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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贈與契約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張慧芬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介岩       沈介俞       沈介圭       沈鈺崇       沈裕舜       沈美道       沈慧美       沈慧英       沈裕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威韶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沈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 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張沈美津㈠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慧芬;㈡辦理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 並協同張慧芬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部分,暨上開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慧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慧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沈介岩、沈介俞、沈 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張 沈美津上訴部分,由張慧芬負擔;關於張慧芬上訴部分,由張慧 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沈介岩 以次九人對張慧芬提起上訴,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原審共同 被告張沈美津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彼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沈美津 ,爰併列張沈美津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沈美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張慧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慧芬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慧芬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對造應連帶給付張慧芬新台幣(下同) 5,46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 美、沈慧英、沈裕棠(下稱沈介岩等9人)聲明:(一)對 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三) 上開廢棄部分,張慧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張沈美津雖曾在本院前審到場,惟未為聲明;嗣未到場,無 聲明可供記載。 二、張慧芬起訴主張:沈介岩等9人及張沈美津(合稱沈介岩等 10人)之被繼承人沈周水金,為感謝伊母張沈美津之照顧, 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交由張沈美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領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再邀請伊、 張沈美津、訴外人周嘉志、張木源、張金盛律師、訴外人即 伊之父張金和等人,於同年3月14日中午12時在台北市○○ ○路之欣葉餐廳聚餐,由沈周水金簽署遺囑及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文書),約定將系爭財產清單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 產)贈與伊,餐後沈周水金並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便辦理贈與程序。嗣沈周水金 於102年3月21日死亡,伊為辦理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同年9月25日繳清遺產稅5,469,555元。沈周水金所遺系 爭財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爰依系爭文書、贈與、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沈介岩等10人應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予張慧芬;並沈介岩等10人應連帶給付張慧芬5,469,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沈介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三所示各 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張慧芬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辦 理前揭繼承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駁回張慧芬其餘之訴。 張慧芬、沈介岩等9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沈介岩等10人抗辯如下: (一)沈介岩等9人以:張慧芬及張沈美津係利用沈周水金高齡 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 系爭文書,系爭文書非沈周水金之真意。且沈周水金於 102年1月17日住院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並簽署同意 書,撤回對張慧芬之贈與。縱張慧芬於沈周水金生前未收 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已據答辯狀之送達而生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不具效力。系爭文書僅記載立 遺囑人沈周水金親閱無訛後簽名,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 若係生前贈與,贈與稅依法即應由受贈人繳納。縱須繳納 遺產稅,伊等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遺產中支應,張慧芬自行 繳納遺產稅,未使伊等獲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 (二)張沈美津曾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系爭文書為真實,應辦 理系爭財產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沈介岩等10人為沈周水金 之繼承人,張慧芬為張沈美津之女兒。 (二)依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記載,沈周水金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份及存款等遺產。 (三)沈周水金之遺產,經於102年9月25日繳納遺產稅5,469, 555元。 (四)前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2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等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卷13、23-35、14-15、36 頁)。 五、本件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 介岩等10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及移轉 登記予張慧芬,及辦理附表三所示股份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予 張慧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張慧 芬代繳之遺產稅等情,為沈介岩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依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 、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理系爭財產之繼 承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張慧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張慧芬代繳之遺產稅,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六、關於張慧芬主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 岩等10人辦理系爭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另依民法 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又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遺贈則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 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 (二)查系爭文書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起首記載:「立 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內容 如下:「茲因『立遺囑人』十多年來與張沈美津及受贈人 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奉獻精神、 時間,不遺餘力,使『立遺囑人』過得很好,『立遺囑人 』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詳如101.1.20領出之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 與張慧芬,張慧芳現依民法第406條允受『立遺囑人』之 贈與。