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林菊芳律師
參 加 人 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複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上 訴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如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為減縮
反訴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㈡命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新臺幣貳億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等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逾期
返還之
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貳億元部分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五、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已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關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就
對造上
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租賃
物所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部分,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判命錢
櫃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億8453萬625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
50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永安公司請求給付1億1543萬625
0元本息部分敗訴、另2億7000萬元本息部分勝訴,永安公司
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永安公司於民國107年9
月7日就前開請求,變更請求為命錢櫃公司給付其3億7885萬
500元本息,其餘部分不再請求,即除原審勝訴2億7000元本
息外,就其敗訴部分減縮反訴聲明為請求錢櫃公司應再給付
其1億885萬5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其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錢櫃公司主張:
(一)
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伊向永安公
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地下1層、地上10層建
築物1棟(下稱
系爭建物),永安公司於87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1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嗣兩造於88年4月13日
合意
變更租賃
期間為自88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並以契
約更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進行
公證。其後
,兩造先後簽立三次租賃補充協議書,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
22日合意變更每月租金為285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99
萬2500元。伊承租後為經營視聽歌唱業需要,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陸續出租予各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平台。永安公司於96
年3月26日租賃期間將屆之際,發函通知伊依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協會(下稱建築技術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如期回復系爭建物點交前之原狀,要求伊於
96年5月20日前歸還已
回復原狀之系爭建物;伊於96年4月25
日函覆表示僅需將建物連同原有電梯、發電機等附帶設備返
還即可,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回復至點交前之旅館狀態必
要後,永安公司竟於96年5月4日以伊違約轉租為由通知終止
租約,顯為
權利濫用。
(二)兩造於88年4月13日簽訂「第三次租賃補充協議書」時,伊
早將系爭建物原有之旅館隔間、浴廁及隔間牆內之水電管線
拆除,故兩造就系爭租約公證時,系爭建物之原狀並非永安
公司所指之旅館隔間情形。且伊於96年4月10日與永安公司
協商如何回復原狀時,永安公司同意由伊將經營視聽歌唱業
所為相關裝潢設備拆除後之狀態返還,故伊於96年5月20日
係將系爭建物以無隔間之水泥粗胚狀態返還,永安公司以伊
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應屬受領遲延。事後永安公司未
於伊指定期限接管,伊
乃拋棄占有,則永安公司逕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要求伊給付自96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
月25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3億7885萬500元(下稱
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縱認伊確有
給付遲延而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亦應按每月租金未稅金額285萬元計算,非
以含稅租金299萬2500元計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逾期違
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
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永安公司反
訴請求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2億7000萬元本息,亦屬無理
。為此,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永安公司對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3億7885萬500元不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劉英(輔助錢櫃公司)方面: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錢櫃公司僅於未返還系爭建物
時,始須給付違約金,至於返還
標的物是否回復原狀,在所
不問。錢櫃公司已於96年5月20日提出給付返還,永安公司
怠於受領所致之損害,與錢櫃公司
無涉。錢櫃公司如需回復
原狀,則永安公司在收回後,尚須拆除錢櫃公司所回復折舊
30餘年旅館裝潢後,再重新裝潢,今錢櫃公司返還粗胚狀態
建物,實替永安公司節省鉅額拆遷費用,其再請求近4億元
違約金,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顯係權利濫用。又倘永安公
司對於系爭建物回復狀態有所爭執,為避免損害擴大,理性
之人應會先以自己費用修復再
求償,斷無坐視空置之理。永
安公司於96年5月20日拒絕受領,違反誠信,遲至99年11月
25日才通知錢櫃公司交付鑰匙,並聲稱錢櫃公司遲延返還,
藉此要求天價之違約金,均足認永安公司係以損害原告之目
的而不當行使權利。
(二)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錢櫃公司於中途退租或因違約
被終止租約時,其違約金為3000萬元,縱使認為錢櫃公司有
遲延返還之事由,永安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應受
3000萬元賠償總額上限之限制;永安公司請求系爭逾期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永安公司主張:
(一)錢櫃公司未經伊同意,違約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轉租予5
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伊
得依第9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而伊於96年5月4日向錢櫃公
司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於同月7日送達即生系爭契約終
止,錢櫃公司應於10日(即96年5月17日)後將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返還。
(二)伊於87年10月15日即向建築技術協會申請就移交前系爭建物
之原有固定裝潢及設備現況原狀
予以鑑定存證,經該協會出
具系爭鑑定書後,伊始將系爭建物交付錢櫃公司,因系爭建
物本含有旅館業設備,錢櫃公司於系爭租約經終止返還租賃
物時,本應回復原狀至房屋可
堪使用、每層樓均有隔間、房
間內均有固定設備(包括衛浴設備)之堪用有生產力狀態。
惟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0日會勘點交時,僅將其承租後所裝
修之視聽歌唱設施拆除,未復原切割之樓地板等房屋結構元
件,亦未就系爭建物回復至前述堪用有生產力之狀態,其所
為返還不合系爭租約第10條關於回復租賃物原狀約定,給付
不合債務本旨,伊拒絕受領,應屬有據。錢櫃公司事後所為
拋棄占有,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錢櫃公司係遲至99年11月
25日始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
錢櫃公司應給付自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共42.
