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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萬10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3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