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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 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3 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02萬9,129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約 定),應負保固責任,就其中65萬1,000元依系爭保固約定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另637萬8,129元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36頁、本院卷第21頁反 面、45、143頁反面至144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 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另關於金額調整部分,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期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王國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 下稱蘆洲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 工程有關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 )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47萬5,000 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蘆洲 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變電 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 絕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 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所致,進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 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被上訴人之瑕疵及加害給 付,使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702萬9,129元之損害,依系爭 保固契約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參加人則陳稱:伊之蘆洲郵局保全人員於99年12月11日晚間 8時30分許發現地下室煙霧瀰漫,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 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亦無二次送電之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CNS13390國家規範(下 稱CNS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情事。系爭事 故係因人為二次送電,使系爭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並 因上訴人未採取正確防止措施及有效控制方法,致系爭變壓 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非可歸責於伊,且非屬伊之保固範 圍。又縱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有關,上訴人支出 之費用非修復所必需,且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前審)。嗣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9號 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中之高壓變壓 器即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總價為147萬5,000元, 系爭變壓器製作完成並安裝於三重蘆洲郵局地下室配電室, 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而交付。三重蘆洲郵局於 99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8時30分許火警 探測器動作,上訴人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現 場時,現場煙霧瀰漫,現場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 成裝設於地下室變電站之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 關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契約、三重蘆洲郵局變壓器燒燬衍生工程費用總 表、報價單、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 表、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及變壓器性能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1、217至229頁、外放證物),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2、2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 ),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變壓器有無瑕疵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是否有關,及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7萬8,129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依保固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5萬1,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變壓器有無瑕疵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樹脂不具耐燃性、出 廠前未依CNS國家標準進行放電測試找出潛在之瑕疵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電 機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外放證物)。查台灣電機公會鑑 定報告依原因分析,綜合研判燒毀原因為:⑴變壓器線圈 內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導 致變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毀,並因而引發異常大電流 ,產生全面性的過熱燒毀。⑵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 緣,樹脂材料耐性明顯不足,不具耐燃性,造成變壓器起 火燃燒。⑶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過大的設定造 成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此時電流大於 滿載電流但小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終致變 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流,雖電源已跳脫,但此大電流已 造成樹脂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引發後續災害(見台灣 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又鑑定人王萬全於原審證稱 :一般高壓變壓器之使用年限10至15年,系爭變壓器至送 電使用2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應該是變壓器內部絕緣不好, 系爭變壓器使用環氧樹脂,以耐燃度350度為準,其耐燃 性不足,比較容易燒起來。本件不論有無電流異常之狀況 ,系爭變壓器樹脂耐燃性不足才導致起火悶燒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6頁反面至269頁)。另證人謝曉麟證稱:伊針 對燒毀原因做鑑定,找出認為最大的原因,針對變壓器現 場狀況做最後結論,將很多原因納入做分析,得出鑑定報 告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至270頁),是依 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 變壓器確有內部絕緣不良,使用環氧樹脂耐燃性不足之瑕 疵。 2、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中國電機公會)鑑 定,提出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系爭變壓器最後三筆紀錄為 N/177A、T/408A、N/117,係因變壓器高壓內部絕緣劣化 所產生,可確定事故之起因屬變壓器高壓側T相層間短路 ;變壓器之出廠性能試驗符合標準只能證明新品良好,但 很難保證沒有潛在的瑕疵(如部分放電因子);依保護電 驛(3CO+LCO)之故障紀錄判讀確認受損變壓器之高壓側T 相絕緣劣化導致導線層間短路等語(見報告第24、26頁, 證物外放);又中國電機公會104年8月26日電機技師(全 國)字第10408361號函(下稱8361號函)稱:前開鑑定係 依受損變壓器損壞現象和損壞過程中偵測到的故障電流研 判是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疵。