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智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半導體矽晶圓製造商,為供應太陽能電池製造商之上訴人太陽能矽晶片,就製造該矽晶片主要原料之多晶矽,於民國97年8月20日與OCI Company Ltd .(原名「DC Chemical Co ., Ltd .」,下稱OCI 公司)簽訂多晶矽原料供應合約(下稱OCI 合約),約定自99年起至105年止,向OCI 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伊於簽署OCI 合約後,隨即於97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因公司合併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149至153頁)簽訂矽晶片買賣合約(下稱矽晶片合約),由伊供應以OCI 公司多晶矽原料製作完成之矽晶片予上訴人,伊簽署OCI 合約之主要目的,即為配合上訴人需求以供應其矽晶片,此觀OCI 合約及矽晶片合約之預付貨款約定係由上訴人實際承擔OCI 合約中大部分之預付貨款即明,上訴人自始亦知之甚詳,上訴人於簽約給付第1期預付款後,因98年上半年受全球金融海嘯影響,致多晶矽及晶矽片價格巨幅下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3期預付款,致伊亦未能依OCI 合約給付第2、3期預付款予OCI 公司;
嗣於99年間,因太陽能產業景氣回升,多晶矽價格上漲,上訴人因多晶矽市況復甦及計畫興建長晶廠,為能長期穩定取得多晶矽料源,向伊表示希望承接原由伊依OCI 合約向OCI 公司所採購多晶矽原料,並於99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合約修正草案進行協商修約,同意支付先前違約拖欠之第2、3期預付款,經雙方磋商後,
合意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矽晶片買賣合約書修約協議(下稱修約協議),依修約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顯見
兩造已合意將合約標的由上訴人原依矽晶片合約向伊採購之矽晶片,變更為伊直接轉售依OCI 合約取得之多晶矽原料予上訴人,該協議第1 條第2 項並約定「…雙方自2010年12月1 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依本協議書履行雙方付款及交貨義務,
惟若OCI Company Ltd(即OCI 公司)供應之數量不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與OCI 公司於2008年8 月所簽訂之多晶矽供料合約(即OCI 合約)』所訂總量時,甲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另協商修改本協議及展延交貨期限」, 故自99年12月1 日修約協議簽訂時起,上訴人即已負有向伊採購依OCI 合約購買多晶矽原料之義務,修約協議第7 條第1 項更約定:「…若於合約
期間屆滿而OCI 公司供貨總價額未達OCI 合約總價美金2億9705萬元時,雙方即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第4 條第2 項則約定:「甲方每月銷售予乙方之多晶矽數量應為80% 『每月OCI 公司依OCI 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足見兩造間訂立修約協議之買賣標的,係基於OCI 合約而訂定,伊依OCI 合約向OCI 公司採購總價(即美金2億9705萬元)之80%,上訴人均應依約向伊採購,至OCI 合約之採購總價履行完畢為止,如未能於修約協議之期限內完成OCI 合約全部採購總價,兩造並負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故在修約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實已成為OCI 合約80% 多晶矽原料之實質購買人。其後因太陽能市場之多晶矽料源供過於求,價格開始下跌,兩造依修約協議執行僅年餘,上訴人卻屢以多晶矽原料市價下跌為託詞,要求伊向OCI 公司變更契約價格,並藉詞要求伊停止向OCI 公司提貨,致OCI 公司以伊違反OCI 合約為由向伊
求償,因上訴人始為OCI 合約80% 採購之實質當事人,故伊立即回報上訴人關於OCI 公司之來函,並由上訴人就伊與OCI 公司之協商及談判為指示,其後在上訴人表示可接受OCI 合約展約並增加每年多晶矽採購數量,以採購總金額不變、數量增加之合約精神,延長合約執行期間之方式繼續履行合約的條件下,伊最終與OCI 公司協商欲以簽訂修約展延方式,將OCI 合約採購金額展延到110年始執行完畢(下稱展延合約),
詎上訴人於協商展延合約即將完成之際,竟出爾反爾,於104年7 月1 日寄送伊與修約協議精神完全不符之新買賣合約草稿,完全背離修約協議第1 條第 2項及第7 條第1 項約定雙方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精神,亦與伊依上訴人意旨向OCI 公司協商展延合約之協議完全不符,上訴人顯係欲藉展延合約即將簽訂之際脅迫伊就範,伊完全無法接受並拒絕簽署,上訴人竟隨即於104年7 月8日 以伊連續2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片面終止修約協議,然伊於協商期間係因上訴人要求不要向OCI 公司提貨,並要求伊向OCI 公司協商展延合約,始未交貨,並無前開違約事由,伊因而拒絕接受上訴人
上開終止通知,並要求上訴人依修約協議繼續履行向伊採購OCI 公司供應多晶矽原料80%之義務,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
乃於104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30日內補正違約事實,否則將依修約協議向其求償,但上訴人於104年12月8 日函覆表示拒絕補正,伊只得於同年月21日依修約協議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向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沒收其已支付而尚未折抵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前開信函,修約協議於該日終止,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又於修約協議終止時即104年12月22日之多晶矽市價為每公斤美金13.86元,依OCI 合約上訴人之採購價應為每公斤美金19.3元,伊因上訴人違約不採購多晶矽,受有每公斤美金5.44元之跌價損害;另依修約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多晶矽價格為OCI 單價上浮1%的價格,此為伊依修約協議所得獲取之利益,是伊預期能取得每公斤美金0.193元之利益,而上訴人違約時尚有813萬9575.13公斤多晶矽尚未採購,伊因而受有每公斤美金5.633元【美金5.44元(跌價損害)+美金0.193元(預期利益)=美金5.633元)】之損害,合計美金4585萬0226.71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而尚未折抵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尚受有美元2961萬0624.11元之損害,依起訴時(105年1月14日)台銀外匯牌告利率現金買入價格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3.135元」計算,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9億8114萬8030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語。
