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伊發包之「鴻暘建設萬隆段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
(不含被上訴人自辦工程項目),
兩造於民國97年8月3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
,兩造就伊應付而未付款之計算出現歧見,經兩造於101年6
月27日開會結算,同意系爭工程第45期工程尾款以新臺幣(
下同)154萬968元結案,並無任何爭議事項未決。
詎上訴人
以伊尚欠1,701萬3,655元工程款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3年5月5日作成1
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
伊給付上訴人1,330萬5,023元本息與負擔仲裁費用3/4(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兩造就爭議事項已協商解決,即無由
成立仲裁協議。又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
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
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等爭點,無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形。另兩造並未明示
合意得
為衡平仲裁,惟系爭仲裁庭於
適用
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就
爭議項目得請求金額為1,476萬2,541元後,逕以主觀之公平
合理原則折算金額,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5%,顯係適用
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上
既無
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相關規定之記載,實
質上亦未適用該等規定,且系爭仲裁庭未於組成後9個月及
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
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爭議處理以仲裁方
式進行,系爭仲裁庭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並未逾越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且系爭仲裁判斷
書就伊各項請求,已逐一分項說明其
心證形成之理由。系爭
仲裁庭以總金額75%准許伊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1條、第1
48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等,調整兩造間權利
義務,並
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另系爭仲裁判斷就爭議事
項第1項、第4項認為伊請求有理由,並依公平合理考量,將
部分項目金額准許75%,其結果係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撤銷原法院
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中土建、水電及電機工
程(不含被上訴人自辦工程項目),兩造於97年8月3日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暫定為10億8,979萬5,299元(見原審卷
第19至38頁)。
㈡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
人)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本
誠信原則經協商
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
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
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乙方
保證
人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㈢兩造101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結構體
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除結構爭議款外,雙方同意以1,
540,968元(含稅及利管費)結案」;第7項記載:「業主要
求第44期及第45期計價資料,乙方認為有爭議之字眼與金額
需移除,不可出現。甲方認為已依合約執行完畢,華熊(上
訴人)認為爭議部分有17,013,655元(含稅),將攜回請示
」(見原審卷第39、40頁)。
㈣上訴人已受領第45期工程款154萬968元(見原審卷第121至1
26頁)。
㈤系爭仲裁庭係於102年5月8日組成,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
日第一次詢問會表示:「合意仲裁我們沒有意見」;仲裁庭
於102年10月1日第三次詢問會宣示仲裁期限延長3個月,兩
造於102年12月6日第五次詢問會同意將仲裁期限延長至103
年5月8日,及仲裁庭於103年5月8日前作出仲裁判斷書(見
原審卷第164、177、181、193頁)。
㈥系爭仲裁庭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330萬5,023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仲裁費用3/4,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命上訴人負擔其餘仲裁費用(見原審
卷第82至109頁)。
五、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查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萬5,023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情形,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欠卻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
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爭議事項已於101年6月27日協商解決,無由成立仲裁協議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甲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
時,應本誠信原則經協商後改善,若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
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市進行仲裁,倘
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進行訴訟,乙方保證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35、36
頁),足認兩造業已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如先經協
商仍不能解決時,兩造得依仲裁法規定提交仲裁,自已成立
仲裁協議。兩造雖於10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然其會議紀錄
第2項記載:「結構體未估驗工程款(第45期),除結構爭
議款外,雙方同意以1,540,968(含稅、利管費)結案」;
第3項記載:「結構及裝修工程保留款57,733,721元(不含
結構體爭議款部分)(含稅、利管費)雙方同意以此金額結
案」;第7項記載:「業主要求第44期及第45期估價資料,
乙方認為有爭議之字眼與金額須移除,不可出現,甲方認為
已依合約執行完畢,華熊認為爭議部分有17,013,655元(含
稅),將攜回請示」;上訴人於
翌日提出之第45期請款單說
明欄第6項記載:「華熊主張結構工程款及利管爭議保留:1
7,013,655」,有會議紀錄、工程請款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
9、40、125頁),
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結構工程款及利管
費1,701萬3,655元部分之爭議,並未經協商解決,且被上訴
人於於102年7月11日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亦陳明:「合意仲
裁我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則上訴人就
此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
核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
定相符,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庭未於組成後9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
,亦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作成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21
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又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
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
處所及詢問
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
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1項
期間未作成判斷書
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
續行訴訟
。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
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亦為同法第2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仲裁判斷,除係強制仲
裁事件外,當事人如未於仲裁判斷作成前起訴或聲請續行訴
訟,仲裁程序仍在繼續中,仲裁庭自得作成仲裁判斷,當事
人不得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庭逾期未作成仲裁判斷前,既未起
訴以終結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庭業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
