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參 加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上訴人 閻大維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閻大維逾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閻大
維上訴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閻大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閻大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閻大維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
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
由被上訴人閻大維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閻大維(下稱閻
大維)於原審依與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
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合稱
系爭房地契約),並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萬
協公司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
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主
張萬協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地無法經營美食店面,應賠償營業
損失(含租金收入短少)新臺幣(下同)2,567,240元之本
息〔閻大維誤認係提起
附帶上訴,
惟已於本院更正其本意係
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8頁、第129頁、卷㈡第17
3頁,本院卷第54頁〕,均係本於系爭房屋契約所為請求,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閻大維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閻大維主張:萬協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推出其
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49、352、353、354、355
、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365等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大文豪」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
1樓商場「師大美食廣場」(下稱系爭商場)之預售廣告時
,於廣告單上記載:「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
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等文字,並附走道繪有麥
當勞式4人用餐桌椅之地下1樓平面圖,而該廣告單上之平面
圖即為伊與萬協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所附之地下1樓平面圖。
另系爭房屋契約所附之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亦載明地下
美食街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伊遂於84年11月1日以總價
295萬元向萬協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之22)
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萬協
公司未按設計圖及廣告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致店面走道
(即共食區)之寬度不足,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餐桌椅;且
原核准圖說
所載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尺範圍之通道依
法
令亦不得作為
消費者飲食用之共食區,致系爭商場
迄今無法
經營,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經營美食店面之目的無法達成,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
等情,
爰依不完
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萬協公司應給付閻大維150萬元
,及自100年2月24日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萬協公司則以:伊提供之施工平面圖,用意為確認買賣標的
位置,關於餐桌椅之設置,僅為空間規劃之建議,並非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閻大維
於88年12月21日簽立委託書授權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
會(下稱臺大文豪商場管委會)與伊達成和解,雙方已在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伊給付1,880,060元協
助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營運開業,臺大文豪商場管委會日後不
得再對伊為一切之請求,此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系爭房
屋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營運開業之給付義務。是伊於給付1,
880,060元後,閻大維不得再依系爭房地契約,主張依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對伊再為請求。另閻大維所援引本院於99年
6月委由臺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估價
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已明白表示該估價報告書限用
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不動產,不能證明
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況閻大維自8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迄今10
多年始終不開業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
,伊請求法院酌減或
免除賠償金額。又倘法院認閻大維請求
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理由,則閻大維追加請求租金差額損失
,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另閻大維租金差額
請求權逾5年
部分,伊主張時效
抗辯。再者,本件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中信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師江晨仰前於本院99
年度上字第8號事件中,曾受本院委託進行損害金額之鑑定
,惟其鑑定內容多所偏頗及不合理之處,而為該案承辦法官
所不採。江晨仰估價師進行本件鑑定於現場勘查時,未依伊
請求,將閻大維於當場表示系爭房屋有開業一段時間之陳述
,記載於
勘驗筆錄中,且於其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中亦未提及,顯見江晨仰估價師於本件鑑定仍有
偏袒閻大維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伊確曾參與代銷系爭房屋等語
。
四、原審為閻大維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萬協公司應給付閻大
維15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萬協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閻大維並為
訴之追加,請求萬協公司應另給付閻大維2,567,240元,及
自88年交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萬協公司給付閻大維逾885,
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閻大維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萬協公司其餘上訴及閻大