『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贈與,任何人均 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文書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 21頁)。雖系爭文書之立書人沈周水金記載為「立遺囑及 『贈與契約書』人」,並有「『受贈人』張慧芬」之記載 ,惟系爭文書內容有多處「立遺囑人」之記載;文末之簽 章欄,於「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及「受贈人 」張慧芬之簽章之後,記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及二 行列「見證人」,分別由張金盛律師蓋其藍色橫形之律師 簽名章,及紅色方形之律師章,並分別由張木源、周嘉志 在「見證人」之稱謂後簽名,亦經周嘉志到場證稱上開簽 名為其及張木源所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7頁背面)。 觀諸系爭文書內容有多處「立遺囑人」之記載,及文末記 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及二行列「見證人」,分別由 張金盛律師蓋章及見證人張木源、周嘉志簽名,顯然係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系爭文書應係代筆遺囑 ,堪以認定。 (三)惟查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189條規定甚明。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 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 ,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 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 爭文書應係代筆遺囑,業如前述,則「代筆人兼見證人律 師」由張金盛律師以蓋章代簽名,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 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另因遺囑屬單獨行為,贈與則為契約 行為,系爭文書既係依代筆遺囑之單獨行為所作成,即不 因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而另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張慧芬主 張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沈介岩等10人辦 理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 七、關於張慧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張慧 芬代繳之遺產稅,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張慧芬主張其為沈介岩等10人繳納遺產稅5,469,555元, 為沈介岩等9人所否認。查張慧芬曾陳明引用張沈美津之 陳述及所提出之證物(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9頁),即張 沈美津陳明:張慧芬以賣出其本人股票股款661,789元、 1,904,113元、1,231,259元,加張金和還款200萬元,轉 入張沈美津帳戶,開出銀行支票繳納等語,並提出遺產稅 繳款書及張沈美津之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同上卷第105 、110-113頁)。依張慧芬及張沈美津之陳述,系爭遺產 稅顯係由張沈美津所繳納,至張沈美津所稱係張慧芬賣出 股票及張金和還款將款項轉入其銀行帳戶,為沈介岩等9 人所否認,且屬張沈美津與上開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 響系爭遺產稅係由張沈美津繳納之事實。系爭遺產稅既非 張慧芬所繳納,張慧芬即未受損害;從而張慧芬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代繳之遺產稅,應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張慧芬依系爭文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沈介岩等10人辦理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繼承及移轉登 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介岩等10人返還代繳之 遺產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張慧芬請求沈介岩等 10人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芬;暨沈介 岩等10人應辦理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並協同 張慧芬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慧芬 等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沈介岩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 登記,尚有未洽;沈介岩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張慧芬請求沈介岩等10 人連帶給付5,469,555元本息部分,為張慧芬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張慧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慧芬之上訴為無理由,沈介岩等10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縣市 ○區 ○ 段 ○○段│地號 │ │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14 │ 273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14-3│ 1862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0 │ 294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3 │ 496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3-1│ 17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3-6│ 217 │ 84/30000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25 │ 87 │ 84/30000 │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 1 │ 128 │ 1729 │142/10000 │ ├───┼───┼──┼──┼───┼─────┼─────┤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 │1222 │ 75 │ 20/500 │ └───┴───┴──┴──┴───┴─────┴─────┘ 附表二 ┌───┬───┬──┬──┬───┬────────┬────┐ │縣市 ○區 ○ 段 ○○段│建號 │門號號碼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3 │ 2991 │臺北市○○○路2 │ 全部 │ │ │ │ │ │ │段95號6樓之2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 1 │10619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 全部 │ │ │ │ │ │ │路226號9樓之7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 1 │10621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 全部 │ │ │ │ │ │ │路226號9樓之9 │ │ └───┴───┴──┴──┴───┴────────┴────┘ 附表三 ┌──────────────┬───────┐ │投資公司名稱 │ 股數(股) │ ├──────────────┼───────┤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33,993 │ ├──────────────┼───────┤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 8,917 │ ├──────────────┼───────┤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69,922 │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34,245 │ ├──────────────┼───────┤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05,291 │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4,313 │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292,134 │ ├──────────────┼───────┤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3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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