爰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之
法律關係,擇一有利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億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上訴人之
反訴答辯
略以:伊並無連續2個月未供貨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片面通知終止修約協議,不生終止之效力,其對伊預示拒絕給付為
債務不履行,伊終止修約協議並沒收預付款,為有理由,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預付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5億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人反訴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修約協議依兩造之真意及契約特徵,應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一次性買賣分期繼續履行契約,該協議未就多晶矽總數量與買賣總價金為約定,亦無從確定,僅係一框架契約或基本契約,依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就每次個別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至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過程,分為3階段,第1階段為多晶矽數量及買賣單價協商確認階段,第2階段為上訴人收到開立出口形式發票(PI)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發出書面採購訂單(PO)階段,第3階段為交貨及給付階段,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每月銷售予伊之多晶矽數量及單價,均須由兩造進行協商後始能確定,並非自始固定,而須逐月經雙方議定,故兩造每月所為之交易內容,顯具有高度之獨立性,
而非一總給付之
分期給付;且修約協議第7條明定以契約終止為解消契約關係之方式,亦與繼續性契約之特性相符,其明定兩造應協商修約展延履行期限,則不符一時性買賣契約分期給付之特徵,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預示拒絕給付,並非法定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其於104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修約協議並不合法,依法不生終止效力,縱認預示拒絕給付為法定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惟伊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而終止修約協議,仍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敘明伊違反何種給付義務須負遲延責任,其催告通知自不生催告效力,其終止修約協議亦
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主張伊預示拒絕給付,請求就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請求擇一有利而為認定,然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分屬不同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不能併存,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未舉證證明,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亦違反
民法第216條規定,其所受跌價損害,與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不具
因果關係,而修約協議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伊自無給付之義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並不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亦應返還伊已支付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5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判命上訴人給付及⒉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上開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與OCI 公司簽訂OCI 合約,兩造於97年10月1 日簽訂矽晶片合約,
復於99年12月1 日簽訂修約協議,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矽晶片合約及修約協議,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36頁、本院卷㈣第636頁),復有OCI 合約、矽晶片合約、修約協議及兩造函文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9至51、103、117至118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之
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億元,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與OCI 公司簽訂OCI 合約,兩造於97年10月1 日簽訂矽晶片合約,復於99年12月1 日簽訂修約協議,已如前述;
