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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林菊芳律師 參 加 人 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複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上 訴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如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為減縮反訴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㈡命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新臺幣貳億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逾期 返還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貳億元部分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已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關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就對造上 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租賃 物所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部分,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判命錢 櫃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億8453萬625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 50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永安公司請求給付1億1543萬625 0元本息部分敗訴、另2億7000萬元本息部分勝訴,永安公司 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永安公司於民國107年9 月7日就前開請求,變更請求為命錢櫃公司給付其3億7885萬 500元本息,其餘部分不再請求,即除原審勝訴2億7000元本 息外,就其敗訴部分減縮反訴聲明為請求錢櫃公司應再給付 其1億885萬5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錢櫃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伊向永安公 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地下1層、地上10層建 築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永安公司於87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1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嗣兩造於88年4月13日合意 變更租賃期間為自88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並以契 約更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其後 ,兩造先後簽立三次租賃補充協議書,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 22日合意變更每月租金為285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99 萬2500元。伊承租後為經營視聽歌唱業需要,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陸續出租予各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平台。永安公司於96 年3月26日租賃期間將屆之際,發函通知伊依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協會(下稱建築技術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如期回復系爭建物點交前之原狀,要求伊於 96年5月20日前歸還已回復原狀之系爭建物;伊於96年4月25 日函覆表示僅需將建物連同原有電梯、發電機等附帶設備返 還即可,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回復至點交前之旅館狀態必 要後,永安公司竟於96年5月4日以伊違約轉租為由通知終止 租約,顯為權利濫用。 (二)兩造於88年4月13日簽訂「第三次租賃補充協議書」時,伊 早將系爭建物原有之旅館隔間、浴廁及隔間牆內之水電管線 拆除,故兩造就系爭租約公證時,系爭建物之原狀並非永安 公司所指之旅館隔間情形。且伊於96年4月10日與永安公司 協商如何回復原狀時,永安公司同意由伊將經營視聽歌唱業 所為相關裝潢設備拆除後之狀態返還,故伊於96年5月20日 係將系爭建物以無隔間之水泥粗胚狀態返還,永安公司以伊 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應屬受領遲延。事後永安公司未 於伊指定期限接管,伊乃拋棄占有,則永安公司逕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要求伊給付自96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 月25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3億7885萬500元(下稱 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縱認伊確有給付遲延而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亦應按每月租金未稅金額285萬元計算,非 以含稅租金299萬2500元計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逾期違 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永安公司反 訴請求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2億7000萬元本息,亦屬無理 。為此,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永安公司對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3億7885萬500元不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劉英(輔助錢櫃公司)方面: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錢櫃公司僅於未返還系爭建物 時,始須給付違約金,至於返還標的物是否回復原狀,在所 不問。