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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1 萬8,000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 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 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14日分別進口2 只櫃號KSCU0000000 、KSCU0000000 之化學桶槽櫃(下分稱 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合稱系爭桶槽櫃),於卸船後暫 存於伊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儲放區,詎025 桶槽櫃於同年月 13日、088 桶槽櫃於同年月16日先後發生裝載之貨物氫氟酸 液體洩漏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851 萬8,000 元 之損失(包含客戶船舶碼頭碇泊費2 萬6,403 元、進口櫃延 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1 萬4,714 元、工作人員餐費及雜支1 萬4,971 元、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54萬3,209 元、裝卸理 貨延滯費用11萬2,480 元、公證費4 萬3,050 元、受損地面 整修費336 萬3,249 元、營業損失439 萬9,924 元)。嗣兩 造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氫氟酸屬 毒性物質,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經營一定事業 之危險製造人,其將系爭桶槽櫃放置於伊之貨櫃儲放區,卻 未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系統,亦未定期檢查保存設備有無毀 損、洩漏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51 萬8,000 元;又伊業於104 年10月13日發 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併自該函送達日即104 年 10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補陳: 氫氟酸液體為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 險物品,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已受到貨通知,卻未於 卸船後立即將系爭桶槽櫃運離港區,亦未指定負責人及技術 人員在現場技術指導與維護安全,對於系爭桶槽櫃之管理及 注意有過失。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851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桶槽櫃係用以裝載伊向訴外人浙江凱恒 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 ,此一交易之買賣價金包含成本、保險費及運費,即以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之國際貿易條件進行, 故該氫氟酸液體之製造、包裝、運送、儲放於上訴人之基隆 貨櫃儲放區等事宜,均由浙江凱恒公司負責及決定,系爭桶 槽櫃亦係浙江凱恒公司所提供,伊僅為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 ,對於系爭桶槽櫃之品質、氫氟酸之運送及倉儲作業無任何 控制能力,伊接獲上訴人通知發生系爭事件前,更未與系爭 桶槽櫃有任何接觸,無占有、管理之權限與事實,系爭事件 顯不可歸責於伊;然因浙江凱恒公司為中國公司,無法於系 爭事件發生後立即出面處理,伊乃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出面協 助,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非謂伊應就系爭桶 槽櫃之問題負責,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危險製造 人。另依港務公司之危險認定標準,氫氟酸屬低度危險物品 ,伊無須於系爭桶槽櫃抵港後立即運離;縱認氫氟酸液體具 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由託運人或運送人就其運送負擔注意義 務;且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亦係通知浙 江凱恒公司陳述意見並予以開罰,足見浙江凱恒公司方為應 就系爭事件負責之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前 述各項損害,亦未證明該等損害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之基隆貨櫃儲放區並無規劃危險物品放置區 域,亦未設置洩漏偵測及警示系統,不應接受船舶公司之委 託而將氫氟酸液體及系爭桶槽櫃儲放於該處,是上訴人對系 爭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比 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月10日向浙江凱恒公 司購買氫氟酸液體共計10萬公斤,買賣價金包含成本、保險 費及運費,即以CIF 之國際貿易條件進行買賣(見原審卷二 第76、124 頁)。 ㈡浙江凱恒公司以025 桶槽櫃、櫃號KSCU0000000 化學桶槽櫃 (下稱037 桶槽櫃)裝載共計4 萬公斤之氫氟酸液體,由寧 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遠洋公司)為運送人,以新 明洲18輪(XINMINGZHOU 18輪)第5011S 班次自寧波港運送 至基隆港,於104 年2 月7 日運抵基隆港,104 年2 月9 日 報關(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㈢浙江凱恒公司以櫃號KSCU0000000 、KSCU0000000 化學桶槽 櫃(下分稱090 桶槽櫃、067 桶槽櫃)及088 號桶槽櫃裝載 共計6 萬公斤之氫氟酸液體,由寧波遠洋公司為運送人,以 新明洲18輪(XINMINGZHOU 18輪)第5013S 班次自寧波港運 送至基隆港,於104 年2 月14日運抵基隆港,104 年2 月16 日報關(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㈣上開5 只桶槽櫃於卸船後暫存於上訴人位於基隆港內之貨櫃 儲放區。其中025 桶槽櫃、088 桶槽櫃先後於104 年2 月13 日、104 年2 月16日發生系爭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 )。 ㈤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分別通知上開 ㈡、㈢項貨物將於104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14日抵基隆 港(見原審卷二第2 至3 、121 、123 頁),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通知後,尚未提領貨物,即發生系爭事件。 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46至47頁)。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將025 桶 槽櫃、088 桶槽櫃返還予浙江凱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3至 74頁)。 ㈧基隆市政府就系爭事件於104 年5 月21日以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為由裁罰浙江凱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 ㈨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事件賠償金914 萬1,959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收 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㈩上開貨物之託運人為浙江凱恒公司,運送人為寧波遠洋公司 ,船務代理為世運公司,港務代理為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裝卸及倉儲業者為上訴人,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1 、256 頁)。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851 萬8,000 元之損害,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3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侵權行 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電子化學品供應商,應要求出賣人 浙江凱恒公司提供安全檢查合格之化學桶槽櫃,就系爭桶槽 櫃應加裝洩漏偵測及警示設備,並應定期檢查有無毀損或洩 漏等瑕疵,且氫氟酸液體屬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被上訴人應於卸貨後立即將之運離港 區,然被上訴人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其因系爭事件受有 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事件新聞報導、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下稱系爭檢定報告)、現場照片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132 至135 頁,本院卷第107 頁 )。惟上開新聞報導僅能證明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系爭檢 定報告則僅能證明氫氟酸液體洩漏係因系爭桶槽櫃櫃體有腐 蝕孔或洩漏點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2、14),均無從證明系 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另查,系爭事件發生 後,經公證公司查驗並參酌浙江凱聖氟化學有限公司之槽體 檢測報告,認定洩漏原因為系爭桶槽櫃之設計缺陷、槽體材 質與質量厚薄等問題所致,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 公司)之公證查驗初勘表/ 結案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6 至127 頁);而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向浙江凱恒公司 購買氫氟酸液體,交易條件為CIF ,即買賣價金包含保險費 及運費,運送契約係由浙江凱恒公司與運送人寧波遠洋公司 訂立,再由船務代理公司即世運公司代表寧波遠洋公司與上 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將裝載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暫存在 上訴人之貨櫃儲放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在 系爭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即裝載於系爭桶 槽櫃內之氫氟酸液體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㈩),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碼頭服務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 至219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桶槽櫃係浙江 凱恒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據其提出返還系爭桶 槽櫃予浙江凱恒公司之出口報單以及浙江凱恒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9頁);是就本件而 言,被上訴人僅係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買受人 ,該等購買氫氟酸液體之行為,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況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係自103 年10月起向浙江凱恒公司 訂購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即氫氟酸液體,交易頻率約為每月1 至2 次,交易模式與本件相同,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未曾發 生其他事故,104 年2 月13日發生025 桶槽櫃洩漏事故後, 其已立即通知浙江凱恒公司,但當時088 桶槽櫃裝載之貨物 業已出貨,並於翌日到港,其無從確認浙江凱恒公司之桶槽 櫃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既曾與浙江凱恒公司多次 交易購買相同貨物,而未曾發生過盛裝貨物之桶槽櫃有瑕疵 之狀況,衡諸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桶槽櫃會 有任何缺陷,而責令被上訴人對於該等出賣人盛裝貨物之容 器特別要求檢驗或負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提領貨 物前,無從控制其向浙江凱恒公司購買之氫氟酸液體應如何 盛裝運送,亦無從對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裝設安全 設備、定期檢查,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浙江凱恒公司之交易條件為CIF ,依該交易條件,貨物在裝載港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由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未依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立即提領氫氟酸液體,亦未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5條之規定於貨物裝卸時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場維護安 全,應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浙江凱恒公司約定之 交易條件雖為CIF ,然此係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浙 江凱恒公司間對於本件氫氟酸液體買賣相關風險負擔之內部 約定,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應否 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兩事,況系爭事故係因浙江凱恒公 司用以盛裝買賣標的之系爭桶槽櫃有瑕疵所致,而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桶槽櫃並無管領或控制行為, 業如前述,自無從防免損害發生。