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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聲音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專輯(詳後述)製作費用新台幣(下同) 178萬2,576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至165萬4,399元(見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立「藝人演藝事業 及音樂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02年1月21日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代表接洽、經營、管理 、執行其簽約藝人陶妍妏(藝名陶羿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 事業,並於101年10月30日發行第1張演唱專輯「神魂電到」 (下稱系爭專輯),詎被上訴人竟在不利於伊時期之102年1 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已支出專輯發行與宣傳等必要費 用共1,070萬5,069元,基於損益與權義對等原則,伊願負擔 40%,其餘60%即642萬3,041元,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 546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處 理委任事務之系爭專輯製作費用250萬元(不含稅捐為238萬 0,95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約雖可由被上訴人應分 得之版稅與授權收入扣抵,惟尚有165萬4,399元未為給付, 得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上選擇合 併),並預備以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7萬7,440元(6,423,041+1,654 ,399=8,077,44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已告確定,均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萬7,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供現金或等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無故拒付陶妍妏第2張專輯製作費 ,經伊屢催未果,始於102年1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契 約第肆條第4項約定,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確 有支出前揭必要費用,亦非屬因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 ;況該費用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且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所應支付,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有不符 。系爭契約終止乃因上訴人未支付陶妍妏第2張專輯費用, 且不配合專輯作業,導致專輯無法如期發行,係不可歸責於 伊,且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收取版稅,並非於 不利時期為之,自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 第546條非強制規定,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款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專輯製作費用,惟可由版稅等收入先行 扣抵,如有淨收入,由上訴人分得8成,伊分得2成;至於其 他演藝活動之淨收入,由上訴人分得4成,伊分得6成,且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得持續收取陶妍妏在契約期間內所發行 錄音與視聽著作之版稅,足見系爭契約已取代民法第546條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642萬3,04 1元。又關於系爭專輯製作費用165萬4,399元,上訴人僅能 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款約定,自伊應分得之版稅與授 權收入扣抵,扣抵不足部分,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再者,上 訴人陳稱自願負擔40%,其餘60%即642萬3,041元得向伊請求 ,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簽 約藝人陶妍妏,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獨 家委託上訴人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該藝人之音樂及 演藝娛樂事業;兩造復於102年1月2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修 改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款、第貳條第5項 、第參條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 、第18至2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伊之時期, 忽然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已花費1,070萬5,069元,其中60% 即642萬3,041元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負擔系爭專輯製 作費用165萬4,399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合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807萬7,44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萬3,041元及165萬4,399元? ⒈系爭契約是否有就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特別約定 (如第壹條第3項第4、5款、第貳條第5、6項等)? ⒉被上訴人是否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4, 399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 除之,如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契約 另有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表接洽、經營、管 理、執行陶妍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惟系爭契約第 壹條第2項(工作分配)第1、2款另約定:「⑴乙方( 指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製作乙方藝人之所有錄音母帶, 甲方(指上訴人)負責執行與錄音及視聽…等產品有關 之包括(但不限於)宣傳、企劃、拍攝音樂影片(視聽 著作,又稱MV)、以甲方名義生產發行銷售、收取版稅 /相關收入等事宜。⑵乙方及乙方藝人應充分配合甲方 之規劃並參與包括(但不限於)拍攝宣傳照、MV、錄音 (或演唱)、錄影(或演出)、創作、宣傳、與演藝娛 樂及音樂事業相關…等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反面),可見兩造就陶妍妏之錄音及視聽產品係分工合 作,即錄音母帶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則負責錄音及 視聽著作等產品之宣傳、企劃、拍攝音樂影片及生產發 行銷售、收取版稅等工作。 ⑵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第1、2款已約定兩造間就銷售實 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之版稅分配比例(見 原審卷㈠第14頁表格)。又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3項第5 款前段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款):「甲 方應支付乙方每張乙方藝人專輯的製作費用,總金額為 新臺幣250萬元整(含稅),而每首單曲(且歌曲中所 使用之詞曲均為全新未曾發表過)的製作費用則為新臺 幣25萬元整(含稅)(得分別或合稱為『製作費』), 但均不包括詞曲授權費用。若產品為EP或其他形式,製 作費則按曲數比例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8頁 )、第參條(扣抵約定)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參條之 扣抵條款):「甲方按本合約所支付予乙方之製作費【 即第壹條第3項第(5)、(6)款】,甲方僅得扣抵按本合 約應支付予乙方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不得用以扣抵按第 貳條第5項應支付予乙方之演藝經紀收入。