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各 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