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廖健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參 加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未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主張之。
經查:
⒈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之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
爭點整理
狀,援引「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7、9款為其新攻擊
方法,並主張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本院卷第115-
133、49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見本院卷第165、492頁)。
⒉本院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釋明
符合同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要件
。上訴人僅表示:「這些都是不予發還保證金的事由,而
且對方已經回應」、「這些都和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有
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492頁筆錄)。由於上訴人並未
具體說明,法院不許提出新攻擊方法將發生何種顯失公平
情事,即與前述要件不符。
⒊再者,上訴人早在102年11月14日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8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7
頁〕,此後歷經一、二、三審程序,直到更審程序之107
年1月8日始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與起訴日相隔達4年1個
月,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防禦,且影響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邱怡仁變更為陳善忠,
旋於107年5月
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7-38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在97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基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由隆基公司為伊承作「
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隆基公司依約應繳
付
履約保證金,
嗣委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出具「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繳納,
有效
期間為9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隆
基公司未能依契約期限完成履約或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
內驗收合格者,即應延展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否則,依據
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構成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隆基公司之
事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系爭保證書
擔保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828萬2600元,經伊解除部分保證額度28
71萬1950元,尚有保證額度957萬0650元;系爭保證書有效
期限自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然而,系爭工程
於100年9月仍未驗收合格,伊先後於100年9月28日及11月22
日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
稱軍備局北工處),督導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
,軍備局北工處亦於100年10月6日及11月29日函請華峰建築
師事務所及隆基公司辦理展期,均未獲置理;
核屬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8款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伊於102年5月1
日、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前開情事並
請求給付保證金,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7萬0650元,及自10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經多次內容變更後,有效期限延
長至100年11月30日,100年8月23日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
已約定「屆期(指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本行保證責任自
動解除」;由於上訴人未在100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隆基公
司辦理保證書展期,故隆基公司並未違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8項(辦理系爭保證書展期)之義務,
迨100年11月30日屆期
後,系爭保證書即失其效力,伊毋庸再負擔保證責任。再者
,在100年11月30日屆期以前,上訴人從未通知伊有關「不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隆基公司」之事由,也未請求伊支付保
證金,故100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
付保證金。再其次,上訴人長期未要求伊支付保證金,導致
伊信賴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保證書權利,故上訴
人權利應已
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7萬065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496頁):
㈠上訴人與隆基公司於9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隆基
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見新北地院卷第8-39頁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隆基公司得以國內金融機構連帶
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隆基公司遂委請被上訴人於
96年12月31日出具編號上銀北重放字第0000000號、保證總
額3828萬26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
,並交予上訴人。保證書第2條約定:「二、甲方(指上訴
人)依招標文件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指被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
開保證總額內,依甲方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
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
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
任何
異議,並無
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
遞減者,保證總額
比照遞減」。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
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㈠民國95年10月3日止。㈡
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見新北地院卷第40頁)。
㈢因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9月24日、
99年3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年4月14日、100年6月16
日、100年8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別自98年10月3日
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止。100年8月23日保證書內容變更通
知書記載:「一、本行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被
保證人隆
基營造有限公司申請,開立編號上銀北重放字第0000000號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壹紙,保證書有效期限由民國100
年8月31日延長至100年11月30日止,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
解除」、「二、保證書除保證金額已經貴單位(指上訴人)
通知解除NT$28,711,950外,其他內容與條件不變」,故系
爭保證書保證額度僅餘957萬065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1-43