維追加之訴。萬協公司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閻大維則就本院前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請求615,
000元(計算式:1,500,000-885,000=615,000)本息,及
追加之訴敗訴中之89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76頁),追加之訴
其餘敗訴1,672,240元(計算式:2,567,240-895,000=1,6
72,240)本息部分則未據閻大維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
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駁回萬協公司其餘上訴、閻大維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即615,000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追加之
訴895,00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另閻大維於本院就前
開追加之訴之
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88年交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請求自10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
頁)。萬協公司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萬協公司應
給付閻大維部分,及該部分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閻大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閻大維
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閻大維追加之
訴之聲明:㈠萬協
公司應另給付閻大維895,000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萬協公司則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萬協公司對郭明美、林崇民、陳秋燕
、王國來之其餘上訴部分,及陳秋燕、王國來在各151萬元
本息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陳秋燕、王國來並未就本
院前審駁回其等2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
最高法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是最高法院
前開廢棄發回陳秋燕、王國來附帶上訴部分,應係誤載〕,
業經萬協公司於本院撤回對郭明美、林崇民、陳秋燕、王國
來之上訴,及陳秋燕、王國來於本院撤回追加之訴,並經雙
方同意
對造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附此敘
明。
五、本件閻大維主張萬協公司於84年9月間,推出「臺大文豪」
預售屋建案之預售廣告時,於廣告單上記載:「師大美食廣
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
等文字,並附走道繪有麥當勞式4人用餐桌椅之地下1樓平面
圖,而該廣告單上之平面圖即為伊與萬協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所附之地下1樓平面圖。另系爭房屋契約所附之附件二「建
材設備說明」亦載明地下美食街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伊
遂以總價295萬元向萬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萬協公司未
按設計圖及廣告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致店面走道(即共
食區)之寬度不足,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餐桌椅;且原核准
圖說所載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尺範圍之通道依法令亦不
得作為消費者飲食用之共食區,致系爭商場迄今無法經營,
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經營美食店面之目的無法達成,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並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且因無法營業出租,
受有營業損失(租金收入短少,營業損失部分係於本院前審
所追加)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協公司
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萬協公司對閻大維以總價295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閻大維已全部付清價款,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閻大維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萬協公
司交付系爭房屋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閻大維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萬協公司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
及因無法營業出租,所受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閻大維就本件有無與有過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萬協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是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
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
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
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
⒈閻大維以總價295萬元向萬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閻大維已
全部付清價款,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閻大維之情
,有系爭房地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121頁、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而
萬協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宣傳廣告單刊載:師大美食
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
、高租金收回、低成本投資、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
、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並附其地下一樓平面圖,繪製閻
大維所購買之編號23號系爭房地在外側店面,外側店面與內
側店面間之走道上擺設一排4人用餐桌椅,設為共食區,餐
桌椅與兩側店面間留有通道,廣告單並佐以數幀他處已經營
業使用之美食街照片,以示完工後之狀況等情,有閻大維提
出之廣告單及系爭房地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在
卷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且為萬
協公司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萬協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使系爭房地具有廣告文字及圖片
所表彰之品質及效用。又依
兩造締結之系爭房屋契約前言記
載:「……今確信本合約符合
誠信原則,並同意全部以契約
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
頁〕,足見系爭房地契約之附件應為該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其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之其他設備載明包括「美食區並提
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頁〕。另系
爭房地契約亦以與上開廣告單相同之平面圖為「地下一層平
面圖(商場)」〔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明白圖示出「商場
