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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五六四建 號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八、六九九、七 00、七0一之一、七0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所示甲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秀峯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 審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林秀全、林茂祥,將之併列之為上 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98 、699、700、701之1、7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別時各稱其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56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分別時各稱其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5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及193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 193號、系爭193之1號房屋);系爭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及195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 195號、系爭195之1號房屋)。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表所示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 稱其名)則以: ㈠林秀峯部分: 系爭建物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歷史建築,伊不同意 以如附表所示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如採甲方案將使被上 訴人分得最大區塊,未當分配系爭房地中間天井部分之 空地,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系爭195之1號房屋,需另砌厚 重磚牆,對系爭建物產生嚴重負擔,影響公共安全。伊與 林秀全、林茂祥除無法利用分得之天井部分外,且分得系 爭193之1號房屋之人,亦無可供上下樓之獨立樓梯,且系 爭195號房屋之2、3樓並無通道得以進出,並使林華泰茶 行有限公司(下稱林華泰茶行)及工廠難以繼續正常營運 。伊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林秀全、林茂祥亦同意採變 價分割,爰求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辯解。 ㈡林秀全、林茂祥部分: 伊不同意以甲方案進行分割。甲方案除並未能真正消滅共 有狀態外,伊亦無從利用天井部分,且所分得系爭193之1 號房屋亦無可供上下樓之獨立樓梯,是該方案並不可採。 伊所提如附表所示戊方案,能使兩造分得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各自完整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 不因分割而對市場價值發生不利影響。系爭建物總面積為 617.55坪,因樓梯梯間及留供上下樓梯之通道空間而為共 有者,僅有36.1坪,占總面積之比例甚微,而就分割後之 共有部分,不生權利或面積減損之疑慮,且能使系爭建物 1樓後方之工廠,得以完整提供林華泰茶行使用,是戊案 確實符合系爭建物興建時供林華泰茶行及其工廠維持營運 之目的,且屬變動建物結構體及壁體最小之分割方案,屬 最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政府編 定為歷史古蹟,如不採伊提出之戊方案進行原物分割,為 完整保留文化古蹟之價值,亦應採取變價分割,將變價後 所得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而無損任何權益之 分割方法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項下所示,上訴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2萬897元。林秀峯不 服,提起上訴,並與林秀全、林茂祥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 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1頁反面、72頁、卷㈡第2頁反面、 102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4 。 ㈡兩造之父為林大村於92年死亡,兩造為兄弟關係,林秀峯 為兩造之長兄,00年出生、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 林秀全00年0月0日出生、林茂祥00年0月00日出生。 ㈢林秀峯前以被上訴人、林茂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 ,經該院103年3月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林 秀峯之訴,林秀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重上字 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林秀峯再提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698、699、700、702地號土地,係於54年4月26日因 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名下;系爭701-1地號土地係於83年4 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名下。 ㈤兩造與訴外人於54年3月5日所訂立如原審卷二第73-74頁 所示合約之際,林秀峯為28歲,被上訴人、林秀全、林茂 祥被上訴人分別係19、12、10歲。 ㈥林華泰茶行(代表人為林秀峯)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妻林張淑貞、被上訴人之子林谷樺及林岳樺提起背信、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處分不起訴,林華泰 茶行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上議字第6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㈦系爭564號建物坐落在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包括系爭1 95-1號房屋、195號房屋。 1.系爭195-1號房屋為4層樓,其1至3樓及4樓如附圖甲所 示D部分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699地號土地,4樓如 附圖甲所示H部分則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699之 A部分。 2.系爭195號房屋為3層樓,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 699之A部分。 ㈧系爭563號建物坐落在系爭700、701-1、702地號土地,包 括系爭193-1號、193號房屋。系爭193-1號房屋為3層樓, 系爭193號房屋為4層樓。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均同意分割,僅就 如何分割有所爭執,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87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4,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8-19頁)。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等就 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103頁、本院卷第187頁),且兩造復已陳明均 同意分割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是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依前揭規定,於法 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甲方案分割,應較可採: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 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前雖有其等各自提出之數分 割方案,惟幾經兩造修正,於本院言詞辯期日,林秀峯僅 主張依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林秀全、林茂祥則僅主張如附 表所示戊方案或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僅主張如附表所示甲 方案(見本院卷第186-187、159頁),其餘各案已為兩造 所不採,本院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渠等利益等情狀,僅 就兩造各自提出之甲案、戊案、變價分割審究是否公平可 採,合先敘明。 3.甲方案部分: ⑴上訴人均已表示,如採甲方案願繼續保持共有;兩造復 表示,採取該方案同意互不找補等語,合先敘明(見本 院卷第128頁)。 ⑵甲方案係將系爭房地採縱向分割,亦即①被上訴人分割 取得系爭195之1號房屋(不含系爭195-1號房屋4樓如附 圖甲所示H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698、699部分之所有權。