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
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五六四建
號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八、六九九、七
00、七0一之一、七0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所示甲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秀峯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
審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林秀全、林茂祥,
爰將之併列之為上
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98
、699、700、701之1、70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
別時各稱其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56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分別時各稱其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
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5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及193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
193號、系爭193之1號房屋);系爭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及195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
195號、系爭195之1號房屋)。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一致,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表所示甲方案
予以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
稱其名)則以:
㈠林秀峯部分:
系爭建物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歷史建築,伊不同意
以如附表所示甲方案進行
原物分割,如採甲方案將使被上
訴人分得最大區塊,未
適當分配系爭房地中間天井部分之
空地,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系爭195之1號房屋,需另砌厚
重磚牆,對系爭建物產生嚴重負擔,影響公共安全。伊與
林秀全、林茂祥除無法利用分得之天井部分外,且分得系
爭193之1號房屋之人,亦無可供上下樓之獨立樓梯,且系
爭195號房屋之2、3樓並無通道得以進出,並使林華泰茶
行有限公司(下稱林華泰茶行)及工廠難以繼續正常營運
。伊認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且林秀全、林茂祥亦同意採變
價分割,爰求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辯解。
㈡林秀全、林茂祥部分:
伊不同意以甲方案進行分割。甲方案除並未能真正消滅共
有狀態外,伊亦無從利用天井部分,且所分得系爭193之1
號房屋亦無可供上下樓之獨立樓梯,是該方案並不可採。
伊所提如附表所示戊方案,能使兩造分得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各自完整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
不因分割而對市場價值發生不利影響。系爭建物總面積為
617.55坪,因樓梯梯間及留供上下樓梯之通道空間而為共
有者,僅有36.1坪,占總面積之比例甚微,而就分割後之
共有部分,不生權利或面積減損之疑慮,且能使系爭建物
1樓後方之工廠,得以完整提供林華泰茶行使用,是戊案
確實符合系爭建物興建時供林華泰茶行及其工廠維持營運
之目的,且屬變動建物結構體及壁體最小之分割方案,屬
最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政府編
定為歷史古蹟,如不採伊提出之戊方案進行原物分割,為
完整保留文化古蹟之價值,亦應採取變價分割,將變價後
所得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而無損任何權益之
分割方法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項下所示,上訴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2萬897元。林秀峯不
服,提起上訴,並與林秀全、林茂祥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
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1頁反面、72頁、卷㈡第2頁反面、
102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4
。
㈡兩造之父為林大村於92年死亡,兩造為兄弟關係,林秀峯
為兩造之長兄,00年出生、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
林秀全00年0月0日出生、林茂祥00年0月00日出生。
㈢林秀峯前以被上訴人、林茂祥為
被告,就系爭房地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
借名登記物訴訟
,經該院103年3月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林
秀峯之訴,林秀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重上字
第343號判決
上訴駁回,林秀峯再提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698、699、700、702地號土地,係於54年4月26日因
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名下;系爭701-1地號土地係於83年4
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名下。
㈤兩造與訴外人於54年3月5日所訂立如原審卷二第73-74頁
所示合約之際,林秀峯為28歲,被上訴人、林秀全、林茂
祥被上訴人分別係19、12、10歲。
㈥林華泰茶行(代表人為林秀峯)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妻林張淑貞、被上訴人之子林谷樺及林岳樺提起背信、
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處分不起訴,林華泰
茶行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上議字第6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㈦系爭564號建物坐落在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包括系爭1
95-1號房屋、195號房屋。
1.系爭195-1號房屋為4層樓,其1至3樓及4樓如附圖甲所
示D部分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699地號土地,4樓如
附圖甲所示H部分則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699之
A部分。
2.系爭195號房屋為3層樓,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
699之A部分。
㈧系爭563號建物坐落在系爭700、701-1、702地號土地,包
括系爭193-1號、193號房屋。系爭193-1號房屋為3層樓,
系爭193號房屋為4層樓。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均同意分割,僅就
如何分割有所爭執,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87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4,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8-19頁)。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惟
渠等就
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103頁、本院卷第187頁),且兩造復已陳明均
同意分割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是被上訴人
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依
前揭規定,
於法
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甲方案分割,應較可採: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
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前雖有其等各自提出之數分
割方案,惟幾經兩造修正,於本院言詞辯期日,林秀峯僅
主張依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林秀全、林茂祥則僅主張如附
表所示戊方案或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僅主張如附表所示甲
方案(見本院卷第186-187、159頁),其餘各案已為兩造
所不採,本院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
渠等利益等情狀,僅
就兩造各自提出之甲案、戊案、變價分割審究是否公平可
採,
合先敘明。
3.甲方案部分:
⑴上訴人均已表示,如採甲方案願繼續保持共有;兩造復
表示,採取該方案同意互不找補等語,合先敘明(見本
院卷第128頁)。
⑵甲方案係將系爭房地採縱向分割,亦即①被上訴人分割
取得系爭195之1號房屋(不含系爭195-1號房屋4樓如附
