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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聲 請 人 歐添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 司)、歐添裕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段○○○ ○號土地 (含民國102 年11月29日合併同段637、638、639-1、639-2 、63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福和公司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層樓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洗車機及附屬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請 求福和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現由本院審 理中。惟系爭設備及鐵皮屋均為伊所有之資產,為輔助福和 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 二、本件聲請意旨則以:相對人與福和公司間前經原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福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相 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相對人既未再爭執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權利義務歸屬及法律狀態應已安定,相對人應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人,縱福和公司因本件受敗訴判決而應拆除, 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況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因時效取得鐵 皮屋,顯係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與本件福和公司之 辯解有所矛盾,相對人輔助參加行為,違反民事訴訟禁反言 原則,亦與參加輔助訴訟制度法理有所扞格,爰依法聲請駁 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 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 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 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 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4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 有權人,已於104年5月26日向興霖公司、歐添裕、福和公司 主張系爭設備及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如果屬實,則其權利不僅存在 於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且如福和公司敗訴,本件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 權益將因拆除而消滅,使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 權,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謂其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相對人為輔助福和公司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應受另案確定 判決拘束;相對人既認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與本件福 和公司之辯解互有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亦與參加輔助訴 訟制度法理扞格,因認相對人不得輔助福和公司參加訴訟。 惟:另案確定判決之訟爭事實係第三人羅勝義、羅來全、羅 來成、羅玉緞、羅玉珍、羅玉鑾(下稱羅勝義等6 人)主張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2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福和公司在627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鐵皮屋( 含遮雨棚)、加油站、圍牆,並由相對人無權占有使用,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和公司拆除 上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圍牆,將該土地返還予羅勝義等 6 人;相對人應自上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遷空,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羅勝義等6人;福和公司、相對人應給付羅勝義等6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01至329頁)。經核 與本件興霖公司等請求福和公司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兩者之訴訟標的物顯有不同,不 論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如何辯解,要與其於本件聲明參加 訴訟無涉,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又相對人為維護自己 利益,以免系爭設備及鐵皮屋遭受拆除,選擇輔助福和公司 聲明參加訴訟,不因相對人聲明參加理由與福和公司所辯相 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 謂相對人參加訴訟有何破壞輔助參加之目的可言。是聲請意 旨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輔助福和公司參加訴訟,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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