②上訴人林秀峯、 林秀全、林茂祥分割取得系爭193號、193-1號、195號 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4樓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及其 坐落之系爭700、701-1、702地號土地,系爭698、69 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之所有權, 並由上訴人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3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 ⑶經查: ①系爭564號建物坐落在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包括 系爭195-1號房屋、195號房屋。 系爭195-1號房屋為4層樓,其1至3樓及4樓如附圖 甲所示D部分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699地號土 地,4樓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則在坐落如附圖甲所示 698之A、699之A部分。 系爭195號房屋為3層樓,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A、699之A部分。 ②系爭563號建物坐落在系爭700、701-1、702地號土地 ,包括系爭193-1號、193號房屋。系爭193-1號房屋 為3層樓,系爭193號房屋為4層樓。 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且系爭 195-1號房屋各樓層內部均無隔間,系爭195-1號房屋 、系爭195號房屋內部均有獨立之樓梯及獨立之出入 口,系爭193-1號房屋則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系爭 193號房屋內樓梯上下樓,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27頁)。 ④本院參酌: 系爭建物實際已編有4個門牌號碼,顯見系爭建物 雖為2建號,但實際可依4個門牌號碼而區分為4個 部分,兩造於原審即均同意以系爭195-1號房屋與 系爭195號房屋之柱子中心線為該2房屋之分界(見 原審卷㈠第128頁),且將系爭195號房屋及系爭19 5-1號房屋以上開方式建隔戶中磚牆,系爭195-1號 房屋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內梯,可為獨立使用,亦 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兩造為4兄弟(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認甲 案不可採,惟已表示願就甲案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 共有,有如上述。是依甲方案分割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分得之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渠等 進出。 被上訴人陳稱其及其家人主要使用系爭195-1號房 屋4樓,並已購得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59、126頁),則由被上 訴人分得系爭195-1號房屋(除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 外,理由詳下述)及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符合兩 造就系爭房地分割後之利益,並兼顧實際使用狀況 。 採取本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之變動甚小。如將被 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置於系爭房地之中間位置,將使 上訴人分得維持共有之部分遭受割裂,不利於上訴 人。 系爭195-1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為系爭195-1 號房屋4樓之牆面,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699之A 部分,已如上述,如分由被上訴人所有,反占用由 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699之A部分,將 徒增日後之紛爭。甲方案將系爭195-1號房屋如附 圖甲所示H部分分割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頁)。至該部分僅為牆面,所 占面積僅有4.73平方公尺,實際上使用實益極小, 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195-1號房屋與系爭195號 房屋之柱子中心線劃分,並設置隔戶中磚牆(見原 審卷㈡第28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上訴人 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如認附圖甲所示H部分有拆除之 必要,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拆除(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此際,被上訴人於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4、30條規定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進行上開施工,自無分割不當可言。 據上,採取甲方案能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建物及土 地之所有權,亦能兼顧上訴人意願,繼續保持所分 得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且能考量實際使用之情形, 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及戊方案(詳後述), 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⑷上訴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未分得系爭房地中 間天井部分,並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 甲方案係依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區分,並能使兩造較 完整之利用系爭房地,有如上述,且兩造均已表明相互 不找補,故已無不公平可言。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 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甲方案需另建隔間磚牆,不利系爭建物 之安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頁)。然系爭建物 依甲方案進行分割,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195-1號房屋 與系爭195號房屋間築隔間磚牆,已如上述,又經結構 工程技師邱輝煌鑑定,系爭建物因建築隔間磚牆可增加 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96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甲方案將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建物 部分無自來水及衛生設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 頁),惟此不利被上訴人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已陳明 願另行申請裝設,且不會影響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等情(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6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該管線將 通過其分得之部分,自難據以逕認甲方案不可採之事由 。 ⑺上訴人另主張,採甲方案將使林華泰茶行所設之工廠無 法繼續運作一節(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8頁、本院卷第1 79-18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林華泰茶行申請將其工廠設於系爭193號1樓,固據上 訴人提出經濟部於74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103年8月20日所核發之工廠登記事項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3頁),其上載明林華泰茶行 之廠址係坐落系爭193號1樓,廠地面積為676平方公 尺、廠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就林華泰 茶行經核准變更登記之廠房面積,所坐落位置是否均 位於系爭193號1樓,有無及於其他門牌,及廠房位置 可否於原核准面積範圍內變更於所核准之廠地面積內 其他位置一節,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查,據覆 :「林華泰茶行所屬坐落於本市○○區○○○路○段○ ○○號1樓工廠,前經本府43年7月21日核予工廠設立許 可(原名為林華泰茶行精製廠),並於48年5月12日 核准工廠登記,其最後一次申請變更廠房面積,係經 本府59年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變更後廠房面積為 148.13平方公尺、廠地面積為676平方公尺,並經本 府60年1月21日核准廠名變更為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 ,另該廠並無其他門牌之登記資料」、「林華泰茶行 前經本府59年4月15日核准變更廠房及廠地面積,變 更後廠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尺、廠地面積為676平 方公尺,其係因原建築物改建,致使廠房及廠地面積 改變,依本局留存之該工廠廠房配置圖所示,其申請 做廠房之建築物係坐落於本市○○區○○○路○段○○○ 號1樓(即介於同路段189巷及195巷中間之建物), 並未及於其他門牌。