若有任何一 筆製作費未扣抵完畢,未扣抵完畢之金額仍可相互累計 繼續扣抵至完畢為止。所有的製作費全數被扣抵完畢之 後,甲方始需支付剩餘應分配予乙方之版稅及授權收入 」(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先應給 付被上訴人負責製作陶妍妏專輯之製作費,但最後係由 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實體及數位銷售版稅、授權收入( 見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中扣抵。另系爭契約第壹條 第3項第4款雖約定:「乙方在收歌、選曲時即應事先了 解並協調詞曲的授權使用狀況,之後由甲方負責進行實 際的授權程序(例如簽署合約)並支付詞曲授權費,惟 乙方所協調之金額、比例,必需符合一般業界收費標準 並取得甲方事先認可後,甲方始需進行取得授權及付費 。」(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亦可見兩造約定由上 訴人先行支付詞曲授權費。 ⑶補充協議書第貳條第5項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貳條第5 項):「凡甲方為乙方藝人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 ,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稅 賦…等及其他相關費用(例如梳化妝、服裝造型、交通 膳宿、樂手、公關費用等)後之淨收入(簡稱「淨收入 」),甲方應分配淨收入的60%予乙方並於帳務完整結 算完畢後一個月之內支付及提供經紀收入報表,甲方應 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皆為含稅金額,甲方得先代乙方扣 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 方。凡經紀收入的報表及經紀收入的核算依據,皆以甲 方於當月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 。系爭契約第貳條第6項約定:「凡乙方藝人因戲劇演 出(包含但不限於電視戲劇、電影、舞台劇等)所獲得之 演出酬勞,於乙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稅捐以及執行 該工作所支出之包括但不限於梳化妝、服裝造型、交通 膳宿、公關費用後,為淨收入,乙方應分配淨收入的30 %予甲方並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一個月之內支付及提 供經紀收入報表,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費用,皆為含稅 金額,乙方得先代甲方扣繳稅法規定甲方應繳付之稅負 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甲方。凡經紀收入的報表及經紀 收入的核算依據,皆以乙方於當月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 」(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兩造就銷售陶妍妏之實 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演藝經紀及收入, 於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稅賦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 收入分配比例予以約明。 ⑷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3頁),然兩造約明就陶妍妏之錄音及視聽產品分工 合作,且上訴人依約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陶妍 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所生必要費用,諸如專輯(含 單曲)製作費、詞曲授權費、企劃包裝費、媒體宣傳費 、搭劇費等,核屬上訴人受委任銷售陶妍妏之實體或數 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產品、演藝經紀等之成本及相關 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臺灣地區銷售錄音及視聽 產品部分外(見原審卷㈠第14頁),應自上訴人收取之 版稅、授權等收益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該函後已合法終 止,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項約定,得分配銷 售版稅;依同條第5項約定,得永久專屬管理陶妍妏依 系爭契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並得收取相關收益,此部分權利不因系爭契約經終止 而受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 有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5頁 )。是上訴人主張已支出系爭專輯之詞曲授權費30萬元 、企劃包裝費414萬2,445元、媒體宣傳費466萬3,324元 、電視劇「剩女保鏢」搭劇費151萬5,000元、「I Love You」單曲搭電視劇「真愛黑白配」費用8萬4,300元, 合計1,070萬5,069元之必要費用,以及系爭專輯製作費 未能扣抵之165萬4,399元,縱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 仍應依約由其陸續收取之版稅、授權等收益中扣除。上 訴人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必要費用之60 %即642萬3,041元(〈300,000+4,142 ,445+4,663,324+1,515,000+84,300〉×60%=6,423 ,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系爭專輯製作費未能扣 抵之165萬4,399元,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 ⑴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除非有不可抗力之 事由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以外,每張乙方藝人專輯之發 行日期不得間隔超過14個月。甲、乙雙方確認乙方藝人 之第一張專輯應於本合約簽署後14個月內發行,然甲方 仍得基於專業經驗並配合特殊專案、乙方的錄音情形/ 配合度/市場定位、相關之媒體報導…等各種因素,另 與乙方溝通延長專輯之發行日,但以不得超過二個月為 限」(見原審卷㈠第13頁)。系爭專輯於101年10月31 日發行,依約第二張專輯應於14個月內即102年12月31 日前發行,然兩造共同完成並發行系爭專輯後,對於第 2張專輯之選曲、配唱等項目,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7 日迄同年10月11日,先後10次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連絡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32頁)。上訴人收信 後,其員工廖佩玲先後於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所以在回覆之前,先不執行後續」(見原審卷 ㈠第37頁)、同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有關 陶子(指陶妍妏)新歌的部分,大聲之前所選的曲,公 司這邊聽過後認為大部分不夠理想。這部分張老闆也有 跟小蕙姐和David老師表達過。而目前已錄的這五首, 除了上述問題外,我們對於編曲及配唱也都認為不夠理 想。因此如果10/14就要開始混音,我們認為不妥。即 使要做修改,在10/14之前也應該是來不及的。所以我 們認為應該暫緩混音,因張老闆今日一直在會議中,他 會再找時間與小蕙姐和David老師討論」(見原審卷㈠ 第38頁),足認兩造對於陶妍妏第2張專輯發行內容各 持己見,歷經數月協商,仍未達成共識,迄預計發行日 期不足2個月,致第2張專輯無法順利發行,不僅無法因 應音樂與演藝市場之瞬息萬變,且難以達成兩造就陶妍 妏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分工合作之契約目的。況上訴人 公司張耕宇總經理於102年10月14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 公司吳大衛表示:「I have to tell my judgment, even songs OK, the vocal really no good…」(見 原審卷㈡第227頁),且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專輯發行成 果不好,兩造就第二張專輯之市場定位、曲風尚有所歧 見,不能只歸責於伊(見本院卷第304頁)等語,顯見 上訴人係因系爭專輯發行後不若其預期,且不滿意歌手 陶妍妏之聲音,自行評估認無發展性,始不願依期發行 第二張專輯。