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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宗儒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於 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簽定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採購 意向書),由被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 司)向伊購買氮氣、氧氣及氬氣,並約定如附表A所示氣體 單價、調價公式、設備使用費、每月最小採購量,為期10年 。伊遂耗費新臺幣(下同)1,400萬8,963元,於100年4月19 日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及供氣系統等設備(下稱儲 氣槽設備),同年5月27日起正式供氣。但合晶公司遲不簽 定正式契約,伊於99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合約催告合 晶公司履行簽署本約之意,合晶公司竟拒不履行其簽署本約 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甚且自102年7月1日起不再向伊採 購氣體。並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告知不採購伊之氣體,要求 伊拆除儲氣槽設備,自是日起轉化為給付不能。而按照系爭 採購意向書調價公式計算,起訴時氮氣、氧氣每公斤單價分 別為4.16元、6.57元,合晶公司每月最小採購量分別為30萬 公斤及5,000公斤,每年至少應給付伊1,537萬200元,以101 、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為基礎,伊每年獲利為27 6萬6,636元,扣除10年各期中間利息後,損失2,290萬2,995 元,再加計設置儲氣槽設備費用1,400萬8,963元,合晶公司 共應賠償伊3,691萬1,95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求為命合晶公司賠償伊3,691萬1,95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聯亞公 司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逾上開 請求部分,經更審前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未上訴第三審,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合晶公司則以:兩造簽署採購意向書後,伊從未要求聯亞公 司設置儲氣槽設備,聯亞公司設置儲氣槽設備係為爭取伊成 為其客戶而配合伊之故,與系爭採購意向書無關。兩造於10 0年7月開始供氣,則係因兩造之購售合約未簽成,乃協議以 個別下訂單方式,由聯亞公司依伊實際需要,由伊陸續下訂 單採購,直至102年6月為止,兩造2年間之買賣,均與採購 意向書無關,期間兩造因陸續協商於許多必要之點及非必要 之點無法達成合意,故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況系爭採購意 向書並未約定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日期,伊自無給付遲延。 又價金給付於實務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能,簽訂氣體購售合 約之後,伊所負合約義務即是支付買賣價金,自無給付不能 問題。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伊先後在附表B所示時間, 五度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其數量、單價均與系爭採購意向 書不同,且無須支付設備使用費,兩造就氣體買賣合約內容 之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簽買賣契約,伊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依聯亞公司主張該2年買賣係 依據採購意向書採購進行,則聯亞公司主張所失利益之10年 履約期間,應扣除該2年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聯亞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聯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就第二備位聲明為聯亞公司部分 勝訴之判決,即改判命合晶公司應給付聯亞公司960萬元本 息及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㈠駁回聯亞公司請求合晶公司 給付2,731萬1,958元本息之訴;㈡命合晶公司給付;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聯亞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聯亞公司後開第二項聲 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合晶公司應給付聯亞公司3,69 1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6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76-278頁、卷二第118、119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合晶公司採購副管理師池瑋茹(已於102年7月離職),經由 合晶公司資材處副處長彭曲陵合法授權,於99年11月5日簽 署系爭採購意向書,並蓋用合晶公司發票章於其上(見原審 卷〈一〉第24頁):本公司規劃在龍潭科學園區新建工廠, 本公司同意採購並使用聯亞公司及所屬相關企業所提供之產 品,項目如下列: (1)氣體:(見附表A) (2)調價公式: GN2 P1=P0×(0.3+0.6E1/E0+0.1W1/W0) LN2 P1=P0×(0.25+0.6E1/E0+0.15W1/W0) LO2 P1=P0×(0.25+0.6E1/E0+0.15W1/W0) LAr P1=P0×(0.3+0.6E1/E0+0.1W1/W0) (3)購售合約: 本採購意向書明定:雙方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基礎。 茲保證本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 購售合約。 ⒉合晶公司設有資材處,負責國內外設備、原物料、零件之訂 購採買作業,於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時,合晶公司資材處處 長懸缺,彭曲陵為資材處最高主管。 ⒊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為合晶公司訂購工業氣體 槽桶,於100年7月17日前,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完成儲氣 槽設備。