頁)。
㈣上訴人與軍備局北工處先後寄發下列信函:(見本院卷第49
6頁筆錄)
⑴上訴人以100年9月28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3208號公函通
知軍備局北工處(
正本)、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
(副本)、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副本),公函載明:「主
旨:令復『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施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
民國100年11月30日案,
准予備查。」、「說明:一、依
貴處民國100年9月23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7132號呈辦理
。二、請管制承商於期限內完成正驗缺改,並督商(含水
電、空調共同投標商)
適當展延履保期限,以符合契約規
定。三、本次共同承攬承商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
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未一併辦理履保期限展延,請貴處查明
並管制」(見新北地院卷第44頁)。
⑵軍備局北工處以100年10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7498號
公函通知華峰建築師事務所(正本),隆基公司(副本)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副本)、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
司(副本)。公函內容為:「主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
』施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
案,請查照。」、「說明:一、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民國100年9月28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號令辦理
。二、
本案已進入驗收階段,請督商於期限內完成缺改事
宜,並適當展延履保期限(含水電、空調共同承攬廠商)
,以符契約規定。三、本次共同承攬廠商遠鋒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未辦理履保期限展延,請
儘速督商完成相關展延事宜,俾維各單位權益」(見新北
地院卷第45頁)。
⑶上訴人以100年11月22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6306號公函
通知軍備局北工處(正本)、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
會(副本)、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副本),公函內容為:
「主旨:令復憲令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水電及空調施
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案,准予備查
。」、「說明:一、依貴處民國100年11月18日備工北管
字第1000008719號呈辦理。二、請持續督商適當展延履約
保證期限,以符合契約規定」(見新北地院卷第46頁)。
⑷軍備局北工處以100年11月29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
號公函通知華峰建築師事務所(正本),遠鋒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副本)、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副本)等人,
公函記載:「主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水電及空調施
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案,
請查照。」、「說明: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民
國100年11月22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6306號令副本諒達
。二、本處謹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星期一)上午09
時30分辦理房建物移交作業,
惟本案尚有工營中心驗收缺
失『營兵舍陰井施作與圖說不符』、『司令台營集合場地
坪坡度過大』等項未獲解決,致全案尚無法結案,請貴所
仍依契約規定督商適當辦理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俾符
契約規定及各單位權益」(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公函記
載隆基公司為副本收受者,但是被上訴人否認隆基公司收
到信函,見本院卷第463、496頁)。
㈤上訴人先後以102年5月1日備工建管字第1020006044號函、
102年7月8日備工建管字第1020009703號函、102年8月7日備
工建管字第1020011395號函,函知被上訴人前開隆基公司未
依約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之情節,並請被上訴人依系爭
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履約保證金。(見新北地院卷第48-
51頁)
㈥被上訴人北三重分行以102年5月9日上北三重字第000000000
0號信函回覆上訴人:「覆貴中心函請本行給付履約保證金
予貴中心保管一事,因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失效,貴
中心所請歉難辦理,敬請查照」;被上訴人另以102年6月10
日上總分字第1020000274號信函回覆上訴人:「說明三:再
查該保證書最後有效期限僅延長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且
於各變更通知書中均約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因此
該保證書確已失效」(見新北地院卷第52-5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保證金以國內金融機構定
期存款單、廠商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國內銀行開
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
法之
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
者為準,應較契約規定延長90日,且於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
。如乙方(指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或
全案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效期內驗收合格者,乙方應在甲方(
指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辦妥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並
經原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副署同意」、同條第3項第8款則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8.未依契約規定延
長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見新北地院
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準此,倘系爭工程未能於履約保
證金有效期限內驗收合格者,隆基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要求之
期限內辦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隆基公司如未延長
,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不發還
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次按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二、甲方(指上訴人)依招
標文件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
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指被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
證總額內,依甲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
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
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上訴人針對「不發還廠商(指隆基公司)履約保證金之
情形」,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方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
證金。
㈢經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證書效
期自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在100年11月
30日前定期命隆基公司辦妥系爭保證書之展期,若是隆基公
司未能依限完成展期作業時,上訴人方可主張隆基公司構成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不予發還保證金事由;再依系
