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芳
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各
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