觀諸矽晶片合約第2 條第2 項及修約協議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4 條第1至3 項、第7 條第1 項,係約定略以:「乙方必須依照附件一總和數量與價格,逐年定期向甲方採購本產品並開立各項訂單」、「自本修約協議書簽訂日(2010年12月1日)起,雙方因原合約而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並將原合約條文修訂如后,原合約未修訂之條文仍然有效」、「…雙方自2010年12月1 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依本協議書履行雙方付款及交貨義務,
惟若OCI Company Ltd(OCI 公司)供應之數量不足『甲方前與OCI 公司於2008年8 月所簽訂之多晶矽供料合約(OCI 合約)』所訂總量時,甲乙雙方應另協商修改本協議及展延交貨期限」、「甲乙雙方為建立多晶矽之長期供應關係,茲於西元2010年12月1日共同訂定條款如下,俾利遵守」、「㈠買賣標的:原合約買賣標的『矽晶片』變更為『自2011年1 月起甲方依OCI 合約而向OCI 公司購買之多晶矽』,買賣標的之規格以OCI 公司出貨之規格(附件二)為準。㈡買賣數量:自2011年元月起,甲方每月銷售予乙方之多晶矽數量應為80% 『每月OCI 公司依 OCI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㈢買賣價格:⑴計算基準:甲乙雙方應依據甲方每月向OCI 公司購買之多晶矽之最終書面協議價格(下稱OCI 單價),以作為雙方買賣標的單價計算基準。⑵買賣單價計算式:買賣單價為OCI單價上浮1%」、「…若於合約期間屆滿而OCI 公司供貨總價額未達OCI 合約總價美金2億9705萬元時,雙方即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7、49、50頁),是矽晶片合約第2 條第2 項已約定上訴人必須依照附件一總和數量與價格,逐年定期向被上訴人採購矽晶片並開立各項訂單,嗣兩造簽訂之修約協議第1項後段約明除矽晶片合約原約定條文修正部分外,該合約未修訂之條文仍然有效,且修約協議第4 條第1至3 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銷售之多晶矽數量應為80%「每月OCI 公司依OCI 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並依被上訴人每月向OCI 公司購買之OCI 單價作為雙方買賣標的單價計算基準,買賣單價為OCI單價上浮1%,顯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採購之「標的」(被上訴人依OCI 合約向OCI 公司購買之多晶矽)、「數量」(每月OCI 公司依 OCI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80%)、「價格」(被上訴人每月向OCI 公司購買之OCI 單價上浮1%),若於修約協議期間屆滿而OCI 公司供貨總價額未達OCI 合約總價美金2億9705萬元時(嗣已將總金額降為美金2億4472萬7400元,詳後述),雙方即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而若OCI 公司供應之數量不足OCI 合約所訂總量時,雙方應另協商修改修約協議及展延交貨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修約協議之買賣標的,係基於OCI 合約而訂定,上訴人就其依OCI 合約向OCI 公司採購總價之80%,應依約按月向伊採購,並至OCI 合約之採購總價履行完畢為止,
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前協理孫志忠之
證言為據,辯稱依修約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足見修約協議未就多晶矽總數量與買賣總價金為約定,依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就每次個別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過程,分為3階段,被上訴人每月銷售予伊之多晶矽數量及單價,均須由兩造進行協商後始能確定,並非自始固定,而須逐月經雙方議定
云云。
惟查,證人孫志忠於原審及本院固分別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會將OCI公司可供應之價格、數量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把需求數量、價格回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回去找OCI公司協商,如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再由PI、PO確認」、「每個月被上訴人會將OCI公司提議數量告知並詢問上訴人意見,再以上訴人意見與OCI公司磋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本院卷㈣第664頁),然與修約協議第1條、第4 條第1至3 項、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明
顯有違,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事業部副處長劉師灣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修約協議是延續前面總價不變之下,預付款做相應調整及支付,上訴人應負擔80%數量,被上訴人負擔20%,單價為OCI 單價上浮1%」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㈢第114頁),是證人孫志忠之前開證言,已非無疑。又觀諸修約協議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略以:「㈣付款方式:甲方應按前述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就次月具體採購數量及買賣單價向乙方開具相應的出口形式發票(PI),乙方應在收到甲方出口形式發票7 日內向甲方發出書面採購訂單。若乙方之書面採購訂單之採購數量、買賣單價與甲方出口形式發票不符者,應以乙方書面採購訂單為準,甲方應依據乙方書面採購訂單重新開立變更後相對應之出口形式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已載明係就「付款方式」所為之約定,顯與同條第1至3項關於買賣標的、數量或價格之內容有別,自不得僅截取上開約定條文部分內容為任意解釋,據而推認兩造就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過程,係分為3階段。至修約協議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略以:「買賣數量:自2011年元月起,甲方每月銷售予乙方之多晶矽數量應為80% 『每月OCI 公司依 OCI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其中關於書面協議部分,依其文意,為被上訴人與OCI 公司依 OCI合約所為之書面協議,並無兩造有按月另訂書面協議之意旨,且若兩造欲於每次交易時另立書面協議,豈有未於修約協議載明以確定之理,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OCI 公司間關於書面協議之約定,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每月仍應依修約協議採購OCI合約多晶矽數量之80%。另參以兩造於履約期間,相關人員曾多次以電子郵件交換訊息乙情,