錢櫃公司已於96年5月20日提出給付返還,永安公司 怠於受領所致之損害,與錢櫃公司無涉。錢櫃公司如需回復 原狀,則永安公司在收回後,尚須拆除錢櫃公司所回復折舊 30餘年旅館裝潢後,再重新裝潢,今錢櫃公司返還粗胚狀態 建物,實替永安公司節省鉅額拆遷費用,其再請求近4億元 違約金,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顯係權利濫用。又倘永安公 司對於系爭建物回復狀態有所爭執,為避免損害擴大,理性 之人應會先以自己費用修復再求償,斷無坐視空置之理。永 安公司於96年5月20日拒絕受領,違反誠信,遲至99年11月 25日才通知錢櫃公司交付鑰匙,並聲稱錢櫃公司遲延返還, 藉此要求天價之違約金,均足認永安公司係以損害原告之目 的而不當行使權利。 (二)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錢櫃公司於中途退租或因違約 被終止租約時,其違約金為3000萬元,縱使認為錢櫃公司有 遲延返還之事由,永安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應受 3000萬元賠償總額上限之限制;永安公司請求系爭逾期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永安公司主張: (一)錢櫃公司未經伊同意,違約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轉租予5 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伊 得依第9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而伊於96年5月4日向錢櫃公 司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於同月7日送達即生系爭契約終 止,錢櫃公司應於10日(即96年5月17日)後將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返還。 (二)伊於87年10月15日即向建築技術協會申請就移交前系爭建物 之原有固定裝潢及設備現況原狀予以鑑定存證,經該協會出 具系爭鑑定書後,伊始將系爭建物交付錢櫃公司,因系爭建 物本含有旅館業設備,錢櫃公司於系爭租約經終止返還租賃 物時,本應回復原狀至房屋可堪使用、每層樓均有隔間、房 間內均有固定設備(包括衛浴設備)之堪用有生產力狀態。 惟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0日會勘點交時,僅將其承租後所裝 修之視聽歌唱設施拆除,未復原切割之樓地板等房屋結構元 件,亦未就系爭建物回復至前述堪用有生產力之狀態,其所 為返還不合系爭租約第10條關於回復租賃物原狀約定,給付 不合債務本旨,伊拒絕受領,應屬有據。錢櫃公司事後所為 拋棄占有,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錢櫃公司係遲至99年11月 25日始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 錢櫃公司應給付自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共42. 2個月),按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億7885萬500元,伊 自得請求給付等語。為此,爰反訴請求判命錢櫃公司給付3 億7885萬5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確認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認 永安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中之1億1453萬6250元債權不存在, 駁回錢櫃公司其餘之訴(確認逾期違約金債權2億7000萬元 不存在部分),反訴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本息部分,判命錢 櫃公司給付永安公司2億700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永安公司其餘之 請求(永安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總額為3億8453萬625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理由欄第30 頁背面第2、3行所載「3億8543萬6250元」,應為「3億8453 萬6250元」之誤,且原判決主文第5項係命錢櫃公司給付永 安公司2億7000萬元本息,故其主文第1項所載「其中1億154 3萬625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為「其中1億1453萬6250元 債權不存在」之誤,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兩造各自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永安 公司並於本院減縮反訴聲明(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為3億788 5萬500元)。 (一)錢櫃公司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確認永安公司對其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2億7000萬 元不存在。 ②(反訴)永安公司請求其給付2億700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永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永安公司聲明: ⒈答辯聲明: 錢櫃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①確認其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3億7885萬500元 中之1億885萬5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②駁回其請求錢 櫃公司給付1億1543萬元6250本息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錢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②(反訴)錢櫃公司應再給付其1億885萬500元,及自100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轉租違約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主張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 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部分,暨永安公司反訴請求轉租違約金600萬元本息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永安公司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錢櫃公司,租期原自8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 日止,後兩造於88年4月13日公證系爭租約,並調整租期為 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其餘租約內容與系爭租約 相同。 (二)永安公司在點交系爭建物予錢櫃公司前,於87年10月15日向 建築技術協會申請就移交前租賃物原有固定裝潢及設備現況 原狀予以鑑定存證,並於87年10月30日拍攝系爭租賃物原狀 照片。 (三)永安公司於87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將系爭建物依現狀 點交予錢櫃公司。 (四)兩造先後於⒈91年6月26日簽立「租金補充協議書」,約定 租金改為每月324萬元(未稅),租期縮短為5年,至93年5 月10日為止;⒉於93年4月5日簽立「租賃再補充協議書」, 約定租期延長6個月至93年11月10日止,租金調降為每月250 萬元;⒊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 協議租期延長至96年5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285萬元(未稅 ),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及以第6條約定除第三次補充協 議條款外,其餘仍以原租約(台北地院公證書88年度公字第 000000號)為準」,及以原租約作為附件;前開3次協議均 經公證。 (五)永安公司在兩造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前,曾於93 年9月2日寄送律師函給錢櫃公司,要求錢櫃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依系爭驗收前鑑定書所列點交前租賃物固定裝潢及設備 及原租約第8條所載明之原有設備,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該函記載該函說明第3點第6行有寫「鑑定報告(如附件)」 字樣;永安公司復於93年10月4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49號 存證信函通知錢櫃公司,應盡速擬具回復原狀計畫,並切實 執行,及表示要求錢櫃公司依照系爭點交前鑑定書所列租賃 物固定裝潢及設備及原租約第8條所載明之原有設備為原則 交付標的物。 (六)永安公司於96年3月26日發函請通知錢櫃公司依系爭驗收前 鑑定書所載承租建物原有設備明細,儘早擬具計劃,負責如 期回復租賃物點交前之原狀,並請依約如期將回復原狀後之 原租房屋於96年5月20日前交還給其。 (七)錢櫃公司於96年4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永安公司,請永安 公司會同於96年4月1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同進行使用現狀 之初檢作業,並檢送各樓層消防、空調、給排水系統平面圖 一式予永安公司。 (八)永安公司於96年4月17日函覆錢櫃公司,表示請錢櫃公司依 前函意旨辦理規劃回復租賃物點交前原狀之相關事宜,要求 錢櫃公司不僅需拆除自費改裝之固定設施,亦需回復系爭建 物點交前之原狀。 (九)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發 函予永安公司,請求租用房屋頂樓空間以設置行動電話電信 設備,其後並告知永安公司其前已向錢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頂樓空間用以設置前揭電信設備。 (十)錢櫃公司於96年4月25日函覆永安公司稱:其因租期屆滿而 返還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中途退租或因違 約被終止租約,故無適用永安公司所指需回復原有固定裝潢 、設備及結構原狀之程度;其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在租期屆滿後10天內將租賃物連同原有電梯、發電機等 附帶設備,依租約第8條約定返還,無須依系爭點交前鑑定 書內容回復原有固定裝潢、設備及結構原狀等語。 (十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永安公司96年4月23日函詢內容 ,答覆有5家通訊業者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設置基地台。 (十二)永安公司於96年5月4日發函通知錢櫃公司,表示錢櫃公司 未經徵得其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予臺灣大 哥大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 約定,故依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5 月7日經錢櫃公司收受。 (十三)錢櫃公司委託律師發函予永安公司,稱臺灣大哥大僅租用 屋頂平台,與系爭建物是否轉租無關,且臺灣大哥大自88 年6月起即在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基地台,永安公司並無異 議,其以違約轉租終止租約,有違誠信等語。 (十四)兩造於96年5月20日會勘系爭建物,永安公司到場後表示 拒絕受領系爭建物,當日未完成點交返還租賃物程序。 (十五)永安公司於96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錢櫃公司,表示 :錢櫃公司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移交前之原狀交還, 乃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其無受 領義務,錢櫃公司就其遲延應依約計付逾期違約金。 (十六)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寄永安公司,表示:有 關系爭建物移交會勘程序所指出應改善瑕疵項目,業已施 工修補及改善完成,請永安公司於3日內接管系爭建物, 逾期其即拋棄占有並將鑰匙交付彭意森律師。 (十七)永安公司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1日先後發存證信函予 錢櫃公司,催告錢櫃公司儘速將系爭建物回復交付時原狀 。 (十八)錢櫃公司於96年6月5日起訴請求永安公司返還2400萬元保 證金之訴,經原法院另以96年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命永安 公司給付錢櫃公司2200萬元,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判決廢棄改判錢櫃公司該部分請求敗訴,經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永安公司給付部分,改 判駁回錢櫃公司之訴,末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0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十九)永安公司於9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錢櫃公司回復原狀,並 表示:如認回復原狀有困難,請跟其洽商金錢賠償事宜, 並給付遲延返還建物及違約轉租之違約金。 (二十)兩造於99年11月25日經公證人陳品豪見證,由錢櫃公司將 系爭建物交付永安公司,並作成公證書。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永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錢櫃公司違約轉租,業經其終止契 約而於96年5月7日消滅,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租約於終止後,錢櫃公司應負返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程 度如何? (三)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自96年 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間,均未交還系爭房屋,應構 成給付遲延,是否有理由? (四)永安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錢櫃 公司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3億7885萬500元,及自100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錢櫃公司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有 無理由? (五)錢櫃公司訴請確認永安公司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永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錢櫃公司違約轉租,業經其終止契 約而於96年5月7日消滅,應屬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錢櫃公司非徵得永安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交由第三人使用,違 反者依同約第9條第1款約定,永安公司得終止租約(見原審 卷㈠第18頁)。 ⒉錢櫃公司確未取得永安公司之同意,即自88年6月初起,陸 續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出租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電信業者設置基 地台等情,為錢櫃公司於前案訴訟中表示不爭執等情,有前 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6頁),錢櫃公司既未取 得永安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一部違約轉租他人,依前開說明 ,永安公司自得終止契約。 ⒊又永安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之前,因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 請求租用系爭建物頂樓空間設置行動電話電信設備函,始得 知該公司前已向錢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頂樓空間設置基地台 乙事,其經發函詢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得悉有5家通訊 業者在系爭建物地址設置基地台後,即於96年5月4日以錢櫃 公司違約轉租為由,發函向錢櫃公司終止契約,其終止之意 思表示已於96年5月7日到達錢櫃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及第116至117頁),則依前開說明,永 安公司所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於96年5月7日消滅 。而永安公司既係於錢櫃公司違約轉租始終止契約,係屬正 常之權利行使,與系爭契約是否即將屆期無涉,尚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情事,錢櫃公司抗辯永安公司在租約將屆期之際終 止契約,權利濫用,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應於96年5月10日 始因屆期而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租約於終止後,錢櫃公司應負返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程 度為建物內部存有隔間牆、天花板、地板、有永安公司原交 付之電梯及發電機,且該電梯及發電機仍保持正常安全使用 狀態,及就所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回復原狀之狀態。 ⒈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之租賃關係終止,意指租賃 關係消滅而言,非謂僅經終止者為限。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除自然耗損者外,評價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為現 狀。因此,承租人於租賃物上有改良、加工或添加者,除其 得以適用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外,對出租人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經查: ⑴永安公司依序於87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點交系爭建物(1 樓服飾店除外)、該建物1樓服飾店予錢櫃公司乙節,有點 交確認書2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 院重上卷》㈠第153至15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17頁)。