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及同條第3項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 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故工廠如於 原登記地址內變更廠房位置或擴大廠區至相鄰門牌建 築物,致廠址、廠房面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即應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另若非擴大廠區,而是遷移至其 他門牌建築物(即廠區未包含原登記地址)時,即應 於新址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分別有該局103年9月15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33480600號、103年10月14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033382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151-1、177頁)。林華泰茶行兩造均為股東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兩造依 甲案進行分割後,應林華泰茶行之廠址、廠房面積無 涉,亦與林華泰茶行擴大廠區,或遷移至其他門牌建 築物無關,林華泰茶行並非不得繼續經營。 ②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履勘現場,有烘茶機 器運作中,係坐落系爭193號房屋後側,其餘機器坐 落於系爭193、195-1號房屋,現未實際運作,系爭19 5-1號房屋後側置放機器烘乾後之茶葉,以冷卻之用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頁)。然置於系爭195-1 號房屋之機器未實際運作,衡情並非不能移動,且置 於其內之茶葉亦係可移動,應無上訴人主張採甲方案 將使茶工廠無法繼續運作之情,況上訴人既非擴大茶 工廠原所登記之面積148.13平方公尺,揆諸上開主管 機關意見,亦毋庸重新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執配 置平面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0頁)之機器配置位 置主張,林華泰茶行之工廠因分割無從營運云云,亦 不足採。 ⑻上訴人又主張,採取甲案分割將使渠等日後分割時,分 得系爭193-1號房屋之人,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系 爭195號房屋2、3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頁)。然上訴人就甲方案分得系爭房地部分既維持 共有,本無再考慮其等日後如何分割之必要,上訴人就 此所辯,亦不足採。 4.戊方案部分: ⑴戊方案就系爭建物部分,係採分層分割方式,將系爭建 物1樓分割林秀全、林茂祥取得;系爭建物2樓分割林秀 峯取得;系爭建物3、4樓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並為使各 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保留如附圖丙所 示C1、C2、D、E部分之通道為共有。就系爭土地部分: 仍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⑵系爭建物如採分層分割方式,系爭土地仍應維持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始屬適法,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331977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已表明 就戊方案,不同意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 77頁),可見林秀全、林茂祥主張之戊方案,顯無可採 。 5.變價分割部分: ⑴系爭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地形完整並不畸零情形,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 193之1號、195號、195之1號房屋為連棟建築,並呈口 字形建物等情,業據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並有其外觀 照片附卷足憑【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分割方案)內 之現況照片】,是依系爭房地形狀及外觀等情形,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詳見前述之甲方案), 揆之上開說明,並無採取變賣分割系爭房地,將價金分 配於兩造之必要。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歷史古 蹟,且渠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3/4,已多數採取 變價分割,林秀峯願以溢價10億元價買系爭房地全部, 故採變價分割,能達到糾紛一次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151-153、180頁)。惟查:臺北市政府雖於105年8月22 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規定,將系爭建物登錄為「 歷史建築」,惟上開登錄,並不涉及產權爭議,倘系爭 建物有進行分割,建物所有人自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 關規定進行管理維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 年7月31日北市文化文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系爭建物並不因登錄為 「歷史古蹟」而不得分割。其次,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合計雖占3/4,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 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 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2/ 3,即可不經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至於林秀峯雖表示願 以溢價10億元價買系爭房地全部,然依上開說明,變價 分割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而系爭房地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林秀峯表示願以上開價金購 買系爭房地,並非構成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不能 憑此採取變價分割之事由。據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 6.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戊方案或變價分 割較採取甲方案可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 採取甲方案進行分割,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甲案較為可採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就金錢補償部分,未及斟酌兩造互 不找補之意見,難盡公允,與法有違,應予廢棄,改採甲方 案予以分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甲案:①系爭195之1號房屋(不含系爭195-1號房屋4樓如附圖甲 所示H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所示698、699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②系爭193號、193-1號、195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4 樓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700、701-1、 702地號土地,暨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698-A、699-A部分,由上訴人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 取得所有權,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繼續 保持共有。 戊案:①系爭193號、193之1號房屋1至4樓如附圖丙所示C1、C2 、D、E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 維持共有。 ②其餘系爭193號、193之1號、195號、195-1號房屋(即 除上開共有部分外)1樓部分由林秀全、林茂祥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2樓由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3樓及4樓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③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維持共 有。 ④兩造就上開所分得之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如有差異,願互 為找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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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