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宏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許綱濟
上 訴 人 柯燕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林勤淵
陳厚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綱濟、柯燕燕夫妻(下稱許綱濟2
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並於105年3月22日以移
署北傑字第1050037943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規定,許綱濟2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
法。又上訴人宏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澧公司,並與許綱
濟2人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雖未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
10月21日,宏澧公司業已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
宏澧公司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收受宏澧公司
上開書面請求,並稱:尚未以書面拒絕宏澧
公司之請求,不同意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堪認宏澧公司業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先行程
序,被上訴人所辯宏澧公司起訴要件欠缺
云云,
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專勤隊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藉詞訪
查許綱濟2人及所經營之宏澧公司有違法聘僱外籍看護工情
事,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
許綱濟2人住處查察,
復於101年4月26日前(即101年2月24
日以後至101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
訴人之公關科將上開查察搜證過程,所拍攝及查知包括許綱
濟2人之容貌、姓名、年齡、住處環境、經歷等個人資料,
以及宏澧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提供予新聞媒體,
嗣於
101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宣布偵破許綱濟2人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蘋果日報、TVBS、聯合報、公共電
視等媒體於101年4月26、27日大肆報導,並將許綱濟2人個
人資料、宏澧公司資料公布,造成許綱濟2人受人指點,不
敢外出工作,無法取得工作收入,名譽亦遭到重大損害,且
勞動部亦據以上情撤銷宏澧公司之就業服務許
可證,致宏澧
公司無法開業接案,受有營業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及商譽損
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
準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見
本院卷第58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及為回復許綱濟2人名譽及宏澧公司商譽之必要處分,
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澧公司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許綱濟870萬元、柯燕燕790萬8,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為如原審106年7月12日準備㈡狀附件所示(見原審
卷第240頁)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
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㈢
就第1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
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搜索、召開記者會洩露上訴人個人資料
等節,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召開記者會之際,並未將許綱濟2人個
人資料及宏澧公司資料公布予新聞媒體,況依上訴人所述,
其係於新聞媒體101年4月26、27日報導
系爭刑事案件時知悉
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
始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
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宏澧公司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綱濟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柯燕燕2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為如原審106年7月12日準備㈡狀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
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㈥前開第2至4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
四、查被上訴人之專勤隊於101年2月24日以外籍看護工「小芳」
(化名)投訴許綱濟2人及其等所經營之宏澧公司有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情事為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之1許綱濟2人住處查察,並將查察搜證
過程全程錄影,嗣被上訴人以許綱濟2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許綱濟2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關科人員於101年4月26日召開系爭
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前,擅自將許綱濟2人個人資料、宏澧
公司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辦案細節提供予媒體公布,違反偵
查不公開原則,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
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未經偵查終結起
訴前,擅自將查察許綱濟2人住處搜證錄影畫面提供予媒體
,並將許綱濟2人之姓名、年籍、夫妻關係、住家環境及宏
澧公司資料、外勞供述細節及住處環境等內容洩露予媒體,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並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59
至62頁)、報紙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網路新
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以為
佐證。被上訴人否認
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及報紙新聞報導附圖中關於外勞
「小芳」及住處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下方、第62頁右上方
、第63頁左圖)係由其提供予媒體,且質之上訴人
自認上開
外勞「小芳」及住處之照片係出自外勞「小芳」手機之自拍
照(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外勞「小芳」遭限制行動
自由
期間藉由隔鄰外勞購物裹腹圖(見原審卷第62頁中、63
頁右圖)係媒體自行繪製之示意圖,均非被上訴人之人員至
許綱濟2人住處執行查察搜證過程所拍攝,又經原審就上開
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中外勞「小芳」及其住處照片來源函
詢蘋果日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回覆稱基於保護消息來源,無
法透露來源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5日106蘋文字第0033
號函(見原審卷第212頁)存卷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照片係被上訴人之公關科提供予媒體,則上
訴人主張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中關於外勞「小芳」及
其住處照片、外勞「小芳」遭限制行動示意圖,係由被上訴
人之人員提供予媒體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㈢次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蘋果日報、TVBS、聯合報、公共
