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慧雯
兼訴訟代理 林瀚東
人 2樓
複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上 訴 人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上 訴人 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朝城
簡伯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於伊等
繼承而為
公
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
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標示區域即編號「648⑴
」、面積65.92平方公尺及編號「648⑵」、面積112.33平方
公尺,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妨害伊等
之
所有權,經催請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竟託詞系爭道路為既
成道路,拒絕拆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系爭道路之土地部分,已不再請求,茲
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鋪設於系
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道路為新北市○○區○○○路○○○巷,
早屬既成巷道,鋪有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由新北市鶯歌
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養護。伊因在系爭土地旁興建大
樓,係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在新北市
鶯歌區公所要求下,回饋地方,代為修護路面,並
非擅自鋪
設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已於
75年4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
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區○○○
○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4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24、36、
38-39頁), 並經原審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
-58、9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等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為鶯歌區公所養護
,伊係依法規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指示代為修護等語置辯。
經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參照)。
㈡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
,雖據其
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惟辯稱:系爭道路之養護機
關為鶯歌區公所,伊係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
規定,在鶯歌區公所要求下,代為修護路面等情,
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見原審調解卷第32
頁、本審卷第109頁)。查:
⒈
觀諸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道路旁之建築工程完工時,應為道路鋪面修復,修復前應
將施工計劃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送請道路管理機關核准後,
始得施工,施工時應按該規定之長度、寬度及厚度為路面修
復,修復完畢後,再由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
新北市各區公所驗收。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執行修復者,對於
是否修復,如何修復,並無決定權,修復之成果,經驗收後
亦歸於新北市政府。此
徵諸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係
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之益明。
⒉經本審函○○○區○○○○道路是否由其養護等情,據復: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申請102鶯建字第757號建照工程使
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於同年4月19日會勘, 會
勘當日由該所請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
復規定辦理,並依道路現況實際情形配合施作,因該處至二
橋街口原鋪設路面老舊破損,故里長及當地居民希望能將此
路段一併重新施作,該所
乃轉請被上訴人回饋鄉里;依新舊
地建號查詢系統資料,系爭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新北
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新北鶯戶字第1073880709號
函文表示,該巷已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依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3使字第1381號執照現況圖顯示系
爭道路在當時已被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並劃設路寬6米 ,
由區公所養護;另系爭道路於81年11月19日北縣鶯建字第00
000號申請道路20年證明時,已為該所維護管養, 82年鶯建
字第959號建築執照及83年鶯使字第1381號使用執照函內容
表示系爭道路已指定建築線為6米寬巷道並鋪設柏油路面 ,
為該所維護管養等情,有鶯歌區公所107年2月26日新北鶯工
字第1072222705號函及附件(見本審卷第157-187頁)、107
年4月12日新北鶯工字第1072226603號函及附件 (見本審卷
第255-279頁)可稽。 足見系爭道路確係由鶯歌區公所養護
,並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要求被上訴
人修復路面重鋪柏油。
⒊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長林祥銘證稱:我住在新北市
○○○路○○○巷(按即系爭道路)到底的二橋街上,隔了6間
房子,在那裡出生約40年左右;該巷連接中正三路與二橋街
之巷道,我唸國小時就從那個巷道進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
柏油路;被上訴人鋪設前有先跟里長及區公所承辦人確認鋪
設範圍,依照規定建商施工完,就基地周圍的柏油路面要重
新鋪設20公尺,本件於被上訴人動工前,有里民反應要重新
鋪設柏油,所以請被上訴人依規定鋪設20公尺外,另回饋鄉
民,鋪設到巷底連接中正三路171之21號處; 鋪設好由區公
所維護管理;是要求被上訴人以現有的長度寬度鋪設,重鋪
前是區公所鋪的,我小時候就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
2-174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許戎
凱證稱:系爭道路由區公所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新建大樓完
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必須取得區公所核發未損
害公共設施證明,所以被上訴人必須將原有的路面重新鋪設
完成;依照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第4項第1
款規定,必須在基地20公尺範圍內重新鋪設,該規定只是原
則,如果鋪設巷道一半,里民會反應為何只鋪設一半,以公
家的立場,當時路況不好,與里長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現場
會勘時,認為鋪到巷底為主,因該巷道是由區公所負責養護
的,如果有人騎車跌倒區公所要負責;系爭道路超過50年,
被上訴人開工前即是柏油路面,被上訴人鋪設後,由區公所
負責管理維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6-179頁)。 由該二
證人之證詞,
可證系爭道路在被上訴人鋪設前即屬柏油路面
,始終由鶯歌區公所負責養護,被上訴人因在鄰近有建案,
興建完成,欲取得使用執照,而依規定進行修復,修復後仍
交由鶯歌區公所養護。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為鶯歌區公所
其係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在鶯歌區公
所要求下,代為修復路面等情,係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依
法令修復路面,並將修復結果交付鶯歌區公所管理維護
,
難認其對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有所有權或有處分權,按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
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為被上訴人所鋪設,而鶯歌區
公所未能函送系爭道路養護、修繕紀錄,可見該所並非系爭
道路之養護機關,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柏油路面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惟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固為被上訴人
所鋪設,然如前述,其係依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
復規定所為,其修復後由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及鶯歌區公所驗收,交由鶯歌區公所養護,足見被上訴人現
對於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本審函請鶯
歌區公所檢送系爭道路之養護紀錄,雖據復因近年來無修繕
紀錄,未能檢送,有該所107年4月12日新北鶯工字第107222
6603號函可查(見本審卷第255頁),然如前所述, 系爭道
路既經該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自由新
北市政府養護,鶯歌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之下級機關,
由其執行養護工作,其理自明。況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其
依法修復路面後,不可能繼續養護該路面,必交由
主管機關
或管理機關為後續之修繕及養護,其理亦明。上訴人徒以鶯
歌區公所函未能檢送養護紀錄,主張系爭道路非由該所養護
,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
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二位證人於本件訴訟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主張其
等證詞難免偏頗,無從代表主管機關要求被上訴人鋪設柏油
路面,另證人許戎凱涉及前鶯歌鎮長蘇有仁貪污案件,復因
案遭監察院糾正,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殊值懷疑云云。惟證
人林祥銘為當地里長,從小居住於該里至今,證人許戎凱為
鶯歌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其等證稱系爭道路已經通行多年及
由鶯歌區公所進行養護等節,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
鶯歌區公所前開函文相符,而該二證人一為當地里長,一為
鶯歌區公所之承辦人,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另上訴人
以與
本案無關之事件,否
認證人許戎凱證詞之憑信性,亦無
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無權鋪設云云
。查不論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本件被上訴人鋪設後已
經管理機關驗收完成,交付鶯歌區公所進行後續養護工作,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可言。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道路柏油路面
之地位,
猶如各直轄市政或縣(市)政府發包修復路面之
承
攬廠商,不論承攬標的即修復之道路為何人所有,在承攬廠
商對路面進行柏油鋪設等修繕工作完畢,驗收交付後,對於
所修復之路面,實無任何權利可言,遑論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以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無權鋪設,進而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洵無可採
。
㈥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本院94年度
重上字第52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
3號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之事實,係
修正前妻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房屋係屬夫或妻所有之爭議(
見本審卷第59-60頁),與本件並無何關聯, 難以
比附援引
適用於本件。 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見本審卷第61-6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0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調解卷第57-62頁),雖係請
求將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與本件相似,但該二案之
被告
均為養護機關,前者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後者為
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均非承攬之廠商,比附援引適
用於本件之結果,
益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
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鋪設於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