業據證人劉師灣、孫志忠於本院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34、664頁),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 除被上訴人對於被證32(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33頁)形式上真正有意見外,其餘往來電子郵件
形式真正及內容,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76、590頁);觀諸劉詩灣於100年5月16日寄送孫志忠之電子郵件略以:「貴司有每月依OCI之供貨採購80%及支付相應貨款之義務」(見原審卷㈡第321 頁),孫志忠之回覆則均係就調整交期及降低單價
等情與上訴人磋商(見原審卷㈡第309至320頁),並未否認上訴人有每月依OCI之供貨採購80%及支付貨款之義務;另依上訴人職員蔡秉芳於102 年7 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資材處長連經亞(John)之信件,略以:「Dear John , 以下幾個問題需要你幫忙一下, 感謝~⒈與OCI 的合約整份合約合約量為多少(我會自行再乘以80% 等於NSP 的數量),⒉依照合約2013/2014/2015/2016 個年度應執行的數量有多少(我會自行再乘以80%等於NSP 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及上訴人副總經理胡惠峰於103年9 月17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略以:「But please understand that NSP and WWX jointly sign poly contract with OCI with WWXs name and NSP are taking 80% volume of the purchasing quantity every month .【請了解新日光和合晶一起用合晶的名義,簽署跟OCI 的多晶矽原料(Poly)採購合約,而新日光每個月都採購數量的80%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3頁),益見上訴人對於其依修約協議之約定,每月有向被上訴人採購OCI 公司依OCI 合約供應多晶矽80% 之義務,應知之甚詳。且自100年起至104年止,兩造亦係本於修約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依OCI 公司供貨價格及數量,按月向被上訴人採購80%之OCI 多晶矽原料,雖有少數月份數量超過或未達80%之情形 ,惟上訴人仍會於前、後月份以增減採購數量之方式,來調整不足或超過部分,上訴人雖時常反應變更數量及價格,被上訴人亦常與OCI公司爭取,然最終仍依OCI公司提供之數量,由上訴人負擔80%,單價為OCI當月提供之單價上浮1%,此觀前開期間之兩造電子往來郵件即明(見原審卷㈡第87至101頁及原審判決附表之郵件內容),並經證人劉詩灣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上訴人及孫志忠在協商期間,是否曾經表示過上訴人依修約協議,有權利但無義務向被上訴人採購80% ?上訴人是否要求過每個月採購數量及價格,其均有決定權?)沒有;(問:修約協議第4條第4項第1款後段記載『若乙方之書面採購訂單之採購數量、買賣單價與甲方出口形式發票不符者,應以乙方書面採購訂單為準,甲方應依據乙方書面採購訂單重新開立變更後相對應之出口形式發票』,這樣約定的意思是什麼?)在合約精神下雙方必須履約相對應的比例,尤其雙方都是上市公司,在於出貨流程都需符合程序,所以有關PI跟PO皆需一致性。OCI 的供應數量每月不一定,且常因需要整櫃或整拖板,可能會有零數,所以才有這個相應的條款;(問:所以相應條款的目的是為要雙方算出的零數一致,是否如此?)是;(問:當時訂這條款時,是否有任何要讓上訴人決定每月數量及價格的意思?)沒有;(問:原證35劉詩灣與孫志忠往來電子郵件,是否為雙方關於100年5 月上訴人依修約協議向被上訴人採購OCI 多晶矽協商的電子郵件?能否說明這一連串電子郵件的背景及內容?)是100年5 月的履行,修約完成後OCI 由101年1 月開始供貨,但多晶市場變化很快,所以上訴人常反應需要調整價格或數量,5 月份市場價格又變化很大,所以上訴人提出是否能夠變更價格及數量,被上訴人也積極與OCI 爭取協商,最後還是希望上訴人能夠依合約精神履行OCI 供應的80%;(問:最後5 月份採購是否如電子郵件
所載?)是,但是不足80%,也在6月份補足14.4噸;(問:在100年5 月份當時,或是您處
理合約履行期間,孫志忠或上訴人任何人,是否曾表示對修約協議解讀有誤,依修約協議上訴人有權利但沒有義務向被上訴人採購OCI多晶矽80%,上訴人就採購數量及價格有權決定?)沒有;(問:除了100年5 月份以外,在其他月份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要求降低採購數量或價格的情形?最後雙方履行的價格或數量怎麼決定?)上訴人常常反應要變更數量及價格,被上訴人也常常與OCI爭取。最後還是依OCI 提供的數量,上訴人需負擔80%,單價為OCI當月提供之單價上浮1%」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9頁),是修約協議第4 條第1至3 項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採購之標的、數量、價格,業如前陳,兩造既未協商修改修約協議或另訂新約,縱於履約期間因市場變化,兩造曾就上訴人採購數量進行調整而略有變動,仍不得據此即謂修約協議未約定及未確定多晶矽總數量與買賣總價金;是證人孫志忠之前開證言,既與修約協議之約定明顯有違,亦與證人劉詩灣之證言不相符合,更非兩造之實際往來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承前所述,兩造於矽晶片合約第2條第2 項已約定上訴人於 契約期間,須依附件一總和數量與價格,逐年定期向被上訴
人採購矽晶片並開立各項訂單,嗣兩造簽訂之修約協議第1
項後段並約明除矽晶片合約原約定條文修正部分外,該合 約未修訂之條文仍然有效,且修約協議第4 條第1至3 項約 定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銷售之多晶矽數量應為80%「每 月OCI 公司依 OCI 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