電視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報紙新聞報導、網路新聞報
導(見原審卷第61頁上、中、63頁下圖及文字、64、203至
204頁),內容包含許綱濟、柯燕燕半身正面照片、姓名、
年齡、夫妻關係、住處環境、宏澧公司名稱等資料,經原審
向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蘋果日報臺灣
分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
會)函查新聞來源,其等均未提供,固有蘋果日報臺灣分公
司106年5月15日106蘋文字第0033號函(見原審卷第212頁)
、TVBS公司106年5月15日聯利(106)法字第106051501號函
(見原審卷第213頁)、公視基金會106年5月25日(106)公
視基字第1060000903號函(見原審卷第214頁)在卷
可按,
惟
觀諸上開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下方均註明「畫面由移民
署(被上訴人)提供」,且畫面內容均係關於被上訴人之人
員於101年 2月24日至許綱濟2人住處查察之搜證錄影內容,
又質諸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專勤隊分隊長即證人林偉祥於本院
證述:當天伊為帶隊官,伊一般去查緝案件,為了保護自己
都會錄影,當天伊去查緝時,許綱濟、柯燕燕都在,錄影畫
面有無錄到他們,伊不知道,卷內伊與外勞「小欣」的照片
(見原審卷第204頁),就是現場查察那日伊對外勞「小欣
」的偵查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被上訴人專勤
隊隊員即證人陳厚伸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刑事案件係由伊承
辦,案件起源是外勞「小芳」向外勞保護專線1955投訴,19
55轉來投訴訊息,伊為當日值班人員,所以由伊承辦,101
年2月24日至現場查察時,伊也有到現場,也有詢問許綱濟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2
月24日至許綱濟2人住處實施現場查察時,並無媒體人員隨
同到場拍攝報導,搜證錄影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親自拍攝並
保存作為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媒體
所公布之許綱濟2人半身正面照片、住處環境,以及許綱濟2
人姓名、年齡、夫妻關係、宏澧公司名稱等內容均係源自於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之現場搜證錄影內容乙節,應屬實
在。
㈣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之公關科
人員將上開現場查察搜證錄影內容,於101年4月26日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前不詳時間洩露予媒體,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 4月26日召開破案記者會,媒體於4月26、
27日將取得之上訴人資料大肆報導,侵害許綱濟2人之名譽
權,使許綱濟2人不敢外出工作,各受有工作收入無法取得
之損害165萬582元、非財產上損害99萬9,418元,且勞動部
因上情撤銷宏澧公司就業服務許可證,宏澧公司無法開業接
案,受有營業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1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1、168頁),許綱濟2人既於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1年2
月24日查察其住處搜證時親自在場經歷,自然對於系爭刑事
案件現場搜證錄影係由被上訴人所拍攝及
持有搜證錄影內容
乙節,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
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同年4月26、27日媒體公布系爭
刑事案件搜證錄影內容包括許綱濟2人容貌照片、姓名、年
齡、夫妻關係、住家環境、宏澧公司名稱等資料,許綱濟2
人名譽受損,不敢外出工作,宏澧公司亦因此遭勞動部撤銷
就業服務許可證,自103年5月11日起無從開業接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24頁),堪認許綱濟2人於101年4
月26、27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其等個人資料,造成其等
受有薪資收入無法取得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宏澧公司則自
103年5月11日勞動部撤銷就業服務許可證時起,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洩露其公司資料,致其受有營業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
,亦即許綱濟2人自101年4月26、27日起、宏澧公司自103年
5月11日起均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揆
諸
首揭說明,許綱濟2人、宏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各應自101年4月27日起、103年5月11日起
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
償,
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101年4月26、27日媒體公布
伊等資料後,伊等還不知是由被上訴人之何人何行為洩露伊
等資料,係於106年7月8日檢視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發現林
偉祥於記者會後向媒體提供系爭刑事案件資料,另於106年
11月27日訊問證人林偉祥、陳厚伸始知悉係被上訴人公關科
將系爭刑事案件資料提供予媒體,洩露伊等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
101年4月26日移民署(即被上訴人)竟然在未經審判有罪確
定之情況下,置憲法保障國民之人身自由於不顧,公然違法
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將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之全身
相、住家詳細地址、公司名稱等不實之案情,公諸於報章媒
體,完全不顧及原告人性尊嚴之維護係屬普世價值,因此對
於原告之人格、名譽、精神、家人、親友之傷害亦棄之不顧
,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見原審卷第10頁),參照被上訴
人係於同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刑事案件破案記者會,蘋果日
報、TVBS、聯合報、公共電視等媒體於101年4月26、27日登
載上開記者會內容,並揭露許綱濟2人及宏澧公司資料(見
原審卷第59至64、203至204頁),且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
自承於媒體刊載上開新聞時,伊等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伊
等資料,但未確認是被上訴人之何人何行為洩露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見許綱濟2人早於101年4月26、27日已知
悉被上訴人洩露系爭刑事案件中其等個人資料而侵害權利,
致其等受有薪資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宏澧
公司則於103年5月11日未能獲得勞動部核發就業服務許可證
,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洩露系爭刑事案件中宏澧公司資料,致
宏澧公司無法開業接案受有營業收入無法取得之損害,即上
訴人於上開時點業已實際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是否確知被上訴人何人何行為洩露許綱濟2
人及宏澧公司資料,
核與上訴人知悉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國家
賠償請求權
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事後經由檢視新聞畫面及
訊問證人林偉祥、陳厚伸始確知係由被上訴人之公關科洩露
其個人資料,方知悉被上訴人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與
事證不符,委無足取。基上,許綱濟2人既於101年 4月26、
27日已實際知悉對被上訴人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宏澧公
司則於103年5月11日亦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及第6條準用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澧公司180萬元、
許綱濟265萬元、柯燕燕2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登載於蘋果日報,
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