2個月),按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億7885萬500元,伊
自得請求給付等語。為此,爰反訴請求判命錢櫃公司給付3
億7885萬5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確認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認
永安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中之1億1453萬6250元債權不存在,
駁回錢櫃公司其餘之訴(確認逾期違約金債權2億7000萬元
不存在部分),反訴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本息部分,判命錢
櫃公司給付永安公司2億700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永安公司其餘之
請求(永安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總額為3億8453萬625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理由欄第30
頁背面第2、3行
所載「3億8543萬6250元」,應為「3億8453
萬6250元」之誤,且原判決主文第5項係命錢櫃公司給付永
安公司2億7000萬元本息,故其主文第1項所載「其中1億154
3萬625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為「其中1億1453萬6250元
債權不存在」之誤,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
)。兩造各自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永安
公司並於本院減縮反訴聲明(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為3億788
5萬500元)。
(一)錢櫃公司聲明:
⒈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確認永安公司對其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2億7000萬
元不存在。
②(反訴)永安公司請求其給付2億700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永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永安公司聲明:
⒈答辯聲明:
錢櫃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①確認其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3億7885萬500元
中之1億885萬5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②駁回其請求錢
櫃公司給付1億1543萬元6250本息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錢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②(反訴)錢櫃公司應再給付其1億885萬500元,及自100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轉租違約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主張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
強制執行
事件所據之
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部分,暨永安公司反訴請求轉租違約金600萬元本息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併予敘明。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永安公司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錢櫃公司,租期原自8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
日止,後兩造於88年4月13日公證系爭租約,並調整租期為
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其餘租約內容與系爭租約
相同。
(二)永安公司在點交系爭建物予錢櫃公司前,於87年10月15日向
建築技術協會申請就移交前租賃物原有固定裝潢及設備現況
原狀予以鑑定存證,並於87年10月30日拍攝系爭租賃物原狀
照片。
(三)永安公司於87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將系爭建物依現狀
點交予錢櫃公司。
(四)兩造先後於⒈91年6月26日簽立「租金補充協議書」,約定
租金改為每月324萬元(未稅),租期縮短為5年,至93年5
月10日為止;⒉於93年4月5日簽立「租賃再補充協議書」,
約定租期延長6個月至93年11月10日止,租金調降為每月250
萬元;⒊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
協議租期延長至96年5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285萬元(未稅
),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及以第6條約定除第三次補充協
議條款外,其餘仍以原租約(台北地院
公證書88年度公字第
000000號)為準」,及以原租約作為附件;前開3次協議均
經公證。
(五)永安公司在兩造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前,曾於93
年9月2日寄送律師函給錢櫃公司,要求錢櫃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依系爭驗收前鑑定書所列點交前租賃物固定裝潢及設備
及原租約第8條所載明之原有設備,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該函記載該函說明第3點第6行有寫「鑑定報告(如附件)」
字樣;永安公司
復於93年10月4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49號
存證信函通知錢櫃公司,應盡速擬具回復原狀計畫,並切實