」之空間、隔局,標示出走道中央擺設一排4人用餐桌椅,
供為共同供食區。足見萬協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應擔保具
有該平面圖及廣告所示之效用。復觀系爭房地契約所載,閻
大維購買之系爭房地,總面積共約6.79坪,但主建物及附屬
建物面積僅2.67坪,其餘為共同使用面積4.12坪,房地總價
為29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頁至第92頁背頁〕,每坪
換算單價為434,462元(計算式:2,950,0006.79=434,46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其屬地下一樓建物,主建物
室內面積約2.67坪,約占買賣標的面積之39.32%(計算式
:2.676.79=0.3932,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堪
認兩造確有以前述宣傳廣告單上記載:「師大美食廣場,全
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收回」等文字
所表彰「美食街商店」之商業使用為系爭攤位預定效用之
合
意。萬協公司辯稱可供共食之4人式餐桌椅之設置,僅為空
間規劃之建議,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云云,
尚
非可採。
⒉再按「走廊之淨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
定有明文,建築物各走廊之淨寬度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且寬
度範圍內,不得封閉或阻塞。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
扇或營業使用。」、「……走廊不得封閉或阻塞,屬公寓大
廈之共同走廊並不得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於規定寬度而有異。」等情,有內政
部92年8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9975號、內政部營建
署92年9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52094號函釋意旨附卷
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2年3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91300號函釋意旨稱:「
……
旨揭建物(按即系爭建物)領有本局87使字第201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其地下一層(即系爭房屋所在
之系爭商場)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面積1,040.03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32條規定:
(市場之出入口及通路)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2處,其地
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者,應增1處;前項出入
口及市○○○路寬度均不得小於3公尺。依87使字第201號使
用執照核准地下一層竣工圖,其擺設餐桌椅,設為顧客飲食
之共用區係屬市○○○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若擺設
餐桌椅則寬度不足3公尺,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
。」等語、92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7700號函釋意
旨略謂:「……依87使字第201號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一層
竣工圖並無『走廊』之記載,若其擺設餐桌椅,設為顧客飲
食之共用區應屬市○○○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之範圍
,若擺設餐桌椅致寬度不足3公尺,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之
共食區。」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10月11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7041500號函釋意旨稱:「說明:
……㈢……至於該樓層增加之餐飲業面積,仍應在原核准範
圍內使用,方屬
適法;另函詢之走道如屬原核准圖說所載之
走廊,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之共食區。」等語、92年7月18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謂:「說明:……
其中『走廊』,係指原核准圖說中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
尺之通道無誤。」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6日北
市工建字第09154613100號函釋意旨謂:「說明:『營業樓
地板面積』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以各編列之門牌號
碼為基本單位申請或合併多個門牌申請,其申請面積即為『
營業樓地板面積』,惟申請面積仍須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准
範圍為限,故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走廊,自不得計入『營業
樓地板面積』,亦不得做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至第215頁〕可知,系爭商場之走道(即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走廊),依法令無法擺設4人式餐桌
椅作為顧客飲食之共食區使用,閻大維自無從依系爭房地契
約約定內容,經營得擺設桌椅供顧客共食之地下美食街。是
萬協公司依系爭房地契約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顯然不符契約
預定效用,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未達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
,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從而,閻大維主張萬協公司所交付之
系爭房地欠缺系爭房地契約預定效用,屬無法修補之重大瑕
疵,亦不符合債務本旨等語,堪予採信;萬協公司辯稱:系
爭商場走道上可放置供消費者共食餐桌椅,所餘空間仍可供
消費者行走,伊交付之系爭房地合於契約約定云云,
委無可
採。
㈡閻大維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萬協公司賠償系爭房地價
值減損之損害,及因無法營業出租,所受租金收入短少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22
7條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
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
乃法律漏洞,只能
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規定,
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萬協公司未依系爭房地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已如
前述,且系爭商場無法提供可資擺設4人式餐桌椅為共食區
之瑕疵,屬可歸責於萬協公司之事由所致,閻大維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萬協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至萬協公司雖辯稱:閻大維於88年12月21日簽立委託書授
權臺大文豪商場管委會與伊達成和解,雙方在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由伊給付1,880,060元協助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營運開
業,臺大文豪商場管委會日後不得再對伊為一切之請求,伊
已給付1,880,060元,閻大維不得再對伊請求云云。然
觀諸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正、背頁〕,締結該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臺大文豪商場管委會會與萬協公司,並非閻大
維;且協議內容係臺大文豪商場管委會以萬協公司補貼處理
自動撒水系統、空氣門簾、燈光照明、瓦斯公共管線及購置
餐桌椅等費用為條件,同意不再要求萬協公司負擔招商及其
他費用,並未提及萬協公司未依約於系爭商場提供可擺設4