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證金,此應屬行使系爭保證書第2條權利之要件。
上訴人空言伊通知隆基公司展延系爭保證書限期,僅屬觀念
通知性質,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見本院卷第411-412頁
);上訴人不需要在期限內通知隆基公司辦理展延(見本院
卷第493頁),顯與前開條款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
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
號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
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判決(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卷㈠第53-54、56-64頁
,即本院卷第307、402-405頁),其案例事實與
本件有別,
尚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㈣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約於100年11月30日前,限期命隆基公司
將系爭保證書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以後」:
⒈上訴人以100年9月28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3208號公函通
知軍備局北工處(正本)、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
(副本)、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副本),公函載明:「令
復『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施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
0年11月30日案,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⑴),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已展延至「100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3頁),足見前開公函係上訴
人核備隆基公司將履約保證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
顯
非通知隆基公司續辦履約保證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
以後」。
⒉其次,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
00號公函通知華峰建築師事務所(正本),隆基公司(副
本)、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副本)、東昌冷氣空調有
限公司(副本)。公函內容為:「『福西營區整建工程』
施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案
,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已進入驗收階段,請督商
於期限內完成缺改事宜,並適當展延履保期限(含水電、
空調共同承攬廠商),以符契約規定。三、本次共同承攬
廠商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未辦
理履保期限展延,請儘速督商完成相關展延事宜,俾維各
單位權益」(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⑵)。依其文義,軍備局
北工處僅係同意隆基公司將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100年
11月30日」;另要求華峰建築師事務所補辦「共同承攬廠
商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履保
期限展延作業」而已。
是以該份公文亦未要求隆基公司將
系爭保證書期限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以後」。
⒊至於上訴人100年11月22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6306號公
函通知軍備局北工處(正本)、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
理會(副本)、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副本),公函內容為
:「令復憲令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水電及空調施工承
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案,准予備查」、
「說明:二、請持續督商適當展延履約保證期限,以符合
契約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⑶),純係上訴人核備水
電與空調廠商(指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之事宜
,隆基公司非該函文之收受者,該公文自非上訴人要求隆
基公司就系爭保證書期限應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以後
」之通知。
⒋再其次,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1月29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
00000號公函,通知華峰建築師事務所:「『福西營區整
建工程』水電及空調施工承商履約保證展延至民國100年
11月30日准予備查案」、「說明:二、本處謹訂於民國10
0年11月28日(星期一)上午09時30分辦理房建物移交作
業,惟本案尚有工營中心驗收缺失『營兵舍陰井施作與圖
說不符』、『司令台營集合場地坪坡度過大』等項未獲解
決,致全案尚無法結案,請貴所仍依契約規定督商適當辦
理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俾符契約規定及各單位權益」
(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⑷)。
上開公文正本受文者僅為華峰
建築師事務所,內容係要求該事務所督促承商辦理履約保
證展延事宜;可知軍備局北工處僅係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
所督促承商將履約保證展延。隆基公司固然列為副本收受
者,惟被上訴人否認隆基公司曾收受該公函,而上訴人無
證據證明隆基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前」已收受上開公
文,且軍備局北工處該函文並無具體命隆基公司應辦理展
延之
期日。是以上開公函尚無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約定,限期命隆基公司辦理系爭保證書展延
至「100年11月30日以後」。
⒌至於隆基公司100年10月13日隆基營造(福)字第0000000號
信函通知軍備局北工處、華峰建築師事務所,略稱:「有
關『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履約保證展金及工程保險展延乙
案,詳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覆貴處100年10
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1000007498號函。二、本工程共同承
攬廠商遠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履
約保證金已依合約辦理展延,詳如附件,請貴處同意辦理
」(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卷㈠第141頁),可知
係針對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公函所為回覆,並補正
共同承攬廠商「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昌冷氣空調有
限公司」辦妥履約保證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之資料
。由於軍備局北工處100年10月6日公函僅要求補正共同承
攬辦妥100年11月30日之履約保證展延資料(見第⒉小段
理由),足認隆基公司此一信函並非表示已收受上訴人限
期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以後」之通知,
核與上訴人定
期命隆基公司應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至「100年11月30日
以後」無關。
⒍綜上,上訴人提出前述各件公函,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依
系爭契約限期命隆基公司將系爭保證書期限展延至「100
年11月30日以後」,故隆基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
第8項之展延義務,上訴人無從主張隆基公司有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不予發還保證金事由。迨系爭保證書
於100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就系爭
保證書負責,則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以後方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證金957萬0650元本息,
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7萬065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提出
陳報狀,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