又證人即時任錢櫃公司董事長劉英(亦為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於原審證稱:永安公司交屋時,屋主 把他想要處理的裝修物品包含電視、音響、床鋪都已經處理 完畢;當時有請屋主把他需要的東西都遷移,剩下的東西由 伊等來清除,當時電梯能運轉,水電沒有斷,對伊來說,出 租人所留的東西伊都不要;當時有約定伊等要回復到業主指 定的東西留下來,其他如果業主不需要留的,伊會當垃圾出 清,下一個人要用的時候可以立即重新裝修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84至86頁)、證人即錢櫃公司原工程總監溫凱獻於本院 前審證稱:伊有負責承租房屋的拆除及接收工作,接收時房 屋是隔間成旅館使用,每間房都附有衛浴設備,隔間牆是磚 造的,水電衛浴設備的管線在隔間牆內,也有些是在樓地板 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19至122頁),及證人即錢櫃公 司工程部工程師陳思銘證稱:伊在87年10月間即進場,拆除 建物內原有之固定裝潢及隔間,當時2樓以上均為飯店套房 ,有隔間並附有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55頁反 面至第156頁);佐以系爭點交前鑑定書內附照片所示系爭 建物一樓門廳天花板、地坪、牆面裝修、廳柱、電梯間、服 務台、樓梯、櫃臺、廁所;二樓門廳、大門、櫃臺、吧臺、 地坪、天花板、等候區、安全門、廁所、樓梯、視唱室裝潢 、三層樓梯吧臺、通廊、廁所、防火門、視唱室裝潢;第四 至十層客房室內裝潢及浴廁、川堂、服務台、通廊等處情形 (見原審卷㈢第138至301頁反面),可知永安公司交付錢櫃 公司之系爭建物原狀,係1樓為門廳、第2、3樓均有視唱室 、吧臺等隔間,且設有男女廁所、第4至10樓均有客房隔間 並附設浴廁,每一層樓均有天花板裝潢、鋪設地板、砌有廳 柱及牆面裝修、有電梯等硬體設施之狀態(下稱系爭租賃物 原狀)。茲審酌系爭點交前鑑定書所附照片之最後拍攝日期 是「87年10月30日」,距永安公司87年11月5日交付系爭建 物(除1樓服飾店外)予錢櫃公司之日僅有6日,該6日間之 系爭建物內部硬體狀態應無太大改變,故前開照片拍攝之隔 間、天花板、地板、電梯等硬體設備狀態,堪可作為永安公 司所交付系爭建物原狀如何之佐證。 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可知永安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錢櫃 公司時,已知錢櫃公司承租該建物係作KTV視聽事業使用, 且同意錢櫃公司經專業人士設計施工下將租賃物內原有設施 改裝或拆除,但不得損及原建築物樑柱及結構體之安全,自 可預見錢櫃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與其原先經營旅館之 營業使用方式不同(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反面);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內甲方(即永安公司, 下同)現有之電梯、發電機、抽水馬達、排水馬爬、供電設 備、空調主機、冷卻水塔及其他生財、安全設備等照現狀供 乙方(即錢櫃公司,下同)使用外,其他一切之營業用空調 設備、裝修、照明、電梯、生財器具等,均由乙方自理…… 。又乙方交還電梯及發電機時,應保持其正常安全使用之狀 態。」,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約時, 乙方應於十日內將租賃物連同原有附帶設備及第八條約定返 還與甲方,乙方自備改裝部分之固定設施,得不予拆除歸甲 方所有。但甲方亦得要求乙方拆除回復租賃物原狀。」,第 11條第2項約定:「乙方中途退租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 亦應支付甲方參仟萬元之違約金並恢復租賃物之原狀(含乙 方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如乙方所提供之圖說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足見系爭 契約於終止後,除經永安公司同意錢櫃公司就自費改裝部分 之固定設施,得不予拆除而歸永安公司所有外,永安公司均 得要求錢櫃公司拆除其改裝部分之固定設施,回復租賃物原 狀後返還之,且應以保持正常使用安全之狀態返還該電梯及 發電機,可徵錢櫃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交還系爭建物時,雖無 庸回復至永安公司原經營旅館之旅館隔間及衛浴、水電管線 設備一應俱全之狀態,惟仍需使該建物係具備前述內部隔間 、天花板、地板、有永安公司原交付之電梯及發電機,且該 電梯及發電機仍保持可正常安全使用狀態,及就所切割之地 板及結構體予以回復原狀,方足認為其返還租賃物已合乎債 務本旨。至於前開第11條第2項約定,僅係兩造言明在錢櫃 公司中途退租或因違約而被終止租約之情形下,除負有回復 租賃物(含錢櫃公司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原 狀之義務外,永安公司得另請求錢櫃公司給付3000萬元違約 金之約定而已,非謂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所約定回復 原狀程度,有何不同,併予敘明。 ⑶錢櫃公司主張:兩造於88年4月13日公證系爭租約時,系爭 建物原有旅館隔間及衛浴設備均已拆除,故兩造約定之原狀 即為每層均無隔間之水泥粗胚建物狀態,且兩造於96年4月 10日洽商後,永安公司最後決定伊將原來裝修KTV包廂的設 備含隔間牆、廁所等予以拆除後返還,故其依約應返還之租 賃物原狀即為無隔間之水泥粗胚狀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8至216頁)。惟查: ①系爭契約歷經數次變動,除變動租期外,其餘租約內容與原 87年10月14日所簽租約相同,至於租期、租金部分嗣後兩造 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協議租期末日為至96年5 月10日、租金為每月285萬元(未稅)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前開經公證之契約,與87年10月14日成立之租賃契約間, 僅有租賃期間之變更而已,其債之同一性則未變更,則錢櫃 公司所取得系爭建物之原狀如何,自應以永安公司交付系爭 建物予錢櫃公司時之狀態為準,錢櫃公司主張:88年4月13 日公證租約時之租賃物原狀為無隔間之水泥粗胚狀態,其拆 除原有KTV設備後已回復至此等狀態,符合債務本旨云云, 並非可採。 ②又溫凱獻、錢櫃公司法務長呂嘉正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2 人於96年4月10日與時任永安公司總經理許金榮見面協商系 爭建物應如何返還,許金榮要求錢櫃公司恢復到88年作成之 系爭鑑定書所示狀況,溫凱獻稱無法在96年5月20日前做到 該等程度,許金榮說若無法做到,就依鑑定書金額賠償給永 安公司,但呂嘉正表示當天只是談拆空返還案件,不是談回 復原狀,後來許金榮表示把不屬於永安公司的東西全數拆除 返還他們即可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惟證人許金榮於本院前審證稱 :伊未向溫凱獻表示只要將錢櫃公司的東西拆掉即可,呂嘉 正於96年4月10日與溫先生到伊開封街辦公室見面,當時伊 公司還有一位高先生在場,呂嘉正提出要拆光返還,伊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佐 以證人呂嘉正另證稱:許金榮當場沒有說同意錢櫃公司僅拆 除該屋內設備而不用賠償,伊認為既然許先生同意拆空返還 ,當初伊等就沒有考量到賠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 第135頁),可見證人許金榮、呂嘉正2人間,並未當場就錢 櫃公司是否僅需返還無隔間之水泥粗胚建物,而無須回復原 狀,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達成任何合意,則證人呂 嘉正之證詞,難以據為認定錢櫃公司確有獲得永安公司同意 可僅返還無隔間水泥粗胚建物之依據。