「(問:在100年騰鉀公司有在認證款中扣除900多萬的
機器設備?扣除原因為何?)我知道。本來是雙方合作的
關係,騰鉀公司認為他們在這個領域不是很專業就讓大凱
公司自己運作,機器設備騰鉀公司就從補助款中扣抵,餘
額才撥給大凱公司。」,上訴人在扣抵費用時,並無明確
表示,暫時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
筆錄),互有出入,且與證人吳美娥前揭證述內容,大相
逕庭,
尚非無疑。又蔡淑芬於被上訴人傳真送來100年1至
8月收支明細(按:即被證四第1頁之收支明細,見即原審
卷一第48頁)後,於其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騰鉀收
入28,370,085元』-『騰鉀總支出18,926,594元』-『99年
機器設備10,412,601元』(按:即當時認定購買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969,110元」等語,再回傳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已據蔡淑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筆錄)。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自認證補助款
中扣抵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費用,衡情蔡淑
芬應無以手寫方式記載同意扣抵機器設備費用之內容再回
傳被上訴人之理。由此可見蔡淑芬關於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扣抵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之證述內容,要與常情、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又證人蔡淑芬雖證述:「(問:是否知
道他們一開始合作時,原本合作時間多長?)10到1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筆錄),然蔡淑芬
當日亦證述:「(問:剛才說合作時間是10至15年,如何
知悉?)雙方是口頭協議的,當時口頭在協議時我忘了有
沒有在場。我們回傳的協議書有寫合作10到15年,所以我
認為兩造有口頭協議合作10到15年。」等語(見本院內第
149頁筆錄),可知蔡淑芬連自己在兩造口頭協議時有無
在場均不記得,又如何能知悉兩造確已達成合作10至15年
之協議?其所為兩造達成合作10-15年之協議,要係將上
訴人單方面之主觀意願與期待誤解為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內
容,無從據為兩造達成合作10-15年協議之憑據。至於上
訴人提出100年8月28日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並無兩造之簽名,要屬兩造洽商合作協議之草稿文件
而已,並非兩造已達成100年8月28日合作協議書之合意,
且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合作期間為6年,亦非10年或10-15年
,無從資為兩造有達成合作10年或10至15年協議之憑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合作10年
或10至15年協議,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進而以
兩造在訂立100年5月協議時,有合作10年或10至15年之共
識,因而對被上訴人扣抵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
時暫時保留意見、不加以爭執,並非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抵
行為,嗣兩造以書面訂立103年9月協議時明訂合作期間為
5年,將影響其經營系爭事業所投入成本之回收,更無可
能同意負擔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書狀),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
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103年9月
協議第5條⑶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至
15日以前收到資源回收管理中心匯款,支付租金、營業稅金
、趙俞菊薪資等費用(如水電、勞健保等等)之餘額,匯入
乙方(按:指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領取環保署核撥之認證補助款後,固負有將
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之義務。然被
上訴人於兩造同意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初,曾出資購買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計988萬2,363元,嗣兩造以口頭
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約定系爭事業自始由上訴人單獨以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移
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而同意由被上訴
人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計980萬6,451元,詳如前述。是經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認證補助款餘額中,扣取980萬6
,451元,以抵銷其支付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
用後,被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所負給付上訴
人認證補助款餘額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於相關
債權經抵銷消滅後,復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已經抵銷之980萬3,491元本息,
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
本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他人受損害,始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兩造訂
立100年5月協議後,約定系爭事業自始由上訴人單獨以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環保署核撥
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出資購買如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詳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據以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取
980萬6,451元以抵銷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之費
用,要屬依100年5月協議之約定所為權利之行使,與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自無命被上訴
人依該規定返還利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扣取、抵銷機器設備費用之980萬3,491
元本息,於法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擅自處分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之機器設備,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之103年9月協
議第8條約定:「雙方(按:指兩造)合作期滿,丙方(按
:指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
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又
依兩造締結之103年9月協議第2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已
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7頁),嗣巨邦公司及
上訴人均未於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留置於被上訴人廠
房內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因而於105
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此要係
依103年9月協議第8條約定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
設備出售予他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980萬3,491元本息,亦非正當,不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兩造訂立100年5月協議後,已另約定系爭事業自
始由上訴人單獨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經營,被上訴人
得自環保署核撥100年1至9月之認證補助款中,扣抵其出資
購買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機器設備費用計980萬6,451元。被
上訴人依約扣取、抵銷後,在該980萬6,451元範圍內,兩造
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約定給付認證補助款餘額之債權債
務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未將經扣抵之980萬6,451元匯入
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103年9月協議之合
作期間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及巨邦公司均未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處理留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4月間將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他人,此係依103年9月協議
第8條之約定所為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依103年9月協議第5條⑶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80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為追
加之訴駁回之答辯聲明,
惟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
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
有請求駁回追加之訴之真意,本院自得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