執行,及表示要求錢櫃公司依照系爭點交前鑑定書所列租賃
物固定裝潢及設備及原租約第8條所載明之原有設備為原則
交付標的物。
(六)永安公司於96年3月26日發函請通知錢櫃公司依系爭驗收前
鑑定書所載承租建物原有設備明細,儘早擬具計劃,負責如
期回復租賃物點交前之原狀,並請依約如期將回復原狀後之
原租房屋於96年5月20日前交還給其。
(七)錢櫃公司於96年4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永安公司,請永安
公司會同於96年4月1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同進行使用現狀
之初檢作業,並檢送各樓層消防、空調、給排水系統平面圖
一式予永安公司。
(八)永安公司於96年4月17日函覆錢櫃公司,表示請錢櫃公司依
前函意旨辦理規劃回復租賃物點交前原狀之相關事宜,要求
錢櫃公司不僅需拆除自費改裝之固定設施,亦需回復系爭建
物點交前之原狀。
(九)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發
函予永安公司,請求租用房屋頂樓空間以設置行動電話電信
設備,其後並告知永安公司其前已向錢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頂樓空間用以設置
前揭電信設備。
(十)錢櫃公司於96年4月25日函覆永安公司稱:其因租期屆滿而
返還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中途退租或因違
約被終止租約,故無
適用永安公司所指需回復原有固定裝潢
、設備及結構原狀之程度;其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在租期屆滿後10天內將租賃物連同原有電梯、發電機等
附帶設備,依租約第8條約定返還,無須依系爭點交前鑑定
書內容回復原有固定裝潢、設備及結構原狀等語。
(十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永安公司96年4月23日函詢內容
,答覆有5家通訊業者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設置基地台。
(十二)永安公司於96年5月4日發函通知錢櫃公司,表示錢櫃公司
未經徵得其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予臺灣大
哥大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
約定,故依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5
月7日經錢櫃公司收受。
(十三)錢櫃公司委託律師發函予永安公司,稱臺灣大哥大僅租用
屋頂平台,與系爭建物是否轉租無關,且臺灣大哥大自88
年6月起即在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基地台,永安公司並無異
議,其以違約轉租終止租約,有違誠信等語。
(十四)兩造於96年5月20日會勘系爭建物,永安公司到場後表示
拒絕受領系爭建物,當日未完成點交返還租賃物程序。
(十五)永安公司於96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錢櫃公司,表示
:錢櫃公司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移交前之原狀交還,
乃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其無受
領義務,錢櫃公司就其遲延應依約計付逾期違約金。
(十六)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寄永安公司,表示:有
關系爭建物移交會勘程序所指出應改善瑕疵項目,業已施
工修補及改善完成,請永安公司於3日內接管系爭建物,
逾期其即拋棄占有並將鑰匙交付彭意森律師。
(十七)永安公司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1日先後發存證信函予
錢櫃公司,催告錢櫃公司儘速將系爭建物回復交付時原狀
。
(十八)錢櫃公司於96年6月5日起訴請求永安公司返還2400萬元保
證金之訴,經原法院另以96年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命永安
公司給付錢櫃公司2200萬元,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判決廢棄改判錢櫃公司該部分請求敗訴,經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永安公司給付部分,改
判駁回錢櫃公司之訴,末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0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十九)永安公司於9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錢櫃公司回復原狀,並
表示:如認回復原狀有困難,請跟其洽商金錢賠償事宜,
並給付遲延返還建物及違約轉租之違約金。
(二十)兩造於99年11月25日經
公證人陳品豪見證,由錢櫃公司將
系爭建物交付永安公司,並作成公證書。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永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錢櫃公司違約轉租,業經其終止契
約而於96年5月7日消滅,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租約於終止後,錢櫃公司應負返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程
度如何?
(三)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自96年
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間,均未交還系爭房屋,應構
成給付遲延,是否有理由?
(四)永安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錢櫃
公司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3億7885萬500元,及自100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錢櫃公司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有
無理由?