量」,
核屬須經當事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之繼續性契約。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連續2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於
104 年7 月8 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見原審卷㈠第
103 頁);惟觀諸兩造於103年3月、同年4月、同年6月間 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略以:「22.5 is the best price we can accept. If OCI insists to increase any price please don't take any poly in March . 【我們能接受最好價格就是(每公斤) 22.5元,如果 OCI 公司堅持價格的話,3月份請別拿任何多晶矽(poly)】」 、 「WWX did not take poly for March,right ? We only can accept 23/kg 【合晶(被上訴人)3 月份沒有採購多晶矽原料吧?我們只能接受每公斤23元】」、「Because of antidumping ,cell and dropped drastically in June . NSP have no capability to take any poly in June .【因反傾銷,電池需求在6 月快速下降新日光(上訴人)6 月份沒能力提取任何多晶矽原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64頁,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證據」欄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未依約交貨之原因,係上訴人無法接受該期間之多晶矽原料價格,並因電池需求下降,乃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向OCI 公司採購並拒絕提貨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連續2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於104 年7 月8 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尚乏依據,自不生效力。
⒉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而
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
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
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
期限利益,債務人自
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上訴人以前開信函終止修約協議,拒絕依約向被上訴人採購,
堪認上訴人就當時未向被上訴人採購而已由OCI 公司提供之多晶矽部分,已逾期不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另就當時尚未由OCI 公司提供之多晶矽部分,雖尚未屆應採購之時,惟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而預示拒絕給付,對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
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後,於104 年11月18日寄送信函限期
催告上訴人依約採購(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未獲置理, 再於同年12月21日寄送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
第117至118頁),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 ㈣第636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逾期未採 購部分及尚未屆期之將來契約關係,即無不合,堪認修約協
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
㈢復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而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所述,修約協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而修約協議第4 條第1至3 項已約明上訴人每月應採購之「標的」(被上訴人依OCI 合約而向OCI 公司購買之多晶矽)、「數量」(每月OCI 公司依 OCI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80%)、「價格」(被上訴人每月向OCI 公司購買之OCI 單價上浮1%),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OCI 合約向OCI 公司採購總價(即美金2億9705萬元,嗣已將總金額降為美金2億4472萬7400元,詳後述)之80%,應依約按月向被上訴人採購,至OCI 合約之採購總價履行完畢為止;又上訴人逕行終止修約協議,拒絕依約向被上訴人採購多晶矽,對於逾期未採購部分給付遲延,並預示拒絕採購尚未屆期部分,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據而依法終止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亦非無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向OCI 公司採購多晶矽,即未實際受有損害,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