所謂「潛在的 瑕疵」,是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樹 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 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29頁)。另鑑定人游鐵男亦於原審證稱:變壓器 使用後發生事故表示有瑕疵,因為新品會有一些項目測試 不出。伊自結果判斷,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的痕跡, 這就是絕緣劣化的結果,絕緣劣化跟產品有關,表示產品 絕緣不良,部分放電因子是指其中一個導致絕緣劣化的可 能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2頁);鑑定人江長樹 於本院證稱:絕緣劣化的原因,是層間短路所造成,層間 短路的原因有兩種,絕緣材料劣化或製造時有小氣孔,一 般是製造時小氣孔機率較高。本件因變壓器絕緣劣化造成 層間短路的機率比較高,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變壓器絕 緣劣化的原因以製作過程的機率較高,不大可能因其他高 壓設備之電流出現異常電壓造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46頁反面至147頁),可知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瑕疵係 製造過程中造成。 3、依上可知,不論是台灣電機公會或中國電機公會之鑑定, 均認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或劣化之瑕疵,而絕緣劣化係 屬製造不良因素產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有瑕疵, 堪予認定。 4、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變壓器出廠檢驗報告表、試驗成績報 告、無負載損溫昇曲線圖、非晶質變壓器省能源比較表、 性能試驗記錄表、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22 0至230頁),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出廠前應進行放 電因子檢測,系爭變壓器依CNS規範試驗結果均屬合格, 且溫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符合約定品質,並經參加人 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云云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係因製 造不良因素造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變壓器不應有製造不 良之瑕疵存在,應為一般人所得正常期待,要無特別約定 之必要,是縱令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應於出廠前進行放 電因子之檢測,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變壓器無製 造不良瑕疵之義務,所辯要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是否有關;及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7萬8,129元, 有無理由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 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 ,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 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 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 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是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瑕疵給付或加害 給付之情,即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於99年11月22日經 驗收合格,而系爭變壓器有絕緣劣化之製作瑕疵等情,已 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 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 致其短路局部燒損,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 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 成變壓器起火燃燒;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樹脂 材料耐燃性明顯不足,不具耐燃性,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 ;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過大的設定造成變壓器 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此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 但小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終致變壓器產生 三相短路大電流,雖電源已跳脫,但此大電流已造成樹脂 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引發後續災害(見台灣電機公會 鑑定報告第9頁)。另中國電機公會判斷系爭變壓器燒燬 之原因為受損變壓器之高壓側T相緣絕劣化導致導線層間 短路,過電流電驛引動高壓端之本故障分路電路器VCB-P 及主幹線斷路器MVCB同時跳脫是前因;依保護電驛事故紀 錄判讀疑似事故後,有兩次試送電紀錄,其所蓄積的能量 ,造成煙霧瀰漫,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未有效排煙,致熱源 (變壓器本體)悶燒11小時之後,受損變壓器之二次側鋁 導體熔斷/線圈外被樹脂層全部碳化/附近電纜之絕緣被覆 均碳化是後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再李文鴻 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時警衛回報地下室已煙霧瀰漫,伊 抵現場時,現場濃煙密佈,伸手不見五指,濃煙係從變電 站散出,伊以手感覺每個配電盤的溫度,發現故障點是變 壓器的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另 鑑定人江長樹、游鐵男於本院證稱:伊懷疑第一次故障後 變壓器就已經有問題,第一次故障時變壓器內部就可能產 生故障,李文鴻抵現場至離開時,濃煙密佈之情均未排除 ,表示變壓器故障之情形已相當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至104頁)。均在在顯示,系爭變壓器之絕緣劣 化,乃造成系爭事故之前因,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通常均有造成系爭事故之可能,堪認系爭變壓器之瑕疵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處置不當及二次送電所致,核屬損害 擴大之原因(詳後4所述),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對參加人負保固責任,而受有 637萬8,12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205頁),而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並無意見(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修繕項目及支 出之費用總表(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辯稱非修復所必需云云。查 : ⑴配電盤部分:蘆洲郵局之VCB-P盤、TR-P盤、MP&SC盤因系 爭事故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2至100、112至120頁),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修繕 及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嗣雖爭執上訴人 提出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時文件,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惟被上訴人既不 否認配電盤受損,及上訴人提出之配電盤修繕項目(見原 審卷一第136頁),則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 卷一第137至141頁),應僅係以其投標時配電盤價計算損 害之數額,被上訴人據以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尚無 可採。 ⑵電線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電線單據係事故發 生前購入,與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上 訴人提出之電線修繕項目及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修繕之必要及支出,已如前述,上 訴人提出購買電線電纜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43至 147頁),雖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單據,惟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前開電線之修繕項目,則上訴人主張以先前購入15 7餘萬元之電線備料,並以其中備料75萬5,804元修繕(見 本院卷第156頁),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⑶原變壓器費用:上訴人主張變壓器損害147萬5,000元部分 ,因已就其中65萬1,000元,依保固契約請求,故被上訴 人辯稱此部分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是上訴人 主張變壓器更新之損害應僅得請求82萬4,000元(計算式 :1,475,000-651,000=824,000元)。 ⑷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部分:此費用係上訴人因提供 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此 部分非必要,即屬有據。 ⑸管銷費用:上訴人主張支出管銷費用63萬9,012元,雖未 提出證明,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立之採購契約約定, 其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約為7.88%(證物外放),應可作 為本件管銷費用之參考。另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賠償損害, 自不得就修復工程再行請求利潤,而上開比例尚無從區分 管理費與利潤之比例,爰認應以上開比例1/2即3.94%計算 本件管銷費用,應為合理。是以本件合理之管銷費用應以 損害金額492萬8,117元(計算式:6,378,129-651,000- 160,000-639,012=4,928,117元)之3.94%計即19萬4,16 8元(計算式:4,928,117×3.94%=194,1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12萬2,285元 (計算式:4,928,117+194,168=5,122,285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23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⑴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變壓器絕緣不良,產生高熱 的悶燒熱源是主要前因,已如前述,又台灣電機公會、中 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第一時間未作滅火動作及報警通 知消防隊做處理,為系爭事故擴大之最主要原因等語(見 外放台灣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中國電機公會鑑定報 告第25頁)。另李文鴻於本院證稱:伊至現場前已先請警 衛關掉柴油發電機及受信警報機,到達現場後,濃煙密佈 伸手不見五指,僅持手電筒查事故發生點,用手感覺配電 盤之溫度,以手動方式將地下室鐵捲門全部打開幫助排煙 ,至其離開時濃煙密佈之情形沒有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至101頁);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則證稱:依 電驛紀錄判斷有兩次二次送電,第一次故障時變壓器內部 已經有問題,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降溫及詳細 檢查跳電事故原因,如有需要發現火災,亦應通報消防隊 協助滅火是必要措施,可避免事故擴大。發電機的目的第 一是緊急供電,緊急供電目的之一是為了消防用途,民生 設備需要供電,關掉發電機,警報系統就不具消防功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參酌台電臺北西區 營業處105年5月5日北西字第1051568309號函(下稱台電 8309號函),其上記載:99年12月11日約21時48分接獲通 知無電力即派員處理,該用戶現場人員告知係內部設備故 障,將自行處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8頁),可知 系爭事故擴大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第一時間查知事故源時 ,處置不當,在濃煙未退時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使 系爭變壓器長時間悶燒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 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20%,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102萬4,496元(計算式:5,122,285×20%= 1,024,457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先催 告修復,不得直接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以台電8309號函文記載無二次投入電源,及事故 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記載停電後發電機作,復電後 發電機燒毀仍無電進來(見本院前審卷第267頁)、中國 電機公會105年6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6232號 函(下稱6232號函)函覆蘆洲郵局之系爭變壓器,除台電 公司提供電力外,無其他電力來源可供投入而造成第二次 送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2頁);及桂宏電氣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負責人古金和、世安公司 業務銷售人員楊博鈞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 18 7至188頁),主張本件無二次送電之情,其對於損害 之擴大無過失云云。惟本件姑不論有無二次送電情形,因 系爭事故之擴大,乃上訴人在故障發生第一時間處置不當 ,致系爭變壓器長時悶燒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無 過失,無可取。又上訴人係主張其依與參加人之承攬契 約應負保固責任,因系爭變壓器造成之損害,屬其保固責 任範圍而受有損害,則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 失,乃上訴人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應 審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5萬1,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載明:「以上產品,倘在正常 使用清形下,由於使用之材料不符或製造不良而發生損害 時,於保固期限自業主驗收(台電送電日起6個月未驗收 視同驗收)合格日起2年內概由本公司負責修理,如因負 荷超載或操作不當或遭受雷擊等非屬本公司之損壞,不在 此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 2、查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且係製造不良造成,已 如前述,依上開保固約定,被上訴人即負保固責任。被上 訴人以保護電驛發生後,上訴人及參加人仍強制啟動斷路 器,造成高溫煙霧,又未執行排煙行為,導致系爭變壓器 燒毀,辯稱屬保固契約所稱之負荷超載或操作不當之情形 ,其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變壓 器絕緣不良,在第一時間發現時,即已煙霧瀰漫,顯見當 時已發生悶燒之情,此係因製造不良所致,其事後之處理 不當,雖係擴大系爭變壓器損害之程度,惟此無礙於損害 係因製造不良所致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 3、系爭變壓器之價格為65萬1,000元(含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本件損害發生亦在 保固範圍內,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依保固約定,上訴人僅得 請求修復,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 體內容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既應負責修 理,舉輕以明重,自應包含毀損時更換之費用,始符兩造 約定保固責任之本旨。而因系爭變壓器已全部燒毀,無法 修復,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更換系爭變壓器費用65萬1, 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上訴人就系爭變壓器損害65萬1,000元部分,依系爭保固 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 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為選擇訴 之合併,本院既准其依保固約定請求,其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4,457 元;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65萬1,000元,合計167萬5,457元 (計算式:1,024,457+651,000=1,675,457元),為有理 由。又給付未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1年1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0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固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5,457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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