合晶公司則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聯亞公司拆除,業 已拆除完畢,聯亞公司均已取回拆除之設備。 ⒋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2年5月9日,合晶公司曾向聯亞公司發 出5張氣體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附表B,雙方已履約完畢 ;合晶公司自102年7月以後,未再向聯亞公司購買氣體(採 購單見原審卷〈一〉104-113頁)。 ⒌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 ⒍合晶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即知悉池瑋茹經過彭曲陵授權,簽 署系爭採購意向書。 ⒎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後,關於協調簽立本約期間,雙方往來 意見如更審前本院上證2-8電子郵件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 之原因為何?合晶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 有理由? ⒊如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聯亞公司主張之損害 與合晶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無因果關係?其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 之原因為何?合晶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聯亞公司主張 合晶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⒈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於99年11月5日簽署系爭採購意向書, 約定:合晶公司規劃在龍潭科學園區新建工廠,並同意採購 並使用聯亞公司及所屬相關企業所提供之產品,項目如下列 : (1)氣體:(見附表A) (2)調價公式: GN2 P1=P0×(0.3+0.6E1/E0+0.1W1/W0) LN2 P1=P0×(0.25+0.6E1/E0+0.15W1/W0) LO2 P1=P0×(0.25+0.6E1/E0+0.15W1/W0) LAr P1=P0×(0.3+0.6E1/E0+0.1W1/W0) (3)購售合約: 本採購意向書明定:雙方氣體購售合約以10年為基礎。 茲保證本公司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 購售合約。 兩造簽訂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為合晶公司訂購工業氣體 槽桶,於100年7月17日前,經合晶公司同意在合晶公司龍潭 廠建置完成儲氣槽設備。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2年5月9日, 合晶公司曾向聯亞公司發出5張氣體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 附表B所示;惟102年7月以後,合晶公司未再向聯亞公司購 買氣體,且於102年7月15日片面發函通知聯亞公司拆除儲氣 槽設備,聯亞公司已拆除完畢並取回拆除設備。兩造迄今尚 未簽定氣體購售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 堪信為真實。聯亞公司主張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 調議定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乃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 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合晶公司否認 如上。 ⒉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與本約同屬契 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 ,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該債 務不履行之發生,係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0條參照)。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 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 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 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 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所簽系爭採購意向 書之性質為氣體買賣之預約,兩造迄今未簽訂氣體購售合約 及系爭採購意向書除就擬採購之氣體、調價公式及購售合約 年限為約定外,並於末行記載「茲保證本公司(即合晶公司 )秉其誠信,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頁),為兩造所是認,則合晶公司依此 約定自應以誠信與聯亞公司協調議定購售合約內容。故必合 晶公司對於雙方未能協調議定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本約)有 可歸責之事由,始構成債務不履行。合晶公司雖抗辯兩造就 氣體買賣合約內容經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 能簽訂購售合約,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見更審 前本卷第115、116頁),既為聯亞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說 明,合晶公司自應就兩造未能簽署本約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負舉證之責。 ⒊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 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 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 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 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 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聯亞公司主張:合晶 公司於99年12月7日收受伊電子郵件檢附合約催告簽署本約 ,卻遲未依系爭採購意向書之預約與伊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 本約,於此時起即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嗣後於10 2年7月15日發函告知不採購伊之氣體,並要求伊拆除儲氣槽 設備,並另與第三人簽訂氣體買賣契約之行為,自此時起其 原給付遲延之行為態樣,即因而轉化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類型等語,合晶公司則否認之,並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上證 2-8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證人池瑋茹、李洪皓之證詞為證 ,聯亞公司對於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查系爭採購 意向書除約定「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 」外,並無訂定兩造應簽訂氣體購售合約之日期或期限,亦 即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時係明示待兩造協商合意後始 簽署氣體購售合約,此觀諸採購意向書第三項甚明。而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聯亞公司於99年12月7日以其自行草擬之「合 晶氣體供應合約稿」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96 -198頁上證二)提出傳送予合晶公司,以便兩造開始進行合 約之協商。是99年12月7日為兩造開始依系爭採購意向書之 約定,進行氣體購售合約協商之日期,並非聯亞公司得請求 給付之日期,亦非聯亞公司催告訂定本約之日期,合晶公司 縱未依聯亞公司提出之草約簽立本約或未予簽回,亦係兩造 各自為其商業利益考量本約內容未趨合致,致未達成本約協 議,難認此時合晶公司即負有依聯亞公司單方草擬之契約簽 立本約,聯亞公司自不得於此時逕自催告合晶公司依其請求 簽立本約。聯亞公司主張自99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予 合晶公司時起,合晶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自屬無據。 ⒋次按「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 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 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 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合晶公司於99年11月5日兩造簽立系爭採購意向 書後,為用氣需求,於100年7月17日同意聯亞公司在其龍潭 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建置完成後,即開始使用。自100年6月 3日起至102年5月9日,合晶公司曾向聯亞公司發出5張氣體 採購單,採購單內容如附表B,雙方已履約完畢;合晶公司 則於102年7月15日逕自發函告知不採購聯亞公司之氣體,並 要求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聯亞公司僅得依合晶公司通 知拆除,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在合晶公司片面要求聯 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及不再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之情況 下,依社會觀念,應可認合晶公司上述片面行為主觀上已無 簽立本約之意思,聯亞公司要求合晶公司簽訂本約之義務, 客觀上亦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確迄今尚未簽定氣體購售合 約,自堪認係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合晶公 司空言表示其隨時仍可簽立本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此外,合晶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上開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聯亞公司主張自102 年7月15日後,合晶公司應對聯亞公司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堪採信。 ⒌綜上,兩造未能依據系爭採購意向書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 購售合約確係可歸責於合晶公司,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有 給付不能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如合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聯亞公司主張之損害 與合晶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無因果關係?其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合 晶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聯亞公 司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合晶公司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惟仍應就其請求之損害與合晶公司 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聯亞公司請求所受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條、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 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意向書後,聯亞公司為合晶公司訂購儲氣 槽設備,已在100年7月17日前,經合晶公司同意下在合晶公 司龍潭廠建置完成,且前開儲氣槽設備嗣又因合晶公司之片 面通知,業已拆除,為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合晶公司簽訂 系爭採購意向書後,明知兩造尚未達成氣體買賣合意,竟然 同意聯亞公司在其龍潭廠完成儲氣槽設備之設置,惟事後又 片面通知聯亞公司拆除儲氣槽設備並不再向聯亞公司購買氣 體,合晶公司上述行為主觀上已無簽立本約之意思,聯亞公 司要求合晶公司簽訂本約之義務,客觀上亦已屬給付不能, 致聯亞公司受損,合晶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聯亞公司自得依此請求合晶公司賠償 損害。 ⑵聯亞公司主張其建置儲氣槽設備,花費達1,400萬8,963元, 經合晶公司否認後,嗣於本院更正其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7 5萬8,96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發票等影本為證(詳如附表C 所示)。合晶公司除對於附表C項次1-4項、7項、12-13項、1 5項、22-30項不爭執外,則否認5-6項、8-11項、14項及16- 21項之單據與被上訴人有關。經核前儲氣槽設備係因兩造簽 立系爭採購意向書並經合晶公司同意,始安裝於合晶公司之 龍潭廠,嗣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致聯亞公司拆除儲氣 槽設備且未訂立本約,合晶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聯亞公司亦確經合晶公司同意 下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建置儲氣槽設備,嗣又因合晶公司片面 要求拆除儲氣槽設備且已全部拆除,此部分損害與合晶公司 之債務不履行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聯亞公司主張其因 此受有安裝及拆卸槽桶之費用、槽桶折舊之損害,自應准許 。惟查槽桶規格係針對合晶公司量身定做,短時間內無法移 作他用,亦造成一定程度閒置之損害,聯亞公司因合晶公司 要求拆除前述槽桶所受損害,就合晶公司上開否認部分,所 舉證據乃聯亞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合晶公司既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及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證據固尚無足供採信,惟客 觀上該部分應認確有損害,僅金額難以估計及證明,故本院 參酌聯亞公司主張施工成本為1,400萬8,963元,損害金額為 1,175萬8,963元,但系爭採購意向書所列計設備使用費總金 額為960萬元〔30,000+20,000+30,000= 80,000。8000012 (月)10(年)=9,6 00,000〕,堪認已將儲氣槽設備之 總成本按10年合計120月平均分攤,應認聯亞公司於合晶公 司未依預約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致其赴龍潭廠裝置儲氣槽 設備供合晶公司專用,以及事後拆除儲氣槽設備所受損害為 960萬元;惟於儲氣槽設備設置後,合晶公司於2年間先後在 附表B所示時間,五度向聯亞公司採購氣體,兩造並已履約 完畢,已如上述,亦即該儲氣槽設備已使用2年,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合晶公司抗辯:儲氣槽設備總成本之10年價值自 應扣除該2年之使用價值,始為聯亞公司所受損害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17頁),應屬可採。經扣除後聯亞公 司關於儲氣槽設備之損害應為768萬元(8000012(月)8 (年)=7,680,000)。聯亞公司逾此數額之損害,則非可取 。 ⒊關於聯亞公司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 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 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聯亞公司主 張合晶公司應依系爭採購意向書,每月至少購買氮氣30萬公 斤、氧氣5000公斤;以系爭採購意向書調價公式計算,起訴 時氮氣每公斤單價為4.16元、氧氣每公斤單價為6.57元,依 此計算,每年價款至少為1537萬200元。按照101、102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8%,伊就前述價金每年可獲利276萬 6,636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系爭採購意向書所載10年中 間利息後,伊所失利益共計2,290萬2,995元,伊得請求合晶 公司如數賠償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77頁),惟為合晶 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採購意向書僅成立買賣預約, 事後未能達成氣體買賣本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 採購意向書之約定「茲保證本公司(即合晶公司)秉其誠信 ,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兩造於系 爭採購意向書之契約責任僅得待雙方協調議定後,另簽署氣 體購售合約之本約,亦即本約之契約內容尚待雙方協調議定 之,非必與系爭採購意向書相同,否則即無上述待雙方協調 議定後,另簽署氣體購售合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他方 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其片面主張 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聯亞公司 主張合晶公司賠償10年之營業利潤之所失利益,顯係誤認系 爭採購意向書為本約,並據此計算所失利益為2,290萬2,995 元,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聯亞公司主張合晶公司同意其設置儲氣槽設備後,因 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並要求其拆除儲 氣槽設備,造成其所受損害,得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合晶公司賠償損害768萬元,確屬可採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1月5日成立系爭採購意向書,該份 文書僅為預約性質,尚不生買賣契約本約效力;惟聯亞公司 經合晶公司同意而先行在合晶公司龍潭廠安裝儲氣槽設備。 嗣因可歸責於合晶公司之事由未能簽立本約,聯亞公司並已 依合晶公司之片面通知拆除前開儲氣槽設備,合晶公司構成 給付不能,聯亞公司因而受有768萬元之損害。從而,聯亞 公司依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合晶 公司應給付7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 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 揭應准許部分為聯亞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聯亞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聯亞公司其餘上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聯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 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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