(五)錢櫃公司訴請確認永安公司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永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錢櫃公司違約轉租,業經其終止契
約而於96年5月7日消滅,應屬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錢櫃公司非徵得永安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交由
第三人使用,違
反者依同約第9條第1款約定,永安公司得終止租約(見原審
卷㈠第18頁)。
⒉錢櫃公司確未取得永安公司之同意,即自88年6月初起,陸
續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出租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電信業者設置基
地台
等情,為錢櫃公司於前案訴訟中表示不爭執等情,有前
案判決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6頁),錢櫃公司既未取
得永安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一部違約轉租他人,依前開說明
,永安公司自得終止契約。
⒊又永安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之前,因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
請求租用系爭建物頂樓空間設置行動電話電信設備函,始得
知該公司前已向錢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頂樓空間設置基地台
乙事,其經發函詢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得悉有5家通訊
業者在系爭建物地址設置基地台後,即於96年5月4日以錢櫃
公司違約轉租為由,發函向錢櫃公司終止契約,其終止之意
思表示已於96年5月7日到達錢櫃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及第116至117頁),則依前開說明,永
安公司所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於96年5月7日消滅
。而永安公司既係於錢櫃公司違約轉租始終止契約,係屬正
常之權利行使,與系爭契約是否即將屆期無涉,尚
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情事,錢櫃公司
抗辯永安公司在租約將屆期之際終
止契約,權利濫用,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應於96年5月10日
始因屆期而終止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租約於終止後,錢櫃公司應負返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程
度為建物內部存有隔間牆、天花板、地板、有永安公司原交
付之電梯及發電機,且該電梯及發電機仍保持正常安全使用
狀態,及就所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回復原狀之狀態。
⒈
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之租賃關係終止,意指租賃
關係消滅而言,非謂僅經終止者為限。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除自然耗損者外,評價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
而非僅為現
狀。因此,承租人於租賃物上有改良、加工或添加者,除其
得以適用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外,對出租人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
經查:
⑴永安公司依序於87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點交系爭建物(1
樓服飾店除外)、該建物1樓服飾店予錢櫃公司乙節,有點
交確認書2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
院重上卷》㈠第153至15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17頁)。又證人即時任錢櫃公司董事長劉英(亦為
系爭租約連帶
保證人)於原審證稱:永安公司交屋時,屋主
把他想要處理的裝修物品包含電視、音響、床鋪都已經處理
完畢;當時有請屋主把他需要的東西都遷移,剩下的東西由
伊等來清除,當時電梯能運轉,水電沒有斷,對伊來說,出
租人所留的東西伊都不要;當時有約定伊等要回復到業主指
定的東西留下來,其他如果業主不需要留的,伊會當垃圾出
清,下一個人要用的時候可以立即重新裝修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84至86頁)、證人即錢櫃公司原工程總監溫凱獻於本院
前審證稱:伊有負責承租房屋的拆除及接收工作,接收時房
屋是隔間成旅館使用,每間房都附有衛浴設備,隔間牆是磚
造的,水電衛浴設備的管線在隔間牆內,也有些是在樓地板
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19至122頁),及證人即錢櫃公
司工程部工程師陳思銘證稱:伊在87年10月間即進場,拆除
建物內原有之固定裝潢及隔間,當時2樓以上均為飯店套房
,有隔間並附有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55頁反
面至第156頁);佐以系爭點交前鑑定書內附照片所示系爭
建物一樓門廳天花板、地坪、牆面裝修、廳柱、電梯間、服
務台、樓梯、櫃臺、廁所;二樓門廳、大門、櫃臺、吧臺、
地坪、天花板、等候區、安全門、廁所、樓梯、視唱室裝潢
、三層樓梯吧臺、通廊、廁所、防火門、視唱室裝潢;第四
至十層客房室內裝潢及浴廁、川堂、服務台、通廊等處情形
(見原審卷㈢第138至301頁反面),可知永安公司交付錢櫃
公司之系爭建物原狀,係1樓為門廳、第2、3樓均有視唱室
、吧臺等隔間,且設有男女廁所、第4至10樓均有客房隔間
並附設浴廁,每一層樓均有天花板裝潢、鋪設地板、砌有廳
柱及牆面裝修、有電梯等硬體設施之狀態(下稱系爭租賃物
原狀)。茲審酌系爭點交前鑑定書所附照片之最後拍攝日期
是「87年10月30日」,距永安公司87年11月5日交付系爭建
物(除1樓服飾店外)予錢櫃公司之日僅有6日,該6日間之
系爭建物內部硬體狀態應無太大改變,故前開照片拍攝之隔
間、天花板、地板、電梯等硬體設備狀態,堪可作為永安公
司所交付系爭建物原狀如何之
佐證。
