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圍朝
聲 請 人 歐添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張凱婷律師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
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
略以: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
司)、歐添裕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段○○○ ○號土地
(含民國102 年11月29日合併同段637、638、639-1、639-2
、634 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福和公司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層樓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洗車機及附屬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
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請
求福和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現由本院審
理中。
惟系爭設備及鐵皮屋均為伊所有之資產,為輔助福和
公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
二、
本件聲請意旨則以:相對人與福和公司間前經原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
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福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相
對人
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相對人既未再爭執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權利義務歸屬及
法律狀態應已安定,相對人應
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人,縱福和公司因本件受敗訴判決而應拆除,
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況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因
時效取得鐵
皮屋,顯係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與本件福和公司之
辯解有所矛盾,相對人輔助參加行為,違反民事訴訟
禁反言
原則,亦與參加輔助訴訟制度法理有所扞格,爰依法聲請駁
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
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
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
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
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
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4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
有權人,已於104年5月26日向興霖公司、歐添裕、福和公司
主張系爭設備及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如果屬實,則其權利不僅存在
於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
標的物上,且如福和公司敗訴,本件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
權益將因拆除而消滅,使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
權,受不利益之影響,
難謂其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相對人為輔助福和公司而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應受另案確定
判決
拘束;相對人既認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與本件福
和公司之辯解互有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亦與參加輔助訴
訟制度法理扞格,因認相對人不得輔助福和公司參加訴訟。
惟:另案確定判決之訟爭事實係第三人羅勝義、羅來全、羅
來成、羅玉緞、羅玉珍、羅玉鑾(下稱羅勝義等6 人)主張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2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福和公司在627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鐵皮屋(
含遮雨棚)、加油站、圍牆,並由相對人無權占有使用,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和公司拆除
上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圍牆,將該土地返還予羅勝義等
6 人;相對人應自上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遷空,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羅勝義等6人;福和公司、相對人應給付羅勝義等6
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01至329頁)。經
核
與本件興霖公司等請求福和公司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兩者之訴訟標的物
顯有不同,不
論相對人於前案審理
期間如何辯解,要與其於本件聲明參加
訴訟
無涉,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又相對人為維護自己
利益,以免系爭設備及鐵皮屋遭受拆除,選擇輔助福和公司
聲明參加訴訟,不因相對人聲明參加理由與福和公司所辯相
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
謂相對人參加訴訟有何破壞輔助參加之目的可言。是聲請意
旨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輔助福和公司參加訴訟,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