人式餐桌椅之爭執如何處理。是萬協公司
前揭抗辯,
並無可
採。
⒉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
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
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
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而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
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
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閻大維請求系爭房地價格減損部分: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閻大維係以系爭商場之走道可擺
設4人式餐桌椅○○○區○○○○○街,則系爭商場之走
道如不得合法擺設共食用之餐桌椅,衡諸現今社會交易常
情,其商業效用勢必降低,當會影響消費者之消費意願,
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則閻大維既已舉證證明萬協公司
並未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提出如系爭房地契約附件八平面
圖及廣告所示,於系爭商場走道中央擺設一排4人用餐桌
椅,供為共同供食區之給付,致其無法就購入之系爭房地
作為可提供消費者座位之美食街攤位營業,
堪認閻大維受
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分別委託大華估價事務所及中信估價
事務所至現場鑑定〔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190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61頁〕,中信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載明:當時相類似不動
產之價格資料取得不易,蒐集上極為困難,無法精確掌握
行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9頁〕,堪認要求閻大維
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精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
額。經查:
①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係以「標的房屋自興建完成迄今均
空置無法作營業使用」、「評估標的於無商業效益之前
提下之適當價格」為鑑定基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
頁背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背頁至第141頁〕。惟系爭
商場曾以「台大文豪商場美食天地」為名稱,於89年3
月12日開幕,有系爭商場廣告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74頁〕;且大華估價事務所及中信估價事務所至現
場鑑定時,系爭商場出入口及攤位上方分別有懸掛「刈
包、四神湯」、「無骨雞肉」、「芋頭湯、四寶湯」、
「滴水堂素食」「豬血湯、豬血糕」等招牌,有相片附
於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8頁背頁
至第161頁〕,顯見系爭商場曾經營運,於營運初期係
作為整體經營之美食廣場,惟因系爭商場之走道不能擺
設4人式餐桌椅,商業效用降低導致美食廣場
嗣後停止
營運。是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以系爭商場「自興建完成
迄今均空置無法作營業使用」為判斷基礎,即與真實不
符,其所為價格減損之意見尚難據為本件認定之參考。
另大華估價事務所誤以系爭房地99年6月1日之價格為基
準而提出價格減損之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意見亦難以採
為本件斟酌之依憑。
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之商場使用分區為「市場區」,
用途係供一般零售業(餐館)使用,因系爭商場之走道
無法擺設4人式餐桌椅為共食區,致無法藉由提供消費
者坐位,方便共食方式,經營類似其他百貨、商場所設
置之美食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但仍
非不得依其經
核准之主要用途做為其他零售業(餐館)使用,已如前
述,再佐以萬協公司於87年3月6日交付編號8號不動產
予訴外人劉如禮,而劉如禮於87年1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銀行就編號8不動
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為220萬元,即該銀行評估上開
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僅約劉如禮以300萬元購入後之70%
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應認系爭房地之減損價
格為閻大維購入系爭房地價格之30%,則閻大維所受損
害為885,000元〔計算式:2,950,000-(2,950,000×7
0%)=885,000〕。是閻大維請求萬協公司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之損害885,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閻大維追加請求營業損失(租金收入短少)部分:
①查,系爭商場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87年3月23日派
員檢查,認可其內部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標準,有該局90
年2月8日北市消安字第90202776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6頁〕,系爭商場並曾以「台大文豪商場美食天
地」為名稱,於89年3月12日開幕,有系爭商場廣告單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且大華估價事務所
及中信估價事務所至現場鑑定時,系爭商場出入口及攤
位上方分別有懸掛「刈包、四神湯」、「無骨雞肉」、
「芋頭湯、四寶湯」、「滴水堂素食」「豬血湯、豬血
糕」等招牌,有相片附於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中信事
務所估價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158頁背頁至第161頁〕。又系爭房地所在之
系爭商場使用分區為「市場區」,用途係供一般零售業
(餐館)使用,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在卷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頁
至第154頁〕,縱因系爭商場之走道無法擺設4人式餐桌
椅致無法供為具○○○區○○○街使用,然仍非不得作
為其他不需座位零售業(餐館)使用。另觀諸萬協公司
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宣傳廣告單刊載:師大美食廣場
,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
、高租金收回、低成本投資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85頁
〕。
是以,閻大維購買系爭房地後,縱未自己經營餐館
,仍得出租
第三人而獲取租金之利益,此即為閻大維受
前揭宣傳廣告單吸引購買系爭房地,可得預定之利益。
又閻大維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營業收入之損害時
,已稱系爭房地無法作為美食廣場使用,僅能作為居室
使用,粗估每月租金僅5,000元,與上開宣傳廣告單刊
載之「高租金回收:……每月二、三萬元驚人租金」相
較,每月租金至少相差15,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129頁、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嗣於本
院主張係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之租金收入差額等語(見本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房地如可作為「美食街商店」之商業使用時,出租予第
三人營業之租金收入,與依現況僅可作為一般零售業(
餐館)使用,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之租金收入,二者之差
異即為閻大維所失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是閻大維請
求萬協公司賠償系爭房地依現況僅可作為一般零售業(
