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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伊發包之「鴻暘建設萬隆段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 (不含被上訴人自辦工程項目),兩造於民國97年8月3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 ,兩造就伊應付而未付款之計算出現歧見,經兩造於101年6 月27日開會結算,同意系爭工程第45期工程尾款以新臺幣( 下同)154萬968元結案,並無任何爭議事項未決。詎上訴人 以伊尚欠1,701萬3,655元工程款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3年5月5日作成1 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 伊給付上訴人1,330萬5,023元本息與負擔仲裁費用3/4(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就爭議事項已協商解決,即無由 成立仲裁協議。又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 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 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等爭點,無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形。另兩造並未明示合意得 為衡平仲裁,惟系爭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就 爭議項目得請求金額為1,476萬2,541元後,逕以主觀之公平 合理原則折算金額,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5%,顯係適用 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上 既無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相關規定之記載,實 質上亦未適用該等規定,且系爭仲裁庭未於組成後9個月及 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 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爭議處理以仲裁方 式進行,系爭仲裁庭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並未逾越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且系爭仲裁判斷 書就伊各項請求,已逐一分項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系爭 仲裁庭以總金額75%准許伊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1條、第1 48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等,調整兩造間權利 義務,並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另系爭仲裁判斷就爭議事 項第1項、第4項認為伊請求有理由,並依公平合理考量,將 部分項目金額准許75%,其結果係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撤銷原法院 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中土建、水電及電機工 程(不含被上訴人自辦工程項目),兩造於97年8月3日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暫定為10億8,979萬5,299元(見原審卷 第19至38頁)。 ㈡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 人)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經協商 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 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 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乙方保證 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㈢兩造101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結構體 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除結構爭議款外,雙方同意以1, 540,968元(含稅及利管費)結案」;第7項記載:「業主要 求第44期及第45期計價資料,乙方認為有爭議之字眼與金額 需移除,不可出現。甲方認為已依合約執行完畢,華熊(上 訴人)認為爭議部分有17,013,655元(含稅),將攜回請示 」(見原審卷第39、40頁)。 ㈣上訴人已受領第45期工程款154萬968元(見原審卷第121至1 26頁)。 ㈤系爭仲裁庭係於102年5月8日組成,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 日第一次詢問會表示:「合意仲裁我們沒有意見」;仲裁庭 於102年10月1日第三次詢問會宣示仲裁期限延長3個月,兩 造於102年12月6日第五次詢問會同意將仲裁期限延長至103 年5月8日,及仲裁庭於103年5月8日前作出仲裁判斷書(見 原審卷第164、177、181、193頁)。 ㈥系爭仲裁庭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330萬5,023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3/4,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命上訴人負擔其餘仲裁費用(見原審 卷第82至10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查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萬5,023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情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欠卻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爭議事項已於101年6月27日協商解決,無由成立仲裁協議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甲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 時,應本誠信原則經協商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 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 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進行訴訟,乙方保證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35、36 頁),足認兩造業已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如先經協 商仍不能解決時,兩造得依仲裁法規定提交仲裁,自已成立 仲裁協議。兩造雖於10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然其會議紀錄 第2項記載:「結構體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除結構爭 議款外,雙方同意以1,540,968(含稅、利管費)結案」; 第3項記載:「結構及裝修工程保留款57,733,721元(不含 結構體爭議款部分)(含稅、利管費)雙方同意以此金額結 案」;第7項記載:「業主要求第44期及第45期估價資料, 乙方認為有爭議之字眼與金額須移除,不可出現,甲方認為 已依合約執行完畢,華熊認為爭議部分有17,013,655元(含 稅),將攜回請示」;上訴人於翌日提出之第45期請款單說 明欄第6項記載:「華熊主張結構工程款及利管爭議保留:1 7,013,655」,有會議紀錄、工程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 9、40、125頁),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結構工程款及利管 費1,701萬3,655元部分之爭議,並未經協商解決,且被上訴 人於於102年7月11日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亦陳明:「合意仲 裁我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則上訴人就 此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核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 定相符,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庭未於組成後9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 ,亦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作成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21 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又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 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 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 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 。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 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亦為同法第2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仲裁判斷,除係強制仲 裁事件外,當事人如未於仲裁判斷作成前起訴或聲請續行訴 訟,仲裁程序仍在繼續中,仲裁庭自得作成仲裁判斷,當事 人不得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庭逾期未作成仲裁判斷前,既未起 訴以終結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庭業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 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 仲裁庭逾期作成判斷,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非得據為請 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僅涉及仲裁協會得否依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發函催告仲裁人交付仲裁判斷 書,及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刊物之問題。