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
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
略以: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
司)、歐添裕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
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段○○○ ○號土地(含民
國102年11月29日合併同段637、638、639-1、639-2、634等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福和公司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層樓建物
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洗車機及附屬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請求福和公
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
系爭設備及鐵皮屋均為伊所有之資產,為輔助福和公司,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
本件聲請意旨則以:伊前以相對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下稱613 號判決),命相對人將
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伊與相對人於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無須就業
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有何
法
律上利害關係,無再由相對人參加訴訟,爰依法聲請駁回相
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
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
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
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
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
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4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
所
有權人,並於104年5月26日向興霖公司、歐添裕、福和公司
主張系爭設備及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如果屬實,則其權利不僅存在
於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
標的物上,且如聲請人敗訴,依本件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
權益將因拆除而消滅,使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
權,受不利益之影響,
難謂其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其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前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無須就業已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
云云。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613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依
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聲
請人,並自99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5萬
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於102年11月4日前自系爭建物
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聲請人;並自97年4 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12萬元,聲請人則拋棄其餘請求
等
情,各有該判決書、和解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部分發生
既判
力,不及於系爭設備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是聲請意旨執
此主張相對人就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