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可知永安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錢櫃
公司時,已知錢櫃公司承租該建物係作KTV視聽事業使用,
且同意錢櫃公司經專業人士設計施工下將租賃物內原有設施
改裝或拆除,但不得損及原建築物樑柱及結構體之安全,自
可預見錢櫃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與其原先經營旅館之
營業使用方式不同(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反面);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內甲方(即永安公司,
下同)現有之電梯、發電機、抽水馬達、排水馬爬、供電設
備、空調主機、冷卻水塔及其他生財、安全設備等照現狀供
乙方(即錢櫃公司,下同)使用外,其他一切之營業用空調
設備、裝修、照明、電梯、生財器具等,均由乙方自理……
。又乙方交還電梯及發電機時,應保持其正常安全使用之狀
態。」,第10條第1項約定:「
本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約時,
乙方應於十日內將租賃物連同原有附帶設備及第八條約定返
還與甲方,乙方自備改裝部分之固定設施,得不予拆除歸甲
方所有。但甲方亦得要求乙方拆除回復租賃物原狀。」,第
11條第2項約定:「乙方中途退租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
亦應支付甲方參仟萬元之違約金並恢復租賃物之原狀(含乙
方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如乙方所提供之圖說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足見系爭
契約於終止後,除經永安公司同意錢櫃公司就自費改裝部分
之固定設施,得不予拆除而歸永安公司所有外,永安公司均
得要求錢櫃公司拆除其改裝部分之固定設施,回復租賃物原
狀後返還之,且應以保持正常使用安全之狀態返還該電梯及
發電機,
可徵錢櫃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交還系爭建物時,雖
無
庸回復至永安公司原經營旅館之旅館隔間及衛浴、水電管線
設備一應俱全之狀態,惟仍需使該建物係具備前述內部隔間
、天花板、地板、有永安公司原交付之電梯及發電機,且該
電梯及發電機仍保持可正常安全使用狀態,及就所切割之地
板及結構體予以回復原狀,方足認為其返還租賃物已合乎債
務本旨。至於前開第11條第2項約定,僅係兩造言明在錢櫃
公司中途退租或因違約而被終止租約之情形下,除負有回復
租賃物(含錢櫃公司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原
狀之義務外,永安公司得另請求錢櫃公司給付3000萬元違約
金之約定而已,非謂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所約定回復
原狀程度,有何不同,併予敘明。
⑶錢櫃公司主張:兩造於88年4月13日公證系爭租約時,系爭
建物原有旅館隔間及衛浴設備均已拆除,故兩造約定之原狀
即為每層均無隔間之水泥粗胚建物狀態,且兩造於96年4月
10日洽商後,永安公司最後決定伊將原來裝修KTV包廂的設
備含隔間牆、廁所等予以拆除後返還,故其依約應返還之租
賃物原狀即為無隔間之水泥粗胚狀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8至216頁)。
惟查:
①系爭契約歷經數次變動,除變動租期外,其餘租約內容與原
87年10月14日所簽租約相同,至於租期、租金部分
嗣後兩造
簽訂「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協議租期末日為至96年5
月10日、租金為每月285萬元(未稅)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前開經公證之契約,與87年10月14日成立之租賃契約間,
僅有租賃期間之變更而已,其債之同一性則未變更,則錢櫃
公司所取得系爭建物之原狀如何,自應以永安公司交付系爭
建物予錢櫃公司時之狀態為準,錢櫃公司主張:88年4月13
日公證租約時之租賃物原狀為無隔間之水泥粗胚狀態,其拆
除原有KTV設備後已回復至此等狀態,符合債務本旨云云,
並非可採。
②又溫凱獻、錢櫃公司法務長呂嘉正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2
人於96年4月10日與時任永安公司總經理許金榮見面協商系
爭建物應如何返還,許金榮要求錢櫃公司恢復到88年作成之
系爭鑑定書所示狀況,溫凱獻稱無法在96年5月20日前做到
該等程度,許金榮說若無法做到,就依鑑定書金額賠償給永
安公司,但呂嘉正表示當天只是談拆空返還案件,不是談回
復原狀,後來許金榮表示把不屬於永安公司的東西全數拆除
返還他們即可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惟證人許金榮於本院前審證稱
:伊未向溫凱獻表示只要將錢櫃公司的東西拆掉即可,呂嘉
正於96年4月10日與溫先生到伊開封街辦公室見面,當時伊
公司還有一位高先生在場,呂嘉正提出要拆光返還,伊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佐
以證人呂嘉正另證稱:許金榮當場沒有說同意錢櫃公司僅拆
除該屋內設備而不用賠償,伊認為既然許先生同意拆空返還
,當初伊等就沒有考量到賠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
第135頁),可
見證人許金榮、呂嘉正2人間,並未當場就錢
櫃公司是否僅需返還無隔間之水泥粗胚建物,而無須回復原
狀,亦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事,達成任何合意,則證人呂
嘉正之證詞,難以據為認定錢櫃公司確有獲得永安公司同意
可僅返還無隔間水泥粗胚建物之依據。錢櫃公司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三)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自96年
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間,均未交還系爭建物,應構
成給付遲延,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是所謂返還租賃之建物,當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建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
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
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錢櫃公司
