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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慧雯 兼訴訟代理 林瀚東 人           2樓 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追 加 被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許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 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 聲明之必要而言,故解釋上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及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 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林柏壽(於民國75年 4月10日死亡)所有, 被上訴人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伊等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妨 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以新 北市鶯歌區公所於107年2月26日新北鶯工字第1072222705號 函自承其為上開柏油刨除權人,爰追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 備位之訴被告(見本審卷219-227頁), 為追加被告所不同 意(見本審卷第286頁)。 查,上訴人於本審追加新北市鶯 歌區公所為被告,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 序,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機會,對其審級利益難謂 無妨礙,又上訴人係追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備位被告,亦 使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在訴訟上之地位不安定,對其妨禦權之 保障,亦難謂無重大之影響。再者,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之事 實,在客觀上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所為者係追加之聲明, 亦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從而,按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追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備位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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