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1 萬8,000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
服,全部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
捨棄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14日分別進口2
只櫃號KSCU0000000 、KSCU0000000 之化學桶槽櫃(下分稱
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合稱
系爭桶槽櫃),於卸船後暫
存於伊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儲放區,
詎025 桶槽櫃於同年月
13日、088 桶槽櫃於同年月16日先後發生裝載之貨物氫氟酸
液體洩漏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851 萬8,000 元
之損失(包含客戶船舶碼頭碇泊費2 萬6,403 元、進口櫃延
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1 萬4,714 元、工作人員餐費及雜支1
萬4,971 元、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54萬3,209 元、裝卸理
貨延滯費用11萬2,480 元、
公證費4 萬3,050 元、受損地面
整修費336 萬3,249 元、營業損失439 萬9,924 元)。嗣
兩
造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氫氟酸屬
毒性物質,被上訴人為
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事業
之危險製造人,其將系爭桶槽櫃放置於伊之貨櫃儲放區,卻
未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系統,亦未定期檢查保存設備有無毀
損、洩漏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51 萬8,000 元;又伊業於104 年10月13日發
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併自該函送達日即104 年
10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補陳:
氫氟酸液體為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
險物品,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已受到貨通知,卻未於
卸船後立即將系爭桶槽櫃運離港區,亦未指定負責人及技術
人員在現場技術指導與維護安全,對於系爭桶槽櫃之管理及
注意有過失。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桶槽櫃係用以裝載伊向訴外人浙江凱恒
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
,此一交易之買賣價金包含成本、保險費及運費,即以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之國際貿易條件進行,
故該氫氟酸液體之製造、包裝、運送、儲放於上訴人之基隆
貨櫃儲放區等事宜,均由浙江凱恒公司負責及決定,系爭桶
槽櫃亦係浙江凱恒公司所提供,伊僅為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
,對於系爭桶槽櫃之品質、氫氟酸之運送及倉儲作業無任何
控制能力,伊接獲上訴人通知發生系爭事件前,更未與系爭
桶槽櫃有任何接觸,無占有、管理之權限與事實,系爭事件
顯不可歸責於伊;然因浙江凱恒公司為中國公司,無法於系
爭事件發生後立即出面處理,伊
乃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出面協
助,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非謂伊應就系爭桶
槽櫃之問題負責,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危險製造
人。另依港務公司之危險認定標準,氫氟酸屬低度危險物品
,伊無須於系爭桶槽櫃抵港後立即運離;縱認氫氟酸液體具
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由託運人或運送人就其運送負擔注意義
務;且在系爭事件發生後,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亦係通知浙
江凱恒公司陳述意見並
予以開罰,足見浙江凱恒公司方為應
就系爭事件負責之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前
述各項損害,亦未證明該等損害與系爭事件間具有
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之基隆貨櫃儲放區並無規劃危險物品放置區
域,亦未設置洩漏偵測及警示系統,不應接受船舶公司之委
託而將氫氟酸液體及系爭桶槽櫃儲放於該處,是上訴人對系
爭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比
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月10日向浙江凱恒公
司購買氫氟酸液體共計10萬公斤,買賣價金包含成本、保險
費及運費,即以CIF 之國際貿易條件進行買賣(見原審卷二
第76、124 頁)。
㈡浙江凱恒公司以025 桶槽櫃、櫃號KSCU0000000 化學桶槽櫃
(下稱037 桶槽櫃)裝載共計4 萬公斤之氫氟酸液體,由寧
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遠洋公司)為運送人,以新
明洲18輪(XINMINGZHOU 18輪)第5011S 班次自寧波港運送
至基隆港,於104 年2 月7 日運抵基隆港,104 年2 月9 日
報關(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㈢浙江凱恒公司以櫃號KSCU0000000 、KSCU0000000 化學桶槽
櫃(下分稱090 桶槽櫃、067 桶槽櫃)及088 號桶槽櫃裝載
共計6 萬公斤之氫氟酸液體,由寧波遠洋公司為運送人,以
新明洲18輪(XINMINGZHOU 18輪)第5013S 班次自寧波港運
送至基隆港,於104 年2 月14日運抵基隆港,104 年2 月16
日報關(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㈣上開5 只桶槽櫃於卸船後暫存於上訴人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
儲放區。其中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先後於104 年2 月13
日、104 年2 月16日發生系爭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
)。
㈤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分別通知上開
㈡、㈢項貨物將於104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14日抵基隆
港(見原審卷二第2 至3 、121 、123 頁),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通知後,尚未提領貨物,即發生系爭事件。
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46至47頁)。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將025 桶
槽櫃、088 桶槽櫃返還予浙江凱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3至
74頁)。
㈧基隆市政府就系爭事件於104 年5 月21日以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為由裁罰浙江凱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
㈨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事件賠償金914 萬1,959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收
