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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顯良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上㈠ 字第11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復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15第3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上訴 人於發回更審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㈡、㈢、㈣之備位聲明所 載,金額合併計算共新臺幣(下同)1,034 萬1,533 元【計 算式:854,000+9, 487,533=10,341,533】。惟上訴人原訴 訟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及㈡至㈣之先位聲明所示 ,而上訴聲明㈡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顯良給付部分之 給付期間、金額,與上訴聲明㈢.1項、㈣.1、2 項之先位聲 明請求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給付部 分,係不同發生原因所為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關 係(此詳上訴聲明㈢.2項及㈣.3先位聲明內容可明),核屬 競合關係,並以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㈢.1項及 ㈣.1、2 項先位聲明合併計算之金額1,034 萬1,533 元【計 算式:854,000+9,487, 533=10,341,533】為高,再加計單 獨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之上訴聲明㈠金額後,合計1,290 萬3,533 元【計算式:10,341,533+2,562,000=12,903,533 】,可徵上訴人追加之訴未逾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前開規 定,無庸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上訴聲明 ┌───┬───────────────────────┬────┐ │項 次│ 聲 明 │小計金額│ ├───┼───────────────────────┼────┤ │㈠ │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2,000 元(即99年│2,562,00│ │ │2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單獨占有部分)本息│0元 │ ├───┼───────────────────────┼────┤ │㈡之先│1.張顯良另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5,172,50│ │位聲明│ 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再給付上訴人6 萬1,000 元│6 元【(6│ │ │ 本息。 │1,000×1│ │ │2.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給付上訴人4萬4,733│2×7 )+│ │ │ 元本息。 │44,733+3│ │ │3.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再給付上訴人3,773 │,773】 │ │ │ 元本息。 │ │ ├───┼───────────────────────┼────┤ │㈢之先│1.國華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5萬4,000 元(即自10│854,000 │ │位聲明│ 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部分)本息。 │元 │ │ │2.前開第㈢.1項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與張顯│ │ │ │ 良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按一│ │ │ │ 審及二審判決所命給付每月6 萬1,000 元,暨第㈡│ │ │ │ .1項再給付每月6 萬1,000 元,每月共12萬2, 000│ │ │ │ 元部分,如國華保全公司或張顯良其中一人已為清│ │ │ │ 償,於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 │ ├───┼───────────────────────┼────┤ │㈡、㈢│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4,000 │854,000 │ │之備位│元(即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0日止部分│元 │ │聲明 │)本息。 │ │ ├───┼───────────────────────┼────┤ │㈣之先│1.國華保全公司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9,487,53│ │位聲明│ 31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給付上訴人12萬2,000 │3 元【(│ │ │ 元本息。 │122,000 │ │ │2.國華保全公司應於107 年11月24日給付上訴人9 萬│×77)+9│ │ │ 3,533 元本息。 │3,533 】│ │ │3.前開第㈣.1項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及張顯│ │ │ │ 良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按月│ │ │ │ 於翌月之1 日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 元部分;另│ │ │ │ 前開㈣.2項之先位聲明請求國華保全公司所為給付│ │ │ │ ,暨前開㈡.2項再給付上訴人4 萬4,733 元,及前│ │ │ │ 開㈡.3項再給付上訴人3,773 元部分,如國華保全│ │ │ │ 公司或張顯良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 │ │ │ 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 │ ├───┼───────────────────────┼────┤ │㈣之備│1.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9,487,53│ │位聲明│ 7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之1 日連帶給付上訴│3 元【(│ │ │ 人12萬2,000 元本息。 │122,000 │ │ │2.國華保全公司及張顯良另應於107 年11月24日再連│×77)+9│ │ │ 帶給付上訴人9 萬3,533 元本息。 │3 ,53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