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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鄭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 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再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台北市○○○路○段○○號3至11樓、地 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98年6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於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每月第1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 票予伊。嗣被上訴人所簽發99年5月1日到期之租金支票遭退 票,經伊催討未果,遂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6月11 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如發回前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附表一A項(下稱A項)編 號1、2所示租金及同額票款;又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 如A項編號三、同表B項編號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毀損除8樓以外之系爭租賃物(下稱8樓以外建物),且於 承租期間拆除陽台外牆、增建金屬、玻璃等違法構造物,復 未將違規設置之外牆廣告拆除,致伊因修復或回復原狀而受 有如A項編號5至7所示損害,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如附 表所示上訴聲明之金額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 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432條、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對於被上 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違反租約所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搬遷屬於伊之財產,並未毀損系爭租賃 物,況租賃物內所有冷氣、家具、天花板及地板石材等裝潢 ,均係伊出資施作,縱拆卸時損及部分,乃損害伊所有裝潢 ,非毀損上訴人之物;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時,係毛胚屋, 各樓層陽台外推違建,乃上訴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復以:伊交付之押租金480萬元,於扣除欠租、遲延 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114萬7,677元,上訴 人應返還予伊等情,爰提起反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論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 每月租金為168萬元,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8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日繳交押租金480萬元。 ㈡系爭租約於99年6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尚欠99年5月、6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二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之利 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三之㈠被上訴人占用3至7樓及9樓至11 樓建物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 28日起之利息,及請求應再給付附表編號三之㈡不當得利39 萬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四被上訴人占用8樓建物不當得利27萬2 ,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 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五之㈠、五之㈡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各 樓層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及修復費用51 5萬2,035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六之㈠、六之㈡系爭租賃物3至11樓之 陽台違建回復期間17天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00元及回復 、修繕所需之費用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七拆除廣告招牌回復原狀費用22萬8,27 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押租金114萬7,677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二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之利 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一租金168萬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簽發支票1紙給付5月份租金168萬元,該支票於99年5月1日 遭退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租賃及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及發回前本 院僅准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 利息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二租金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發支票1紙給付6月份租金168萬元,該支票於99年6月 1日遭退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租賃及票據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6月11日租約終 止日之租金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僅 准上訴人61萬6,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 利息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三之㈠被上訴人占用3至7樓及9樓至11 樓建物不當得利70萬9,333元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9月 28日起之利息,及請求應再給付附表編號三之㈡不當得利39 萬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 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查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屆期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遷離並返 還上訴人,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被上 訴人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 之時間為準)之原狀。查系爭租賃物於出租時為無裝潢狀態 之毛胚屋,被上訴人於遷離時,將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 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 備;割裂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 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防火消防門、消 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樓梯階等。則被上訴人所 返還之租賃物,已非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原狀,難謂係依債 務本旨應返還之建物。被上訴人謂其於99年7月29日拋棄8樓 以外建物之占有,復於同年9月27日返還8樓建物,已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⒉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99年6月11日終止,3至7樓及9樓至11樓 建物於原審99年8月6日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受領(見原審卷一 第25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斯時始歸還系爭租賃物之3至7 樓及9樓至11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 有上開樓層之時間為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共56日 ,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78萬7,556元(1,680,00 0÷30天÷9層樓×8層樓×56日=2,787,556元,扣除被上訴 人所簽發已兌現之99年7月份支票金額168萬元,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7,556(2,787,556元-1,680,000元= 1,107,556元)。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9,333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元(1,107,556元-709,333 元=398,223元),其中70萬9,333元係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樓 層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27日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自99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3 9萬8,223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四被上訴人占用8樓建物不當得利27萬2 ,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8樓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99年6月12日起至9 9年9月27日止計108天,金額為67萬2,000元,扣除訴外人楊 書維已給付上訴人之4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 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准上訴人27萬2,000元之請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7萬2,000元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五之㈠、五之㈡系爭租賃物8樓以外各 樓層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及修復費用51 5萬2,03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 系爭租約第7條係約定:「租賃物屆期時:1.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於返還前並應 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乙方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 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之時間為準)之原狀。2.乙方 應將所有物品自租賃物搬離並騰空租賃物,如於騰空時造成 租賃物之任何損壞,乙方應負責修補,如乙方不為修補,則 應支付甲方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3.任何於乙方遷離後 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甲方之財產,甲方得任意留 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因此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同時乙 方遷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 。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 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知於系爭租賃物 屆期,被上訴人為返還時,既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亦有保 留視為上訴人財產之系爭租賃物外觀之義務,被上訴人除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補償外,倘有為任何損壞,亦應支付上 訴人因修補該損害所生之費用,亦堪認兩造就租賃關係結束 時,由被上訴人出資施作或採購之裝潢、設備及物品,應為 如何處置一節,已有明文約定。