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負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並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則上訴人如按修約協議履行並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本無須承擔解約前之跌價損失,是於解約前所生跌價損失,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損害,不以實際有無交易為斷;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多晶矽之市場價格並非固定,因時、地及交易對象之不同,而有其差異,此觀證人劉詩灣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商品(即多晶矽)交易要出售才有市價,且要經過議價協商,我們當時去詢價,外面的價格都比我們低。多晶矽的市場價格混亂,不像一般黃金有牌價,多晶矽是有各種供應商,包含國內外,所以價格很混亂,沒有一定的價格,我們當然想以比較高的價格出售」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㈣第633至634頁);是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跌價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計算,若令其舉證證明確實金額為何,顯有其困難。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修約時,多晶矽市價每公斤美金13.86元【即人民幣91.88元,依104年12月31日美金兌換人民幣現金買入價6.63(32.475/4.897=6.63)匯率計算,為13.86元(91.88/6.63=13.86),見原審卷㈢第338頁】,有發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40頁、原審卷㈢第317至323頁),並經證人劉詩灣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前開發票確為104年9月至12月間,上海合晶公司銷售之多晶矽發票,被上訴人與OCI公司簽有長約,因上訴人未履行長約,而被上訴人未從事太陽能生產,所以將OCI公司的多晶矽出貨到上海合晶,…太陽能的市場當時非常低迷…當時買賣多晶矽是非常困難的…,據我所知,上海合晶銷售的多晶矽都是虧損,沒有盈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32至634頁),足見該時多晶矽已有跌價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跌價損失,並非無憑。又依OCI 合約該時之多晶矽為每公斤美金19.3元(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時受有跌價損害為每公斤美金5.44元(美金19.3元-美金13.86元=美金5.44元),應屬有據。另依修約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多晶矽價格為OCI 單價上浮1%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依合約所得獲取利益,
核與證人孫志忠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就修約協議第4條第3項第2款,上浮之意為何?)即加1%之意;(問:單價加1%,是否也包含被上訴人出售多晶矽給上訴人之利潤在內?)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6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時其預期能取得每公斤美金0.193元(每公斤美金19.3元之1%)之利益,亦屬有據。
⑵再者,關於損害金額部分,依修約協議第7 條第1 項約定:「…若於合約期間屆滿而OCI 公司供貨總價額未達OCI 合約總價美金2億9705萬元時,雙方即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上訴人本應依美金2億9705萬元計算,以採購OCI 合約80%數量之多晶矽,而OCI 合約已將總金額降為美金2億4472萬7400元,自99年至103年已履行之金額為美金933萬1200元、美金2267萬5500元、美金711萬2700元、美金503萬2800元、美金290萬52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本院卷㈡第376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則於修約協議終止時,上訴人尚有美金1億5813萬6000元(美金2億4472萬7400元-美金933萬1200元-美金2267萬5500元-美金711萬2700元-美金503萬2800元-美金290萬5200元=美金1億9767萬元;美金1億9767萬元×80%=美金1億5813萬6000元),仍未履行,依OCI 合約該時之多晶矽為每公斤美金19.3元(如前述),是上訴人該時依約尚須採購多晶矽819萬3575.13公斤(美金1億5813萬6000元÷美金19.3元=819萬3575.13公斤,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每公斤美金5.633元【美金5.44元(跌價損害)+美金0.193元(所失利益即上浮1%)=美金5.633元】之損害,合計美金4615萬4408.7元(819萬3575.13公斤×美金5.633元=4615萬4408.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而尚未折抵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為美金2991萬4806.1元(美金4615萬4408.7元-美金1623萬9602.6元=美金2991萬4806.1元),就受有美金2991萬4806.1元之損害,以起訴時(105年1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5頁)台銀外匯牌告利率現金買入價格,即依「1美元兌換新台幣33.135元」計算(見本院卷㈤第186至187頁兩造不爭執),為9億9122萬7100元(元以下4捨5入),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一部請求5億元,即屬正當。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於沒收預付款後,再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且依同條第4項約定,僅有就任一方有轉賣予