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㈩上開貨物之託運人為浙江凱恒公司,運送人為寧波遠洋公司
,船務代理為世運公司,港務代理為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裝卸及倉儲業者為上訴人,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1 、256 頁)。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851 萬8,000 元之損害,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3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侵權行
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電子化學品供應商,應要求出賣人
浙江凱恒公司提供安全檢查合格之化學桶槽櫃,就系爭桶槽
櫃應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設備,並應定期檢查有無毀損或洩
漏等瑕疵,且氫氟酸液體屬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被上訴人應於卸貨後立即將之運離港
區,然被上訴人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其因系爭事件受有
損害
云云,並提出系爭事件新聞報導、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下稱系爭檢定報告)、現場照片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132 至135 頁,本院卷第107 頁
)。
惟上開新聞報導僅能證明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系爭檢
定報告則僅能證明氫氟酸液體洩漏係因系爭桶槽櫃櫃體有腐
蝕孔或洩漏點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2、14),均無從證明系
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另查,系爭事件發生
後,經公證公司查驗並
參酌浙江凱聖氟化學有限公司之槽體
檢測報告,認定洩漏原因為系爭桶槽櫃之設計缺陷、槽體材
質與質量厚薄等問題所致,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
公司)之公證查驗初勘表/ 結案函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6 至127 頁);而被上訴人係依
買賣契約向浙江凱恒公司
購買氫氟酸液體,交易條件為CIF ,即買賣價金包含保險費
及運費,運送契約係由浙江凱恒公司與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
訂立,再由船務代理公司即世運公司代表寧波遠洋公司與上
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將裝載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暫存在
上訴人之貨櫃儲放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在
系爭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裝載於系爭桶
槽櫃內之氫氟酸液體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㈩),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碼頭服務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 至219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桶槽櫃係浙江
凱恒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據其提出返還系爭桶
槽櫃予浙江凱恒公司之出口報單以及浙江凱恒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9頁);是就本件而
言,被上訴人僅係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
,該等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行為,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尚
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況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係自103 年10月起向浙江凱恒公司
訂購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即氫氟酸液體,交易頻率約為每月1
至2 次,交易模式與本件相同,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未曾發
生其他事故,104 年2 月13日發生025 桶槽櫃洩漏事故後,
其已立即通知浙江凱恒公司,但當時088 桶槽櫃裝載之貨物
業已出貨,並於
翌日到港,其無從確認浙江凱恒公司之桶槽
櫃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既曾與浙江凱恒公司多次
交易購買相同貨物,而未曾發生過盛裝貨物之桶槽櫃有瑕疵
之狀況,衡諸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桶槽櫃會
有任何缺陷,而責令被上訴人對於該等出賣人盛裝貨物之容
器特別要求檢驗或負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提領貨
物前,無從控制其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應如何
盛裝運送,亦無從對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裝設安全
設備、定期檢查,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浙江凱恒公司之交易條件為CIF
,依該交易條件,貨物在裝載港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由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未依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立即提領氫氟酸液體,亦未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5條之規定於貨物裝卸時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場維護安
全,應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浙江凱恒公司約定之
交易條件雖為CIF ,然此係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浙
江凱恒公司間對於本件氫氟酸液體買賣相關風險負擔之內部
約定,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買賣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應否
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兩事,況系爭事故係因浙江凱恒公
司用以盛裝買賣標的之系爭桶槽櫃有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桶槽櫃並無管領或控制行為,
業如前述,自無從防免損害發生。又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
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
,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
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
堆置場、所,妥為存放,固為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