圖甲所示H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698、699部分之所有權。②上訴人林秀峯、
林秀全、林茂祥分割取得系爭193號、193-1號、195號
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4樓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及其
坐落之系爭700、701-1、702地號土地,
暨系爭698、69
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之所有權,
並由上訴人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3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
⑶經查:
①系爭564號建物坐落在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包括
系爭195-1號房屋、195號房屋。
系爭195-1號房屋為4層樓,其1至3樓及4樓如附圖
甲所示D部分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699地號土
地,4樓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則在坐落如附圖甲所示
698之A、699之A部分。
系爭195號房屋為3層樓,坐落在如附圖甲所示698
之A、699之A部分。
②系爭563號建物坐落在系爭700、701-1、702地號土地
,包括系爭193-1號、193號房屋。系爭193-1號房屋
為3層樓,系爭193號房屋為4層樓。
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且系爭
195-1號房屋各樓層內部均無隔間,系爭195-1號房屋
、系爭195號房屋內部均有獨立之樓梯及獨立之出入
口,系爭193-1號房屋則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系爭
193號房屋內樓梯上下樓,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27頁)。
④本院
參酌:
系爭建物實際已編有4個門牌號碼,顯見系爭建物
雖為2建號,但實際可依4個門牌號碼而區分為4個
部分,兩造於原審即均同意以系爭195-1號房屋與
系爭195號房屋之柱子中心線為該2房屋之分界(見
原審卷㈠第128頁),且將系爭195號房屋及系爭19
5-1號房屋以
上開方式建隔戶中磚牆,系爭195-1號
房屋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內梯,可為獨立使用,亦
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兩造為4兄弟(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認甲
案不可採,惟已表示願就甲案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
共有,有如上述。是依甲方案分割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分得之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渠等
進出。
被上訴人陳稱其及其家人主要使用系爭195-1號房
屋4樓,並已購得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59、126頁),則由被上
訴人分得系爭195-1號房屋(除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
外,理由詳下述)及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符合兩
造就系爭房地分割後之利益,並兼顧實際使用狀況
。
採取本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之變動甚小。如將被
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置於系爭房地之中間位置,將使
上訴人分得維持共有之部分遭受割裂,不利於上訴
人。
系爭195-1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為系爭195-1
號房屋4樓之牆面,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699之A
部分,已如上述,如分由被上訴人所有,反占用由
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甲所示698之A、699之A部分,將
徒增日後之紛爭。甲方案將系爭195-1號房屋如附
圖甲所示H部分分割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頁)。至該部分僅為牆面,所
占面積僅有4.73平方公尺,實際上使用實益極小,
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195-1號房屋與系爭195號
房屋之柱子中心線劃分,並設置隔戶中磚牆(見原
審卷㈡第28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上訴人
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如認附圖甲所示H部分有拆除之
必要,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拆除(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此際,被上訴人於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4、30條規定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進行上開施工,自無分割不當可言。
據上,採取甲方案能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建物及土
地之所有權,亦能兼顧上訴人意願,繼續保持所分
得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且能考量實際使用之情形,
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及戊方案(詳後述),
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⑷上訴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未分得系爭房地中
間天井部分,並不公平
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
甲方案係依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區分,並能使兩造較
完整之利用系爭房地,有如上述,且兩造均已表明相互
不找補,故已無不公平可言。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
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甲方案需另建隔間磚牆,不利系爭建物
之安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頁)。然系爭建物
依甲方案進行分割,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195-1號房屋
與系爭195號房屋間築隔間磚牆,已如上述,又經結構
工程技師邱輝煌鑑定,系爭建物因建築隔間磚牆可增加
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96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甲方案將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建物
部分無自來水及衛生設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
頁),惟此
乃不利被上訴人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已陳明
願另行申請裝設,且不會影響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等情(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6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該管線將
通過其分得之部分,自難據以逕認甲方案不可採之事由
。
⑺上訴人另主張,採甲方案將使林華泰茶行所設之工廠無
法繼續運作
一節(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8頁、本院卷第1
79-18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林華泰茶行申請將其工廠設於系爭193號1樓,固據上
訴人提出經濟部於74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103年8月20日所核發之工廠登記事項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3頁),其上載明林華泰茶行
之廠址係坐落系爭193號1樓,廠地面積為676平方公
尺、廠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就林華泰
茶行經核准變更登記之廠房面積,所坐落位置是否均
位於系爭193號1樓,有無及於其他門牌,及廠房位置
可否於原核准面積範圍內變更於所核准之廠地面積內
其他位置一節,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查,據覆
:「林華泰茶行所屬坐落於本市○○區○○○路○段○
○○號1樓工廠,前經本府43年7月21日核予工廠設立許
可(原名為林華泰茶行精製廠),並於48年5月12日
核准工廠登記,其最後一次申請變更廠房面積,係經
本府59年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變更後廠房面積為
148.13平方公尺、廠地面積為676平方公尺,並經本
府60年1月21日核准廠名變更為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
,另該廠並無其他門牌之登記資料」、「林華泰茶行
前經本府59年4月15日核准變更廠房及廠地面積,變