第三人之情形,另一方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固約定略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然觀諸修約協議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5項係約定略以:「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3款付款時,每筆遲延須給付甲方相應款項1%/週」、「甲乙雙方皆保證不轉賣…違反之一方應賠償對方因OCI 合約被終止所受之損害」、「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之保密義務及任一方就本協議第6條及本條第3項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足見修約協議另有就兩造之遲延(交貨、付款)、轉賣(第三人)等違約事由,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況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係就修約協議終止時,預付款應返還或得沒收所為之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前述),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給付遲延而為請求,自與修約協議第7條第4項關於轉賣予第三人之情形及應賠償之損害無涉,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不得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㈣綜上,兩造簽訂修約協議之買賣標的,係基於OCI 合約而訂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OCI 合約向OCI 公司採購總價之80%,依約應按月向被上訴人採購,至OCI 合約之採購總價履行完畢為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2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於104 年7 月8 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上訴人以前開信函終止修約協議,拒絕依約向被上訴人採購,堪認上訴人就當時未向被上訴人採購而已由OCI 公司提供之多晶矽部分,已逾期不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另就當時尚未由OCI 公司提供之多晶矽部分,雖尚未屆應採購之時,惟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而預示拒絕給付,對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後,於104 年11月18日寄送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依約採購,因未獲置理,再於同年12月21日寄送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2日收受,是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逾期未採購部分及尚未屆期之將來契約關係,自屬有據,應認修約協議於該時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亦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業已證明於終止修約協議時,受有跌價之損失,及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上浮1%),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並提出修訂後之OCI 合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本院卷㈡第376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即非無憑。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綜合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並參以被上訴人先行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而尚未折抵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跌價之損失及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依其計算方式為9億9122萬7100元(被上訴人誤算為
9億8114萬8030元),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億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87頁上訴人無意見),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並不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亦應返還伊已支付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被上訴人受領該預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5萬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連續2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於104 年7 月8 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終止上訴人逾期未採購部分及尚未屆期之將來契約關係,係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又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略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預付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是修約協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被上訴人據而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預付款美金65萬元,即非正當。
㈢綜上,修約協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被上訴人得依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預付款美金65萬元,
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 億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併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及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