餐館)使用,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之租金收入差額,尚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閻大維已請求系爭房地減損價值,
再追加請求租金差額損失,係重複請求云云,
尚無可採
。
②另按
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
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89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
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
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
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
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
難謂無重大瑕疵(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本院函請中信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88年3月
至106年3月間作為美食店面及一般零售業店面時,每月
租金收益各為何,經中信估價事務所估價師江晨仰至系
爭房地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地為地下層店面,而近鄰地
區之地下店面類型多與1樓店面共同經營使用,鮮有單
獨作為一般零售業店面使用,故以租賃實例比較法先求
取系爭房地作為地下層美食店面使用之租金收益,且因
系爭房地附近地區缺乏地下層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租
金收益案例,因而採間接法求取地下層作為一般零售業
使用之租金收益,即透過實際訪查同時具有美食及一般
零售業營業使用之地下街店面租金,求取兩者之比例,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求得系爭房地作為地下層美食店面之
租金收益乘以前揭計算之比例推算系爭房地作為一般零
售業使用之租金收益,並參考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推
算系爭房地自88年3月至106年3月止,作為美食店面使
用之租金收益共計1,115,421元,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
之租金收益共計720,221元(每月租金收益詳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按即中信估價事務所檔案
編號:CP00000000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按。是閻大維追
加請求萬協公司賠償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供作美
食店面使用與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租金收入差額損害為39
5,200元(計算式:1,115,421-720,221=395,200)為
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辯
稱:江晨仰估價師進行本件鑑定於現場勘查時,未依伊
請求,將閻大維於當場表示系爭房屋有開業一段時間之
陳述,記載於勘驗筆錄中,且於其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
中亦未提及,顯見江晨仰估價師於本件鑑定仍有偏袒閻
大維之情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就地下美
食店面所選定之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地之客觀環境及合法
使用分區用途嚴重不符,應另擇符合系爭房地客觀環境
之比較標的再行補充鑑定云云。然查,江晨仰估價師已
於系爭估價報告中將其評估推算之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
由一併詳予載明,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於本院證
稱:因系爭房地附近地區(按即師大商區)並無可同時
作為美食街及零售店面的地下層可做為比較標的,才會
以系爭估價報告所列之比較標的,並以間接法求取系爭
房地作為美食店面使用及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租金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估價報告尚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自堪採信;且無再為
補充鑑定之必要。是萬協公司前開抗辯,及閻大維主張
應另擇符合系爭房地客觀環境之比較標的再行補充鑑定
云云,均無可採。
③萬協公司另抗辯稱:閻大維租金差額之請求權逾5年部
分不得請求云云。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閻大維係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萬協公司賠償系爭房
地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供作美食店面使用與一般零售業使
用之租金收入差額之損害,並非請求給付租金,其請求
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是萬協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㈢閻大維就本件有無與有過失?
萬協公司另辯稱:閻大維自8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至今10多年
卻始終不開業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請求法院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系爭商場曾經營運,
於營運初期係作為整體經營之美食廣場,惟因系爭商場之走
道不能擺設4人式餐桌椅,商業效用降低導致美食廣場停止
營運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估價報告亦稱:系爭商場為地
下層美食店面,由於規劃設計不良,在共食區擺設4人式餐
桌椅後之走道淨寬不符合建築法規,且地下層各店面營業面
積皆小於5坪,無法將桌椅擺設於各攤位內,因餐桌椅係美
食店面營業之必要設施;若美食店面未設置餐桌椅,將嚴重
影響消費者進入美食街消費之意願,導致店面無法供美食街
使用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0頁)。顯見閻大維自84年間
買受系爭房地迄今10餘年無法自行營業或出租予第三人營業
經營美食廣場,係因可歸責於萬協公司就系爭商場之規劃設
計不良所致。是萬協公司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閻大維於原審請求萬
協公司給付系爭房地價格減損部分之繕本係於100年3月2日
送達萬協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8頁〕;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租金收益差額損害部分之繕本係於102年10月7日送達萬協公
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則萬協公司自10
0年3月3日、102年10月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閻大維請
求萬協公司就系爭房地價格減損、租金收益差額損害部分,
分別自100年3月3日、102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閻大維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協公司
給付885,000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萬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萬協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萬協公司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閻大維訴之追加,請求萬協公司給付395,200
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就訴之追加判命萬協公司給付部
分,與前開萬協公司應給付885,000元本息部分,萬協公司
敗訴部分合計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
宣示判決即告確定
,故就訴之追加判命萬協公司給付部分,不須依兩造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萬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閻大維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