應於10日內將系爭建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
系爭契約係於96年5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則錢櫃公司依約
應於96年5月17日返還系爭建物,然兩造約定96年5月20日為
點交日,復如前述,則錢櫃公司只要在96年5月20日前完成
回復原狀而得以在該日返還即不構成給付遲延。是若錢櫃公
司於該日未依約返還,應自96年5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
任。永安公司主張錢櫃公司所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為96年5
月20日,應屬無據。
⑵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0日所提出返還之系爭建物,係呈全棟
無隔間無裝潢之水泥粗胚建物狀態乙節,業經證人溫凱獻於
本院前審證稱:伊負責96年間拆除返還系爭建物之工作,原
來經營KTV的功能有廁所、水電、空調等衛生設備,伊等把
所有隔間裝潢等設備全部拆除,只剩下房子的外部門窗、樓
梯的門、樑柱、消防設施、整棟大樓高壓電力系統、大樓電
梯、空調主機系統、發電機系統、停車升降梯、揚水系統、
污水系統沒有拆除而保留下來,結構樓板內的管線沒有動,
是把樓板上的大理石地板及樓板上的管線都拆除等語(見本
院重上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許金榮證稱:對造通
知伊96年5月20日去點交,伊與太太去看,當時從1樓爬樓梯
到11樓屋頂,一路上看,當時伊不同意按照現況返還房屋,
因為他們沒有依照租約的約定回復原狀返還房屋,沒有旅館
的房間隔間,隔間上沒有壁紙,每個房屋沒有衛浴間,沒有
天花板,沒有冷氣及送風機,也沒有照明,當天約花了不到
1小時在現場勘查,沒有每層樓詳細勘查,只是順著樓梯走
上去,看到現場都是空的,伊之前跟溫凱獻談時,是指他們
有將地板穿洞,正在修補地板,但不符合安全的要求,因為
修補的材料裡面有保麗龍泡棉及紙,且沒有用鋼筋植筋補回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2至134頁),及永安公司所提96
年5月20日會勘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第185至
189頁),足認錢櫃公司在96年5月20日提出給付之前,已將
其經營KTV期間使用之視聽設備軟硬體、包廂隔間四壁、天
花板、牆壁裝飾、包廂附設之廁所、水電管線等設備均拆除
殆盡,使系爭建物呈現全棟無隔間無裝潢之水泥粗胚建物狀
態,明顯不具生產力;雖錢櫃公司有就其切割之地板及結構
物予以施工填補,及保留永安公司交付之部分電梯設備之情
。惟證人許金榮於當日到場所見情形,係錢櫃公司就所切割
之房屋結構元件(樓板、剪力牆外牆及穿牆部分)仍在回復
作業中,施工鷹架未拆除、有證人許金榮前開證詞及永安公
司96年5月2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
178至179頁反面)及前開會勘照片
可參。顯見錢櫃公司96年
5月20日提出返還之水泥粗胚建物現況,與本院前開認定其
應負之回復原狀程度(即建物內部存有隔間牆、天花板、地
板、有永安公司原交付之電梯及發電機,且該電梯及發電機
可正常安全使用,及就所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均予回復原狀
)不符,自不得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生提出之
效力,永安公司拒絕受領,亦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故而,
應認錢櫃公司並未於96年5月20日如期履行返還系爭建物義
務。
⑶又永安公司拒絕受領錢櫃公司提出之給付後,隨即於翌(21
)日以前揭第681號存證信函,催告錢櫃公司儘速回復原狀
返還房屋,及請求錢櫃公司依約就遲延交屋之日數按月租金
3倍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反面),錢櫃公
司雖委由彭意森律師於同日函覆,陳稱已施工修補會勘時之
瑕疵,永安公司應於3日內逕行接管系爭建物,如逾期不接
管,伊自是日起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占有,並將進出門戶
鑰匙託交律師,由永安公司自行向律師領取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73頁),惟永安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業如前述,則錢櫃
公司逕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241條規定未合
,尚不得據此主張
免除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⑷永安公司嗣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1日發函催告錢櫃公司
儘速返還回復原狀之系爭建物,錢櫃公司未依催告內容提出
已回復原狀之租賃物予永安公司,而係於永安公司99年9月1
5日再次為相同之催告後,錢櫃公司始於99年11月25日返還
系爭建物予永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19至120頁)。依前開說明,錢櫃公司自96年5月21日至99
年11月25日確有遲延返還返還租賃物情事,永安公司
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永安公司固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錢櫃公司
給付逾期違約金;惟本院認為系爭逾期違約金約定有顯然過
高情形,應予酌減至2億元,始屬適當。故永安公司反訴請
求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錢櫃公司如遲延返還房屋,應
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支付永安公司違約金(見原審
卷㈠第19頁反面)。錢櫃公司於96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
5日止計42個月又5天期間內,有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永安公司依前開約定,得請求錢櫃公司給付之
逾期違約金為3億7855萬1250元。至於第10條本文前段雖約
定:「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處罰」,惟條文
所稱違約金,並
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核與兩造以「租賃第三次補充