惟商港法並未針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加以定義,且
交通部航港局曾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召開104 年2 月26日檢討
會,會議結論第6 、7 點明載:「
本案毒性物質按IMDG Cod
e 歸類為第六及第八類物質,具毒性及腐蝕性,依目前港務
公司對危險認定標準系列為低危險物品…如包裝良好,作業
時謹慎,當不致造成人員傷亡…有關低度危險品在港區暫存
時間,本局將納入未來修法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2 頁);顯見系爭事件發生時,氫氟酸液體在分類上為低
危險物品,非屬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應由貨物所有人於
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氫氟酸液體卸船後立即將之運離而有過失
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5條,則係規範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
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
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而系爭事
件係發生於貨物存放於上訴人之基隆港貨櫃場
期間,並非發
生於貨物裝卸過程,且參酌前開檢討會議結論第6 點記載,
系爭事件並非因作業不慎造成,而係貨品本身具腐蝕性而導
致槽體腐蝕致槽內毒性物質外洩所生事故,自與上開規定規
範之情形有間,而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亦難認有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應負何等過失責任、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⒉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
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
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
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
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
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
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
正義之要求。」,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
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並獲取利
益,且僅其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為符公平正義,故特予
規定其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
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
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
而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
,故於
適用時,自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審酌是否符合
被告
因危險事業獲取利益,且處於防免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要
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對弱勢被害人不公平等要件。
易言之,上
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須限於
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方有其適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包含氫氟酸,而該等產品
屬有毒物質,具腐蝕性,被上訴人係從事危險事業,並以此
獲利,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云
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產品總覽表及物質安全資料
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35 頁)。惟查,被上訴人
固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零售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1頁)
,然其於系爭事件中,僅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向浙江凱恒公
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且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為浙江
凱恒公司所提供,並由浙江凱恒公司委由寧波遠洋公司運送
,再由船務代理世運公司代運送人與上訴人締約處理貨物裝
卸及倉儲,被上訴人並未負責氫氟酸液體之裝載,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系爭事件中,製造、販賣並負責盛裝運送氫
氟酸液體此一危險來源,且能控制該危險及因該危險而獲取
買賣價金之利益者,均為浙江凱恒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是
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應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欲規範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
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此事故衍生之相關損失及所有善
後處理(含影響作業損失、該油槽櫃所做的所有防制措施、
場地污染清除費用、
公證費用等),若最終認定為甲方(即
被上訴人)之責任所引起,概由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惟依系爭檢定報告
所載,系爭
事件係因025 桶槽櫃左後部位有一處約5 公分之腐蝕孔、08
8 桶槽櫃於左中/ 後部位有一處洩漏點所致(見原審卷一第
12、14頁);傑信公司之公證初勘表則載稱系爭桶槽櫃有洩
漏點之原因為槽體設計缺陷、槽體材質與質量薄厚等問題(
見原審卷二第8 、39、81頁);而系爭桶槽櫃並非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亦不負過失及危險製造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系爭協議書
所定需經認定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被上訴人
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受有客戶
船舶碼頭碇泊費、進口櫃延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工作人員
餐費及雜支、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裝卸理貨延滯費用、
公證費、受損地面整修費、營業損失等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以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3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 萬8,000 元,及自10
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