參以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日開始,租金則自同年6月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該條項 所稱「保留租賃物外觀」,係指租賃內部之設備裝潢,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租賃物外觀僅指大樓外觀云云,尚不足 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敲碎破壞3至11樓之窗戶玻璃;於3樓 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於6樓、9樓 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於各樓層拆 除或破壞馬桶、衛浴設備;於3至7樓、9至11樓各樓層割裂 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 設備(如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門、10 樓梯階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於99年8月6日受領系爭租賃 物前所攝之照片、照片整理表及告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17至230頁、第289至292頁、卷三第107至120頁 ),並經證人振道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朱麗玲、警員戴振幅 到庭,具結作證於99年7月31日有到場看見如上開照片所示 之情狀(見本院重上卷三第3頁背面至6頁、第49頁);被上 訴人亦於99年7月間搬遷時,自認取走3-6樓、9樓之電動鐵 門、馬桶11座、造型欄杆2段、冷氣機室內機43台、室外機9 台、監視器鏡頭6個等物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搬離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系爭租賃物復未 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返還予上訴人,係仍在被上訴人 占有管領期間遭到毀損,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上開毀損行為 非其所為,可信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破壞、拆 除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81號毀棄損壞刑案偵查中,郭萬鴻 陳述:張𡩋委託伊搬遷並分辨那些屬於被上訴人之物,伊找 工人來搬遷,並依合約及報價單判斷何者屬於美信之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6頁);被上訴人員工藍峪衡亦稱:有關 搬遷,程正平指示屬於被上訴人的就搬走,沒有做細節的指 示,搬的東西是依被上訴人的財產清冊及之前的財產盤點, 不確定就問郭萬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322頁),可見 搬遷時,被上訴人是依前與郭萬鴻、謝茂利所訂之裝修合約 、估價單及財產清冊、財產盤點等內容,認定屬於被上訴人 之財產即全部搬走。被上訴人既未將上開固定於系爭租賃物 之天、地、壁等裝潢設備,已屬應保留租賃物外觀範圍而應 視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加以區分而為保留,逕將其所裝修部 分全數搬走,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造成系爭 租賃物之損害。況郭萬鴻亦證稱:其係找全能人力公司來搬 家,因他們是粗工不是專門的搬家公司,做事沒有順序等情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3頁背面、第255頁),是被上訴人為 拆除而取走因裝潢而裝設之物品,如冷氣室內、室外機、燈 具、馬桶、洗臉台、欄杆、新裝之防火門、消防設備等等, 在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全能人力公司做事無條理之下,粗魯的 破壞、割裂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並於天 花板塞滿紙張,及拆除消防設備、電箱維修門、梯階等行為 ,應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破壞行為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被 上訴人搬遷時既取走上開固定於系爭租賃物之裝潢之物而有 破壞行為,自係破壞系爭租賃物外觀,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租賃物毀損,其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期間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8萬元、 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等情,業據提出修復費用明細、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第222至240頁),並經證人 謝茂利證稱:估價後的有些沒有施作,金額有加加減減,實 做數量結算金額為522萬5,535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 面),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有敲碎破壞3至11樓之窗戶玻璃; 於3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4、7、10樓之安全欄杆;於6樓 、9樓之洗手臺、馬桶內被倒入巧克力粉而堵塞管線;於各 樓層拆除或破壞馬桶、衛浴設備;於3至7樓、9至11樓各樓 層割裂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 之消防設備(如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4樓電箱維修 門、10樓梯階等情,及被上訴人亦陳稱:所有裝潢費用不超 過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觀之,上訴人於 結算金額522萬5,535元扣除減縮不予請求大門7萬3500元( 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15萬2,035元 ,尚無不合。另上訴人原主張修復費用為1075萬2999元,需 修復期間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因部分工項減作 ,施作期間亦應依比例減為約1.5個月,始為合理,是上訴 人請求修復期間應以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2萬元為適 當。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六之㈠、六之㈡系爭租賃 物3至11樓之陽台違建回復期間17天相當租金之損害95萬2,0 00元及回復、修繕所需之費用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縱於出租時,陽台外牆已不存在,然被上訴 人在3至11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新違建,並提出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記載「金屬、玻璃等造」違建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上開違法搭建於外推後陽台上之 廁所建物,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所自行搭建,稽諸 各樓層陽台違法外推之照片,即可發現搭建於陽台上之廁所 違建物(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8、50頁),係被上訴人僱請負 責裝潢之郭萬鴻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而成,此觀諸證人郭萬 鴻證稱:「(提示上證8,第36頁,請問照片中的木作部分 是否由您施作?)是。(提示上證8,第115頁,請問照片中 的木作部分是否由您施作?)對。(提示上證8,第61頁, 請問照片中的拉門及天花板是否由您施作?)是。」等語即 明(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3頁),導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100年1月25至同年月28日間,拆除系爭租賃物後陽台之 違建(見原審卷三第18至26頁),而上訴人為回復並修繕上 開陽台,支出168萬元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並據提出收據、 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 是上訴人請求回復、修繕所需之費用168萬元,及陽台回復 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17天相當租金之損 害9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七拆除廣告招牌回復原狀費用22萬8,27 0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有無理 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拆除廣告招牌,致伊 支出拆除該廣告招牌之費用31萬7,520元之事實,已提出高 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 訴人對其未拆除之事實並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7,52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僅准上訴人31萬7,52 0元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22萬8270元之利息部 分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押租金114萬7,677元,有 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押租金480萬元,經上訴人抵充99年5、 6月租金168萬元、61萬6,000元、8樓以外建物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0萬9,333元及均算至9月27日利息共5萬7,470元,暨 8樓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000元、拆除廣告招牌費 用31萬7,520元後,餘114萬7,677元,尚不足抵充被上訴人 因債務不履行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押租金114萬7,677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6條第1、2 項、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432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應再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確定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上訴聲明之金額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 ├───┼───────────────┼───────────────┤ │一 │就168萬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 │ │ │ │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 同左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二 │就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 │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清償 │ 同左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 │三之 │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一)│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 │ 同左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息。 │ │ ├───┼───────────────┼───────────────┤ │三之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元及自│ │ │(二)│9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同左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 │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 │人應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 同左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五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448萬元及自99年8│被上訴人應給付252萬元及自99年8│ │(一)│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計算之利息。 │之5計算之利息。 │ ├───┼───────────────┼───────────────┤ │五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515萬2035元及自 │ │ │(二)│9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同左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六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2000元及自 │ │ │(一)│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同左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六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168萬元及自準備 │ │ │(二)│書(四)狀送達之日(即100年2月│ 同左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七 │就22萬827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 │ │人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 │ 同左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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