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無理由: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 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 完全未附理由,且未經仲裁庭依同法第38條第2款但書規定 補正之情形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 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書就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 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 等爭點,並未記載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且對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4項約定之定性與理由矛盾,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 語,並提出仲裁聲請狀、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續㈢狀 、仲裁爭點整理狀、仲裁陳述意見狀、仲裁庭102年8月16日 第二次詢問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80、110至125、13 0至138、25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仲裁判斷書 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部分記載: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總價承攬之約定,雖實際 使用之鋼筋數量增加,仍不應就數量誤差部分辦理追加工程 款,故此項工程項目應追加之工程款為0元,系爭仲裁庭審 酌兩造主張、陳述及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因認此項追加之工程款為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關 於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部分記載:本項混凝土縱 採實作實算,按實際施作數量及發包單價結算工程款,被上 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發包單價亦有錯誤,故被上訴人 追減622萬8,098元無理由,加計上訴人主張追加30萬4,989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53萬3,087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關於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部分,兩造 爭執除「中庭鋼骨」(結構體部分)變更設計追減36萬8,00 0元、「水電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追減941萬3,105元,應併 同追減10.5%之利潤管理費102萬7,016元外,有無其他應辦 理追加減利潤管理費,而未辦理之工程項目(見同上卷第10 2頁以下),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上訴人請求結構體工程連 續壁鋼筋材料價格822萬8,454元、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 異653萬3,087元,共1,476萬2,541元部分,依公平合理考量 ,認其中75%之請求金額1,107萬1,906元部分,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設計變更應追加而未追加之43萬6,994元部分 ,亦為有理由,合計1,150萬8,900元,並此數額乘以10.5% 計算,得出利潤管理費為116萬2,550元,加計營業稅5%後 ,總金額為1,330萬5,023元(見同上卷第109頁)。則系爭 仲裁判斷書固未具體敘明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暫定金 額」,究係指單價暫定或複價暫定(即單價、數量均暫定) ,且未逐一臚列應否辦理追加減利潤管理費之工程項目、計 價方式,然此僅屬是否理由未盡之問題,並非全未附理由。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矛盾部分,縱屬實在,尚 非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委非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 由: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 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 ,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 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 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 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蓋現行法律因衡平 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 ,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 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 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 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 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 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 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 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 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此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 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 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均有適用之餘地,故所稱「行 使權利」者,應涵攝仲裁行為在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 法,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 款規範之列。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過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系爭仲裁判 斷書形式上未載明援引民法第1條、第148條或第227條之2規 定,亦無實質適用上開規定,其未經兩造合意,逕行調整給 付比例而為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仲裁程序表明不同意仲 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102年8月1日仲裁爭點整理狀、仲裁庭102年8月16日 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9頁);系 爭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於上開詢問會詢問兩造後,亦陳述:「 衡平仲裁有一方都不願意了」(見同上卷第119頁反面), 固堪認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 為系爭仲裁庭所明知。而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記載援引 民法第148條等規定,然系爭仲裁庭係斟酌兩造關於系爭契 約約定真意、變更設計加減帳、計價方式及項目之陳述,依 爭執項目分別論斷,認上訴人關於結構體工程連續壁鋼筋材 料價格結算差異及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合計1,476萬2 ,541元之請求有理由,然另「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認上開 有理由部分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即1,107萬1,906元部分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為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理由,顯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真意或約定不明而有爭議者,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探究、解釋,認 應就上開爭執項目比例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而為判斷, 並未明示摒除何種法律之嚴格規定,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 範疇,而非衡平仲裁。至仲裁庭適用誠信原則所為判斷結果 及內容之當否,尚非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依職權撤銷原 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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