錢櫃公司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三)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自96年 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間,均未交還系爭建物,應構 成給付遲延,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是所謂返還租賃之建物,當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建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 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 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錢櫃公司 應於10日內將系爭建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 系爭契約係於96年5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則錢櫃公司依約 應於96年5月17日返還系爭建物,然兩造約定96年5月20日為 點交日,復如前述,則錢櫃公司只要在96年5月20日前完成 回復原狀而得以在該日返還即不構成給付遲延。是若錢櫃公 司於該日未依約返還,應自96年5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 任。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所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為96年5 月20日,應屬無據。 ⑵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0日所提出返還之系爭建物,係呈全棟 無隔間無裝潢之水泥粗胚建物狀態乙節,業經證人溫凱獻於 本院前審證稱:伊負責96年間拆除返還系爭建物之工作,原 來經營KTV的功能有廁所、水電、空調等衛生設備,伊等把 所有隔間裝潢等設備全部拆除,只剩下房子的外部門窗、樓 梯的門、樑柱、消防設施、整棟大樓高壓電力系統、大樓電 梯、空調主機系統、發電機系統、停車升降梯、揚水系統、 污水系統沒有拆除而保留下來,結構樓板內的管線沒有動, 是把樓板上的大理石地板及樓板上的管線都拆除等語(見本 院重上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許金榮證稱:對造通 知伊96年5月20日去點交,伊與太太去看,當時從1樓爬樓梯 到11樓屋頂,一路上看,當時伊不同意按照現況返還房屋, 因為他們沒有依照租約的約定回復原狀返還房屋,沒有旅館 的房間隔間,隔間上沒有壁紙,每個房屋沒有衛浴間,沒有 天花板,沒有冷氣及送風機,也沒有照明,當天約花了不到 1小時在現場勘查,沒有每層樓詳細勘查,只是順著樓梯走 上去,看到現場都是空的,伊之前跟溫凱獻談時,是指他們 有將地板穿洞,正在修補地板,但不符合安全的要求,因為 修補的材料裡面有保麗龍泡棉及紙,且沒有用鋼筋植筋補回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2至134頁),及永安公司所提96 年5月20日會勘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第185至 189頁),足認錢櫃公司在96年5月20日提出給付之前,已將 其經營KTV期間使用之視聽設備軟硬體、包廂隔間四壁、天 花板、牆壁裝飾、包廂附設之廁所、水電管線等設備均拆除 殆盡,使系爭建物呈現全棟無隔間無裝潢之水泥粗胚建物狀 態,明顯不具生產力;雖錢櫃公司有就其切割之地板及結構 物予以施工填補,及保留永安公司交付之部分電梯設備之情 。惟證人許金榮於當日到場所見情形,係錢櫃公司就所切割 之房屋結構元件(樓板、剪力牆外牆及穿牆部分)仍在回復 作業中,施工鷹架未拆除、有證人許金榮前開證詞及永安公 司96年5月2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 178至179頁反面)及前開會勘照片可參。顯見錢櫃公司96年 5月20日提出返還之水泥粗胚建物現況,與本院前開認定其 應負之回復原狀程度(即建物內部存有隔間牆、天花板、地 板、有永安公司原交付之電梯及發電機,且該電梯及發電機 可正常安全使用,及就所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均予回復原狀 )不符,自不得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生提出之 效力,永安公司拒絕受領,亦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故而, 應認錢櫃公司並未於96年5月20日如期履行返還系爭建物義 務。 ⑶又永安公司拒絕受領錢櫃公司提出之給付後,隨即於翌(21 )日以前揭第681號存證信函,催告錢櫃公司儘速回復原狀 返還房屋,及請求錢櫃公司依約就遲延交屋之日數按月租金 3倍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反面),錢櫃公 司雖委由彭意森律師於同日函覆,陳稱已施工修補會勘時之 瑕疵,永安公司應於3日內逕行接管系爭建物,如逾期不接 管,伊自是日起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占有,並將進出門戶 鑰匙託交律師,由永安公司自行向律師領取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73頁),惟永安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業如前述,則錢櫃 公司逕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241條規定未合 ,尚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⑷永安公司嗣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1日發函催告錢櫃公司 儘速返還回復原狀之系爭建物,錢櫃公司未依催告內容提出 已回復原狀之租賃物予永安公司,而係於永安公司99年9月1 5日再次為相同之催告後,錢櫃公司始於99年11月25日返還 系爭建物予永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19至120頁)。依前開說明,錢櫃公司自96年5月21日至99 年11月25日確有遲延返還返還租賃物情事,永安公司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永安公司固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錢櫃公司 給付逾期違約金;惟本院認為系爭逾期違約金約定有顯然過 高情形,應予酌減至2億元,始屬適當。故永安公司反訴請 求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錢櫃公司如遲延返還房屋,應 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支付永安公司違約金(見原審 卷㈠第19頁反面)。