又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 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 ,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 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 堆置場、所,妥為存放,固為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 惟商港法並未針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加以定義,且 交通部航港局曾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召開104 年2 月26日檢討 會,會議結論第6 、7 點明載:「本案毒性物質按IMDG Cod e 歸類為第六及第八類物質,具毒性及腐蝕性,依目前港務 公司對危險認定標準系列為低危險物品…如包裝良好,作業 時謹慎,當不致造成人員傷亡…有關低度危險品在港區暫存 時間,本局將納入未來修法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2 頁);顯見系爭事件發生時,氫氟酸液體在分類上為低 危險物品,非屬商港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應由貨物所有人於 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氫氟酸液體卸船後立即將之運離而有過失 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5條,則係規範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 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 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而系爭事 件係發生於貨物存放於上訴人之基隆港貨櫃場期間,並非發 生於貨物裝卸過程,且參酌前開檢討會議結論第6 點記載, 系爭事件並非因作業不慎造成,而係貨品本身具腐蝕性而導 致槽體腐蝕致槽內毒性物質外洩所生事故,自與上開規定規 範之情形有間,而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亦難認有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應負何等過失責任、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⒉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 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 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 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 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 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 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 正義之要求。」,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 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並獲取利 益,且僅其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為符公平正義,故特予 規定其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 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 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 而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 ,故於適用時,自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審酌是否符合被告 因危險事業獲取利益,且處於防免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要 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對弱勢被害人不公平等要件。易言之,上 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須限於 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方有其適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包含氫氟酸,而該等產品 屬有毒物質,具腐蝕性,被上訴人係從事危險事業,並以此 獲利,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一定事業之危險製造人云 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產品總覽表及物質安全資料 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35 頁)。惟查,被上訴人 固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零售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1頁) ,然其於系爭事件中,僅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向浙江凱恒公 司購買氫氟酸液體,且盛裝氫氟酸液體之系爭桶槽櫃為浙江 凱恒公司所提供,並由浙江凱恒公司委由寧波遠洋公司運送 ,再由船務代理世運公司代運送人與上訴人締約處理貨物裝 卸及倉儲,被上訴人並未負責氫氟酸液體之裝載,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系爭事件中,製造、販賣並負責盛裝運送氫 氟酸液體此一危險來源,且能控制該危險及因該危險而獲取 買賣價金之利益者,均為浙江凱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 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應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欲規範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 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此事故衍生之相關損失及所有善 後處理(含影響作業損失、該油槽櫃所做的所有防制措施、 場地污染清除費用、公證費用等),若最終認定為甲方(即 被上訴人)之責任所引起,概由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惟依系爭檢定報告所載,系爭 事件係因025 桶槽櫃左後部位有一處約5 公分之腐蝕孔、08 8 桶槽櫃於左中/ 後部位有一處洩漏點所致(見原審卷一第 12、14頁);傑信公司之公證初勘表則載稱系爭桶槽櫃有洩 漏點之原因為槽體設計缺陷、槽體材質與質量薄厚等問題( 見原審卷二第8 、39、81頁);而系爭桶槽櫃並非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亦不負過失及危險製造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系爭協議書 所定需經認定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被上訴人 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受有客戶 船舶碼頭碇泊費、進口櫃延滯費及出口櫃退關費、工作人員 餐費及雜支、救援人力工資及加班費、裝卸理貨延滯費用、 公證費、受損地面整修費、營業損失等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以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3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 萬8,000 元,及自10 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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