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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高琮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民國66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經 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328之2地號), 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應有部分7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15頁) ;嗣主張因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1日已分割為36地號及36之1 地號,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被上 訴人不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法回復原狀,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乃補正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36地號及36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屬補 正聲明,以下為追加聲明),並清償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改列此為先位聲 明;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59-163頁 );復又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 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 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3、 235頁),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分割前為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有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伊兄高達雄於66年間,趁伊因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三德大樓(下稱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 成且部分樓層將登記在伊名下,而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 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時,未經伊授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 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私契)上,並擅自盜 蓋伊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公契)上,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上訴人不能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66,938,954元(363,475×1,113㎡÷7+197,000 ×325㎡÷7=66,938,954)。縱認系爭買賣公契的物權移轉 行為有效,因系爭買賣私契係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6,938,9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13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如不能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不 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6年5月間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達雅等 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 文件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蓋印在系爭買賣公契上之印 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 否認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2-103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高達雅與高李綢、高新平、高晴江、高達明 (下稱高達雅等5人)及上訴人、高達雄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分之1。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另自6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陸續取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 卷13-22,59-6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將伊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不能塗銷,則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並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乃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偽造系 爭買賣公契及私契,並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依此,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如下:( 一)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是否為偽造?(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移轉 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 954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是否為偽造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 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公契( 見原審卷117-118頁)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之印 鑑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32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94頁)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高達雄盜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公契簽立時,伊不在國內,無可能 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或將 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因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成且部 分樓層將登記在伊名下,方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 理71號建物總登記,詎高達雄趁機利用伊交付之印鑑證明 ,盜蓋伊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 ,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111-113頁), 及援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 第10631848800號函檢送之門牌號○○○區○○○路○段○○ 號1、2、7、11樓建物(下稱71號1、2、7、11樓建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143-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 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查 系爭買賣公契記載之立約日期為6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 117-118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 可知上訴人於66年5月18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 月25日不在國內,然上訴人既自承其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 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則上訴人顯亦交付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僅交付印鑑證明如何能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 爭買賣公契上所蓋用其印鑑章係遭盜用,上訴人亦自認伊 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盜蓋伊之印鑑章於系爭買賣公契(見本 院卷21頁),上訴人主張伊之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蓋,應 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主張:高達雄迄今未將三德飯店股份 逾70萬股給付予伊,顯見被上訴人三德飯店妨害伊土地所 有權圓滿行使之事實繼續存在等語(見原審卷10、30頁) ,則上訴人所爭執者,應係伊其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之對價;再參上訴人前對高達雄提出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809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達雄於 民國六十六年間,受伊母高李綢(已歿)及包含告訴人高 琮富在內之五兄弟之委任,以座落台北市○○區○○段○ ○○○號各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作為對三德觀光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74-75頁 );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 3259號處分書,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122頁),上訴 人既自承伊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 ,應認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誤解伊之真意 云云,然上開刑事告訴既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即屬上 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刑事告訴意旨, 為不足採。綜合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上訴人逾70萬股份, 屬被上訴人妨害伊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暨上訴人自承伊 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應認上訴 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伊有為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特 別授權,然上訴人既已追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為特別授權,亦不影響上 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云 云,為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私契是否為偽造,並不影響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復因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如後所述),就上訴人爭執系爭買賣私 契為偽造一節,爰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 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有無 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業如前述(詳「五」),被上訴人即無妨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 954元本息,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公契有效,然系爭買賣私契仍屬 偽造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給付伊買賣價金,爰追加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938,954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不 當得利,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66年8月16日移轉登記( 詳「三」之(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起訴(見原審 卷28頁),107年3月1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得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 元(見本院卷159、167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 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關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追加備位之訴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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