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 5日止計42個月又5天期間內,有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永安公司依前開約定,得請求錢櫃公司給付之 逾期違約金為3億7855萬1250元。至於第10條本文前段雖約 定:「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處罰」,惟條文所稱違約金,並 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核與兩造以「租賃第三次補充 協議書」第3條約定錢櫃公司未於94年4月1日以前,將為保 護機電設備而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之遮雨棚,依永安公司交 付租賃標的物時之原狀予以更新至足以充分保護機電設備之 程度者,約定錢櫃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50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並按日計罰1萬元等語,已明白記載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有別(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此部分約定應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永安公司主張此部分違約 金是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無可取。 ⒊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 不問其性質是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苟當 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見解參照)。末按城市地方供營 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租約就逾期違約金係以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計算 之違約金計算式,業如前述;而錢櫃公司如於96年5月20日 即按債務本旨返還系爭建物予永安公司,永安公司自斯時起 即可取回該系爭建物使用,亦可循之前出租建物予錢櫃公司 之模式,隨即出租系爭建物營利,然其遲至99年11月25日始 取回系爭建物,經以兩造終止租約前之每月租金299萬2500 元(含稅),計算永安公司於96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5 日止共42月又5天期間內,無法以系爭建物出租營利之租金 損失總額共計1億2618萬3750元(2,992,500×42+2,992,50 0÷30×5=126,183,750),此部分可認其因錢櫃公司遲延 返還租賃物而受有前開短少租金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永安 公司因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確受有前揭租金收益之 損害,錢櫃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13億6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項目包括租賃、視聽歌唱業、雜誌(期刊)出版、 電器批發、電子材料、資訊軟體、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五金、菸酒、日常用品等批發及零售業、飲料批發、餐館、 國際貿易、飲料店、停車場、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資 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演藝活動、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照相器材批發及零售、電器安裝、電腦 設備安裝、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電腦 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智慧財產權、產 品設計、網路認證服務、軟體出版、電信業務門號代辦、其 他綜合零售、農作物、特用作物、花卉栽培、農產品整理、 作物栽培服務、花卉、蔬果、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農產品 、花卉零售、藝文服務、休閒活動場館、競技及休閒活動場 館、一般旅館等事業,此有錢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174至175頁),足見錢櫃公司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 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與永安公司成立系 爭租約,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且審酌永安公司已提出前開證據說明其因錢櫃公司於96年 5月20日提出之返還租賃物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經其拒 絕受領後,錢櫃公司遲於99年11月25日始返還系爭建物,且 未予回復原狀,遲延期間逾42個月;暨斟酌錢櫃公司倘能如 期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經永安公司受領後,永安公司 得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他人營利,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前開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3億7855萬1250元之多, 容有過高,宜酌減至按月租金之約1.59倍即合計2億元為適 當。 ⑵至於永安公司主張其因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而支出 其就錢櫃公司所拆除系爭建物內原有旅館內固定裝潢及衛浴 設備(但不含空調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弱電工程)之復原 費用3209萬3224元、電氣及排水工程費用計4008萬5896元; 冷氣管線費用983萬6011元、鋁窗工程437萬8128元、電梯裝 設費用328萬元、大樓結構修繕補償工程費用685萬3734元等 回復原狀費用,係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至93頁、 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惟此部分並非因錢櫃公司給付遲 延所致損害,尚難列為審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參考。