協議書」第3條約定錢櫃公司未於94年4月1日以前,將為保
護機電設備而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之遮雨棚,依永安公司交
付租賃標的物時之原狀予以更新至足以充分保護機電設備之
程度者,約定錢櫃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500萬元
懲罰性違約
金,並按日計罰1萬元等語,已明白記載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有別(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此部分約定應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永安公司主張此部分違約
金是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無可取。
⒊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
不問其性質是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
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苟當
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
參酌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見解參照)。末按城市地方供營
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租約就逾期違約金係以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計算
之違約金計算式,業如前述;而錢櫃公司如於96年5月20日
即按債務本旨返還系爭建物予永安公司,永安公司自
斯時起
即可取回該系爭建物使用,亦可循之前出租建物予錢櫃公司
之模式,隨即出租系爭建物營利,然其遲至99年11月25日始
取回系爭建物,經以兩造終止租約前之每月租金299萬2500
元(含稅),計算永安公司於96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5
日止共42月又5天期間內,無法以系爭建物出租營利之租金
損失總額共計1億2618萬3750元(2,992,500×42+2,992,50
0÷30×5=126,183,750),此部分可認其因錢櫃公司遲延
返還租賃物而受有前開短少租金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永安
公司因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確受有前揭租金收益之
損害,錢櫃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13億6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項目包括租賃、視聽歌唱業、雜誌(期刊)出版、
電器批發、電子材料、資訊軟體、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五金、菸酒、日常用品等批發及零售業、飲料批發、餐館、
國際貿易、飲料店、停車場、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資
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演藝活動、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照相器材批發及零售、電器安裝、電腦
設備安裝、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電腦
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智慧財產權、產
品設計、網路
認證服務、軟體出版、電信業務門號代辦、其
他綜合零售、農作物、特用作物、花卉栽培、農產品整理、
作物栽培服務、花卉、蔬果、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農產品
、花卉零售、藝文服務、休閒活動場館、競技及休閒活動場
館、一般旅館等事業,此有錢櫃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174至175頁),足見錢櫃公司具有相當
經濟能力與
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與永安公司成立系
爭租約,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且審酌永安公司已提出前開證據說明其因錢櫃公司於96年
5月20日提出之返還租賃物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經其拒
絕受領後,錢櫃公司遲於99年11月25日始返還系爭建物,且
未予回復原狀,遲延期間逾42個月;暨斟酌錢櫃公司倘能如
期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經永安公司受領後,永安公司
得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他人營利,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前開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3億7855萬1250元之多,
容有過高,宜酌減至按月租金之約1.59倍即合計2億元為適
當。
⑵至於永安公司主張其因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而支出
其就錢櫃公司所拆除系爭建物內原有旅館內固定裝潢及衛浴
設備(但不含空調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弱電工程)之復原
費用3209萬3224元、電氣及排水工程費用計4008萬5896元;
冷氣管線費用983萬6011元、鋁窗工程437萬8128元、電梯裝
設費用328萬元、大樓結構修繕補償工程費用685萬3734元等
回復原狀費用,係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至93頁、
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惟此部分並非因錢櫃公司給付遲
延所致損害,尚難列為審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參考。永
安公司以其支出前開回復原狀費用情事,主張其受有該等實
際損害,其請求逾期違約金達3億7785萬500元,非顯然過高