更後廠房面積為148.13平方公尺、廠地面積為676平
方公尺,其係因原建築物改建,致使廠房及廠地面積
改變,依本局留存之該工廠廠房配置圖所示,其申請
做廠房之建築物係坐落於本市○○區○○○路○段○○○
號1樓(即介於同路段189巷及195巷中間之建物),
並未及於其他門牌。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及同條第3項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
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故工廠如於
原登記地址內變更廠房位置或擴大廠區至相鄰門牌建
築物,致廠址、廠房面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即應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另若非擴大廠區,而是遷移至其
他門牌建築物(即廠區未包含原登記地址)時,即應
於新址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分別有該局103年9月15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33480600號、103年10月14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03338213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151-1、177頁)。林華泰茶行兩造均為股東
,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兩造依
甲案進行分割後,應林華泰茶行之廠址、廠房面積
無
涉,亦與林華泰茶行擴大廠區,或遷移至其他門牌建
築物無關,林華泰茶行並
非不得繼續經營。
②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
履勘現場,有烘茶機
器運作中,係坐落系爭193號房屋後側,其餘機器坐
落於系爭193、195-1號房屋,現未實際運作,系爭19
5-1號房屋後側置放機器烘乾後之茶葉,以冷卻之用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頁)。然置於系爭195-1
號房屋之機器未實際運作,衡情並非不能移動,且置
於其內之茶葉亦係可移動,應無上訴人主張採甲方案
將使茶工廠無法繼續運作之情,況上訴人既非擴大茶
工廠原所登記之面積148.13平方公尺,
揆諸上開
主管
機關意見,亦毋庸重新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
猶執配
置平面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0頁)之機器配置位
置主張,林華泰茶行之工廠因分割無從營運云云,亦
不足採。
⑻上訴人又主張,採取甲案分割將使渠等日後分割時,分
得系爭193-1號房屋之人,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系
爭195號房屋2、3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頁)。然上訴人就甲方案分得系爭房地部分既維持
共有,本無再考慮其等日後如何分割之必要,上訴人就
此所辯,亦不足採。
4.戊方案部分:
⑴戊方案就系爭建物部分,係採分層分割方式,將系爭建
物1樓分割林秀全、林茂祥取得;系爭建物2樓分割林秀
峯取得;系爭建物3、4樓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並為使各
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保留如附圖丙所
示C1、C2、D、E部分之通道為共有。就系爭土地部分:
仍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⑵系爭建物如採分層分割方式,系爭土地仍應維持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始屬適法,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331977000號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已表明
就戊方案,不同意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
77頁),可見林秀全、林茂祥主張之戊方案,顯無可採
。
5.變價分割部分:
⑴系爭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地形完整並不畸零情形,
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
193之1號、195號、195之1號房屋為連棟建築,並呈口
字形建物等情,
業據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並有其外觀
照片附卷
足憑【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分割方案)內
之現況照片】,是依系爭房地形狀及外觀等情形,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詳見前述之甲方案),
揆之上開說明,並無採取變賣分割系爭房地,將價金分
配於兩造之必要。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政府編定為歷史古
蹟,且渠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3/4,已多數採取
變價分割,林秀峯願以溢價10億元價買系爭房地全部,
故採變價分割,能達到糾紛一次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151-153、180頁)。
惟查:臺北市政府雖於105年8月22
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規定,將系爭建物登錄為「
歷史建築」,惟上開登錄,並不涉及產權爭議,倘系爭
建物有進行分割,建物所有人自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
關規定進行管理維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
年7月31日北市文化文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系爭建物並不因登錄為
「歷史古蹟」而不得分割。其次,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合計雖占3/4,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稱之
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
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2/ 3,即可不經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至於林秀峯雖表示願
以溢價10億元價買系爭房地全部,然依上開說明,變價
分割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而系爭房地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林秀峯表示願以上開價金購
買系爭房地,並非構成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不能
憑此採取變價分割之事由。據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
6.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戊方案或變價分
割較採取甲方案可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
採取甲方案進行分割,應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甲案較為可採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就金錢補償部分,未及斟酌兩造互
不找補之意見,難盡公允,與法有違,應予廢棄,改採甲方
案予以分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甲案:①系爭195之1號房屋(不含系爭195-1號房屋4樓如附圖甲
所示H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所示698、699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②系爭193號、193-1號、195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4
樓如附圖甲所示H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700、701-1、
702地號土地,暨系爭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698-A、699-A部分,由上訴人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
取得所有權,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繼續
保持共有。
戊案:①系爭193號、193之1號房屋1至4樓如附圖丙所示C1、C2
、D、E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
維持共有。
②其餘系爭193號、193之1號、195號、195-1號房屋(即
除上開共有部分外)1樓部分由林秀全、林茂祥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2樓由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3樓及4樓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③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維持共
有。
④兩造就上開所分得之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如有差異,願互
為找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