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慧雯
兼訴訟代理 林瀚東
人 2樓
複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上 訴 人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追 加
被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許戎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至於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
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
聲明之必要而言,故解釋上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及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
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等被
繼承人林柏壽(於民國75年
4月10日死亡)所有, 被上訴人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伊等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妨
害伊等
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
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以新
北市鶯歌區公所於107年2月26日新北鶯工字第1072222705號
函
自承其為
上開柏油刨除權人,爰追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
備位之訴被告(見本審卷219-227頁), 為追加被告所不同
意(見本審卷第286頁)。 查,上訴人於本審追加新北市鶯
歌區公所為被告,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
序,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機會,對其審級利益
難謂
無妨礙,又上訴人係追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備位被告,亦
使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在訴訟上之地位不安定,對其妨禦權之
保障,亦難謂無重大之影響。再者,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之事
實,在客觀上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所為者係追加之聲明,
亦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從而,按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追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備位被告,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