云云,應無可取。
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
錢櫃公司確有給付遲延情事,永安公司得依約請求錢櫃公司
給付逾期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永安公司係因錢櫃公司96年5月20
日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始拒絕受領,錢櫃公司未依永
安公司96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之催告通知,盡快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建物,反於96年6月5日另訴請求永安公司返還
2400萬元保證金,
迄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命永安公司給付部分,改判駁回錢櫃公司之訴
,而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錢櫃公司之上
訴始告確定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9至
120頁),故永安公司抗辯兩造因前案訴訟爭執中,系爭建
物仍為錢櫃公司占有管領,錢櫃公司並未提出返還,伊始未
向錢櫃公司要求返還系爭建物,
惟於前案判決認定伊終止系
爭租約係屬有據後,即於9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錢櫃公司返
還系爭建物,並於99年11月25日受領錢櫃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建物,並非伊刻意不受領等語,應為可取,是難認永安公司
於99年11月25日始受領系爭建物之行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故錢櫃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⒌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是針對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
建物時,永安公司就遲延日數按日請求照月租金三倍支付違
約金之約定;而同契約第11條第2項則約定錢櫃公司中途退
租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亦應支付永安公司3000萬元違約
金(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反面)。可知前開二條文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權,係兩造針對不同違約事由而分別設立約定者,
且系爭租約及三次增補協議書內,均無關於前開二請求權係
競合或應予選擇適用之約定,則永安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針對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第10條第3款約
定,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自與
前述第11條第2款所約定3000萬元違約金無涉。故錢櫃公司
及參加人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應以3000萬元為上限云云,亦
無可取。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年9月5日送達錢櫃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95頁),錢櫃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永安公司請求就前開有理由部分,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錢櫃公司之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⒎從而,永安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錢櫃公
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永安公司既得請求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元,業如前
述;則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永安公司對其逾期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於逾2億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
九、
綜上所述,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永安公司逾期違約金逾2
億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永安公司反訴請求錢櫃公司給付
逾期違約金2億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錢櫃公司請求
確認債
權不存在有理由(逾2億元)及永安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
金無理由(逾2億元本息)部分,為錢櫃公司敗訴之判決,
容
有未洽,錢櫃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至於錢櫃公司請求無理由(即確認違約金債
權2億元不存在及原審命其給付永安公司該2億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錢櫃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錢櫃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永安公司請求命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逾2億7
000萬元本息(其請求金額經減縮為請求給付1億885萬500元
)部分,原審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永安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錢櫃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永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