上訴人既預期第二張專輯銷售成績可能不 佳,而遲未與被上訴人就選曲、配唱等達成協議,則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反得以節省包含第二張及 嗣後應發行之專輯成本,且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5項、 第7項約定,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外,其他基於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所完成之其 他著作,包括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圖片(相片)、表 演等,均以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上訴人並永久專屬管理 上開錄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見原審卷㈠第15頁 ),難認被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項第4款但書約定, 兩造得展延發行日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向被 上訴人要求展延第二張專輯發行日期,遑論兩造就此展 延發行日期有何達成任何協議。 ⑵兩造固約定陶妍妏專輯之製作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依 補充協議書第參條(扣抵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所得分 配淨收入中予以扣抵,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壹條第 5項約定:「(管理著作之收入分配)甲方得自己或委 託他人永久專屬管理(例如對外授權他人使用)乙方藝 人按本合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並收取相關收益,專屬管理期間不受本合約期間屆 滿、解除或終止之影響,甲方應按下列比例分配予乙方 :…」(見原審卷㈠第15頁)、系爭契約第壹條第7項 著作權約定:「⑴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合約所製作 完成且由乙方藝人演唱之錄音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 並擁有著作財產權。⑵除上開錄音著作外,基於本合約 而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安排、簽約之工作所產生 之所有著作,包括但不限於其他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 ,均以甲方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乙方及其藝 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契約第捌條規定,於合約終止 後之10年內,乙方及其藝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甲方為 乙方發過的錄音著作,包括不得使用相關的詞曲著作。 」、第8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終止後之10年內,乙 方或乙方藝人均不得透過任何方式使用(例如重新灌錄 、發行…)甲方曾為乙方藝人發行過之錄音著作,包括 不得使用相關詞曲著作。」(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 ,足見陶妍妏依系爭契約發行之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 及收益,均由上訴人永久專屬管理,不因系爭契約期間 屆滿、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且於契約終止後10年內, 被上訴人或陶妍妏均不得使用相關詞曲著作。兩造合作 於101年10月30日發行系爭專輯、102年間發行「I Love You」單曲,嗣系爭契約固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該函後 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爾後收取系爭專輯、「I Love You」單曲之版稅及授權等相關收益後,依約扣除成本 、委託服務費、稅賦及其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 頁),仍應繼續按比例分配予兩造,並扣抵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之專輯製作費。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專輯製作 費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惟上訴人既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已 發行專輯、單曲之實體及數位產品版稅、授權等收益, 予以扣抵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製作費,自無 受有損害可言。另上訴人依約發行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縱有支出詞曲授權費30萬元、企劃包裝費 414萬2,445元、媒體宣傳費466萬3,324元、電視劇「剩 女保鏢」搭劇費151萬5,000元、「I Love You」單曲搭 電視劇「真愛黑白配」費用8萬4,300元等情,亦屬上訴 人受委任銷售陶妍妏之實體或數位形式錄音產品及視聽 產品、演藝經紀等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應自上訴人得繼 續收取之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版稅及授權、 接洽之演藝娛樂工作等收益中扣除,亦難認其受有預期 利益642萬3,041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中 即已開始為陶妍妏接洽安排商演活動,並通知被上訴人 及陶妍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終止契約前接獲上 訴人通知安排之商演活動,尚難僅憑上訴人所發102年 12月19日臺北杭南郵局2760號存證信函(含附件)、 Google行事曆(見原審卷㈠第58至67頁),即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表示終止 前述權益(見前審卷第72頁)、同年月22日通知所有音 樂平台將陶妍妏歌曲下架(見本院卷第209頁),僅係 其單方面拋棄權利,遑論此舉業已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既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據以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栽培陶妍妏投入高達1,070萬5,069元 ,依損益對等原則,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64 2萬3,041元損害及前開製作費尚有165萬4,399元未能扣 抵,而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3 項第5款前段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每張專輯製作 費用250萬元、每首單曲製作費用25萬元之義務,縱系爭契 約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於終 止前有效契約所受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兩造約定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製作陶妍妏專輯 之製作費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淨收入中扣抵 ,應認此部分費用屬於發行專輯成本,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 後,上訴人仍得永久專屬管理陶妍妏依系爭契約所發行之錄 音、視聽著作財產權及收益,並以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已發 行專輯及單曲之實體及數位產品版稅、授權等收益,予以扣 抵系爭專輯及「I Love You」單曲之製作費,均如前述,堪 認被上訴人受領專輯或單曲製作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 上訴人單方終止管理陶妍妏演唱、演出之錄音、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非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其主 張嗣後就系爭專輯已再無分配版稅及授權收入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而不生扣抵問題云云,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費未扣抵餘額165萬 4,399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7萬7,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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