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
仲裁庭逾期作成判斷,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非得據為請
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僅涉及仲裁協會得否依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發函催告仲裁人交付仲裁判斷
書,及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刊物之問題。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無理由: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
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
完全未附理由,且未經仲裁庭依同法第38條第2款但書規定
補正之情形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
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書就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
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
等爭點,並未記載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且對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4項約定之定性與理由矛盾,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
語,並提出仲裁
聲請狀、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續㈢狀
、仲裁
爭點整理狀、仲裁陳述意見狀、仲裁庭102年8月16日
第二次詢問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80、110至125、13
0至138、25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仲裁判斷書
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部分記載: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總價
承攬之約定,雖實際
使用之鋼筋數量增加,仍不應就數量誤差部分辦理追加工程
款,故此項工程項目應追加之工程款為0元,系爭仲裁庭審
酌兩造主張、陳述及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因認此項追加之工程款為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關
於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部分記載:本項混凝土縱
採實作實算,按實際施作數量及發包單價結算工程款,被上
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發包單價亦有錯誤,故被上訴人
追減622萬8,098元無理由,加計上訴人主張追加30萬4,989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53萬3,087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關於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部分,兩造
爭執除「中庭鋼骨」(結構體部分)變更設計追減36萬8,00
0元、「水電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追減941萬3,105元,應併
同追減10.5%之利潤管理費102萬7,016元外,有無其他應辦
理追加減利潤管理費,而未辦理之工程項目(見同上卷第10
2頁以下),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上訴人請求結構體工程連
續壁鋼筋材料價格822萬8,454元、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
異653萬3,087元,共1,476萬2,541元部分,依公平合理考量
,認其中75%之請求金額1,107萬1,906元部分,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設計變更應追加而未追加之43萬6,994元部分
,亦為有理由,合計1,150萬8,900元,並此數額乘以10.5%
計算,得出利潤管理費為116萬2,550元,加計
營業稅5%後
,總金額為1,330萬5,023元(見同上卷第109頁)。則系爭
仲裁判斷書固未具體敘明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暫定金
額」,究係指單價暫定或複價暫定(即單價、數量均暫定)
,且未逐一
臚列應否辦理追加減利潤管理費之工程項目、計
價方式,然此僅屬是否理由未盡之問題,並非全未附理由。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矛盾部分,縱屬實在,尚
非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委非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
由: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
如嚴格
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
,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
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
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
類推適用相關法
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蓋現行法律因衡平
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
,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公益違反禁止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
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
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
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
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
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
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
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
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此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
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
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均有適用之餘地,故
所稱「行
使權利」者,應涵攝仲裁行為在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
法,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
款規範之列。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過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系爭仲裁判
斷書形式上未載明援引民法第1條、第148條或第227條之2規
定,亦無實質適用上開規定,其未經兩造合意,逕行調整給
付比例而為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仲裁程序表明不同意仲
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102年8月1日仲裁爭點整理狀、仲裁庭102年8月16日
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9頁);系
爭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於上開詢問會詢問兩造後,亦陳述:「
衡平仲裁有一方都不願意了」(見同上卷第119頁反面),
固
堪認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
為系爭仲裁庭所明知。而
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記載援引
民法第148條等規定,然系爭仲裁庭係斟酌兩造關於系爭契
約約定真意、變更設計加減帳、計價方式及項目之陳述,依
爭執項目分別論斷,認上訴人關於結構體工程連續壁鋼筋材
料價格結算差異及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合計1,476萬2
,541元之請求有理由,然另「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認上開
有理由部分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即1,107萬1,906元部分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為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理由,顯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真意或約定不明而有爭議者,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探究、解釋,認
應就上開爭執項目比例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而為判斷,
並未明示摒除何種法律之嚴格規定,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
範疇,
而非衡平仲裁。至仲裁庭適用誠信原則所為判斷結果
及內容之當否,尚非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依職權撤銷原
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