永 安公司以其支出前開回復原狀費用情事,主張其受有該等實 際損害,其請求逾期違約金達3億7785萬500元,非顯然過高 云云,應無可取。 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 錢櫃公司確有給付遲延情事,永安公司得依約請求錢櫃公司 給付逾期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永安公司係因錢櫃公司96年5月20 日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始拒絕受領,錢櫃公司未依永 安公司96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之催告通知,盡快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建物,反於96年6月5日另訴請求永安公司返還 2400萬元保證金,迄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命永安公司給付部分,改判駁回錢櫃公司之訴 ,而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錢櫃公司之上 訴始告確定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9至 120頁),故永安公司抗辯兩造因前案訴訟爭執中,系爭建 物仍為錢櫃公司占有管領,錢櫃公司並未提出返還,伊始未 向錢櫃公司要求返還系爭建物,惟於前案判決認定伊終止系 爭租約係屬有據後,即於9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錢櫃公司返 還系爭建物,並於99年11月25日受領錢櫃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建物,並非伊刻意不受領等語,應為可取,是難認永安公司 於99年11月25日始受領系爭建物之行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故錢櫃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⒌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是針對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 建物時,永安公司就遲延日數按日請求照月租金三倍支付違 約金之約定;而同契約第11條第2項則約定錢櫃公司中途退 租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亦應支付永安公司3000萬元違約 金(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反面)。可知前開二條文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權,係兩造針對不同違約事由而分別設立約定者, 且系爭租約及三次增補協議書內,均無關於前開二請求權係 競合或應予選擇適用之約定,則永安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針對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第10條第3款約 定,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自與 前述第11條第2款所約定3000萬元違約金無涉。故錢櫃公司 及參加人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應以3000萬元為上限云云,亦 無可取。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年9月5日送達錢櫃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95頁),錢櫃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永安公司請求就前開有理由部分,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錢櫃公司之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⒎從而,永安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錢櫃公 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永安公司既得請求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元,業如前 述;則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永安公司對其逾期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於逾2億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永安公司逾期違約金逾2 億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永安公司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 逾期違約金2億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錢櫃公司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有理由(逾2億元)及永安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 金無理由(逾2億元本息)部分,為錢櫃公司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錢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至於錢櫃公司請求無理由(即確認違約金債 權2億元不存在及原審命其給付永安公司該2億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錢櫃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錢櫃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永安公司請求命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逾2億7 000萬元本息(其請求金額經減縮為請求給付1億885萬500元 )部分,原審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永安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錢櫃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永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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