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起,每月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1,302元、7,121元,
嗣由本院
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自
107年1月1日起返還不當得利各3萬1,302元、7,121元,並追
加請求每月返還不當得利各為1萬1,738元(計算式:43,040
-31,302=11,738)、2,671元(計算式:9,792-7,121=
2,671),有更正聲明㈡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
第202、209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上訴人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訂立
「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期間
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
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A2、
A3、A4、B、C所示之貨櫃屋、辦公室、遮雨棚等
地上物及圍
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
惟被上訴人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
證」,遭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廢止興辦
事業計畫書,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於102年7月26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
契約亦於103年2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
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返還,並自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302
元、7,121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A4、B、C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汶山段249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1,302元,及自107年7月
1日起至返還汶山段2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7,12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汶山段249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738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
至返還汶山段2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7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廢棄物回收業者,自92年間
取得汶山段241至248地號土地回收業登記證,有效日至106
年12月17日止。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
物回收之貯存場所,故系爭契約須以變更增加系爭土地回收
業登記證為生效要件,然上訴人拒依新竹縣政府函令補正事
項
予以回覆確認,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變更回收業登記證,
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有換訂新
約續為委託之義務,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回收業登記
證變更之附隨義務,致興辦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故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9
年,並因上訴人行政指導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足使被上訴
人產生如持續繳納相關費用或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即不
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信賴,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另上訴人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並應返還
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4日之訂約權利金37萬
1,081元、經營權利金12萬8,832元及
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
計69萬9,913元,被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
抗辯等
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公司,就其所有汶山
段245至248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鴻鵬之兄
長所有汶山段241至245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並遞次申請展延
,分別於92年4月7日、96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8日、106
年11月23日獲准核發,最後有效日為111年4月7日。
㈡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C之地上物。上訴人於
95年3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兩造因此協商辦理專案讓售事宜。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
致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
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並經
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核准上開計畫書。
㈣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
興辦事業計畫
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
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達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應於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一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
辦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且依「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應記載回收貯存
場或處理廠(場)地點;於該地點變更時,回收業者應申請
變更登記證關於該地點之記載。惟因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完
成專案讓售事宜,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
登記。
㈤兩造於102年2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
㈥被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惟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以本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新竹縣政府遂於102年6月3日函
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否則將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
准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被上訴人將上情口頭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答覆稱:上訴人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資料予被上
訴人。
㈦新竹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
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經核
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廢止其核准……㈡未依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者。」,於102年7月15
日致函被上訴人,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上訴人之
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理由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府核准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後,
迄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變更。
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依委營
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於102年7月
26日致函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
訴人於102年8月31日騰空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兩造並於102年2
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
103年2月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
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業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
府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但上訴人違約
未履行該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先前業已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
。
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事由」第1項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依委營要點(按即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撤銷核准或公
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次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
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㈡
獲准開發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
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亦有該要點影本
可憑(見原審
卷第18頁)。經查上訴人係依照上開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
規定,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兩造
並訂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之目的,
在於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為系爭契約前言所明
載(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系爭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解釋
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獲准取得
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嗣後於102年7月15日遭新竹縣政府廢止
時,以該廢止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上
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否則將導致系爭契約增進系爭土地經營效益之目的不能實現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有據。
㈢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
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
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
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
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
不作為,
以維護債權人利益。經查上訴人業於95年3月22日致函被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
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範圍,上訴人嗣後復委託被上訴
人經營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02年2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且
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土地為經營回收業,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即負有提供系爭
土地供被上訴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主給付義務,是
依上開說明,為使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
足,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附隨義務,應協助被上訴人
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以
便於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已為
禁止規定,上
訴人自無協力辦理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
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本契約作為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
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見原審卷
第11頁),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等權利,並不在於
免除上
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又查被上訴人
早已合法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僅因嗣後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故,必須申請
變更增加原登記證
所載之回收貯存場地點,且依新竹縣政府
102年6月3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僅須
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
使用,即可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事宜,顯然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次查新竹縣政府於102年6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
,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否
則將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
書,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
嗣經被上訴人
將上情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卻以未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
、且上訴人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為由,拒絕出
具證明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有
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則
據此
足證上訴人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並未協助被上訴人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確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履
行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既為上訴人所自陳,則被上訴人未
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以及新竹縣政府並未函詢
上訴人之意見
等情,即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
查新竹縣政府因此於102年7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廢止該府
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禁止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理由
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迄未完成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變更,有函文影本
可證(見
原審卷第25至2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先前業已獲得核
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因在於上訴人未
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顯
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㈤又按學說上
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
為維護
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
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
受
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
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
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
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
任,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
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4日訂
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
存續期間」固然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計
一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惟第8條第2項復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增加之設施需甲方(即上訴人
)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
後發給。」,第3項約定:「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供
乙方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第14條「換訂新約之處
理」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確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
限仍未屆滿,且無本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後,提供新
書面契約通知乙方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
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有契約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施而經營廢棄物回收業,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委託經營之目的。次查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致被上訴人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
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依契約目的
與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並
參酌前述「後契約
義務」之理論,應認為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
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換訂新約
,上訴人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且上訴人拒絕換定新
約時,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據此足證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
至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多不超
過「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之10年
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原約定繳納租金,或上訴
人可否請求調整租金,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
,應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
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1,302元、7,121元,
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738元、2,671元,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