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高琮富
訴訟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
本件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6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7分之1,於民國66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經
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328之2地號),
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應有部分7分之1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15頁)
;
嗣主張因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1日已分割為36地號及36之1
地號,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被上
訴人不清償債務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法
回復原狀,伊
得請求
損害賠償,
乃補正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36地號及36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屬補
正聲明,以下為追加聲明),並清償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改列此為先位聲
明;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追加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59-163頁
);復又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
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
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3、
235頁),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分割前為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有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伊兄高達雄於66年間,趁伊因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三德大樓(下稱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
成且部分樓層將登記在伊名下,而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
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時,未經伊授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
文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私契)上,並擅自盜
蓋伊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公契)上,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上開買賣之
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上訴人不能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66,938,954元(363,475×1,113㎡÷7+197,000
×325㎡÷7=66,938,954)。縱認系爭買賣公契的物權移轉
行為有效,因系爭買賣私契係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
迄未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6,938,954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13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如不能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不
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6年5月間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達雅等
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權狀
正本、身分證明
文件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蓋印在系爭買賣公契上之印
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
否認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
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2-103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高達雅與高李綢、高新平、高晴江、高達明
(下稱高達雅等5人)及上訴人、高達雄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分之1。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另自6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陸續取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可證(見原審
卷13-22,59-6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將伊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不能塗銷,則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並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乃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偽造系
爭買賣公契及私契,並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依此,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如下:(
一)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是否為偽造?(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移轉
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
954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是否為偽造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143號、
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買賣公契(
見原審卷117-118頁)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之印
鑑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132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可參(見原審卷94頁)
,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高達雄盜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公契簽立時,伊不在國內,無可能
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或將
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因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成且部
分樓層將登記在伊名下,方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
理71號建物總登記,
詎高達雄趁機利用伊交付之印鑑證明
,盜蓋伊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云云
,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111-113頁),
及援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
第10631848800號函檢送之門牌號○○○區○○○路○段○○
號1、2、7、11樓建物(下稱71號1、2、7、11樓建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143-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
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查
系爭買賣公契記載之立約日期為6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
117-118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
可知上訴人於66年5月18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
月25日不在國內,然上訴人既
自承其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
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則上訴人顯亦交付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僅交付印鑑證明如何能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舉證尚不
足證明系
爭買賣公契上所蓋用其印鑑章係遭盜用,上訴人亦自認伊
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盜蓋伊之印鑑章於系爭買賣公契(見本
院卷21頁),上訴人主張伊之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蓋,應
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主張:高達雄迄今未將三德飯店股份
逾70萬股給付予伊,顯見被上訴人三德飯店妨害伊土地所
有權圓滿行使之事實繼續存在等語(見原審卷10、30頁)
,則上訴人所爭執者,應係伊其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之
對價;再參上訴人前對高達雄提出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809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高達雄於
民國六十六年間,受伊母高李綢(已歿)及包含告訴人高
琮富在內之五兄弟之委任,以座落台北市○○區○○段○
○○○號各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作為對三德觀光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74-75頁
);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
3259號處分書,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122頁),上訴
人既自承伊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
,應認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誤解伊之真意
云云,然上開刑事告訴既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即屬上
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刑事告訴意旨,
為不足採。綜合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上訴人逾70萬股份,
屬被上訴人妨害伊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
暨上訴人自承伊
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應認上訴
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伊有為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特
別授權,然上訴人既已追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為特別授權,亦不影響上
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云
云,為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私契是否為偽造,並不影響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復因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如後所述),就上訴人爭執系爭買賣私
契為偽造
一節,爰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
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有無
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13條規定: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業如前述(詳「五」),被上訴人即無妨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
954元本息,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公契有效,然系爭買賣私契仍屬
偽造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給付伊買賣價金,爰追加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938,954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不
當得利,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66年8月16日移轉登記(
詳「三」之(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起訴(見原審
卷28頁),107年3月1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得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
元(見本院卷159、167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
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
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關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追加備位之訴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